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孫連揚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人 林上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同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李、王巳銘(下分稱黃李、王已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同路8巷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則為溪洲路38號建物、溪洲路8巷3號建物),所得拍定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4萬2,000元已據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30日(原103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上訴人主張黃李、王巳銘分別積欠借款債務各300萬元,乃於103年6月10日分別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103年度司促字第762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上訴人所稱其與黃李、王巳銘間之借款債權係渠等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造之假債權,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4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普通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次序8所列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普通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巳銘於借款前之102年4、5月間,曾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買條件洽談,被上訴人表示願以1坪19萬元價格出售,礙於購地資金不足,黃李、王巳銘乃於102年6月間向上訴人各借款300萬元,扣除利息實際上拿到540萬元,並委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條件交涉,嗣被上訴人突然改變主意須以1坪30萬元至35萬元出售,雙方談判因而破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王巳銘選擇以102年6月2日先簽立借據、並於翌日領取借款,非無不可,不能因未採行簽立收據與給付借款同步進行方式,即否認上訴人有借款予黃李、王巳銘。王巳銘因土地遭查封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須向一般民間借貸,又王巳銘帳戶若存有大筆金額,其低收入資格恐遭取消,並為避免遭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不適合以匯款方式為借貸,乃選擇以領取現金方式為借貸,雖未提供擔保品,但黃李、王巳銘有簽立本票為擔保。溪洲路38號建物坐落土地約為47坪,每坪以19萬元計算,總價約893萬元,王巳銘當時有若干存款,也可向胞兄等人借錢,加上向上訴人借得540萬元,豈能斷言不可能買到該坐落土地?黃李、王巳銘與上訴人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並非通謀虛設之假債權。上訴人借款予黃李、王巳銘,係帶有仲介、投資之成分,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目的在將系爭土地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然有賭博習慣之王巳銘,將此筆借款金錢簽賭逐漸消耗殆盡。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庭後曾主動找過上訴人,表示黃李、王巳銘等家族貧窮,何必借錢幫助他們,若上訴人於土地開發上與被上訴人合作,將考慮撤回刑事告訴,足可推論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確實有借款予王巳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李、王巳銘所有系爭建物進行拍賣,並以254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30日(原103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將上訴人對黃李、王巳銘之債權各均為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8,另將對黃李、王巳銘之執行費各均為2萬4,0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4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上訴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18至21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對黃李、王巳銘之借款
債權均不存在,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前之支付命令
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效力僅及於支付命令當事人間,並不及支付命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上訴人雖以其與黃李、王巳銘間有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並獲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仍不及於非支付命令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換言之,不因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認上訴人與黃李、王巳銘間之借款債權確屬真正,被上訴人仍得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然被上訴人若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其與黃李、王巳銘間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固
提出借據及本票各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上開本票即遽認為上訴人確分別借款300萬元、300萬元予黃李、王巳銘。又上開借據第1條雖均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借給乙方(按:即黃李、王巳銘)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然證人黃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95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他字偵案)之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有沒有看到錢?)伊是跟伊兒子一起去借,伊當然有看到(問:係看到現金還是支票?)支票,係伊兒子拿的等語(見他字偵案卷第87頁);證人即黃李之子王巳銘於他字偵案則證稱,伊於102年6月2日帶媽媽去同心公司簽本票,隔天係伊自己坐計程車去同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拿錢等語(見他字偵案卷第88頁),可知,證人黃李、王巳銘所證述收受借款之日期及方式相左,是證人黃李、王巳銘是否有收受借款已有可疑。復依上開借據記載上訴人係於證人黃李、王巳銘102年6月2日簽署上開借據及本票時當場以現金交付黃李、王巳銘,亦均與證人黃李、王巳銘上開證述情節互異,自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復辯稱黃李、王巳銘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圖,可
證黃李、王巳銘向上訴人借貸之主因云云。並舉證人王巳銘於本院之證言為憑。然查:
⑴證人王巳銘於本院係證稱,因伊土地被查封,銀行不可
能借款,當時地主願意每坪19萬元賣給伊等,要伊等簽切結書,如果有財團購買,伊要無條件配合,這是農地,家人不願意,伊爸爸要購買,要伊繼承,將土地購買下來,所以伊簽了切結書,伊將溪州路8巷3號建物還給他們,溪州路38號建物買下來,與地主寫了簽具,因當時沒有人願意借伊等錢,哥哥之同事願意幫伊等找,上訴人就來了,伊拜託上訴人跟地主談,過了二、三個月就談判破裂,錢已經貸下來了,(102年)8、9月地主不同意每坪19萬元,要30至35萬元,伊等沒有辦法購買,伊在11、12月拿這錢去簽賭,上訴人與地主洽談二次,第1次是102年8月間,第2次是102年9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除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與證人王巳銘洽談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外,縱然證人王巳銘證述屬實,亦可知被上訴人當初至少要求系爭土地以每坪19萬元出售,且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證人王巳銘家族之己用,而查證人王巳銘所稱只購買溪州路38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33.89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換算坪數約為40.5坪(133.89x0.3025≒40.5),則購買土地價金至少需769萬5,000元(190,000x 40.5=7,695,000),甚至證人王巳銘於本院證稱,切結書是有期限的,逾期就不能以19萬元購買,伊委託上訴人以19萬元購買,希望價格還能壓低,總共金額為893萬元,伊向上訴人借600萬元,實際上拿到5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與證人王巳銘在與被上訴人接洽前,均已明知被上訴人最低出售價額已高於證人王巳銘所稱借款540萬元,則上訴人如借款540萬元予證人王巳銘及黃李,並不足以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則其借款行為實已違常理,況102年間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之土地,每坪已達28萬元以上,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為同心公司之特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名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其有不動產開發背景,應知系爭土地行情,豈有再壓低行情以54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是證人王巳銘縱有購買意願,上訴人亦無僅借款540萬元之理。是證人王巳銘之證言,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查證人王巳銘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乃為己用,並非作土
地投資,復未設定任何擔保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借款行為根本無法從買賣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利差,是上訴人辯稱若以每坪19萬元之低價購得,依照當時市價30萬元行情,中0生有價差利益,此案並非不可行云云,亦屬無稽。
⑶再查,證人王巳銘雖證稱伊有收取現金540萬元,伊於
102年11、12月簽賭,因為房子買不成,伊與哥哥商量,哥哥說將540萬元還上訴人,但是不夠,就去簽賭,簽地下樂透彩,簽了2年,才把540萬元簽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然查證人王巳銘所提出之其第一次簽賭單(見本院卷第40頁)日期為西元2012年(101年)11月12日,與證人王巳銘之開始簽賭時間不符,而開獎號碼單,係一般人至投注站即得取得,並無法證明證人王巳銘在開獎號碼單所載日期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有簽賭行為,且證人王巳銘若簽賭2年始將借款花用完畢,則此段期間,上訴人竟未向證人王巳銘索回所餘現金,亦有違常情。雖上訴人另辯稱依上開簽賭單可知王巳銘借款前,即有賭博之事實與習慣,有可能於借款時及借款後,仍有賭博之事實或習慣存在云云。惟證人王巳銘若就借款已簽賭2年,應不至於僅留存借款前1年之簽賭單,是以僅憑距所謂借款日期有1年之久簽賭單一紙,難認證人王巳銘1年前偶一為之賭博行為,即認其之後確有賭博習慣,並有將借款簽賭一空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⑷另查,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下稱
偵續偵案)偵查中稱,伊當時受王巳銘委託與被上訴人討論買賣土地事宜,第2次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有拿出一張其與王巳銘簽立一坪18或19萬元書面文件給伊看,伊是先看到合約書,才交付540萬元等語(見偵續偵案卷第50頁正面、第70頁反面),依證人王巳銘所證述,第2次洽談應為102年9月間,則上訴人交付540萬元理應在102年9月以後,然證人王巳銘、黃李卻證稱收受540萬元支票或現金係在102年6月2日或翌日,顯然三人就交付借款之日期亦陳述迴異,亦難認證人王巳銘、黃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復抗辯伊資金來源係來自金主,因王巳銘家族無
值錢擔保品,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只能向民間借貸,王巳銘以本票作擔保,並非沒有擔保品云云。惟上訴人除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外,縱其有金主支持,亦仍須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惟查上訴人為同心公司之特助,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鴻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同心公司)總經理莊鴻棋於他字偵案中證稱,黃李、王巳銘有來找伊,伊評估過之後不行,所以沒有投資,當初伊特助即上訴人講這個案子,土地確實有增值空間,但是土地與地上物有糾紛,向伊借錢的話,擔保品無法設定,伊評估過後不行,當初黃李、王巳銘要向伊借最少500萬元,說要買地等語(見他字偵案卷第113至114頁),則連身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莊鴻棋均認不可行而拒絕借款,上訴人僅為員工,豈會認無風險而借款予黃李及王巳銘,況上訴人已明知證人王巳銘家族毫無有價值擔保品,則證人王巳銘雖簽發本票,將來亦係求償無門,是上訴人縱有金主支持及本票擔保,亦難認有借款動機。
⒌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曾經主動親見找過上訴人,表示
黃李、王巳銘等一家族係很窮、沒利用價值家族,何必借款幫助他們,若上訴人於土地開發上與其合作,則被上訴人考慮撤回刑事案件,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確實有借款予王巳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自認行為,並稱伊於偵查庭接觸上訴人,係為了讓上訴人迷途知返,係上訴人曲解等語,可知至多證明係被上訴人試圖和解過程中之陳述,當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認上訴人與黃李、王巳銘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⒍末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李、王巳銘簽發上開借據、本
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部分,雖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續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在案,有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發回續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2頁),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巳銘、黃李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⒎綜上,上訴人對黃李、王巳銘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已如
前述,自無從本於其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次序3、次序4之執行費各2萬4,000元,及次序7、次序8之分配債權額各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至系爭分配表原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2日製作完畢,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因另聲明異議而有分配金額更正之情,乃於103年9月30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惟其上所列上訴人次序3、次序4之執行費各2萬4,000元,及次序7、次序8之分配債權額各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並無更動,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偵續偵案卷宗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核閱屬實,並有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0日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更正分配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規定,性質上屬裁定之更正,亦應僅限於更正部分,始得再行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分配表未更正部分但先前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非屬更正內容,自毋庸於更正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103年9月30日分配表與103年9月2日分配表就本件爭執部分係屬相同,上訴人辯稱二者為不同分配表,原審判決以103年9月30日製作(原103年9月2日)之系爭分配表形式諭知,乃屬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4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普通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次序8所列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普通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39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