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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高瑞森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被 上訴人 林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494

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1541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頁之裁定及第46-47頁之送達證書),惟未於限期內補正(同上卷第39-42頁之查詢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已收受該駁回裁定(見本院前揭聲字第830號卷第8頁之裁定及第9頁之送達證書),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