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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吳專央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上 訴人 許美娟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3月間,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16340及其上同小段5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須具有特定條件之人始能購買。由於伊當時不具備此條件,遂委由具有購買國宅登記條件之訴外人江李金枝代購並借名登記,待該房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予伊,然該房地借名登記完成時,江李金枝旋即於65年10月29日死亡,由於伊對於江李金枝之繼承人為何人及系爭房地係由何人繼承知之甚少,遂遲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後,因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許欽鍊向伊表示認識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並願意代向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要求依江李金枝之生前義務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伊,伊不疑有他,遂委由許欽鍊代為處理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伊於許欽鍊受託處理期間,曾不斷詢問許欽鍊何時辦好,惟許欽鍊多以國宅移轉過戶時間未到期及繼承人眾多為由以為推拖,伊因忙於事業疏於追蹤、過問,至100年間始驚覺不對,遂自行持相關資料找尋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並要求辦理移轉過戶。惟於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始發現許欽鍊竟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並允許其女即被上訴人以所有人自居設籍,更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被上訴人不當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另江文華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等情,爰擇一前述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12月至100年11月共15年之不當利益1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母親許張春蘭向李江金枝買受,雖礙於法令無法過戶,但均由伊家族占有使用,因時日久遠不知確實遷入時間,然伊於71年5月26日前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故伊家族於更早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乃伊胞妹許筑伶之前夫,許筑伶於74年間方始認識上訴人,伊及父親許欽鍊亦係在此之後始認識上訴人,是怎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其委託許欽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許欽鍊未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而擅自占有使用云云。本案實情應係上訴人因與許筑伶有一段婚姻關係,知悉伊家族使用之系爭房地雖已購買但未辦理過戶登記,因此偽造「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向不知情之江李金枝繼承人江文華等人佯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僅係借江李金枝之名義登記,然遭伊家族占用,上訴人以給付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每人2萬元為條件,慫恿江李金枝之繼承人由江文華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江文華等人明知系爭房地早已出售予伊家族,因此從不敢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但為拿到一筆金錢卻配合上訴人向伊索取系爭房地。伊原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怡菱,租期至100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向邱怡菱表示其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邱怡菱事後告知伊此事並於租期屆滿後搬離系爭房地,迫於年代久遠,且父母均已去世,無法找出當年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料,不得已於100年11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及鑰匙交付江文華及上訴人,斯時伊已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又上訴人與江李金枝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且上訴人請求85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24日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99年11月25日至100年10月27日系爭房地登記為江李金枝所有、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月9日系爭房地為江文華繼承所有,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於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2月3日上訴人雖登記為所有權人,然100年11月10日以後伊已未占有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1號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江文華將渠對伊無權占有之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權利讓與上訴人,惟認該聲明書並非真正。退一步言,縱認前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真正,惟伊在105年11月28日始收受該聲明書之陳報狀,則債權讓與通知於當日始生效力,自該日回溯5年,則得請求之始日應為100年11月28日,惟斯時江文華已非所有權人,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權利讓與上訴人。再退步言,本件如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房地所在並非臺北市之菁華地帶,至多應依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1

6340及其上同小段5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全部(即系爭房地)於6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江李金枝所有,100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江文華所有,100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2年2月4日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聖松所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4頁,本院卷第36至

41、157頁)。㈡江李金枝已於65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

㈢許美娟於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5日間以每月租金1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怡菱使用(見原審卷第97頁)。

㈣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約定,以每人領

取2萬元不等為代價,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並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6、57頁)。

㈤上訴人以竊占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經上訴人對刑事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江李金枝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不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條件,遂委由具有購

買國宅登記條件之江李金枝代購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江李金枝名下,待系爭房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予其名下乙情,業據提出記載:「立契約人江李金枝(以下簡稱甲方)吳專央(以下簡稱乙方)今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協議事項如左:」、「第一條甲方前受乙方之委任對其承購坐落台北市○○街○○○號4樓一戶之整建住宅,代為繳納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茲因甲方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任乙方代繳,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第二條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乙方按期代繳,繳款人仍用甲方名義,款由乙方支出,惟依規定能變更名義時,甲方同意協助辦理變更為乙方名義。」、「第三條甲方曾受乙方之委任,有權同意俟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第四條本契約委任之事項,甲方同意乙方轉讓予第三人」等,最後有「江李金枝」及上訴人之署名及蓋章,並記載簽訂日期為65年3月26日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明白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由具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之江李金枝所代購,並委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並得轉讓即處分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即江李金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且證人即江李金枝之繼承人劉美雲、劉美瑛、劉安邦、劉進財、江明麗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同為繼承人之證人劉安邦則稱:印象中好像在100年9月30日在簽被證二切結書之代書那裡有看過(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惟系爭契約書係於65年3月26日所訂立,距今年代久遠,江李金枝及較瞭解其間關係之江文華均已死亡,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舉證困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苟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關於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64年6月12日繳納三成系爭房地價款之國民住宅繳款單、江李金枝64年9月12日之臺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江李金枝之64年9月12日戶籍謄本、受託辦理克難街國宅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萬邦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4月20日通知江李金枝前來辦理前述登記之函文、江李金枝65年10月29日死亡診斷書、江文華6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申請書、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江長發與江明麗就系爭房第於66年間之繼承權拋棄書、68年至100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68至81年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單、臺北市銀行營業部國宅科69年3月11日通知江李金枝關於原委由萬邦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前述登記事務改委由吉安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之函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江李金枝辦理遷入登記及檢查住宅設備等之通知聯、臺北市銀行71年2月26日出具與江李金枝之產權登記等業務代辦費結算明細表及78年2月13日每月攤還款金額之通知、系爭房地72年8月27日之保險費收據、78年起國民住宅貸款分攤還款簿等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99至

104、106至111、120至156頁),而前揭文書均是購買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繳納貸款、稅捐等相關資料,衡情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者所持有之文書,則該等文書既為上訴人所持有,可徵上訴人為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且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當時有限制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當時既然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借用江李金枝名義登記,合於常情。

⒊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與江李

金枝間只有買賣關係,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江李金枝及渠繼承人未曾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由其家族占有,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在未經江李金枝及渠繼承人於100年11月10日履行契約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舉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江文華名義,再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及上訴人與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江文華等十人曾於100年9月20月間簽訂被證二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茲因有江李金枝女士於中華民國65年中,將其名下所有房屋一層(坐落台北市○○街○○○號四樓、土地坐○○○區○○段○○段○○○○號)出售予吳專央先生,未料因江李金枝死亡,致延誤房屋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今經吳專央與江李金枝名下具有繼承權利之孫共10人,共同再經過協議,並也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放棄其繼承權利(即拋棄繼承)…無條件辦理登記過戶予吳專央名下擁有,同時依協議書內容,繼承人每人領取貳萬元,由吳專央支付…」等語,以及上訴人與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江文華、江政曄於100年10月間再就前開切結書補充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並無條件由江文華全權代理繼承人全部,並負責辦理登記過戶予吳專央名下擁有,同時依協議書內容由江政曄先領取車馬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另外由江文華名下再過戶於吳專央名下,登記完成後,再由吳專央支付尾款壹拾萬元正…江文華可再領取尾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查依前揭二份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文義上觀之,似為江李金枝曾於6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查證人即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之一劉美雲於本院具結證稱:江李金枝是伊外婆,印象中江李金枝位於臺北市○○街的房子被拆掉,配了一間國宅在克難街四樓,正確地址伊不清楚,因為伊外婆沒有錢繳頭期款,但當時政府規定國宅要15年以後才能過戶,伊外婆就找到一個男性買家,以幾萬元權利金賣給他,這個買家是誰伊不清楚,伊看過一次,不是上訴人,依印象大約50、60歲左右之人。

這張切結書本來是江文華跟吳專央接洽的,可是江文華現在已經往生,伊等每個人確實有領了2萬元。簽訂此份切結書是以江李金枝繼承人之身分將克難街房產歸還當時購買權利之人,這房子不是伊等所有,就放棄繼承。當時向伊外婆購買權利之人與此份切結書之人是否同一,江文華最清楚,都是江文華在接洽的,伊是聽江文華說這個房子是上訴人買的,所以才簽被證二之切結書,因為當初都是江文華與上訴人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證人劉美雲固證述當時向江李金枝購買系爭房地權利之人不是上訴人,且為約

50、60歲左右之男性,與上訴人於65年間之年齡約26歲不符(見原審卷第42頁之戶籍謄本),然證人劉美雲亦證稱江文華才是最清楚當時係何人向江李金枝購買系爭房地權利者,則江文華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確實是當時向江李金枝購買系爭房地權利之人,且由證人劉美雲之證述,可知江李金枝當時係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出賣上訴人,故江李金枝及繼承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由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繳納以江李金枝為貸款人之系爭房地貸款,與繳納68年至74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68至81年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及保險費,此有64年6月12日繳納三成房地價款之國民住宅繳款單、78年2月13日每月攤還款金額之通知、系爭房地72年8月27日之保險費收據、78年起國民住宅貸款分攤還款簿、68年至74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68至81年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單等可證(分別見原審卷第99、120至136、139至156頁),因此,前揭二份切結書雖記載江李金枝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支付尾款給江政曄及江文華,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既繳納系爭房地之以江李金枝為名義之貸款,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及保險費等,顯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足認上訴人已是實質上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於100年間再支付江李金枝繼承人每人2萬元及支付所謂「尾款」予江政曄及江文華,僅是為求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因此,探求前揭二份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堪認江李金枝所出賣者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購買者為上訴人,亦即由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予江李金枝,江李金枝將該購買國宅之資格讓與上訴人,並因法令限制,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代購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⒋綜上,江李金枝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並因

國民住宅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而由江李金枝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代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以江李金枝為名義之貸款與系爭房地之稅捐及保險費等,且江李金枝及繼承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足認就其間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核與系爭契約書明白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由具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之江李金枝所代購,並委由江李金枝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文義相符,且系爭契約書係於65年3月26日所訂立,距今年代久遠,舉證困難,證明度應予降低,是以上足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因此,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明白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由具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之江李金枝所代購,並委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即江李金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就上訴人與江李金枝或其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或

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固賦予借名人對借名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然此僅屬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對三人而言,擁有借名財產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人為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出名人,是借名人並非因第三人無權占有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⒉上訴人主張自65年至100年11月10日其登記為系爭房之所有

權人前,此段期間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江李金枝或其繼承人江文華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不當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會議決議,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對江李金枝或其繼承人取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係基於其與江李金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債權契約僅屬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係屬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江李金枝及其繼承人所有,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前開期間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然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因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12月至100年11月共15年之不當利益18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或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江文華將渠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

於租金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之真正,且其於105年11月28日始收受該該聲明書之上訴人陳報狀,則債權讓與通知於當日方生效力,其為消滅時效抗辯,故自該日回溯5年,上訴人得請求之始日為100年11月28日,斯時江文華已非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縱使江文華前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為真正,然在江文華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始收受前述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105年11月28日該債權讓與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因江李金枝及其繼承人、江文華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房地之不當得利,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江文華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抗辯在內,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消滅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為5年,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之收狀戳章),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交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0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地,故自105年11月28日回溯5年,上訴人得請求之始日為100年11月28日,斯時被上訴人已未占有系爭房地,因此,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85年12月至100年11月10日,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源,卻向第

三人收取85年12月至100年11月共15年之租金,受有不當收取租金之利益,仍屬不當得利,此與前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均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然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就此原因事實,其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權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亦屬故意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有權人得請求無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無權占有人返還或賠償者均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益,殊不因無權占有人有無將系爭房地出租而有不同,所不同者僅為損害或不當利益之計算方法而已。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利益,與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益不同,並非不同之訴訟標的云云,其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殊無可取。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5年12月至100年11月共15年之不當利益18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12月至100年11月共15年之不當利益1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