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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郭良吉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人 陳鵬宇

陳韻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鵬宇(下與被上訴人陳韻宇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前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即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鵬宇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詎陳鵬宇為規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額及股份(下稱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無償移轉予其胞妹陳韻宇,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之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另主張陳鵬宇係以有償之方式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予陳韻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該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韻宇於101年6月間,以110萬元之代價受讓陳鵬宇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陳鵬宇取得陳韻宇委託訴外人趙凡隱所交付面額1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旋即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又陳鵬宇移轉予陳韻宇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其形式價值雖為165萬元,惟實質價值僅82萬84元,陳韻宇除不知上訴人與陳鵬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其給付陳鵬宇之110萬元高於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之市價。陳鵬宇既取得較高之對價,即未害及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背面):㈠陳鵬宇前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330萬元,因屆期未

清償,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借據及本票可稽(原審卷第8-10頁)。

㈡陳鵬宇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陳鵬宇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1-15、39頁)。

㈢陳鵬宇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其胞妹陳韻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0-22、51-

53、60-91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之行為乃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之行為,是否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陳鵬宇確對上訴人負債,及其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同

年月29日止,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等情,固均已如上述。惟陳韻宇抗辯其於101年7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趙凡隱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凡隱於同日將該款項先開立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鵬宇簽收等情,業據證人趙凡隱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7頁背面-159頁),並提出趙凡隱之存摺影本、系爭支票、陳鵬宇收取系爭支票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19、120、143頁)。系爭簽收單上除已印有系爭支票影本外,並記載:「茲收到以上支票為陳韻宇交付,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元樂交通有限公司,文樂交通有限公司,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一樂交通有限公司,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永紹交通有限公司,永如交通有限公司,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文義交通有限公司,尚明交通有限公司,以上公司陳鵬宇轉出所有股東出資額,陳韻宇給付的權利金」,陳鵬宇及趙凡隱則分別於簽收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且註記日期為101年7月6日(原審卷第120頁),堪認陳韻宇上開抗辯為可信。又陳鵬宇於101年7月9日在邱六郎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就部分債務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陳鵬宇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之父陳信謙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和解之見證人邱六郎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7頁),並有和解書及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之簽收單可稽(原審卷第169-171、121頁)。而由陳信謙陪同陳鵬宇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舉,尚不足據以推論上開陳韻宇受讓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之資金來源係陳信謙。至陳韻宇未親自交付現金或支票而係委託趙凡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鵬宇,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在陳鵬宇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之後,尚不違反社會事實及交易常情,仍難遽認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係無償。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款項110萬元係陳信謙所提供,用以為陳鵬宇清償債務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充其量僅為陳信謙與陳韻宇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不影響上開陳鵬宇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予陳韻宇,陳韻宇已支付110萬元代價之認定。

㈢次查,陳韻宇抗辯陳鵬宇於101年6月間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股

份時之價值僅82萬餘元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第122-132頁,其計算如附表二),已非無據而堪採信。則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並取得陳韻宇委託趙凡隱所轉交面額110萬元之系爭支票,陳鵬宇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陳鵬宇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予陳韻宇,陳韻宇已支付110萬元而非無償,且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陳鵬宇移轉系爭出資額及股份予陳韻宇之行為係無償,且有害及其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鵬宇將系爭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陳韻宇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命陳韻宇就其匯款110萬元予趙凡隱之資金來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向稅捐機關調閱陳韻宇100年及101年之報稅資料,用以證明其資力,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公司名稱│移轉前被上│移轉前被上訴│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移轉後被上訴││ │ │訴人陳鵬宇│人陳韻宇原持│ │上訴人陳│人陳韻宇所持││號│ │原持有股份│有股份或出資│ │鵬宇所持│有之股份或出││ │ │或出資額 │額 │ │有之股份│資額 ││ │ │ │ │ │或出資額│ ││ │ │ │ │ │ │ │├─┼────┼─────┼──────┼─────┼────┼──────┤│ 1│豐年交通│ 30,000元│ 170,000元│101年6月28│ 0元│ 200,000元││ │企業有限│ │ │日 │ │ ││ │公司 │ │ │ │ │ │├─┼────┼─────┼──────┼─────┼────┼──────┤│ 2│永如交通│ 50,000元│ 150,000元│101年6月28│ 0元│ 2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 3│尚明交通│ 100,000元│ 700,000元│101年6月27│ 0元│ 8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 4│一樂交通│ 50,000元│ 150,000元│101年6月27│ 0元│ 2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 5│一泰交通│ 500,000元│ 1,000,000元│101年6月27│ 0元│ 1,5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 6│乃偉交通│ 10,000元│ 490,000元│101年6月27│ 0元│ 500,000元││ │企業有限│ │ │日 │ │ ││ │公司 │ │ │ │ │ │├─┼────┼─────┼──────┼─────┼────┼──────┤│ 7│文義交通│ 100,000元│ 500,000元│101年6月18│ 0元│ 6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 8│永紹交通│ 50,000元│ 150,000元│101年6月27│ 0元│ 2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 9│元樂交通│ 740,000元│ 760,000元│101年6月27│ 0元│ 1,5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10│長樂交通│ 10,000元│ 990,000元│101年6月28│ 0元│ 1,000,000元││ │企業有限│ │ │日 │ │ ││ │公司 │ │ │ │ │ │├─┼────┼─────┼──────┼─────┼────┼──────┤│11│文樂交通│ 10,000元│ 490,000元│101年6月29│ 0元│ 500,000元││ │有限公司│ │ │日 │ │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公司名稱│ 實收資本 │公司淨值總額│陳鵬宇移轉予│陳鵬宇移轉│ 移轉日期 ││ │ │ │ │陳韻宇之出資│予陳韻宇出│ ││號│ │ │ │額 │資額之實際│ ││ │ │ │ │ │價值 │ │├─┼────┼──────┼──────┼──────┼─────┼──────┤│ 1│豐年交通│ 3,000,000元│ 1,789,003元│ 30,000元│ 17,890元│101年6月28日││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永如交通│ 5,200,000元│ 2,271,680元│ 50,000元│ 21,843元│101年6月28日││ │有限公司│ │ │ │ │ │├─┼────┼──────┼──────┼──────┼─────┼──────┤│ 3│尚明交通│ 4,000,000元│ 2,452,621元│ 100,000元│ 61,315元│101年6月27日││ │有限公司│ │ │ │ │ │├─┼────┼──────┼──────┼──────┼─────┼──────┤│ 4│一樂交通│ 4,000,000元│ 1,483,761元│ 50,000元│ 18,547元│101年6月27日││ │有限公司│ │ │ │ │ │├─┼────┼──────┼──────┼──────┼─────┼──────┤│ 5│一泰交通│ 4,000,000元│ 1,944,369元│ 500,000元│ 243,046元│101年6月27日││ │有限公司│ │ │ │ │ │├─┼────┼──────┼──────┼──────┼─────┼──────┤│ 6│乃偉交通│ 3,000,000元│ 1,719,865元│ 10,000元│ 5,732元│101年6月27日││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文義交通│ 3,000,000元│ 2,038,338元│ 100,000元│ 67,944元│101年6月18日││ │有限公司│ │ │ │ │ │├─┼────┼──────┼──────┼──────┼─────┼──────┤│ 8│永紹交通│ 3,000,000元│ 1,200,468元│ 50,000元│ 20,007元│101年6月27日││ │有限公司│ │ │ │ │ │├─┼────┼──────┼──────┼──────┼─────┼──────┤│ 9│元樂交通│ 3,000,000元│ 1,422,621元│ 740,000元│ 350,913元│101年6月27日││ │有限公司│ │ │ │ │ │├─┼────┼──────┼──────┼──────┼─────┼──────┤│10│長樂交通│ 4,000,000元│ 2,603,088元│ 10,000元│ 6,507元│101年6月28日││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11│文樂交通│ 5,000,000元│ 3,170,105元│ 10,000元│ 6,340元│101年6月29日││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 │ 1,650,000元│ 820,08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