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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曾筱絢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泓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司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以前持股7500股,超過東光公司已發行股份18萬5500股之3%以上,嗣於103年12月26日新增持股846股,持股共8346股,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原為東光公司董事,因無權占有東光公司所有之權狀,伊遂於104年7月23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02022號存證信函,請求東光公司監察人張世霖、王碧惠對董事即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權狀訴訟,經其2人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同年7月24日收受後,逾30日仍未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東光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贈與契約書及東光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9、155、156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東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34土地及附表2所示編號1至1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東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原擔任東光公司總經理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然被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退休辭任東光公司總經理職務,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應歸還予東光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東光公司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東光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權狀係存放於訴外人張萬富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為張萬富直接占有,伊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張萬富指示取用,而為占有輔助人,況系爭權狀現已交由張世霖保管,伊至遲於104年7月30日起,已非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退步言之,東光公司係由曾姓及張姓兩大家族各自出資一半,原始創辦人即兩大家族代表曾東(已歿)、張萬富達成合意,由曾姓家族推派代表擔任東光公司董事長,張姓家族成員代表則保管東光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權狀,以確保互相監督與制衡,此分工管理方式行之有年,無人異議,詎東光公司董事長曾順榮竟利用其實際管理該公司而享有經營、決策權之便,於105年5月2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致使張姓家族喪失董事身分,伊亦未擔任經理人職務,無從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之形成,然系爭權狀之保管權歸屬,涉及公司資產之平衡、監督,屬於公司自治之範疇,尚不因伊未擔任東光公司總經理職務而喪失占有之合法權源,縱認伊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

(一)如附表1所示之34筆土地及附表2所示之10筆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東光公司所有。

(二)東光公司係由曾東、張萬富共同出資設立,曾姓與張姓兩大家族分別持股50%,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8月28日),該公司係由兩大家族分別擔任董事各2席及監察人各1席,曾姓家族之董事為曾順榮、曾維德,監察人為王碧惠(即曾順榮之妻);張姓家族之董事為張世泓、張世明,監察人為張世霖(其3人為兄弟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東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然其於102年6月退休辭任東光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東光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權狀現由張世霖直接占有,伊為間接占有人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27日爭點整理狀、105年1月7日答辯㈡狀及105年3月18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

123、161、175、17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104年10月27日爭點整理狀中之不爭執事項第3點記載:「東光公司購入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並取得所有權狀時起,即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父張萬富(即東光公司原始創辦人之一)占有保管,84年間張萬富卸下董事職務後則由被告負保管之責,至104年7月30日被告正式發函通知東光公司並將系爭權狀交由監察人張世霖保管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上開105年1月7日答辯㈡狀記載略以:「東光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時起即由張姓家族負責保管,62年至84年間係由被告之父張萬富(東光公司原始創辦人之一)負保管之責,而於張萬富卸下董事職務後,則由被告張世泓占有保管,至104年7月30日因董事長曾順榮未遵照張、曾兩家族之合意,質疑被告占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正當性,被告爰正式發函通知東光公司,並將系爭權狀交由監察人張世霖保管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背面);上開105年3月18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略以:「90年張世霖卸下總經理職務改由被告張世泓擔任,並由張世泓保管系爭權狀迄104年,曾順榮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要求交還系爭權狀,被告始將系爭權狀交予監察人即證人張世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參以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記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共35筆土地、11筆建物為東光公司所有。編號35、11之權狀則仍在東光公司保險箱保管占有中。其餘權狀(即系爭權狀),則由張世霖、張萬富直接占有」(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自承其於104年間將系爭權狀交予張世霖保管迄今,系爭權狀現由張世霖、張萬富保管占有等語,復經兩造協議將張世霖、張萬富為系爭權狀之直接占有人乙節列載於不爭執事項中,被上訴人並未積極承認間接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為系爭權狀間接占有人之事實。

(三)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間接占有之成立要件為:㈠須有基於私法或公法規定所生之占有媒介關係;㈡須有他主占有之意思,即直接占有人須對物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意思,並於其占有媒介關係消滅後,負返還占有物之義務;㈢間接占有人對直接占有人須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臺北大安郵局第000429號及國史館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於辭任東光公司總經理職務後,未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東光公司,反係以董事身分委由張世霖保管,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張世霖間之委任關係間接占有系爭權狀云云,觀諸原證5由王碧惠於104年8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臺北大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本監察人前頃獲監察人張世霖來函....始知系爭權狀現分別由董事張世泓(即被上訴人)間接占有、監察人張世霖直接占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然此僅係王碧惠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間接占有,已難遽採,佐以原證5由張世霖於104年8月10日寄予東光公司及王碧惠之國史館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東光公司目前身陷經營權紛爭之中,本監察人....為預防相關權狀正本落入曾順榮手中後,東光公司不動產可能遭到處分或設定負擔而損害公司利益,本人有責任代公司保管此等重要資產文件。....為免東光公司遭到淘空,請曾順榮法定代理人依照公司法第193條....公司法第202條....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針對相關資產文件決議交由何人保管,本監察人絕對親自交付上開文件予經合法決議有權保管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及背面),乃張世霖向東光公司及王碧惠表明因東光公司陷於經營權紛爭,其基於監察人身分暫時保管系爭權狀,以避免東光公司遭受不法掏空,俟東光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選出保管者後,再將系爭權狀交予該有權保管者,顯然張世霖係基於監察人身分為東光公司保管系爭權狀,而無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是上訴人執原證5之臺北大安郵局第000000號及國史館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間接占有人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東光公司係由曾東、張萬富共同出資設立,已發行股份合計18萬5500股,曾姓、張姓兩大家族分別持股9萬2750股,各佔東光公司股份總數2分之1,董事長係由曾姓家族成員擔任,原為曾東,現為曾順榮,且兩大家族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半,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證人張萬富於原審證稱:東光公司是我和曾東合作創立的,雙方股份各2分之1,我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招攬、送貨、記帳、買賣等,曾東則擔任董事長,負責僱用員工、指導車床工作,公司權狀由我保管,也就是分擔一半的責任、權利,以免全部的土地權利都被董事長處分掉。公司權狀從頭到尾都是我保管,放在彰化銀行保管箱,保管箱是以我的名義租用,鑰匙由我保管,86年我不再擔任公司董事,曾東也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後,也是如此,83年後我就陸續將公司股份移轉給子女,董事長仍是由曾姓家族擔任,公司從創設至今都是由曾姓家族擔任董事長,權狀是公司所有,我是為公司保管權狀,我現在還是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及證人張世霖證稱:我於83至90年任職東光公司期間,公司有需要使用權狀時,都是用簽呈從總務到管理部,再經由張姓、曾姓雙方家族在公司擔任職務之人簽核後,才由我去保管箱取出權狀給公司使用,被證8請領單詳細記載取得權狀的目的,保管箱是我父親(即張萬富)的名義,我沒有保管箱鑰匙,公司權狀放在保管箱裡,我父親當時交代下來,誰在公司擔任職務,就由他擔任保管的實際執行人,這是曾東、張萬富間的口頭約定,公司章程只是用一般坊間的範本,所以沒有記載兩大家族互相分權監督的經營內容,但兩大家族的接班人對此保管方式都沒有任何意見,直到104年間,曾順榮片面否認兩大家族長年以來的默契和監督方式,才發生保管權狀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190頁)互核以觀,可知證人張萬富與曾東共同創立東光公司後,約定由曾東擔任董事長,張萬富則負責公司對外招攬、送貨、記帳、買賣等業務,並負責保管公司權狀,嗣其2人陸續將持股移轉予子女後,兩大家族仍沿用此一模式,由張萬富繼續保管系爭權狀迄今,系爭權狀存放於張萬富在彰化銀行租用之保管箱,若公司承辦人欲取用系爭權狀,須簽請兩大家族實際任職之成員核准後,再由張姓家族成員自該保管箱將權狀取出,交予公司使用,顯見系爭權狀長期以來均置於張萬富之實力支配下,張萬富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

(五)另證人黃春松到庭證稱:我於77年7月進公司時擔任東光公司財務部副理,後來80年間升管理部經理直到退休,負責財務、會計、總務及管理財產,我從77年進公司到86年都是曾東擔任董事長,86至97年由曾順榮擔任董事長。我任職期間公司權狀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我的前手吳堃渠告訴我,公司權狀要向張萬富申請,被證8請領單(即原審卷第128、129頁)上面「黃春松」的簽名是我簽的,旁邊的字是我寫的,因為我要向創辦人申請權狀,怕辦理手續會漏掉,所以要簽名寫這些字,我曾向被上訴人、張世明及張世霖等人(按:其3人均為張萬富之子)申請過,他們分別在不同時期擔任公司副總經理,我也有向張萬富申請過,因張萬富不是天天到公司,所以我向他兒子申請比較方便,我向張家取用權狀後,再還給張家或張家小孩,帶回去給張萬富。曾順榮約從83到86年擔任總經理,當時副總經理是張世霖,我沒有向曾東或曾姓家族成員取用過權狀,我進公司時,我的前手就告訴我,公司所有權狀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因董事長由曾東擔任,創辦人是張萬富,雙方為了互相制衡,曾東將權狀交給張萬富保管,所以申請權狀與總經理無關。公司大章由創辦人張家保管,小章則由董事長曾家保管,我任職期間公司每年都有召開會議報告,開會的人包括股東、高級職員及主管,會議中沒有人詢問公司不動產權狀放在哪,因為他們都知道公司權狀一直由創辦人張萬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即東光公司前主辦會計吳堃渠亦證稱:公司權狀本來就是由張萬富總經理保管,我於交接時有交代後手黃春松,如需要東光公司權狀,要向張萬富總經理取用,公司印鑑大章是由張萬富總經理保管,公司負責人小章是曾東董事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6、

97、99頁),再觀諸被證8請領單上黃春松之簽名處記載:「2004/6/16黃春松領下列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辦理地號合併101、102、109、112-4併入101;

739、767、768併入739」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訴外人林琬婷之簽名處記載:「2009/7/9東光淡水土地權狀正本34份,建物權狀正本10份,交給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3.6億元」、「2009/7/17交回」、「2010/3/26交林琬婷轉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辦理抵押設定二貸2億元」、「4/7交還」等語,張世霖之簽名處記載:「2009/10/22交張世霖放入彰銀保管箱(以上全部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乃詳細記載東光公司權狀之申請原因、取用及歸還日期,並經取用人簽名確認,足徵系爭權狀自始係由張萬富保管,張姓家族成員充其量僅係基於職務關係間接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退休辭任東光公司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基於總經理職務間接占有系爭權狀之媒介關係,即於被上訴人辭任總經理職務後歸於消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張萬富間有何其他占有媒介關係,尚不能因渠等間係親屬關係,即可謂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權狀之間接占有人。

(六)再參酌證人吳堃渠到庭證稱:我從70年5、6月起擔任東光公司主辦會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一直任職到77年7、8月止,我離職時,張萬富還是總經理。上證1東光公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是我製作的,我是保管箱紀錄的保管人,公司本來有保險櫃,存放經銷商提供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文件及存單等,75年間因工廠保險櫃被撬開,基於安全問題,公司在第一銀行租用保管箱,申請保管箱目的是為了放經銷商的設定書類、權狀、存單等,由我全權負責進出,並未存放東光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公司不動產權狀是由張萬富總經理保管,70年間公司因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須使用權狀,張萬富將權狀交給我,俟銀行設定好後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直放在銀行,後來還清貸款後有領回權狀,領回當時因張萬富總經理不在國內,我就將權狀放在第一銀行保險箱內,約76年間公司要辦理貸款,我又將權狀取出,但銀行表示需俟建築執照核發才能評估貸款額度,所以權狀又歸還給張萬富總經理,因為本來就是由張萬富總經理保管。77年7月6日我申請從第一銀行保管箱取出所有資料,是因為我離職要辦理列冊移交,我取出的資料沒有東光公司權狀。我任職期間,曾東沒有保管過東光公司權狀,我也未曾向曾東、曾順榮申請取用過東光公司權狀,公司每個月都會開會,出席者有會計師、曾東董事長、張萬富總經理、張世明廠長、曾順榮副廠長、張世霖經理,印象中是會計師提出貸款建議時,張萬富總經理表示權狀由他保管,請我會後向他拿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核與上證1東光公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紀錄證人吳堃渠簽名處記載:「75年5月29日存入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計7張。建築物所有權狀○○○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合計4張」、「8/12(76年)取東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擬辦理銀行貸款」、「7/6(77年)申請提出保管箱有關資料,以便列冊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1頁)大致相符,益見東光公司長期運作之模式均係由曾姓家族成員擔任董事長,張萬富則保管系爭權狀以取得監督、制衡,證人吳堃渠曾因東光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需,向張萬富申請取用權狀,復因張萬富不在國內,而短暫存放於東光公司在第一銀行租用之保管箱,然已於76年間歸還張萬富保管迄今,張萬富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雖被上訴人曾於擔任東光公司總經理期間占有系爭權狀,復於辭任後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張世霖,惟斯時被上訴人已不具東光公司總經理身分,難認被上訴人與張萬富或張世霖間有何占有之媒介關係,而為系爭權狀之間接占有人。

(七)至證人即東光公司董事長曾順榮固到庭證稱:我於69年6月2日進入東光公司擔任副廠長,後來升為經理,於72、73年升任協理,79年升副總經理,83至86年間擔任總經理,86年迄今一直擔任東光公司董事長,我擔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公司重要資產及不動產權狀,都是由我負責監督保管,承辦人黃春松、吳堃渠申請取用,必須經我簽名及蓋用我父親董事長小章,才能取用。當時權狀在我父親曾東那邊,我父親交給財務部主管,放在公司上鎖的櫃子,公司大章則放在張萬富那邊。公司權狀都是經理人負責監督保管,放在公司保管箱裡,直到我接任董事長後,才發現公司權狀不在公司保管箱,我認為權狀是遭被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惟證人曾順榮就系爭權狀存放之處所,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復與證人黃春松、吳堃渠證述系爭權狀自始係由張萬富保管,渠等係向張萬富或任職於東光公司之張姓家族成員申請取用,曾東或曾姓家族成員未曾保管系爭權狀乙節不符,兼以上證1東光公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紀錄記載證人吳堃渠於77年8月12日取出系爭權狀後,即無再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反觀被證8請領單則詳細記載東光公司權狀之申請取用及存入張萬富租用之彰化銀行保管箱情形,其上並無曾順榮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權狀原存放在張萬富名義租用的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保管箱,因張萬富年事已高,於102年12月13日改以其配偶張黃寶玉名義承租,但保管箱是同一個,保管箱鑰匙、印鑑章自始至今都是由張萬富保管,張黃寶玉與張萬富間只是借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並有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6年3月6日彰大同字第1060000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見系爭權狀原係存放於張萬富名義租用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保管箱,嗣張萬富借用其配偶張黃寶玉名義,該保管箱於102年12月13日改以張黃寶玉名義承租,現仍由張萬富支配、管領中,證人曾順榮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東光公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狀字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8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55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51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5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4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48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47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445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10602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10604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7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10608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54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7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7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3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2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1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6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8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6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4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3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資字第039352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13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12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11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1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0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08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07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登字第008206號附表2:

編號 建號 權狀字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建資字第014911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建資字第01491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建資字第01490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2001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200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1542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1541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1540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1999號○○○區 ○○段00000-000 000淡地字第001998號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