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被 上訴人 蔣毓蘭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前持以訴外人羅群勇(已於民國84年1 月18日死亡)名義,於8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玉芬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到期日為86年8 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於87年2 月21日經原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3646號裁定獲准。嗣上訴人以台開公司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持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羅群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427 號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羅群勇所簽發,且羅群勇死亡距今20餘年,系爭本票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緣林玉芬前向台開公司借款240 萬元作為購屋及修繕之用,並邀羅群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詎林玉芬及羅群勇未依約還款,經台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換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084 號債權憑證後,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現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票據簽名真正之舉證責任,固應由執票人負擔,惟羅群勇已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死亡,若將舉證責任全交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擔,並不公平。再者,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票據上之簽名,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所簽發,得據以判斷該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發票人所簽發,此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轉由主張系爭本票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群勇所簽發之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方為適法。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台開公司前持以羅群勇名義,於82年10月20日與林玉芬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0 萬元、到期日為86年8 月27日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7年2 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3646號裁定准許。
(二)上訴人以台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持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36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羅群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427 號事件受理,現已終結。
(三)台開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四)羅群勇於84年1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羅群勇之唯一繼承人。
(五)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本票上羅群勇之簽名,是否為羅群勇所為?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一方面不爭執系爭本票簽名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一方面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發票人所簽發,此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轉由主張系爭本票非羅群勇所簽發之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非無矛盾,且與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相違背,顯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有所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辯稱羅群勇已死亡,仍將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要無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上羅群勇簽名之真正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云云,無非係認羅群勇已於84年1 月18日死亡,距今時間久遠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惟時間久遠,證據不易蒐集,兩造面臨之情形皆相同,衡酌上訴人乃具有一定規模之資產管理公司,且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者,得請求原債權人提供相關資料,較諸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4頁),年齡已近90歲之被上訴人,僅是羅群勇之繼承人,未必瞭解羅群勇生前交友情形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蒐證顯然更為容易,且具有經濟、能力上之優勢,難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不公平之處。是上訴人辯稱羅群勇已死亡,仍將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羅群勇之簽名為真,即難要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有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已論述如前。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羅群勇之簽名為真,難認羅群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須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責,被上訴人自亦無庸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羅群勇簽名為真,羅群勇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責,被上訴人亦無庸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責,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羅群勇已死亡,仍將羅群勇簽名之真正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非羅群勇所簽發之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方為適法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羅群勇之簽名真正,即難要求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