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張世霖(兼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2居臺北市○○街○○巷○○弄○○號張世泓(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街○○巷○○弄○○號張世明(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居臺北市○○街○○巷○○弄○○號張如梅(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北市○○街○○巷○○弄○○號張如美(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北市○○街○○巷○○弄○○號張如伶(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街○○巷○○弄○○號張黃寶玉(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被 上 訴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因當事人張萬富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如梅、張如美、張如伶、張黃寶玉為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張萬富於本件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於106年6月6日宣判前之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死亡,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如梅、張如美、張如伶、張黃寶玉等人為其繼承人,有張萬富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324-331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張萬富之繼承人於106年6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