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黃勝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複 代理 人 簡 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棋
王增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增銓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1⑴、361⑵、361⑶所示部分面積共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上訴人黃秀棋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黃完妹所有,黃完妹於民國80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與被上訴人黃秀棋,應有部分各1/2。詎黃秀棋未經伊同意,於9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6⑴、316⑵、316⑶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自100年7月間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王增銓經營「萬賢宮」廟宇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王增銓自系爭鐵皮屋遷出,黃秀棋拆除系爭鐵皮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黃完妹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黃秀棋及上訴人後,仍與黃秀棋居住於該三合院,嗣系爭三合院倒塌,黃秀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房屋,該屋復於89年間倒塌,黃秀棋乃經黃完妹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嗣於100年間,由王增銓承租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向由黃秀棋管理、使用,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增銓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黃秀棋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完妹所有,黃完妹於80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黃秀棋,應有部分各1 /2,黃秀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6⑴、316⑵、316⑶所示部分興建系爭鐵皮屋,並自100年5月1日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王增銓經營「萬賢宮」廟宇使用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4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此項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尚難謂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土地上原建有系爭三合院,黃完妹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
人及黃秀棋後,仍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及黃秀棋均同意黃完妹於系爭三合院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黃秀棋雖與黃完妹共同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然僅足認黃完妹同意黃秀棋占有使用系爭三合院,尚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有與黃秀棋訂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同意由黃秀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㈡黃秀棋於系爭三合院倒塌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0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此為黃秀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黃秀棋雖抗辯其興建系爭鐵皮屋時,有經黃完妹同意等語,惟查上訴人及黃秀棋雖同意黃完妹於系爭三合院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於系爭鐵皮屋倒塌後,黃完妹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黃完妹斯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權同意黃秀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又據證人魏振發證稱:伊係上訴人與黃秀棋的姪子,就伊所知,上訴人並不同意黃秀棋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之後,伊曾聽到上訴人說他不同意黃秀棋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上訴人之母死亡後,伊與上訴人一起去找黃秀棋,要討論喪葬費等相關費用明細,上訴人有說他一開始就不願意黃秀棋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且有要求黃秀棋拆除鐵皮屋,但黃秀棋不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足證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黃秀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其於黃完妹死亡後,即請求黃秀棋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黃完妹生前,為避免黃完妹因伊與黃秀棋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傷心,乃未積極請求黃秀棋拆屋還地等情,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黃秀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
㈢上訴人與黃秀棋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分管契約,黃秀棋未經
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王增銓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可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王增銓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請求黃秀棋拆除系爭鐵皮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王增銓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及請求黃秀棋拆除系爭鐵皮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