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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正潁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被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星公司)代表人黃余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謙禧公司)代表人黃正潁,有上訴人民國105年8月4 日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並據謙禧公司代表人黃正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以每月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4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同一期間,改按每月每車3,000元計算之差額, 因而擴張請求再給付105萬3,000元,另追加請求再給付104年2月至同年10月以每月每車3,000元計算之29萬3,400元(詳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故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34萬6,400元,及其中105萬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9萬3,40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均詳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 惟其中105萬3,000元本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29萬3,400元本息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多輛營業用貨運車輛。 詎被上訴人自87年9月間起,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1款、 第3款及第27條第4款之規定,長期將貨車及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經上訴人多次勸導開單糾正,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前開長期無權占用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系爭大樓附近市場行情每月每車租金3,000元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8萬6,400元(含於原審請求99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每月每車租金2,000元計算之174萬元,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134萬6,4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一樓平面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內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336地號)上停車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復於106年6月28日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二第28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13萬5,000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起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或許偶有停車超出承租停車格之情,惟未占用車道,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自87年3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 約定如原審卷一第284頁圖(下稱被證11圖) 所示斜線部份自87年4月1日至9月30日由被上訴人專用,兩造於87年9月28日換約後,雖新契約書增加4個停車格與調加租金, 然實際約定前開斜線區域(如原審卷一第288頁圖, 下稱被證13圖)仍存在,上訴人按原方式停車及按時繳交費用,且自87年換約迄至上訴人第七屆管委會結束,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之停車方式提出異議,顯係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斜線區域停車,故前述租約於89年9月30日屆滿後, 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斜線區域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斜線區域,惟上訴人並非實體權利歸屬主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區○○○道,依法不得設置車位或做其他收益使用,至多僅得請求認為排除侵害,上訴人並無利益之損失,計算不當得利亦應以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並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一樓平面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即如原審判決後附圖一所示之停車格、卸貨位、倉庫、管理室、樓梯間、機房、機械室、配電室、蓄水池以外之區域,以及如原審判決後附圖二所示之停車格、垃圾桶、車道、卸貨區、保全崗哨以外之區域)之336地號土地上停車。

(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34萬6,400元,及其中105萬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3,40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兩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56、2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坐落在336地號土地(原審卷三第137頁)。

(三)系爭大樓之規約如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所示。

(四)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召集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維星公司代表人黃余星為主任管理委員,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五)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格平面圖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卷三第138頁圖, 內含有產權登記之47個停車格及上訴人自行劃設之停車格)所示。

(六)系爭大樓一樓室外之停車格平面圖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卷三第148頁圖)所示。

(七)被證13圖之黃色螢光筆斜線位置(不含停車格),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後, 未再於前開斜線區域停放車輛(原審卷三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八)系爭大樓地下室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僅登記有47個停車格(本院卷一第120頁) ,47個停車格所有權分屬系爭大樓16個專有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不含同段168建號), 每個停車格之權利範圍為1/47(本院卷一第119頁)。

(九)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原始竣工圖,在蓄水池前,僅設有兩格卸貨位即原審卷一第175 頁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標示之卸貨區停車格,附圖三編號D1至D3停車格,則係上訴人自行劃設之停車格。

(十)附圖三編號L9-1、L9-2、A1至A3-5、C1至C2、B1至B3部分,亦是上訴人自行劃設之停車格。但編號L8是有產權登記之停車格,與編號L9-1停車格交換使用。

()被證13圖之編號A5是倉庫,編號B4、B5是上訴人自行劃設停車格、編號B6、B7則是卸貨區停車格。

()上訴人自99至104 年間有開立停車管理費之通知及收據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劃設停車格,並收取停車管理費(即租金,本院卷二第28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地下室所設停車格以外區域違規停車,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8萬6,400元等語, 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上訴人主張在地下室停車格以外區域停車之情(即附圖三、附圖四所示圓圈位置),僅抗辯於被上訴人104年7月1日退租前, 係有權占有使用斜線區域(即附圖三標示①至⑮所在,不含停車格部分),且僅於假日及夜間停車,其餘僅係偶爾超出停車格使用,並未侵入車道等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第28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違規停車區域範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徵關於占有期間,僅須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104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區域,無權占有之停車範圍分別如附圖三、附圖四(即原審卷一第185頁圖) 、附圖五(即本院卷二第98頁圖)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各式車輛之違規停車照片為證(詳原審卷一第16至

19、32、33、35、36、37、39、40、42至44、46、47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84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9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2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101頁);證人徐偉源到庭亦證稱:其於100年10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在上訴人處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被證13圖所示斜線區域幾乎都是被上訴人在停車使用,上訴人所提之地下室車輛停放違規罰款單及照片是上訴人請伊找保全人員拍照,再由伊在罰款單上填入車號後,將資料傳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發文檢附被證13圖予上訴人,用以澄清斜線區域是被上訴人承租而得使用,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位置、狀態即如附圖三、附圖四以紅色橢圓標示狀態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此外,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在地下室停車格以外區域之停車範圍並不爭執,僅抗辯係非無權占有等情(詳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二第105、257、280至282頁),而附圖四與附圖五之違規停車範圍均屬相同,是以,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 ,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停車範圍分別如附圖三標示①至⑮、M1至M4部分,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⑯至㉒及M1至M4部分,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否認104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仍有如附圖五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停車照片,其中關於如附圖五標示⑯至⑱位置之停車狀態, 僅有104年7月28日、同年10月6日之前後兩時點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如附圖五標示⑲、⑳位置之停車狀態,僅有104年8月24日、 同年10月7日之前後兩時點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如附圖五標示㉑、㉒位置之停車狀態,僅有104年7月27日、28日之前後兩時點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 至於附圖五標示①至⑩之停車狀態,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違規停車照片內之車輛均有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或英文名稱縮寫

(DCS), 且附圖五標示⑯至㉒之停車位置亦與被上訴人自認104年6月30日以前停車狀態大致相仿,被上訴人則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是以,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28日至10月6日有在附圖五標示⑯至⑱處之違規停車 ,104年8月24日至10月7日有在附圖五標示⑲、⑳處之違規停車,104年7月27日、28日有在附圖五標示㉑、㉒處之違規停車等情,應為可取,至於104年7月以後,在前開期間以外之違規停車,則無證據可資佐明。

(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超出停車格以外區域(含斜線區域),均係禁止停車區域

1.按系爭大樓規約第25條第1項規定 :「本規約所稱公共場所,包括區分所有權人私有廠房及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本大樓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馬路或通路、排水溝、門廳、電梯間、樓頂平台、公用平台、安置公共設備場所等均屬之。」,第26條第2項規定 :「本大樓內外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第26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通道、 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不得停放車輛,…。」 ,第27條第4項規定:「地下室停車場應按分配位置停放車輛」,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均應按其自有或承租之停車格位置停放車輛,且不得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並不得占用系爭大樓內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共場所甚明。

2.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停車格平面圖即如原判決附圖一(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及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而該圖即本判決附圖四不含標示①至⑦、⑩、⑯至㉒、M1至M4部分以及虛線卸貨位,而附圖四所示停車格、倉庫以外之區域,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共區域,而斜線區域除未設置停車格,更位在車道路徑範圍,此參諸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地下室平面圖可明(原審卷二第

114、115頁),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共區域,則依系爭大樓規約前揭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如附圖四所示地下室停車格位置停放車輛,附圖四所示停車格、倉庫以外之區域,乃共用之公共場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在前開公共場所停放車輛,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附圖三、附圖四,及附圖五標示⑯至㉒之違規停車範圍,欠缺合法占有權源甚明。

1.按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並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占有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有管理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權限,並得私設停車格及收取租金一情(詳本院卷二第281頁) ,被上訴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爭執兩造就斜線區域於104年6月30日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就其他停車格以外區域,則僅偶有超出停車格以外停車,或僅在夜間或假日停車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固提出其先後於87年3月、9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及被證11圖,「地下室車位租用契約書」及被證13圖, 暨上訴人87年3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83至288頁)為佐,然細繹前開「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87年4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 可徵被證11圖斜線區域之租賃期限於87年9月30日業已屆至 ,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接續簽訂前開「地下室車位租用契約書」,其中第貳點約明專用權使用空間為編號B4、B5、B6、B7,第參點則特別載明「約定專用權使用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對地下室管理所訂之相關管理辦法…【公共區域不得停車,違者逕予鎖車、罰款】」等語,衡之斜線區域並未設置停車格且位於車道路徑範圍,已見前述,自屬公共區域而不得停車; 另對照前開87年3月「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第參點則約定「約定專用權使用期間,…,惟於約定專用權範圍內停放車輛數量、位置之限制,不受甲方所訂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語,由前開兩份契約書約定之承租範圍、停車方式是否受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限制等,完全不同,可知兩造於前開「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租期屆滿後,重新協議之承租範圍已不包含斜線區域,停車方式亦限於停車格內,不得在公共區域停車,即不得在斜線區域停車,應堪認定。

3.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前開「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第壹點既已約明「約定專

用權有償使用期限自87年4月1 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為期半年,自簽約之日起生效,如欲續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到期前一個月內主動與甲方(即上訴人)協議並更換契約,否則視為自動放棄續約權利。」,而兩造於前開租期屆滿後,接續簽訂前開「地下室車位租用契約書」,而承租範圍已不包含停車格以外之斜線區域,已見前述,故兩造於前開「地下室空間使用契約書」之租期屆滿後,即無續約承租斜線區域之情事。

②前開「地下室車位租用契約書」第壹點亦約明「約定專用

權有償使用期限自87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為期二年,自簽約之日起生效,如欲續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到期前一個月內主動與甲方(即上訴人)協議並更換契約,否則視為自動放棄續約權利。」,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向被上訴人具體、明白預為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堪認上訴人已有反對意思之表示,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有於到期前主動與上訴人協議並更換契約之情事,縱認前開「地下室車位租用契約書」之承租範圍包含斜線區域(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 亦因被上訴人於8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③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按期繳交租金云云,並

提出管理費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198至262頁),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有自有停車格,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或其他人承租私設停車格,或以他人名義承租私設停車格供自己使用等情,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收據、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至133、265至268、291至297頁, 原審卷二第48至107頁);輔以證人徐偉源證稱: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中,所謂停車管理費就是上訴人劃設之停車格的每月租金,內含清潔費,車位清潔就是有產權停車格之每月清潔費300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90頁),是以, 單憑前開管理費收據無從究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就斜線區域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一節。

④另斟酌證人徐偉源證稱:伊在任職期間是依據前任總幹事

王力生交接之報表(即原審卷二第289頁以下) 收取每樓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停車位等費用,其中被證13圖編號B4至B7及一樓平面二車位是由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105號1樓、2樓名義登記收取,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另以其他門牌或成岳公司名義登記其他倉庫、停車位,伊任職期間僅看過附圖三,這是王力生任職時請保全小李畫的,這張圖除了有產權的停車格47個外,還有上訴人自行劃設的停車格或倉庫,並出租住戶或公司員工使用,伊剛任職時沒有見過被證13圖,直到社區內部糾紛,在上訴人保管資料中看到被證13圖,伊非按照被證13圖收取租金而是依據交接的報表進行, 故不清楚被證13圖編號B4至B7停車格每月1萬6,000元之計算基礎 ,更不知道1萬6,000元是否有包含被證13圖斜線區域的停車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背面、第189頁及背面),因此, 由證人徐偉源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繳納之被證13圖編號B4至B7停車格租金,有內含斜線區域之租金。基上各節,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前開契約書租期屆滿前,有主動再與被上訴人協議而續約承租被證13圖斜線區域,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有繼續繳納斜線區域之租金,並經上訴人同意受領收受租期屆滿後之租金, 而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被證13圖斜線區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再抗辯103年1月18日公告之系爭大樓停車管理辦法規定及101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非停車格內,晚上6點至早上9點間(每月) 支付車輛清潔費150元。」,可見系爭大樓早已同意在未阻礙車道不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下,住戶得於夜間或假日等離峰時段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且僅須收取每月150元之清潔費 ,縱被上訴人於晚上6點至早上9點間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亦非無權占用云云。 查系爭大樓101年6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固決議:「…㈡晚上6點至早上9點間非停車格內之車輛應支付半價車輛清潔費新臺幣15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又103年1月18日制訂之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參、三、㈡點固規定:「地下室非停車格之停車(需在指定地區停放),收費標準如下:B1非停車格停車,以不影響其他廠戶通行為原則,按車輛數每輛每月繳交清潔管理費( 需先申請登記數量):㈠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非停車格內,晚上6點至早上9點間支付車輛清潔費新臺幣150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然前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伍、一點規定:「本草案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擇日公佈實施。日前停車格之停車管理,仍維持現狀。」,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之證據,自難認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業已生效;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清潔費( 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證人徐偉源同證稱:停車位租金之收取沒有區分夜間、 假日停車或整天停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停車場管理辦法為由,抗辯其於晚上6點至早上9點間將車輛停放於停車位以外之禁止停車公共區域係屬有權占有。

5.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就附圖四之L1、L2、S3、S13、S14、S4

3、S44停車格,僅偶有超出停車格以外停放車輛,但仍在車道線以內,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 ,惟對照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超出停車格以外停放車輛之行為,乃長期、頻繁之停車習慣,衡之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乃航空貨運承攬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名下登記車輛眾多,另向其他租車業者租賃車輛使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檢送之查詢表、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承租車輛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26至132、137至142、199至200頁),可徵被上訴人因經營業務關係而需多部車輛,而有大量停車空間之需求,則其將一個停車格停放兩部車輛,而超出停車格線以外區域,應非偶發事件,再依前所述,停車格以外區域即屬公共區域,禁止停放車輛,縱前述停車格線外緣至車道線外緣,尚有相當空間,仍非合乎系爭大樓規約約定之停車方式,自屬無權占有甚明。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

(四)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職務內容包含同條例第36條所載各項,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更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甚明。

2.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劃設停車格,出租停車格,並長期向上訴人承租停車格使用等情,則上訴人係有權管理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及收取停車格租金,應堪認定。雖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亦非地下室停車場之實體權利實質歸屬者,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管理地下室停車場,如遭第三人侵害,致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損或第三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得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揭規定之宗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意旨),從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三標示①至⑮及M1至M4部分、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⑯至㉒及M1至M4部分,及附圖五標示⑯至㉒部分之違規停車範圍,既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衡情當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停放車輛之公共區域,或係未經劃設停車格,或是使用部分自有停車格,部分超出停車格線以外,占用至車道線外緣之空間停放(即一個停車格停放兩部車輛,或兩個停車格停放三部車輛),而該等區域均位在停車場車道末端,係屬不易停放車輛,且無法劃設獨立停車格出租之區域,因位在被上訴人自有或承租停車格周圍,始較方便挪移、停放而有前述違規停車方式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以附圖四為例,標示①、②、⑤、⑩、⑯至㉒,及M1至M4部分,被上訴人乃利用部分自有停車格或承租停車格,停車格與實體牆面間,或車道線外緣之零碎縫隙空間,或利用無法劃設停車格之公共區域空間,以一個停車格停放兩部車輛,或二個停車格停放三部車輛之方式,違規停車,如單以停放車輛之數量充作停車格數量,進而計算不當得利顯非妥適,故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停放車輛占有面積,換算成停車格之數量較為合理。準此,①上訴人主張99年1月起至102年5月 ,合計41個月部分(詳

本院卷二第247頁), 被上訴人占有範圍如附圖三標示①至⑮及M1至M4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由上訴人依附圖三進行指界,經兩造同意扣除停車格及管線經過、逃生指示燈等面積,再由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面積為146.41平方公尺,而經現場丈量現場已塗銷之D1至D3停車格,上訴人自行劃設之最小停車格面積為12平方公尺【計算式:5×2.4= 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示意圖、鑑定書 、複丈成果圖圖示A(下稱鑑定圖一圖示A)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18至22、25、80至82頁),以此換算停車格數量為12個【計算式:146.41÷12≒12.48,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上訴人主張102年6月,合計1個月部分 ,被上訴人占有範

圍如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M1至M4,部分,經前述指界及測量結果,面積為89.41平方公尺 ,有複丈成果圖(下稱鑑定圖二)圖示B(詳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按, 以此換算停車格數量為7個【計算式:89.41÷12≒7.45,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至10月,合計4個月部分 ,被上訴人

占有範圍如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M1至M4、⑯至⑱(後三者即L1、L2、S3停車格前方),其中後三者經前述指界及測量結果, 面積為17.03平方公尺(詳鑑定圖二標示空地B1所示), 惟鑑定圖二標示B及空地B1兩區域並不相連,無法併算,故換算停車格數量分別為7個、1個【後者計算式:17.03÷12≒1.41,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為8個。

④上訴人主張102年11月至103年9月 ,合計11個月部分,被

上訴人占有範圍如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M1至M4、⑯至

⑱、㉑及㉒(後二者即S43、S33停車格前方),其中後二者經前述指界及測量結果, 面積為12.08平方公尺(詳鑑定圖二標示空地B3所示),惟鑑定圖二標示B、空地B1、B2係各自獨立區域,面積無法併算 ,故以此換算停車格數量分別為7個、1個、1個【後者計算式:12.08÷12≒1.006,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為9個。

⑤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至104年1月,合計4個月部分,被上

訴人占有範圍如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M1至M4、⑯至⑱、㉑、㉒、⑲及⑳(後二者即S13、S14停車格前方),其中後二者經前述指界及測量結果 ,面積為10.80平方公尺(詳鑑定圖二標示空地B2所示),惟前揭區域各自獨立,面積無從併計,故以此換算停車格數量分別為7個、1個、1個、1個【後者計算式:10.8÷12≒0.9, 以現場丈量停車格寬度均為2.5公尺計算,此應足供長度4公尺之車輛停放,故無條件進位】,合計為10個。

⑥上訴人主張104年2月至104年6月,合計5個月部分 ,被上

訴人占有範圍仍如附圖四標示①至⑦、⑩、M1至M4、⑯至

⑱、㉑、㉒、⑲及⑳,換算停車格數量為10個(計算式詳如第⑤點所載)。

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至10月6日,合計2個

月又9 天仍在如附圖五標示⑯至⑱即複丈成果圖標示空地B1位置之停車,換算停車格數量為1個。

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至10月7日,合計1個

月又14日,仍在如附圖五標示⑲、⑳即複丈成果圖標示空地B2位置之停車,換算停車格數量為1個。

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 、28日,合計2日,

仍在如附圖五標示㉑、㉒即複丈成果圖標示B3位置之停車,換算停車格數量為1個。

3.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每個停車格平均租金3,000 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與其他住戶之租約、系爭大樓附近停車格出租資訊為佐(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48、249、253至257頁)。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違規○○○區○○○○○道路徑末端,未經劃設停車格之公共區域,或是使用部分自有停車格,部分超出停車格線以外,利用停車格與實體牆壁間縫隙或與車道線外緣之剩餘空間,以一個停車格停放兩部車輛,或兩個停車格停放三部車輛方式停放,而該等區域均位在停車場車道末端,係屬不易停放車輛,且無法劃設獨立停車格出租之零碎、畸零、無法整筆利用之公共區域,自無可能以一般大停車位之租金計價出租。復參以證人徐偉源亦證稱:停車位租金高低須視停車位好不好停,還有大小車位,是否整個區域一起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因此,本院斟酌上訴人起訴當時即主張停車位租金最低為每月每個2,000元(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與上訴人出租停車格之公告及證人徐偉源按報表收取租金資料相符( 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二第289頁),則以較不易停放、 價值較低之小停車格租金每月每個租金2,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應較為合理、妥適。

4.被上訴人固抗辯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云云,然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非供住宅使用之停車格或停車場公共區域,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者乃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而系爭大樓係位於內湖科學園區內之工業區,係屬產辦大樓,大樓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上,位於內湖科技園區內,大樓停車場出入口直接臨舊宗路二段,鄰近國道一號堤頂高架道路之交流道匝道出入口,距離臺北市○○區○○○路○段之民權大橋及市○○道之內湖堤頂大道出入口約5 分鐘車程,交通便利, 距離COSTCO等大型賣場約5分鐘車程,大樓周圍公司行號林立,工商繁榮,有本院通知兩造之補充勘驗筆錄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大樓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臺北市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0、41至45、48、52至62頁),可徵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區域之建物性質,非一般供住宅之房屋可資比擬,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城市房屋有別,並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違規停車而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其中附圖四標示⑯至⑱部分係自102年7月23日起停放,附圖四標示㉑、㉒部分則係自102年11月16日起停放,故應各自102年7月23日、102年11月16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計算整月份,另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以後,僅至104年10月7日有違規停車情形,均如前述,則據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7日止,因前開違規停車, 無權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4萬5,2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其中上訴人於原審請求99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部分,合計為133萬7,6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104年2月至104年10月7日部分,則為10萬7,666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5,266元,及其中133萬7,600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詳原審卷一第52頁), 餘10萬7,666元自106年2月24日起(即106年2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前開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大樓規約業已明確規定停車格以外區域,為禁止停車區域,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明知自87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 ,斜線區域均非其承租範圍,竟長期、頻繁、以多部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附圖四,及附圖五標示⑯至㉒部分等禁止停車區域,已見前述,縱上訴人未於租約期滿後,就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之無權占有行為,未加以異議而制止,僅係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且上訴人先於

103 年11月19日起陸續委由證人徐偉源拍照及開立違規警告通知單(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復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命其停止違規停車之行為(原審卷一第48頁),被上訴人猶不予理會,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起至104年10月7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三、附圖四,及附圖五標示⑯至㉒所示之公共區域, 違規停放車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5,266元, 及其中133萬7,600元自104年1月31日起,餘10萬7,666元自106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即133萬7,6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萬7,666元本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而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99年1月起至102年5月,共41個月,停車格12個,每月每個2,

000元,合計98萬4,000元【計算式:(41×12×2,000)=984,000】。

②102年6月,合計1個月部分,停車格7個,每月每個2,000元,合計1萬4,000元【計算式:1×7×2,000=14,000】。

③102年7月至102年10月,共4個月部分,停車格8個,其中附圖

四標示⑯至⑱之1 個停車格僅自102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停放9日,每月每個2,000元,合計6萬2,600元【計算式:(7×2,000)+(9/30×2,000)+(3×8×2,000)=62,600】。

④102年11月至103年9月,共11個月部分,停車格9個,其中附

圖四標示㉑、㉒之1個停車格僅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月30日停放15日,每月每個2,000元,合計19萬7,000元【計算式:(8×2,000)+(15/30×2,000)+(10×9×2,000)=197,000】。

⑤103年10月至104年1月,共4個月部分,停車格10個, 每月每個2,000元,合計8萬元【計算式:4×10×2,000=80,000】。

⑥104年2月至104年6月,共5個月部分,停車格10個,每月每個2,000元,合計10萬元【計算式:5×10×2,000=100,000】。

⑦104年7月28日至10月6日, 合計2個月又9天,停車格1個,每

月每個2,000元,合計4,600元 【計算式:(2×1×2,000)+(9/30×2,000)=4,000+600=4,600】。

⑧104年8月24日至10月7日,合計1個月又14日,停車格1個,每

月每個2,000元,合計2,933元【計算式:(1×2,000)+(14/30×2,000)=2,000+933=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⑨104年7月27日、28日,合計2日,停車格1個,每月每個2,000

元,合計133元 【計算式:(2/30×2,00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984,000+14,000+62,600+197,000+80,000+100,000+4,600

+2,933+133=144萬5,266元小計:99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 為133萬7,600元,104年2月起

至104年10月7日止,為10萬7,666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