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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鍾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王治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18萬2,557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322萬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改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算,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24萬6,238元及 自105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所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 ,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超速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子鍾敏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由東向西往林口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直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擊鍾敏忠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鍾敏忠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4年7月26日上午7時35分因顱骨骨折、 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訴人為鍾敏忠之母,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狀況每下愈況,生活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8萬2,557元(含殯葬費23萬2,450元、必要費用8萬7,673元、扶養費86萬2,43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7,79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就原審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部分, 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24萬6,238元(含扶養費24萬6,2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對上訴人於事發後, 於104年8月起由女兒接至新北市同住而有增加扶養費用部分,無意見,惟原審認定鍾敏忠就系爭事故僅負30%過失責任,亦有不當,因鍾敏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應負較大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7,790元, 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4,767元【計算式:原審請求3,182,557-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原審判決87,790=1,094,767】, 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24萬6,238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28頁)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56號), 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桃園地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第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為鍾敏忠支出殯葬費用23萬2,450元 (原審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1號, 下稱附民卷第6至15頁)。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費用8萬7,673元(附民卷第16至51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扶養費86萬2,434元( 原審卷第34頁背面)。

(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殯葬費23萬2,450元、必要費用8萬7,673元、 扶養費110萬8,67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騎乘機車欲左轉之鍾敏忠,致鍾敏忠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104年7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鍾敏忠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記錄表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資證明,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詳桃園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193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8、13、15、16、27、28頁、第37頁背面、第58、59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過失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桃園地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同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甚詳。而民法第194條規定之所謂「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鍾敏忠生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鍾敏忠之母親,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23萬2,450元 、必要費用8萬7,673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各式單據為佐 (附民卷第6至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用110萬8,672元部分 (含原審請求86萬2,434元、上訴擴張請求24萬6,238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2.47歲,事發後由其女接往新北市同住照料 ,故應依新北市消費生活支出每月1萬9,512元計算扶養費一節,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3頁),核與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表(詳本院卷第129、130頁),尚屬相當,又上訴人育有一子一女,鍾敏忠死亡後,因年事已高,由女兒接往新北市同住,所需扶養費主張依其居住地區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萬9,512元計算(詳本院卷第13、51頁),亦合乎常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平均餘命、改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扶養費等節均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128頁),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32萬9,524元(詳見後附計算式),上訴人僅請求110萬8,672元(含原審請求86萬2,434元、 上訴擴張請求24萬6,238元),核屬有據。

3.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含原審請求200 萬元、上訴擴張請求100萬元):查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高齡75歲,早年因故截肢,右手僅剩拇指,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 ,名下僅有田地1筆不動產,財產價值11萬4,800元,103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04年度因保險所得收入增加為33萬3,412元外,並無薪資、退休金等固定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6頁),顯見上訴人有賴子女扶養維生,而上訴人原與鍾敏忠共同生活,因鍾敏忠死亡,老年頓失獨子,喪失依靠,悲傷甚鉅;被上訴人則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正值青壯 ,勞動能力正豐,未婚,事發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餘元, 父母健在,年事已高,須與其他兄姐分攤扶養費(詳本院卷第92頁) ,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自始坦承過失犯行,因而,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逾前開金額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鍾敏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鍾敏忠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沿文化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五街交岔路口時,欲進行左轉,經調取該路段之中華電信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檔,發現鍾敏忠於錄影畫面時間104年 7月16日下午5時16:23由文化二路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停等,於錄影畫面時間16:

30左右,鍾敏忠由交岔路口中央開始進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範圍;於錄影畫面時間16:29被上訴人沿文化二路對向車道行經與文昌二街交岔路口,16:30被上訴人進入文化二路與文昌五街交岔路口,16:32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鍾敏忠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桃園地院第二審合議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及現場地圖在卷可稽( 桃園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29至第35頁、第45頁背面、 第46頁,桃園地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19號卷第10頁),顯見鍾敏忠欲進入左轉彎,固然有先進入文化二路與文昌五街交岔路口時進行停等約7秒鐘,但系爭交岔路口係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可明(相驗卷第15頁),由前開錄影畫面中,可見鍾敏忠進入交岔路口停等過程中,對向車流魚貫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堪信當時文化二路之交通號誌正值綠燈,則鍾敏忠於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然由鍾敏忠於16:30開始進行左轉彎時,同時亦為被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間點,顯見鍾敏忠在對向直行車流尚未完全淨空前,進行左轉彎,即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進行左轉彎之過失甚明,而經囑託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鍾敏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8至59頁),鍾敏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鍾敏忠業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停等禮讓直行車後,始進行左轉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應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惟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詳相驗卷第15頁),被上訴人以時速70公理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鍾敏忠已在交岔路口中停等欲進行左轉彎,超速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致與正在進行左轉彎之鍾敏忠,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審酌雙方行車過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鍾敏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過失比例為30%、70%,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金額在240萬0,157元【計算式:殯葬費232,450+必要費用87,673+扶養費1,108,672+慰撫金2,000,000=3,428,795,3,428,795×70%=2,400,15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向承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得請求前開金額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後,尚餘40萬0,157元【計算式:2,400,157-2,000,000=400,157】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其中,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准許金額為22萬7,790元【計算式: 殯葬費232,450+必要費用87,673+原審請求扶養費862,434+原審請求慰撫金2,000,000=3,182,557,3,182,557×70%=2,227,790,元以下四捨五入;2,227,790-2,000,000=227,790】,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在17萬2,367元 【計算式:扶養費246,238×70%=17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40萬0,157元,其中,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給付金額為22萬7,790元本息,扣除原審判決確定所命給付之8萬7,790元本息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元【計算式:227,790-87,790】及自105年7月23日(即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即1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7萬2,367元及自105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