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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趙幼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上訴人 袁家偉

高慧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袁家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袁家偉應於繼承袁文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袁家偉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4萬5,744元本息,而被繼承人袁文進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依98年6月16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故袁家偉就被繼承人袁文進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袁文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