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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被 上訴 人 戴仁楨

邱蕭綉霞新竹縣政府法 定代理 人 邱鏡淳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 定代理 人 鍾振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326頁),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