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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訴人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產LW- 513A冷暖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伊依約應出據如後附件經勾選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模具43 組(下稱為系爭模具),及負責技術指導及行銷開發市場,並約明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則應出據廠房設備、射出成型、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雙方各自接單扣除生產成本後,所得利潤各分50%。又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鄉○○路○○○號旭正倉庫將系爭模具載走,並全數運往大陸地區昆山興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為昆山興寶公司)廠房放置,惟未依系爭合約生產接單及分配利潤,雖經伊於93年間以電話催告履行,仍未置理。伊已於93年4 月25日以電話通知解除系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雖同意解約,卻因不願負擔運費故未運返模具,並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之久,致模具因耗損已不能返還。爰再以104年4月23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如認仍不生解除效力,則再以105年1月7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以及105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如未於限期內履行,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或由伊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通知解除(本院卷第279頁背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及第215條規定,按系爭合約記載系爭模具價值350萬元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未返還,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 萬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雖曾共同確認模具型式,卻未曾依約就主零件共同詢價,亦未依約交付系爭合約附件模具清冊所示模具計92組(即如後附件所示全部模具)。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模具係放置於大陸地區昆山興寶公司廠房內,可見上訴人係將模具交付昆山興寶公司,上訴人更曾向大陸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與伊全然無關。上訴人既未交付模具違約在先,自無權解除契約,伊於93年間亦未曾收受上訴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通知。又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然上訴人既未交付模具,伊自無從返還回復原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自承僅交付其中43組模具,竟請求賠償全部92組模具價值350萬元,復未扣除折舊,更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第2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3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9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產LW-513A冷暖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模具,並負責技術指導及行銷開發市場;並約定模具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應出據廠房設備、射出成型、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進行生產及提升競爭能力。另約定雙方各自接單扣除生產成本後,所得利潤各分50%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桃院卷第5頁,原審北院卷第12頁),且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桃院卷第9頁至第2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模具清冊上雖列載有92組模具,然除經勾選之系爭模具43組外,其餘零件可在市場購得,價額並較購買模具從事生產低廉,故兩造合意應交付者,確僅有系爭43組模具;且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大園鄉旭正倉庫點收系爭模具,並全數運往大陸地區昆山興寶公司,惟迄未依約履行,雖經伊於93年間催告履行,仍未置理,兩造已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或由伊以原審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限期催告及通知解約;復因系爭模具已年久耗損致不能返還,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第21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模具之價值給付伊350萬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模具且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額,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應交付之模具僅有系爭模具43組,且

已由被上訴人點收並運往大陸等上情,業據提出經兩造負責人用印,且經勾選系爭模具43組及記載「模具點交地址:桃○○○鄉○○路○○○號旭正倉庫、00-0000000、90年12月6日、模具共計43組」等文字之模具清冊影本為證(原審桃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模具清冊及其上負責人王澄清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原審北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10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參以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函稱: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曾寄放過系爭模具云云,然亦陳稱:上訴人確曾租用並寄放物品等語,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並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所謂模具清冊,實際乃系爭合

約所附模具清單,兩造於清冊上用印僅在確認上訴人應交付模具數量全套共92組及該清冊之真正,至於該清冊上針對系爭模具之勾選註記非伊所為,且兩造負責人用印處乃在該清冊各頁上方,非在點交及勾選註記處,不能執為簽認點收之證明;實則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昆山興寶公司另行簽署之合約書,將模具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上訴人並曾在大陸地區另訴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可知與伊公司無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對昆山興寶公司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及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於90年8月25日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為大陸合約)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第54頁)。然查:

①經審視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間大陸合約約定:「茲因甲方

(即上訴人)委由乙方(即昆山興寶公司)代製生產、製造販賣冷暖風機、冷風機一案,雙方議定條款如下:機種:LW-513A冷暖風機,LW-513BC冷風機。乙方負有保管LW-513模具整套之責任(模具附件如表)。乙方所接之訂單數量,必須知會甲方,否則以違約論。乙方所接訂單銷售,乙方必須付甲方每台權利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乙方若有違約情事,其模具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異議。LW-513整套之模具所有權為甲方所擁有。....」(原審北院卷第61頁、第62頁)。核所約定應由上訴人交付模具委請昆山興寶公司生產之機具品項及機型,與系爭合約均同為LW-513A冷暖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則兩造雖均未提出大陸合約附件模具清單,仍可推知應由上訴人依大陸合約提供用以製作上開二機型冷暖風機之模具,亦應與系爭合約雷同;此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澄清證述:上訴人應該只有一套模具,既然有部分運到昆山興寶公司,就不可能再放到被上訴人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16頁)。審酌上訴人持有製作同型冷暖風機之模具僅有一套,前揭二份合約卻均約定上訴人負有交付模具由各合約對造保管生產之義務,則如兩份合約均為有效且履約對象各異,即無同時履行之可能,應甚明瞭。②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意係與王澄清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合作

,王澄清卻提供合約對造為昆山興寶公司名義、且以王俊哲為代表人名義簽署之大陸合約,表示模具需送往昆山興寶公司製造;然昆山興寶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澄清,該合約竟由王俊哲代表簽署,與大陸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伊認為沒有保障,兩造乃另行於90年11月27日在台灣簽署系爭合約,是前後兩份合並未抵觸,且由王俊哲簽署之大陸合約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背面),業據提出大陸合約及昆山興寶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北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亦具狀自承:王俊哲為王澄清之子,自90年6 月起受僱於昆山興寶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大陸合約之洽談,並於90年8 月25日代表昆山興寶公司簽訂合約,事後上訴人要求應由昆山興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補行簽名,王澄清因於簽約時並不在場,僅在騎縫處簽字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大陸合約效力有疑,始再要求與被上訴人重行簽約之上情,並非無據。再審酌昆山興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然其法定代理人皆為王澄清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昆山興寶公司登記資料表、大陸地區外資企業資料及外商獨資昆山興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等件(均影本)可憑(原審北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63頁、第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且大陸合約後註記簽約日期為90年8月25日,乃在系爭合約簽署之90年11月27日之前;顯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對於該紙大陸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應知之甚明,此並為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其法定代理人王澄清卻仍代表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於形式上雖僅由上訴人與王澄清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具名簽署,且未敘及上訴人前與昆山興寶公司所簽署大陸合約應如何處理;然解釋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時之真意,顯然係將被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視為同一主體,並由王澄清代表與上訴人重新締結系爭合約,雙方就其中約定與大陸合約相互衝突者,諸如接單及利潤分配方式、合作或委託生產方式等等,應有以後約取代新約之合意。至於模具交付乙節,則審酌證人王澄清自承:被上訴人沒有條件可以完成製品,原因是廠房小,機械太小,人員不足,技術不足,所以沒有條件可以執行;至於昆山興寶公司應有能力做出這樣的產品,昆山興寶公司廠房有8千多坪,人力有1、2百人,機械也夠大,技術也有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系爭合約時,已知其公司並無大型產房可供產製機具。則其主觀上使用系爭模具產製履約之地點,顯然亦為大陸地區之昆山興寶公司。從而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模具,無論係在被上訴人或昆山興寶公司占有保管中,無論是否係透過被上訴人點收運送,均應認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交付模具之義務,並應認已由被上訴人間接或直接占有,洵無疑義。是以上訴人雖曾於大陸地區向昆山興寶公司訴請返還模具,復因未繳納受理費按撤訴處理,有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外初字第002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可憑(原審北院卷第64頁),此或係被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均由王澄清代表,該大陸合約復未經明示廢止,上訴人並認系爭模具實際由昆山興寶公司占用之故。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其交付模具義務云云,殊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確已由被上訴人點收運往昆山興寶

公司,刻正於昆山興寶公司占有使用中,伊法定代理人藍金定曾與友人劉振隆於91年間共同前往昆山興寶公司確認,復於101年10月31 日再與友人劉振隆、洪和登及大陸六典律師事務所季君律師前往昆山興寶公司親見模具確在大陸,其時王澄清雖避不見面,然見證人王火木則在場接待,亦稱模具確在昆山興寶公司等語(原審北院卷第57頁、第82頁)。核與證人劉振隆證稱:伊於91年9月間確與藍金定一起前往昆山興寶公司之工廠,去的時候有遇到王澄清、王火木,藍金定是因為模具合作所以前往,伊在工廠有看到很多模具,大概要用貨櫃機裝,所以模具很大,後來藍金定為取回模具,於101年間又去一次,那次王火木在,王澄清不在,王火木說模具大陸要監管5年,所以無法搬動,當時有錄影等語(原審北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31日昆山興寶公司錄影光碟結果,亦確認系爭合約見證人王火木曾於現場表示:模具已經試車等語明確,有原審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北院卷第86頁背面),該錄影譯文並另載有王火木稱:「(季君律師問:當時在台灣就是我們將這個模具交給他,這個不知道他後來有沒跟你說過應該有說過對吧,應該有跟你說過已交給了他?)有」、「(季君律師問:在這邊當時是試了幾次模?)試模藍董都沒有來啊」、「(季君律師問:這個模具跟這個運到這地方來是希望跟他們一起合作?)對啦」等語(原審北院卷第90頁),則有錄影譯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90頁、第9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再參酌證人王俊哲證稱:伊為昆山興寶公司業務人員,掛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90年8月份簽署大陸合約後約一個多月以後,建伸公司有以海運方式運送模具過來,並於昆山興寶公司進行點交,且已就運到之模具進行塑膠射出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王澄清亦證稱:上訴人是有運一些模具到大陸昆山興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曾具狀陳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43組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使用10多年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模具確已運抵昆山興寶公司履約交付完畢等語,並非虛言。至於證人王俊哲雖另證稱:建伸公司運送之模具並不完整,所以無法生產,且伊無法判斷哪些模具未送到,伊於90年12月中旬離開公司時,模具才剛到昆山興寶公司,至於現在是否還在,伊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證人王澄清亦推稱:運到昆山興寶公司之模具並不齊全,且從未生產,該部分模具是否尚在昆山興寶公司,需再行確認,亦不知昆山興寶公司所占有模具是否與系爭模具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6頁)。然審酌被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俱由王澄清代表經營,被上訴人所交付模具現尚置昆山興寶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卻延遲推拖不願陳報其間接或直接占有模具之內容(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則本於誠信原則,自應將舉證責任予以轉換。亦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直接或間接占用者並非系爭模具,即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模具,系爭模具刻並由被上訴人及昆山興寶公司持有等語,應值採取。

④至於系爭合約附件雖列有92組模具,然經勾選者確僅有其中

43組,有模具清單影本可稽(原審桃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模具43組外,其餘零件因可在市場購得,其價格並較購買模具從事生產低廉,故兩造合意應由伊依約應交付者,確僅有經勾選之系爭43組模具等語,並據提出其餘未經勾選之49組模具配件之照片、發票及零件表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19頁)。審酌上開發票顯示該等模具配件於市場價格僅為1583.51元,相較於系爭合約記載附件模具清冊模具價值為350萬元,確屬低廉;且其中諸如電容器、馬達、基板、配線、滑輪、華司、螺帽、絕緣片、開關、母套、電源線扣、電源線、固定螺絲、公套、束帶、包裝箱、氣泡袋、繼電器、線扣、開關座、電熱換座、彈簧、變換桿、絕緣片、按鈕、電熱變換桿、電熱片、電熱架、保險絲、電木片、銅柱、後鈕、雲母片等確屬普遍規格化商品,乃一般交易市場上確易於購得之零件;另使用手冊、規格標籤、序號標籤、電源線標籤更明顯與模具全無關聯,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確符合商業成本及營利目的之考量,且與常情無悖。併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系爭模具43組後,迄上訴人於104年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近14年期間,竟未見被上訴人曾以模具欠缺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應由伊依約交付之模具確僅有模具清單上經勾選之系爭模具43組,且已履行交付義務,其餘零件則另協議以採購方式代之等語,應堪採取。

㈡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3年間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

約,嗣再以口頭通知解除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已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云云,雖提出昆山興寶公司董事歐錦珍簽署之「建申模具費用明細」影本為證(原審桃院卷第24頁,原審北院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上開催告,亦否認合意解約。且經核上開明細表雖載有諸如:台灣部分:1.裝箱費2.內陸運費3.海運費,及大陸部分:1.清關費(兩次進口)2.展覽費3.退運費4.試模費等單項費用及其總合之內容,或可認與系爭模具各項費用支出相關。然該紙明細究竟係在會算兩造合作關係存續中之費用負擔,或係雙方合作關係解消後之成本結算,僅從該明細之形式尚難遽斷。況上訴人既自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該明細所示各項費用,以致系爭模具未獲運返台灣等語(原審桃院卷第6頁)。則兩造於93年間縱曾協商是否解除契約,然對各項費用負擔既未能達成共識,自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意解除。證人王澄清復陳稱製作該明細之歐錦珍已歿(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致無從傳喚取證。則上訴人僅憑該紙模具費用明細主張:兩造已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難憑信。

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觀諸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合約未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以105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以及105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如未於限期內履行,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業據援引各該書狀為憑(原審北院卷第34頁、第55頁,本院卷第279頁背面)。且查:

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乃兩造合作經營生產製造、銷售之契

約(原審北院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依約應出據系爭模具、技術指導及行銷開發市場,被上訴人則應出據廠房設備、射出成型、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並就雙方各自接單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各分50%(原審北院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系爭合約足稽(原審桃院卷第9頁)。可知兩造間系爭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性質無疑。然審酌上訴人主張:伊交付模具後,從未接到被上訴人生產接單之通知,更未獲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280頁)。證人王俊哲及王澄清亦均證稱:昆山興寶公司並未使用上訴人運到之模具進行生產,故亦無利潤分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堪認系爭合約雖具繼續性契約性質,然除已由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以外,迄未經兩造開始履行合作生產、銷售及利潤分配至灼。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法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爰先敘明。

②又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模具43組

之情,業經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用上訴人所交付模具從事生產冷暖風機乙節,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以未依約生產並開始兩造間合作計畫,乃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完整模具,不能認為遲延,亦無可歸責云云(本院卷第146頁),自不足採取。又系爭合約雖未就被上訴人應使用模具從事生產乙節約定期限;然上訴人業以105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合約,有該書狀可據(原審北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5年1月1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履行。上訴人復再以105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約,並敘明未於限期內履行,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合約,亦有該書狀在卷足稽(原審北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8日具狀對該準備書二狀表示意見(原審北院卷第67頁、第70頁),顯然該書狀至遲於105年4月8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其迄仍未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模具從事生產,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復再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則兩造間系爭合約至遲應已於105年4月19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15條及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著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所受領者,乃系爭模具之交付及模具之使用,此觀諸系爭合約約定自明(原審桃院卷第9頁)。則系爭合約雖經合法解除,然除系爭模具有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本身及其因受領使用系爭模具之相當價額,尚不得本於同法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額至灼。且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系爭合約解除時之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揭㈠之論述,及上訴人自承:伊確在昆山興寶公司現場看到系爭模具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可知系爭模具仍存置於昆山興寶公司廠房,並由被上訴人間接或直接占有至明。再審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系爭模具從事生產,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模具顯然亦無因長久生產使用致耗損而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單純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乙節,即推論系爭模具已損壞致不能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取。系爭模具既仍存在且不能認為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額,並主張應逕以系爭合約記載之350萬元據以認定云云,殊難採取。至於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屬損害賠償之方法,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情況並無適用。則上訴人另援引該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額云云,亦乏所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之久,不為返

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伊350萬元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依法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保管系爭模具之目的雖可認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受領保管系爭模具時,系爭合約既尚合法存續,顯然其於受領模具之初並不知法律上原因於之後將溯及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其所應返還者,仍應以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合約合法解除時現存之利益為限。又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間受領系爭模具迄今並未使用模具進行生產乙節,既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雖間接或直接占有系爭模具多年,惟實際上並未就該模具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於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並得由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亦僅為現存之系爭模具本身而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模具交付時之價額35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雖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交付模具之義

務,惟其本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於法未合,均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1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