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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被 上訴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各稱

204、207、208、21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亦即上訴人之聲明仍為相同,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尚屬有間。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處分權,故伊就同一訴之聲明列有先後位順序之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本院於審理時,即依伊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為裁判,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起至101年1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詎未善盡受任人責任,竟故意將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紅土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計6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若鈞院認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204、

207、20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楊進坤、江楊美雲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1年1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㈡21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204、20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楊進坤,20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為江楊美雲;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長期間,將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及廢棄紅土傾倒於系爭土地,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7號(下稱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於系爭土地開挖採樣,並囑託該署檢測採樣土石之元素定性分析,經該署於104年4月21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030493號函回覆檢測結果為:「說明……本署104年3月11日於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開挖4處及原生土1處,共計採集6個樣品,檢測元素定性分析,未發現有與原廠區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布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堆置,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本案依開挖及檢測結果,主要為剩餘土石方,且與廠內原生表土成分相類似,難以認定本案屬廢棄物非法棄置及掩埋」(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1日採樣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畫面相符,可知系爭土地內現有土地成分,主要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要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經採樣檢測之土地成分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成分類似,未發現有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堪認系爭土地顯無遭人故意傾倒廢棄物,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內成分,含有營建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於營建廢棄物之性質,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云云,並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80頁)及伊公司員工鄧玉清、劉明炫、曾彥儒、田桂英等人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3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自明。準此可知,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本可供回收、加工、運轉、處理等再生利用,核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行為人倘利用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以回填土地,乃以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回填土地,即與土地應有之成分元素相符,自無導致土地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

②、如前所述,依環保署於104年3月11日赴系爭

土地採樣檢測之結果,系爭土地內成分均為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且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成分相類似,未發現有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可知系爭土地內並無不法棄置或掩埋之廢棄物,難認系爭土地有遭人任意傾倒大量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

③、且參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另案時履

勘現場,經其以肉眼觀察,認系爭土地內多為砂土及混合大小不一之石塊,其中雖含有極少量之磚塊、磁磚,但絕大多數為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8頁、第166至181頁、偵查另案卷㈠第149至150頁之履勘現場筆錄),核與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畫面相符,足見系爭土地所含土地成分主要為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均屬可用於回填土地之土壤砂石資源,衡情自無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系爭土地成分內縱令參雜些許破碎磁磚、塑膠等物質,但該等雜質數量微乎其微(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僅佔系爭土地成分之稀微比例,應屬營建工程於產製剩餘土石方之過程客觀上難以排除之微小雜質,顯無礙系爭土地內主要物質均為可用於回填土地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內摻雜有零星雜質,即可謂系爭土地有遭人任意傾倒大量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可言。

④、再參以上訴人公司鏟車司機鄧玉清於原審證

述略以: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因廠房土地開挖而需要以磚塊回填土地,曾派伊去協助挖地填土。回填土地所需之磚塊並不是每天都有,要有拆房子後處理乾淨的磚塊才會進來公司。用於回填土地之回填物是屬於建築廢棄物,其中99%均是磚塊,其餘則是些許破碎磁磚、塑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6頁),並與上訴人公司機器維護技師劉明炫、曾彥儒於原審證述略以:伊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看過公司運載廢棄物進工廠內填土,運載進場之廢棄物大致有鋼筋水泥、磚塊、木頭、磁磚、預拌污泥等物,其中磚頭、鋼筋水泥塊等物所佔之比例最大(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61至62頁)等語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土地固曾因開挖而需以他物回填,然所用之回填物質乃為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其主要成分為有用之磚塊等土壤砂石資源,其中雖摻雜少量之破碎磁磚、塑膠等雜質,但所佔比例寥寥可數,顯無礙該回填物質之主要成分均為可用於回填土地之土壤砂石資源之事實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內回填物質多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等與餘土尚未分離之營建混合物,導致損害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⑤、上訴人雖又舉伊公司收發人員田桂英之證詞

(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為據,主張系爭土地上回填物質多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上訴人之員工田桂英於原審雖證述: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見過公司廠房土地有開挖及回填之情形。伊看到之回填物有水泥塊、磚塊、保麗龍、磁磚、垃圾等物,其中垃圾比較多,感覺磁磚比較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固可知田桂英主觀所見系爭土地之回填物質以磁磚、垃圾等成分比例居多。但觀之田桂英自陳: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收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可見田桂英任職上訴人公司乃負責處理文書收發等作業,核其職務內容與開挖回填系爭土地乙事顯然無涉,衡情其應無接觸系爭土地回填物質之機會,自無清楚研判系爭土地之回填物質內容及比例若干之可能,故不能僅憑田桂英之前開證述,即可謂系爭土地之回填物多數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設若系爭土地之回填物果然多數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則環保署於104年3月11日赴系爭土地實地採樣時,其開挖及檢測結果,為何認為系爭土地內現有土地成分,主要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乃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經採樣檢測之土地成分核與系爭土地原生土成分相類似,未發現有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存在?此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能單憑田桂英之前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舉伊公司收發人員田桂英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土地上回填物多數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導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取。

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內成分,含有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於營建廢棄物之性質,導致系爭土地受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公司並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

方之法定收容場所,則被上訴人將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自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但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內所含土地成分均為可

用之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要屬可用於回填土地之土壤砂石資源,則系爭土地之回填物質既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自無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可言。則縱令上訴人公司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法定收容場所,然系爭土地用以回填土地之成分既均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即與系爭土地原生土成分相符,顯無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可能。

②、且觀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於105年7月27日採集系爭土地樣本,鑑定系爭土地之土壤成分,其鑑定結果略為:204地號土地第1份取樣結果大部份為紅磚及少許混凝土,占回填物之比例為52.83%,第2份取樣結果大部份為紅磚及少許混凝土,占回填物之比例為29.94%;207地號大部分為紅磚、混凝土及少許建築廢棄物,占回填物之比例為3.42%;20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預拌汙泥及少許混凝土占回填物之比例為

1.29%;210地號土地大部分為廢棄紅土,占回填物之比例為90%;勘驗開挖所取土壤含有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廢棄紅土等,研判應有回填行為,基本上可作為一般土地之回填使用,但回填時建議將含有少量之木塊、鐵件予以清除,效果較佳等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3日(105)省土技字第5331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報告)、同年12月27日(105)省土技字第6354號函可稽(見偵查另案10347號卷第205頁、外放土木技師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之回填物大部分實屬紅磚、混凝土、預拌污泥、廢棄紅土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可作為一般土地回填之用,顯無造成系爭土地受有任何損害。由此足徵,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物質均為可供回填土地使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受有任何損害。則縱令上訴人公司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法定收容場所,然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物質既均為可供回填土地使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支出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可言。

③、況上訴人公司原出納兼會計人員江楊美雲於

偵查另案時證述略以:客戶將預拌污泥處理後廢料傾倒在公司土地,這些廢料經過公司砂石場處理後可再利用做為砂石,故公司同意按每車500元計價提供客戶傾倒廢料等語(見偵查另案他字51號卷第112至113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機器維護技師劉明炫於原審證述略以:工廠內的土挖起來後,再回填廢棄物,挖出來的土加工生產後可以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可見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確實可供系爭土地回填之用,且上訴人對於回填後土石方尚可再加工處理製成砂石對外出售,自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言。而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公司營運迄今,生產作業一如往常,並無受任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益徵系爭土地經回填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後,上訴人公司生產砂石作業依舊正常營運,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堪認上訴人顯無因系爭土地經回填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乙事而有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④、依此,上訴人以伊既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

石方之法定收容場所,則被上訴人將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自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與事證相悖,仍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以其因過失致生損害者為限,委任人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受任人負賠償之責。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內目前土地成分,主要均為

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且其成分與原生土成分相類似,並無損害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堪認上訴人自無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責任,致伊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為由,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云云,於法不符,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內目前土地成分,主要均為

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且其成分與原生土成分相類似,並無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可見上訴人並無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取。

⑶、依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準此,主張受讓他人債權者,應以該他人債權存在者為限,方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土地內目前土地成分,主要均為營建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且其成分與原生土成分相類似,並無遭人故意傾倒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已詳如前陳,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無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自無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204、207、20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楊進坤、江楊美雲,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而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且楊進坤、江楊美雲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由,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取。

⑶、基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土木技師報告中未經記載之系爭土地其餘成分為何,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回填物之主要物質均為可用於回填土地之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系爭土地並未因回填物質而受有任何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土木技師報告中其餘未經記載之系爭土地成分究竟如何等節,顯無礙系爭土地未因回填物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本院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