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趙幼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上訴人 袁家偉
高慧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袁家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袁家偉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袁家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家偉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區○○
○段156-14、156-15、156-16、156-17、150-44地號土地(下稱156-14等土地)、權利範圍各1/3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區○○路○○○號房屋(下稱374號房屋),因暫未辦理過戶,袁文進於92年10月9日以上開土○○○區○○○段149-22至149-27、156-23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袁家偉於同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高慧筑,而156-14等土地已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予上訴人指定之楊聰貴,至94年4月13日再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應有部分99/300予楊聰貴,楊聰貴並於102 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應有部分99/300予上訴人,另374號房屋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許,並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就此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此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袁文進於94年4月13日將包括156-14等土
地、小檜溪段150-50、150-51、150-52、150-53、156-2(下稱150-50等土地)、小檜溪段150-45、150-46、150-47、150-48、150-49(下稱150-45等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99/300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而袁文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尚未依約付清全部購地價金所致,並非袁文進無力繳納增值稅而延後辦理。而袁家偉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函知楊聰貴終止信託關係,楊聰貴應返還信託土地,無權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增值稅依移轉時之公告現值扣減繼承時之公告現值後核算,袁家偉如於99年1月19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系爭15筆土地時,僅需繳納約25萬元增值稅,如以買賣契約所約定多出之7.64坪土地價值計算,已足以支付增值稅。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對袁家偉另案訴請履行契約,不僅未提出已付清價款之證據,更未待判決結果,即與楊聰貴於102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權益,其所繳增值稅係因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要求返還,且楊聰貴係以所有人身分出賣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楊聰貴,袁家偉復未同意其代繳,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5年6月28日、90年11月28日、92年10月1日分別向袁文
進購買150-50等土地、150-45等土地、156-14等土地、權利範圍各1/3,已付清價金,因袁文進尚欠債務無力繳納增值稅,遲未將土地過戶,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3次買賣應履行之債務,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1/300移轉登記予楊聰貴,再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係避免袁文進將已出售之土地另行出售第三人,並確保3次買賣契約其應負擔之增值稅。依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條特約,3次買賣契約之增值稅均由袁文進負擔,契約附註欄⑴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3次買賣有關袁文進應履約及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伊於袁家偉繼承後,多次要求履行3次買賣之移轉義務,其拒不履行,乃於102年10月18日代繳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共696萬4,305元後辦理過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袁家偉應償還之增值稅在內,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伊向袁文進購買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1/3,已
付清價金,因袁文進無力繳納增值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向袁家偉請求履行亦遭拒絕,乃於102年10月18日代繳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共696萬4,305元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15筆土地於9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坪11萬0,652.89元,而袁文進為繳納增值稅所多出移轉之7.64坪土地價值為84萬5,388元,扣抵後,袁家偉應償還伊代繳增值稅之差額為611萬8,917元(即6,964,305-845,388=6,118,917),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為袁文進,楊聰貴僅為受託人,不因稅捐機關將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楊聰貴而有差異。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袁家偉應給付上訴人611萬8,9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主張,縱依鑑價結果系爭15筆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時之市價為每坪26萬5,000元計算,7.64坪土地為202萬4,600元,袁家偉仍獲有493萬9,705元之不當得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袁家偉應給付上訴人493萬9,7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逾其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查上訴人於85年6月28日向袁文進購買150-50、150-51、150-52、150-53、1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價金1,147萬元,又於90年11月28日購買150-45、150-46、150-47、150-
48、150-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價金595萬3,200元,再於92年10月1日購買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價金385萬元,袁文進於92年10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由袁家偉於同年1月19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2日信託登記予高慧筑,而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0移轉登記予楊聰貴,再於94年4月13日將應有部分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楊聰貴則於102年11月22日將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繳納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共696萬4,305元。嗣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准在案,上訴人即於103年6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5筆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信託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0至23、24至30、49至50、51、52至54、84至90、101至115、128至129、141至143、144至158頁、原審卷二第14至29、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56-14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因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與袁文進簽訂3次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3,有85年6月28日、90年11月28日、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5、86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之附註記載:
「⑴本件買賣(即桃園市○○○段156-14等5筆土地)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同意以桃園市○○○段150-44、156-
14、156-15、156-16、156-17各持分99/300,及156-23、149-22、149-23、149-24、149-25、149-26、149-27地號各持分1/3共同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本約擔保。」(同上卷一第88頁),契約載明「本件買賣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故由出賣人袁文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而依92年10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所擔保債權為1,000萬元,供擔保土地為桃園市○○○段156-23、149-22、149-23、149-24、149-25、149-26、149-27持分各1/3,及156-14、156-15、156-16、156-17、150-44持分各99/300,有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同上卷一第66至70頁),二者約定之內容相符,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為擔保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履行義務甚明。至於85年6月28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須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出賣人之履約義務(同上卷一第84頁),而90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595萬3,200元(同上卷一第85頁),該約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⒊因受限法令本約土地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雙方同意由甲方(上訴人)辦理新臺幣叁仟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甲方購買面積(即壹佰坪)為實際擔保權利範圍,俟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乙方(袁文進)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同上卷頁),係約定3,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袁文進就出賣150-45等土地履行出賣人義務,自無再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必要,故92年10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擔保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所約定156-14等土地出賣人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與其他二次買賣契約無關。
㈡上訴人雖稱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將前2次買賣契約未完盡事
項一併約定,由該次買賣契約特約事項所載即明,且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附註事項「作為本約擔保」,除擔保該次買賣之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有袁文進依約所生義務含土地增值稅,皆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查:
⑴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民國85年6月28日購
買桃園市○○○段○○○○○○○○○○○○○○○○○○○○○○○○○號等5筆持分各1/3,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45、-46、-47、-48、-49地號等5筆各持分1/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後,多出柒點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見原審卷一第88頁),已載明各次買賣「日期」及「標的」,並以土地移轉登記後所多出之
7.62坪土地做為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該約「附註」以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故設定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供該次買賣(即92年10月1日之買賣契約)之擔保(同上卷第88頁),顯見「特約事項」與「附註」之約定內容不同。又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85萬元,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袁文進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尾款待辦妥抵押擔保設定及過戶登記及預告、信託登記後付清」(同上卷一第87頁),第11條特約事項亦載明3次買賣所多出來之7.62坪(實為7.64坪)作為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而該次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92年10月1日付140萬元、92年10月4日付145萬元」相符(同上卷一第90頁),可見上訴人已以支付部分價金285萬元、保留100萬元尾款及以多出來之7.62坪之市價做為扣抵增值稅時之用,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不包括出賣人應繳納之增值稅甚明。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並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其於同年6月26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表示「…袁文進生前因週轉之需,開立面額共1,735萬元本票3紙予伊執兌,並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1,000萬元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前揭債權,…袁文進已於99年1月9日死亡,袁家偉為其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之土地,自應向伊清償債務甚明,今其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同上卷一第52至53頁),上訴人亦自承拍賣抵押物提出之三紙本票債權(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162頁),是借款債權,因為沒有辦法清償,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他筆債務,所以伊有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袁文進生前因週轉之需而欠款」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事由故為雙方所爭執,但反足證與系爭3次買賣契約出賣人應繳納增值稅一事顯然事無關。
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參。本件92年10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1,000萬元,提供小檜溪段156-23、149-22、149-23、149-24、149-25、149-26、149-27地號土地持分1/3,及同段156-14、156-15、156-16、156-17、150-44地號土地持分99/300為擔保,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稽(同上卷一第66至70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依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附註:「⑴本件買賣(即桃園市○○○段150-44等5筆土地)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同意以桃園市○○○段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各持分99/3 00,及156-23、149-22、149-23、149-24、149-25、149-26、149-27地號各持分1/3共同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本約擔保。」(同上卷一第88頁),是土地出賣人袁文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156-14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之履行義務,已如上述,袁文進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15筆土地(包括156-14等土地)應有部分1/300移轉登記予楊聰貴,又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包括156-14等土地)應有部分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楊聰貴並於102年10月8日將系爭15筆土地(包括156-14等土地)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86至91、97至102、原審卷一第141至143、144至158頁),是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56-14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已如上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該抵押權之登記於現實上仍繼續存在,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㈤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定。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訴人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前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此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
五、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袁家偉給付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
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土地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85年6月28日、90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惟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第條特約事項約定「民國85年6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50、-51、-52、-53、156-2地號等5筆持分各1/3,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45、-46、-47、-48、-49地號等5筆各持分1/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後,多出柒點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第條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出賣人袁文進)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所生之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袁文進負擔,袁家偉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㈡雖袁家偉稱上訴人未將3次買賣契約價金付清,縱上訴人已
付清買賣價金,但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由袁家偉繼承,其已於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聰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關係,楊聰貴應將系爭15筆土地返還,由袁家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袁家偉繼承後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僅需繳增值稅25萬元左右,且終止信託後,楊聰貴應將信託物返還,無權以受託人身分移轉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其與上訴人繳納之6百多萬元增值稅,係侵權行為所造成,無權要求袁家偉返還云云。
惟查︰
⑴85年6月28日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袁文進應於85
年10月底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4頁),然袁文進至92年11月12日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0分之1,剩餘應有部分300分之99則未辦理移轉登記(同上卷一第150至154頁);又90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記載因受限法令本約土地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上卷一第85頁),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剩餘應有部分300分之99則未辦理移轉登記(同上卷一第145至149頁);另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約定袁文進應於92年10月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上卷一第87、88頁),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00分之1,剩餘應有部分300分之99則未辦理移轉登記(同上卷一第144、155至158頁),嗣為避免袁文進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另行移轉予他人,故袁文進乃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信託目的為管理、出售、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取得價金,信託期間自94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為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物全部處分完竣,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依約委託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權負責管理或處分權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而楊聰貴於102年10月8日係以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將系爭15筆信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等可參(同上卷第97至103頁),是楊聰貴依其與袁文進所訂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15筆信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不符。
⑵袁家偉稱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伊為袁文進之繼承人,
已於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2日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云云。然本件係為免袁文進將已出售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另行移轉他人,故由袁文進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非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自益信託。又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15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袁文進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信託目的為管理、出售、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取得價金,信託期間自94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物全部處分完竣,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依約委託受託人完全代理及全權負責管理或處分權責(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是信託契約定有信託期間,並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為信託期間屆滿、信託物全部處分完竣,自不因委託人袁文進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甚明,是袁家偉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⑶袁家偉另稱如楊聰貴配合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15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返還袁家偉,再由袁家偉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可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繼承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依移轉時公告土地之現值扣減增值稅計算,僅須繳25萬元左右云云。然袁家偉所稱已終止信託關係一事,因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受託人楊聰貴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不因委託人袁文進死亡而受影響,故袁家偉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依系爭3次買賣契約之約定固有給付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之義務,但此與袁文進應負擔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稅金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不因上訴人已否付清買賣價金,而得免除袁文進應負責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之名義上繳納人固為楊聰貴,然楊聰貴係受袁文進委託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實際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袁文進,且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第條已載明「增值稅由乙方(出賣人袁文進)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係記載「納稅義務人:楊聰貴(委託人:袁文進)」(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是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確為袁文進,不因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上有上開記載而有異。故袁家偉稱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15筆土地買賣價金,不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請求返還代繳之增值稅,及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為楊聰貴云云,難認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袁文進負擔,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15筆土地之增值稅共696萬4,305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上開增值稅原應由袁文進負擔繳納,因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已由袁家偉繼承,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頁),並為袁家偉所不爭執,故上開繳納增值稅義務應由袁家偉繼承,因上訴人已代為繳納增值稅,袁家偉因之受有免為繳納增值稅之利益,其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家偉返還其代繳增值稅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㈣因袁文進已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楊聰貴於此時起即得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7月18日函文檢附預估土地增值稅額表所示,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於94年4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增值稅為607萬0,344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而楊聰貴係於102年11月22日始辦理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之移轉登記,應繳納增值稅為696萬4,305元,多出應繳納增值稅89萬3,961元(6,964,305-6,070,344=893,961),顯非可歸責於袁文進或袁家偉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袁家偉負擔。另依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載明多出之7點62坪土地部分(按實為7.64坪)作為賣方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而依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之每坪價格為26萬5,000元,則7.64坪即為202萬4,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202萬4,600元後,袁家偉應返還上訴人代繳增值稅之利益為404萬5,744元(即6,070,344-2,024,600=4,045,744)。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袁家偉返還404萬5,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袁家偉給付404萬5,744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就判命給付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 │├───┬────┬───┬───┬───┤ │ │設定權利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目 │ (㎡) │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2│ 田 │ 53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3│ 田 │ 46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4│ 田 │ 38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5│ 田 │ 32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6│ 田 │ 20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7│ 田 │ 12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56-23│ 田 │ 59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