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翔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杰燊(原名蔡柏威)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侵權行為部分),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金錢、刊登道歉聲明,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在其所經營蘋果日報及蘋果日報網站,刊載伊姓名及照片,刊登標題為「淫警性侵報案女」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伊並無性侵報案女子(下稱甲女)及性騷擾同事妻子(下稱乙女)之行為,此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逾越新聞媒體之倫理規範,致閱聽大眾對伊產生性侵犯、淫警等負面形象。上訴人未向伊查證,即在蘋果日報頭版新聞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使不特定多數人至今仍可上網瀏覽系爭報導,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依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方法刊登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描述被上訴人對甲女強逼口交,經警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地檢署等事實,業經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及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所長為合理查證。甲女因與被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故未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報導所載行為,且伊無從查悉被上訴人是否受不起訴處分,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況被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書所載情形均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伊所為系爭報導係有所憑據。又被上訴人為已婚之警員,卻多次作出踰矩行為,受主管機關調查及頻繁調職,其於系爭報導內容中所涉刑事案件,與人民對警察之信任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為適當評論係意見表達,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得阻卻不法,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版別、版面及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在蘋果日報及蘋果日報網站刊載系爭
報導,標題為「淫警性侵報案女」,報導內容為被上訴人性侵報案女、曾對人妻抓乳,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犯,並刊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7、215頁)。
㈡被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分別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2983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7430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㈢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所涉104年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公訴(下稱128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訴書外放證物袋)。
㈣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2月19日105年度鑑字第13692
號議決書(下稱13692號議決書)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接受中和第一分局警詢時回答:「
……我才跟她說我用金錢上的補償是否可接受,她也有接受,當時A女表示要新臺幣100萬元做為補償,我也同意了」(下稱被上訴人警詢筆錄,見外放中和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資料第4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查證對象為中和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及秀山派出所所長。
㈦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6日採訪被上訴人,並就採訪過程加以錄影如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212頁)。
㈧被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育有一子,迄至105年止,已從事警察工作4年。
㈨上訴人之蘋果日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後,有讀者就該報導於
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批評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二者之調和,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之違法性,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刑法第310條規範意旨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精神為判斷之依據。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新聞自由解釋上應認為言論自由表達之一種方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㈡查系爭報導標題為「淫警性侵報案女」,副標題為「曾對人
妻抓乳再犯竟僅調職」,並刊登被上訴人個人照片、結婚照片及「色警性侵示意圖」,個人照片旁記載「警員蔡伯威性侵報案女子,竟然只記2小過調職,仍在第一線值勤」,示意圖附加文字敘述「蔡警記下報案女子的地址私下拜訪,卻伸手襲胸還要求嘿咻,女子想逃離卻被抓住,遭色警上下其手、強逼口交」,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3年前曾對同事妻子襲胸,事後僅調職處分,104年5月間接獲一名女子報案,隔天竟依報案人個資私下到女方家,脫褲強逼對方口交得逞,事後女子提告,被上訴人緊急以10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任職新北市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時,藉口討論投資理財,約出同事懷孕的妻子,趁兩人獨處時兩度襲胸,還噁心的問:「妳胸部有多大?」,事後以30萬元和解換取撤告,性騷擾案不起訴,但也因此調職中和第一分局;警方指出,104年5月某日深夜,被上訴人值班時,甲女到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請甲女留下電話、地址等個資後,隔天晚上著便服私下到甲女住處,假借查案進入甲女住處,要求甲女坐到其旁邊,馬上伸出狼爪猛抓甲女胸部,問甲女:「我可以跟妳發生關係嗎?」,甲女嚇得推開拒絕,被上訴人威脅:「妳不跟我做愛,我就不離開!」,甲女緊急往外逃,遭被上訴人抓住上下其手,並強抓頸部逼迫口交,使甲女無法抵抗,被上訴人逞完獸慾後,還將使用過的衛生紙帶走,企圖滅證,甲女報案後,警方約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坦承犯行,卻辯稱與甲女是兩情相悅,因甲女指證歷歷,警方督察單位調查後認為性侵屬實,將被上訴人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法辦,並記2小過、調職處分,事後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與甲女和解,於104年9月間調職汐止分局社後派出所,中和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林東陽表示,被上訴人因性騷擾案調職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秀山派出所,沒想到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再犯,故依規定記2小過並調職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蘋果日報新聞紙、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215頁)。是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包括101年12月間對乙女性騷擾之事實(下稱乙事實)及104年5月間對甲女性侵害之事實(下稱甲事實),與以「淫警」、「色警」評價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等部分。
㈢系爭報導關於乙事實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983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與乙女於101年12月13日相約在紅茶店內談論投資事宜時,以手碰觸乙女胸部2次,並稱第一次是不小心碰到乙女胸部,第二次伊是出於好奇才伸手碰乙女胸部等語,且被上訴人徒手抓乙女胸部2次之事實,業據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然被上訴人係以突襲之方式抓乙女胸部,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侵害之時間短暫,無壓抑乙女性自主決定權,不符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應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乙女於101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尚不生處分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報導關於乙事實所載性騷擾乙女之行為,僅因乙女未提出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且該事實早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加以報導,報導前曾對被上訴人訪談加以查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蘋果日報網頁列印資料及採訪錄影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應認上訴人關於乙事實之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且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系爭報導關於甲事實部分,被上訴人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5年11月29日以128號案件起訴,並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有128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函、新聞媒體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起訴書外放證物袋)。依128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6日晚間受理甲女檢舉他人犯罪後,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聯繫要求見面,甲女多次推辭,被上訴人仍一再要求,雙方遂於翌日凌晨2時許相約見面,上訴人於見面後要求進入甲女住處,甲女多次拒絕未果,礙於被上訴人為受理其檢舉案件之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帶同被上訴人進入其住處,被上訴人進入甲女住處後,向甲女稱:「我覺得你長得很漂亮,要不要跟我發生關係」,經甲女拒絕,被上訴人仍未經甲女同意,多次以手碰觸甲女胸部,並向甲女稱:「今天你沒有跟我怎麼樣的話,我是絕對不會離開這裡」,甲女仍再拒絕,被上訴人猶以手將甲女身體拉近,拉下自己內褲,向甲女稱:「至少你要這樣幫我,我才會離開」,而違反甲女意願要求甲女為其手淫,甲女因恐不配合將遭更嚴重之性侵害及日後遭受報復,不得不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嗣被上訴人又違反甲女意願,以手壓住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並射精在衛生紙後,將衛生紙放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後帶離甲女住處,甲女慮及被上訴人知悉其住處,故於搬離原住處後始報案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供述,及甲女、派出所主管、員警與多名證人證述、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談訊息紀錄、通話紀錄、和解書、調解書、心理諮商紀錄可證,堪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並應適用同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利、機會故意犯罪之加重規定,而予以起訴。上訴人於報導前,曾向中和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及秀山派出所所長查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17430號、128號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即係由中和第一分局及秀山派出所偵辦,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外放證物袋),則上訴人於報導前已向負責偵辦之單位主管查證,且所報導之甲事實與上開偵查結果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亦有如報導所載於甲女報案後,與甲女以100萬元和解之事實,有128號起訴書、調查筆錄、和解書可憑(外放證物袋),足認上訴人於報導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至13692號議決書雖以被上訴人業經17430號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定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所指被上訴人脅迫甲女一節,尚屬無據,然此係因移送證據資料不足所致,且該議決書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至甲女住處,並撫摸甲女胸部及要求甲女為之口交之不當行為而予以懲戒(見原審卷第320至320頁),是尚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之報導不實。
㈤系爭報導以「淫警」、「色警」評價被上訴人,用語雖屬聳
動、不雅,然被上訴人有關甲、乙事實之行為,均涉及性犯罪,且被上訴人擔任員警工作,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利及機會侵害女性檢舉人,事涉公共利益,上訴人經營新聞媒體,其加以報導並評論,縱係使用貶抑、聳動之評價,仍難謂屬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應為公正、客觀之報導,不應使用貶抑、侮辱之字眼云云,並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甲女和解非出於強制性交,而係基於感
情因素,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未向伊查證,且有關甲事實部分,已經於系爭報導前經不起訴處分,並經自由時報刊登消息,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以推論方式為聳動之報導,乃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雖記載「因雙方感情糾紛原由,經甲
(甲○○)乙(甲女)雙方協調達成和解,甲方願賠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放證物袋),惟經128號偵查案件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8月24日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蔡柏威……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涉嫌發生妨害性自主情事,且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在中和第一分局承認強迫相對人口交、打手搶之行為,並當場道歉,經雙方確認,經雙方同意就本案妨害性自主之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在該調解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與甲女於104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第一行,原以電腦繕打「因『感情糾紛』原由」,嗣其中「感情糾紛」經刪除,改為手寫之「104年8月13日至中和一分局報妨害性自主案」,和解條件第6點手寫增列「因甲方蔡柏威於104年8月13日在中和一分局當面承認乙方本人○小姐所言行為(強迫口交、打手槍)屬實道歉,所以願和解不告訴」,並經被上訴人與甲女在上開修改處捺印確認,有1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係因妨害性自主而成立調解、和解,系爭報導並無不實。
⒉甲事實所涉為性侵害案件,雖於104年11月26日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743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則於105年1月3日刊登系爭報導。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4年12月21日始由書記官作成正本(見原審卷第19頁),且該案屬依法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事件,上訴人非必能即時查證取得。被上訴人雖提出自由時報104年12月4日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4頁),然觀諸該報導記載內容為:蔡性男子透過網路社群認識女子小雯(化名),兩人興趣相投,成為無話不談之好友,某日小雯邀約蔡男至住處會面,事後卻報案控訴蔡男強迫口交、打手槍,並要求蔡男給付100萬元,蔡男無力給付而被告,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等語,所刊載內容與上述甲事實不同,亦難以判斷所報導之蔡男即為被上訴人,尚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
⒊新聞媒體報導前,非必有機會向相關人士本人親自查證,其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前述標準判斷,尚難僅以未向被報導之人查證,即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報導前未向其本人查證,即屬未盡查證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聲明,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