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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黃俊傑

黃麗靜黃麗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俊榮被 上 訴人 王火龍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訂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耕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3至A6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分別稱編號A1、A3、A4、A5、A6,合則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多年來於編號A1水泥空地上堆置廢棄車輛、木材、雜物、停放汽機車及曬衣服,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行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編號A1之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48至50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追加情節核係源於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存否所生爭執而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12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5月19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經冬山鄉公所移送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4年9月10日召開調處會議,以系爭耕地仍有耕作之事實,調處決議不准許上訴人以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上訴人不服,致調解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61896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8至25頁及外附冬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卷宗),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即無不合。又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乙節,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事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追加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附此敘明。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原審原告黃俊榮(下稱黃俊榮)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或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因而於原審共同訴請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等,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上訴人與黃俊榮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共有人兼共同出租人黃俊榮,爰將黃俊榮列為視同上訴人。又黃俊榮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伊等及黃俊榮所共有,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兩造間並簽訂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編號A1、A3、A6等空地舖設水泥地面,另將編號A4、A5等部分作為其增設之鐵皮屋及雨遮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均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等情(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3至A6所示地上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如前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編號A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黃俊榮。㈣第㈢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係伊於70、71年間為農耕所需鋪設之曬穀場,伊未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至編號A3至A6所示水泥空地及部分鐵皮屋、雨遮,係伊為便利農耕,在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4-1地號土地)上依界址興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增設放置農用器具及物料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供通行至該鐵皮屋及圈養雞隻,亦無未供農業使用之情形,伊並不知已使用到系爭耕地,本件審理中既經地政機關測量有越界使用情事,伊願意拆除。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等情事,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或經其終止為由,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拆除編號A1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耕地予其,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㈠系爭耕地為上訴人及黃俊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㈡系爭耕地所有人以出租人身份,最近一次係上訴人及黃俊榮

因繼承原出租人黃明樹(下稱黃明樹),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契約,租賃期間載明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與黃明樹及被上訴人於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背面所載最後一次續訂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起迄日相同。有上開租約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2頁)。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編號A3所示水泥空地

、編號A4所示一層鐵皮雨遮、編號A5所示一層鐵皮屋及編號A6所示水泥空地等地上物;前述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為被上訴人所舖設,早期曾作為曬穀場使用,現已未做為曬穀場之用途。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核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39、59至61頁),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羅地測字第104001296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㈣上訴人及黃俊榮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

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為由,向宜蘭縣冬山鄉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5月19日調解未成立,嗣於同年9月10日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能成立。

有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61896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

2、18至25頁)以及前述冬山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卷宗可按(均外附)。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編號A1、A3及A6等空地舖設水泥地面,另將編號A4、A5等部分作為系爭鐵皮屋及雨遮使用,係不自任耕作,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之情形,亦即系爭租約有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足致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即屬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

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承租人未為耕作外,尚須積極地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故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單純消極地怠於耕作,任耕地荒蕪,除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外,尚難擴張解釋,將單純不為耕作,解為係本條所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耕地上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係被上訴人早期因曬

穀需要所設置之曬穀場(見前述三、㈢),被上訴人抗辯係於70或71年間於系爭75號房屋建造時同時設置乙情(見本院卷第98、123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上訴人雖主張隨農業機械化之普遍推行,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至遲於81年左右已無使用曬穀場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其後未繼續用以曬穀或從事其他農業,亦未依民法第431條第1、2項規定刨除水泥鋪面回復原狀,復在其上堆置廢棄車輛、木材等雜物,另停放汽機車、曬衣服,即屬未自任耕作云云。惟編號A1所示現雖為水泥空地,然原用途既為曬穀場,即為便利耕作使用,有其必要性,難認違反租地耕作之目的;縱目前因農業機械化而未繼續作為曬穀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條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負清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迄未刨除系爭耕地上編號A1處所之水泥鋪面,指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即有未合。又上訴人自承於原審勘驗時(按即104年11月17日)編號A1之水泥空地已經清空(見原審卷第124頁),嗣本院於106年1月18日再度會同兩造勘驗,該處水泥空地現況除放置廢棄鐵製雞籠及閒置曬衣支架,其餘均為空地,亦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4頁),足見該處縱曾為被上訴人堆置物品或停放車輛、曬衣服,亦屬臨時、短暫、偶然為之,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經變更土地原使用之目的;縱於農業機械化後,被上訴人將之閒置,未再積極利用從事農業用途,亦與不自任耕作之情節不符。上訴人雖另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4月30日冬鄉農字第0980006375號函略以系爭耕地上有部分水泥鋪面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駁回上訴人黃麗燕(下稱黃麗燕)關於系爭耕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惟上開函文係以黃麗燕未檢附地面舖設水泥部分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申請,並非即認系爭耕地上因有部分處所舖設水泥地面即為非供農業使用,遑論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兩造租佃爭議事件調處決議理由復謂「查本案仍有耕作之事實,空地應為早期所設置之曬縠場,屬農業設施」(見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第3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依據,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編號A3、A4至A6建造之地上物,使

用系爭耕地,係屬不自任耕作云云。經查,系爭834-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為被上訴人所合法起造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1年9月10日建局冬字第13193號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2頁);系爭房屋於71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於71年9月23日設立稅籍,有前開使用執照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2月19日宜稅羅字第105017013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102頁),足見系爭房屋建成已久。而位於系爭耕地上之編號A3、A4至A6等地上物,或係系爭房屋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之部分設施(編號A4為雨遮、A5為鐵皮屋部分主體),或係圍繞於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房屋外側,作為鐵皮屋連接系爭房屋大門出口之部分通道路面(編號A3水泥空地),或在鐵皮屋屋外後側(編號A6水泥空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34之1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由被上訴人以興建圍牆方式,與系爭耕地其餘部分間刻意予以間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羅地測字第1040012964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函)及106年2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1211號函(下稱106年2月8日函)分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即本院勘驗筆錄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57、59、62至63頁、本院卷第78至79、83至

86、118至119頁),且與上訴人提出之72年10月3日航照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前述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建成時間相近。揆諸上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房屋旁之兩造土地交界位置,寬度頗為狹窄,面積總和亦不過23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3:15平方公尺)+(編號A4:1平方公尺)+(編號A5:4平方公尺)+(編號A6: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而職司管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勘驗現場時,亦陳明現場看不出系爭耕地與系爭834-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需經測量套圖始得看得出界址,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於土地界址測繪技術較諸現今有所不如之70、71年間,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建造前述地上物時能準確判斷鄰我界址無誤。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上開編號A3、A4至A6等地上物占用到其承租之系爭耕地乙情,即非常情所無。被上訴人既無以編號A3、A4至A6等地上物占用系爭耕地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藉此而有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行為,亦不可採。

⒋再者,法院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全體法律事實及行為,

依該法律效果規範之目的為整體觀察認定,不應只擷取其中部分事實或行為而忽略整體,致失其衡平。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目前均非實際耕作之土地,指摘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之便,於編號A1部分空地鋪設水泥資為曬穀場使用;於編號A4、A5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2等處設置系爭鐵皮屋;於編號A6水泥空地現作為圈養雞隻使用;另自其居住所在之系爭房屋【按上訴人現居住於前揭房屋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調處卷第30頁),並經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19曰冬鄉戶字第1050002565號函文敘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大門右側設置水泥地面通道連結系爭鐵皮屋門戶,該通道地面部分使用系爭耕地即編號A3所在(其餘部分地面則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34-1地號土地),系爭鐵皮屋內則堆置包括農藥噴灑工具、耕耘機之配件、鋤頭、農藥、肥料、袋裝米(30公斤裝)、空米袋等農用應備器具及物料;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地上物與現供實際耕作之系爭耕地其餘部分間,設置有原判決附圖編號A2(下稱編號A2)之水泥田埂。以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函及106年2月8日函分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57、59、62至63頁及本院卷第78至79、83至86、118至119頁);又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耕地租賃本包括漁牧在內,是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即編號A6部分,變更為圈養雞隻之畜牧用途,亦在經營農業範圍,不失為自任耕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綜上情,系爭地上物俱為被上訴人為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農耕或畜牧,或為便利從事上開農牧事宜,先前或現在持續使用,或供擺設農具、肥料、物料等相關設備,性質與農舍相近之處所;遑論系爭耕地面積為2,44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系爭地上物面積總和僅占其中之204平方公尺(計算式:(A1:181平方公尺)+(A3:15平方公尺)+(A4:1平方公尺)+(A5:4平方公尺)+(A6:3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有前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故就整體農耕畜牧之目的為斟酌,堪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皆為從事農耕畜牧或為便利耕作而設,均有其必要性,尚不足以認與不自任耕作之情節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與耕作目的無涉,與真實不符,難以採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多年來於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堆置廢棄

汽車、木材、雜物等廢棄物,停放汽機車及曬衣服,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135頁反面至136頁)。惟查,上開土地為系爭耕地之一部分,原經被上訴人於早期作為曬穀場使用,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㈢),其建造初始係為便利其餘耕地之利用而存在,即未專作為耕地使用,其後縱因曬穀功能喪失,被上訴人未積極改為耕地或其他農業使用,尚與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何況系爭耕地除前開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外,其餘處所迄仍繼續種植農作物,此有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照片,以及宜蘭縣政府為調處兩造紛爭所製作之簡報可稽(見冬山鄉公所調解卷第11至16頁、宜蘭縣政府調處卷第24至26頁),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其居住之系爭房屋旁建造系爭鐵皮屋,並於鐵皮屋內堆置農用器具及肥、物料,詳如前述(見前述四、㈠、⒋)。足見被上訴人迄今於主觀上並無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不於原供耕作之耕地繼續從事農耕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編號A1之水泥空地上有堆置廢棄車輛、木材、雜物,停放汽機車及曬衣服等行為,並提出照片為依據(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惟原審及本院勘驗時上開處所已經清空,僅餘廢棄鐵製雞籠、閒置曬衣支架,其餘均為空地,上訴人所指堆放雜物、停放汽機車或曬衣服等行為,縱或有之亦屬短暫、偶然行為,於被上訴人耕作系爭耕地之目的並無影響,亦如前述(見前述四、㈠、⒉),又被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中關於編號A6之水泥空地上從事圈養雞隻行為,既不失為自任耕作,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⒋),則其將使用完畢之鐵製雞籠暫時放置於編號A1之水泥空地上,亦難認不符土地原使用之目的。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證,指摘被上訴人多年持續於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不為耕作,即屬誤會,難以採憑。

⒊綜前,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耕地繼續耕作迄今不綴,上訴人又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A1之水泥空地有長期持續堆置廢棄雜物及停放汽機車、曬衣服等行為,致於主、客觀上已有放棄於系爭耕地耕作之意思或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土地從事農用,亦與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不符,是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等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備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尚有未洽;其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1之水泥空地,返還系爭耕地全部予上訴人,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編號A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黃俊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