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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徐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複 代理人 黃千瑜被 上訴人 郭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三項為:

「上訴人應將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8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之被上訴人薪資金額全數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 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前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伊已屆期之薪資,係上訴人不應受清償而受清償所得之利益,爰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2,

113 元,及依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附表亦詳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未有意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原訴關於此部分應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雖曾於100年2月18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每月薪資債權等語,足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弟徐自強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15日 協議離婚,惟仍共同居住生活。又伊因擔任兄長郭仁銘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間遭郭仁銘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 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 3分之1 。上訴人建議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供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可減少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並將受分配之金錢用以貼補家用,伊即於100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 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127號強制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即新北地院即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100年9月起將伊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依土地銀行30.6 %、上訴人69.4% 之比例分別給付。伊簽發虛假不實之系爭本票用以減少土地銀行債權之分配比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對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再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受領執行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依據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100年7月11 日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之被上訴人薪資金額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原起訴聲明第㈢項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113 元,及依如後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徐自強均擔任郭仁銘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嗣因郭仁銘無法清償債務,徐自強名下建物遭銀行查封,伊提出金錢代徐自強償還銀行。被上訴人對於兄嫂債務雖無法律上償還義務,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乃願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之債務1,996,000 元(見原審卷第36頁借據所載)。又因徐自強為郭仁銘償還銀行之借款債務實乃伊提供金錢,且被上訴人業已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之債務,是徐自強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依其承擔郭仁銘債務本金1,996,000元加計96年至100 年間之利息,會算金額為240萬元,被上訴人即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可見同意承擔債務。又徐自強積欠伊之債務為1,039,678 元(即伊代償花企銀行板橋分行債務456,834元及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債務582,844元),加計被上訴人兄嫂向徐自強借款未還部分(即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8萬元部分),合計亦約24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攤還,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至被上訴人自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4號起訴涉犯詐欺等罪嫌,其目的係為免除本件承擔之債務,難以憑採。惟被上訴人之行止倘構成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伊受領者即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伊縱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減少伊債權人土地銀行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額之目的,乃虛偽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對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受領伊之薪資加計利息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僅係為減少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而為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可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徐自強前因擔任被上訴人之兄長郭

仁銘向銀行借貸之保證,而遭銀行查封居住之不動產,因上訴人提出金錢代為償還銀行始撤銷查封,被上訴人感於有責任為兄長債務負責,本於道德義務願意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所負擔之199萬6千元債務,徐自強則將對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伊,故被上訴人對伊負有199萬6千元債務。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土地銀行扣押3分之1,被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乃以債務本金 199萬6千元,加計96年至100年間之利息,雙方同意以 240萬元為債權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參與分配云云,雖據其提出郭仁銘 96年6月13日簽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6頁)、 96年6月20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96年6月15日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徐自強代位清償證明書(代償金額分別為456,834元、582,844元)(見原審卷第 63-64頁)及徐自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95年1月16日匯款128萬元予訴外人廖華瓊)(見原審卷第 65-70頁)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郭仁銘簽立借據所載積欠徐自強之借款金額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8頁反面),然經核該借據僅記載郭仁銘有積欠徐自強199萬6千元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借款債務,難認相關,另上訴人所提代位清償債務證明書,乃記載徐自強以保證人之身分代借款人榮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華瓊)或廖華瓊個人清償債務之事實,郭仁銘並非債務人,縱認廖華瓊為郭仁銘向銀行借款之名義人,債務均由郭仁銘負擔,亦僅能證明郭仁銘確有積欠徐自強借款債務之事實。至於徐自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固顯示其曾於95年1月16日匯出128萬元予廖華瓊帳戶,然此仍難認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郭仁銘債務相關。則上訴人所執上開書證,實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之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受讓債權,及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⒉次查,證人徐自強(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上訴人之弟)於

原審雖證稱:「因被上訴人被扣薪,被上訴人哥哥(即郭仁銘)又欠我們錢,被上訴人有說要給付他哥哥欠我們的錢」、「郭仁銘夫妻向銀行借款,請我擔保,但是郭仁銘他們都沒有還錢,所以銀行找保人,導致我的房子被銀行查封,他們說每個月要攤還錢給我,但是也沒有還,所以我跟上訴人借錢,那時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了一百多萬元」、「(你總共借了多少錢給郭仁銘夫妻?)第一筆是一百多萬元,第二筆作保也大約有九十幾萬元,加起來大約有二百多萬元」、「(為何會簽立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有被扣薪,上訴人就在罵他(按指上訴人)也有借我錢,為何銀行可以扣被上訴人的錢,所以我們一直討論,也要還錢給上訴人」、「(你的意思是說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為了要還錢給上訴人?)是的」、「因我是公務員,當時有與被上訴人商量,後來我們二人常常為了債務發生爭吵,後來被上訴人就說不然借款就由他來還」、「我說我們有欠上訴人的錢,銀行可以扣你的錢,我欠上訴人的錢,也要用這種方式去攤還,被上訴人說可以,我們都有說只有條路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80-83頁),然審酌徐自強與上訴人乃姐弟至親,與被上訴人則已離異,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債務涉及徐自強對郭仁銘債務能否受償之財產利益,與徐自強利害攸關,則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細繹證人徐自強證述被上訴人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之債務,並以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持以執行受分配為清償債務方式之情,不僅語意含混,且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為債務爭吵時之對話為據,亦應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之真意。況證人徐自強證稱:(問:你剛才說被上訴人為何簽本票,是因為你與上訴人借錢然後被上訴人同意攤還,但是你也說你欠上訴人的錢大約是100 多萬,這樣為何本票要簽240 萬元的本票?)是被上訴人說被銀行扣薪,那時被上訴人有在場跟上訴人清算,他們怎麼算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徐自強對於系爭本票為何簽發面額240 萬元乙節,完全不知悉。審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果係因承擔清償郭仁銘對徐自強之債務,並用以向上訴人清償郭仁銘積欠之債務,徐自強豈有不清楚票據面額款項計算由來之常情,堪認證人徐自強證述上情,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尚難逕採。

⒊另關於上訴人與徐自強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具狀

辯稱:伊借款予徐自強代為清償銀行債務 100餘萬元,且幫忙徐自強換屋解決債務問題,徐自強同意給付 100萬元為酬勞,故徐自強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讓與伊,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云云(本院卷第 25-2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陳稱:(問:你說被上訴人是因為要還錢才簽立本票,你剛才說徐自強借款 100多萬元,為何後來簽240萬元?)因為郭仁銘還有欠他們100多萬元,所以才算在一起,簽如此的金額;我的意思是超過我借款的部分,不是積欠我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87-88頁),已明白陳稱系爭本票面額240萬元中僅100餘萬元屬上訴人為徐自強代償銀行之款項,餘額非關上訴人之債權。其前後陳述竟有不符,已有可議。又關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先於原審105年2月16日民事答辯狀稱:被上訴人承擔其兄長積欠徐自強199萬6千元之債務,徐自強再將此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彙算加計96年至100年間之利息後,簽發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持以與債權人土地銀行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3分之1云云(原審卷第27 頁)。然嗣上訴人及證人徐自強於原審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上訴人係為承擔徐自強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改稱:被上訴人願簽發系爭本票,係同意承擔包括徐自強欠上訴人之100 餘萬元(代償新光及花企,即徐自強作保部分),及上訴人兄嫂向徐自強借款未還部分(即中國信託128萬元部分),合計約24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但於同答辯狀中又稱:被上訴人之兄長借予徐自強之債務199萬6千元,加計數年利息協議簽發240 萬元系爭本票未悖離常理,再連同積欠上訴人100餘萬元合併後,協議為240萬元之數,此基於家人關係無需精密計算之云云(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復於本院改稱:徐自強讓與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先前幫忙徐自強換屋解決債務問題,徐自強承諾給與100 萬元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先後為數次更異之陳述,始終未見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顯為湊足系爭本票240 萬元面額之數而為拼湊之詞等語,尚非子虛。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存在

,且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內容說法前後不一,難認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況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聽從上訴人之建議,簽發虛偽不實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之本票,持以減少債權人土地銀行對於伊每月薪資債權之分配比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自首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18-221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確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 100年5月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函按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金額1,060,357元、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 240萬元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金額19,200元之比例即30.6%、69.4%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7月15日收受移轉命令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受執行命令後自100年9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收取,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上訴人收取薪資之部分於本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迄至106年5月11日止交由上訴人收取之薪資債權總額為 552,113元等情,有該局106年5月1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873055號函檢送郭秀蘭扣薪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原法院106年4月24新北院霞99司執祿字第 98125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5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801657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5月10日新北院霞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應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獲准,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系爭移轉命令交上訴人收取薪資債權總額 552,113元,業如前述,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固非無據。然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80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係指受損人不得對其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受益人請求返還而言;至「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乃指給付手段及目的有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茲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未承諾承擔其兄嫂之債務,然徐自強係因被上訴人之因而擔任其兄嫂借款之保證人或直接借款予其兄嫂,故被上訴人對其兄嫂之債務應負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兄嫂與徐自強間之債權債務,乃存在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干,且親友間借貸債務承擔與否,亦難認與道德義務相關。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郭仁銘有兄妹關係,逕謂被上訴人對於其兄嫂對徐自強之債務應負道德上償還義務,故不得訴請返還云云,亦乏所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明載:伊因擔任兄長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間遭債權人土地銀行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對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為扣押,伊即依上訴人建議,簽發高於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用以減少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並將錢拿作貼補家用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5 頁),可見兩造間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意圖減少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分配款項之不法目的,竟合謀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執行款項,上訴人因此所取得552,113 元款項,雖係透過執行程序分配取得,實質上則與被上訴人為不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處分財產,乃將薪資所得交付予上訴人之行為無異,且渠等所為顯有悖公序良俗,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284號起訴在案,並經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情,亦有起訴書影本可據(本院卷第218-221 頁)。再審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共謀不法侵害債權人土地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本應合法受償之權利在先,倘事後尚得藉由揭露自已之不法行為,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訴請給付侵害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受償款項,此無異鼓勵為此不法之行為,亦與事理不符。則被上訴人透過執行分配程序向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核自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 款之不法原因給付。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抗辯:伊自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總額552,113 元,係屬被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113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徐自強為證,欲證明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事實,惟該待證事項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徐自強到庭證述,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