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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 陳芬

蔡秀穗被上訴人 王琇瑩追加被告 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秋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繕打內容不實之公告並張貼於賓士庭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佈欄,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追加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損害,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就系爭社區停車場消防設備之重大改良事項(下稱系爭事項)所為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仍於104年7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就系爭事項作成決議,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增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住戶之限制。伊委請律師函告追加被告,督請追加被告及其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依法盡監督之責,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不予理會」之決議,並以損害伊名譽之故意,於系爭社區之公開場所張貼公告,內容為:「管委會收到A8之3及A3之2住戶寄存證信函,其中多有不實之指控,特此公告聲明;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感謝大家的支持與配合!」(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公告上署名,使不特定多數人有誤認伊違法之虞,致伊遭系爭社區住戶議論奚落並投以異樣眼光,伊社會上評價因而貶損,致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布欄30日;追加被告給付伊各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雖未達法定決議人數,惟追加被告已於105年1月2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事項合法決議。又追加被告決議增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住戶之限制,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所為。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確有不實,系爭公告為追加被告所為回應,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於其上署名,均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芬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秀穗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30日。㈤追加被告應給付陳芬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追加被告應給付蔡秀穗5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損害伊名譽之故意,於系爭社區之公開場所張貼系爭公告,使伊遭系爭社區住戶議論奚落並投以異樣眼光,伊社會上評價因而貶損,致精神受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陳芬、蔡秀穗依序為系爭社區A8-3、A3-2之住戶,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103年度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465168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63、6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其內容除提醒追加被告注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外,並記載:「管委會本應奉全體住戶利益為規臬,而今悖離職責、違反法令、所為已有構成刑法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虞」(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追加被告乃於系爭公告記載:「敬告各位親愛的住戶:近日管委會收到A8之3及A3之2住戶寄存證信函,其中多有不實之指控,特此公告聲明;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感謝大家的支持與配合!賓士庭園大廈管委會敬啟104/11/16」,被上訴人並於該公告左下角簽名,有系爭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事項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先以上開存證信函指摘追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刑事罪嫌,追加被告始以系爭公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澄清,並表明其可能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經核系爭公告並無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文字,亦未以任何不雅或情緒性之詆毀文字指摘上訴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當時任追加被告之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4651689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其於任內均在系爭社區之公告上簽名,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系爭公告上簽名,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三)基上,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布欄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