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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高儷瑛被上訴人 吳鈺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社區管理事宜而生嫌隙。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公然以「為非作歹」之不堪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於103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內容記載伊「有暴力傾向」,及伊經「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等有關伊犯罪前科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損害伊之名譽及隱私,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陳述之內容均屬真實,張貼系爭字條係為保護社區住戶利益,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指稱被上訴人「為非作歹」;另於103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系爭字條。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63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13、28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㈢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

系爭社區1 樓大廳,指稱被上訴人「為非作歹」部分:

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

系爭社區1 樓大廳,向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指稱被上訴人「為非作歹」乙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保全公司勤務日誌可憑(見他字卷第30、31頁、第25頁),復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

147 頁),並據上訴人當庭表示勘驗結果之對話過程均屬正確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4

7 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所云「為非作歹」乙詞,係在指人做壞事,相反詞為奉公守法、循規蹈矩、安分守己,客觀上顯屬貶抑、輕蔑之用詞甚明,堪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非作歹」,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和屈辱,自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毆打其成傷,尚有其

他惡劣行徑不勝枚舉為由,抗辯其指述被上訴人「為非作歹」確有事實根據云云。但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譯文內容(以下A指上訴人,B 指員警):「A :只不過而且還不讓我參加。(B :你是大樓管委會的哦?)A :蛤?(B :大樓管委會的喔?)A :對啊,開會…。(B :

你先到政府機關去投訴啊。)A :有啊,已經有寄信來,已經有,你要不要看信?寄信來叫他們一個要罰,也是不服啊。(B :你現在就到法院跟他訴訟啊。)A :對,法官來去跟法官…。(B:蒐證…蒐證啦。)A :不是,今天要證據,證據就是他(指被上訴人),不是,證據就是他,他根本是這樣為非作歹。」(見刑事一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可見上訴人以「為非作歹」乙詞辱罵被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拒絕其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與被上訴人曾毆打其成傷乙事顯然無涉,核與其自書之被上訴人各種劣行(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亦無關連;再參以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15日至

101 年8 月14日期間擔任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39頁、第63頁),於103 年3 月2 日時已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竟猶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具管理委員身分,而被上訴人阻礙其參與開會乙情,則上訴人顯未如實呈現其指述被上訴人「為非作歹」之事實基礎,使與其對話之員警及在場聽聞之人得以正確判斷是非曲直,即漫指被上訴人「為非作歹」,自堪認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毆打其成傷,尚有其他惡劣行徑不勝枚舉為由,抗辯其指述被上訴人「為非作歹」確有事實根據云云,尚無所據。

⑵、關於上訴人張貼記載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之系爭字條部分:

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

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系爭字條指稱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乙情,有卷附系爭字條及監視器攝得上訴人張貼該等紙條之翻拍畫面可憑(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50至51頁);且參以「暴力傾向」一詞係指人慣有以激烈且強制他人之力與他人互動、應對之意,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亦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②、上訴人雖以其曾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為由,

抗辯其並非無端指述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近11時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內徒手毆打上訴人成傷,經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固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他字卷第84至86頁、刑事一審卷第132 至134 頁);惟被上訴人係因當日與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文件申請乙事發生爭執,始徒手毆打上訴人(見他字卷第84頁刑事判決書),核屬偶然發生之個別肢體衝突事件,且對象特定,尚不能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即具有對不特定人慣常以暴力相向之人格特質;然上訴人竟就兩造之傷害事件予以過度渲染及誇大,而以「有暴力傾向」之字樣描繪被上訴人之性格,藉此形塑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負面印象,顯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侵害。

、是以,上訴人以其曾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為由,抗辯其並非無端指述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云云,尚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47分

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指稱被上訴人「為非作歹」:又張貼載有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之系爭字條,均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即屬可信。

㈡、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系爭

社區公共電梯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記載被上訴人「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之系爭字條乙情,有卷附系爭字條及監視器攝得上訴人張貼該等紙條之翻拍畫面可憑(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50至51頁);且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字條所記載之被上訴人犯罪前科,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則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故意揭露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被上訴人之犯罪前科,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⑵、上訴人雖以一般人即可經由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查得被上訴人因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乙事,且其係為維護住戶之公共利益,欲提醒住戶小心,而張貼系爭字條為由,抗辯其未不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但查:

①、按個人資料依該資料之性質是否具有特殊性

或敏感性,可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敏感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時,乃參酌外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新增第6 條規定,明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之情形外,不得予以蒐集、處理或利用;且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公務機關就其所蒐集之與犯罪前科有關之個人資料,從事與其「蒐集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利用行為,縱使該個人資料為已合法公開者,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曾因毆打上訴人成傷之行為,經法

院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乙節,雖因一般大眾可經由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得知,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堪認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上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並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惟參以上訴人因係前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取得被上訴人上揭犯罪前科紀錄之目的,在於查知被上訴人是否因傷害其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竟將被上訴人該犯罪前科以系爭字條書寫多份,並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共電梯及各樓層樓梯間,使非屬系爭社區住戶之不特定人皆能獲悉,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況被上訴人縱有該傷害犯罪前科,亦不能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具有暴力傾向之人格特質,或將導致社區住戶陷於不可預測之危險,則上訴人於指稱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之同時,併揭露其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顯係僅在發洩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滿,自顯難認其將被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向住戶或非住戶之不特定人揭露,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自不符合該等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足徵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不法利用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③、是以,上訴人以一般人即可經由司法院建置

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被上訴人因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乙事,且其係為維護住戶之公共利益,欲提醒住戶小心,而張貼系爭字條為由,抗辯其未不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委無足取。

⒊由上以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利用,已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上訴人顯屬故意不法致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上訴人前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就社區事務處理之意見

有所不合,即辱罵被上訴人「為非作歹」,並張貼系爭字條,指稱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及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被上訴人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造成被上訴人須承受住戶之異樣眼光及歧視,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空運公司上班,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有國中教師證書、現無工作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及加付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