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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仁楨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新竹縣○○鄉○○段○○○○○○○○號(下分稱福陽段662、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於民國56年至58年間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32地號)土地所為持分移轉登記及於68年6月至69年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及持分移轉等登記無效。㈣確認新湖地政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32地號土地所為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效及42年2月17日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無效。㈤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將屬上訴人所有福陽段662、6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應有持分360/8640登記予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應有持分

515.88 /8640登記予上訴人吳秉鈞,及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9年8月26日起至塗銷土地登記日止,相當於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99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聲明第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請求廢棄本院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⒈上訴聲明㈡、㈤前段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觀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取得福陽段662、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雖聲明有不同,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福陽段662、66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以該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核定為118萬2,300元:【計算式:6,000×(97.8+99.25)=1,182,300】;上訴聲明㈤後段部分,則為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參照)⒉上訴聲明㈢、㈣部分,考諸上訴人之訴訟目的最大利益乃為請求確認新竹縣政府及新湖地政就重測前32地號土地之迭次登記為無效,該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且屬因財產權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為2,83萬2,300元【計算式:1,182,300+1,650,000=2,832,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3,67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見本院卷第10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18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177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3,674元,合計6萬3,969元。且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