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莊志勳被 上訴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雅莘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雅莘,有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民國107 年6 月13日竹市工字第107001255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6 頁),並經呂雅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肆、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16條第6 項修訂案」決議之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規約第16條第6 項後段:「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
1 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 (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之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溢收管理費自收款日起加計年息5%給付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於97 年3 月12日召開第1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豐邑「E&D 」特區(含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下稱「E&D 」特區)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分開成立2 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故系爭會議召集人亦非有權召集,系爭決議應不存在,於108 年7 月9 日追加依民法第5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三第518 頁),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決議之召開、決議過程合法與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金錢請求聲明部分,雖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835 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11 頁),然係補充其在原審就溢收管理費金額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起造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購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系爭大樓)21樓編號C5之區分所有權及MF層(即21樓、22樓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之使用權。系爭夾層於購入時即已存在,供伊專有部分使用,系爭決議竟對系爭夾層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平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符合法令規定,所作成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系爭會議召集人自非有權召集,系爭決議應不存在。另系爭決議既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夾層之管理費無法律依據,致伊受有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期間溢繳系爭夾層管理費11萬3,835 元(計算式:22767 元5 季=113835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 條之1 第3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並追加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35 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依97年1 月19日、97年3 月12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會議係有權召集人所召集,系爭決議自屬存在。又系爭夾層違反建築法規2 次施工,將挑空部分樓地板全部增建,增加使用面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支付相當之管理費,伊依系爭夾層實際面積加計公設比36% ,以1.36倍計算繳納管理費標準應屬合理,無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決議不得撤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35 元,及自106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系爭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21樓編號C5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與決議」記載
:「第一案:(案由)豐邑『E&D 』特區,依商務與住宅之別,各自成立「愛因斯坦社區」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本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填寫同意書,逾1/2區分所有權人表達同意分管。(決議)豐邑『E&D 』特區分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通過。…第三案:(案由)社區規約之訂定(說明)採審核方式逐項逐條討論。(決議)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本中心規約。第四(誤植為三)案:(案由)選舉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任主任委員)(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推派委員名單如下(決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
主任委員:廖健章先生……監察委員:莊志勳先生、環保委員:林孟姿小姐(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見原審卷第208 頁)。
㈢愛因斯坦特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樣本第9 章第6 條記載:
「本大廈住戶應分擔下列費用:一管理費:公共水電費、電梯及公共建物保養費、機件維修修理費、管理服務人員之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及雜支。二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攤費用(含公共持分面積)……」;第
7 條記載:「管理費之繳納:未售戶、未遷入戶,其費用減半按月繳納之,未售或未分配使用車位其費用以四分之一月繳納,惟其期限為一年,超過期限則亦須以全額按月繳納之,本約定為買賣條件之一,日後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本約定」(見原審卷第233 、234頁)。
㈣系爭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6條第6 項後段約定為:「21
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 (實際樓地板面積x 1.36)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10 頁)。
㈤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管理費。
五、上訴人主張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E&D 」特區中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分開成立2 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故系爭會議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存在,況系爭決議亦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系爭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存在?有無得撤銷原因?㈢系爭決議是否顯失公平?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
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開會人數不足,故所作成豐邑「E&D 」特區中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分開成立2 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云云。惟查:
⑴豐邑公司於97年1 月19日召開「E&D 」特區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第1 案係依商務、住宅之別,各自成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1 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致未為任何決議等情,有97年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嗣豐邑公司於同年3 月12日再次召開「E&D 」特區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1 案與系爭第
1 案相同,係因97年1 月19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而重新召開。而「E&D 」特區區分所有權人共236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揆諸前揭說明,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需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236 ÷5 )以上即48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10000 ÷5/10000 )以上即2000 /10000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即33人(66÷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1371/10000(2742÷2/10000)之同意作成決議即可。而「E&D」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分別為10人、58人,其中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2戶)委託李奕萱出席,因未出具委託書,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依據97年3月12日「E&D」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下稱97年區權會議出席名冊)計算得知,出席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共66人、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42/10000,有97年區權會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84頁),則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超過上開規定,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召開。又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填寫同意書,逾1/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管,決議「E&D」特區分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而系爭第1案表決成數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該次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⑵上訴人主張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廖健章非起造人
,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係規定由起造人召集,而非由起造人擔任主席,上訴人以主席非起造人豐邑公司,遽認非豐邑公司所召集,已嫌速斷。況依「E&D 」特區於97年1 月19日、同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75 頁、第217 頁至第227 頁)觀之,其上詳列各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區分所有權比例,佐以「E&D 」特區共236 戶,97年間興建完成時,應僅起造人持有各戶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完整資料,個別承購人顯難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再者,於97年1 月19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已分送「豐邑『E&D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確認同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64 頁),供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造人豐邑公司仍為持有系爭大樓最多戶數者,且屬有能力統合各住戶意見之建設公司,足見上開確認同意書應係起造人豐邑公司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並依其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發放,堪認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係起造人豐邑公司所召集。
⑶上訴人復主張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愛因斯
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主席報告應出席人數111 人,實際出席人數30人,與「E&D 」特區總戶數236 戶不符,顯見此會議非召集「E&
D 」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云云。然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既載「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記錄」、「六、主席報告…本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數應到111 人…現出席所有權人已逾法定出席人數(30人),正式宣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然核此次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均記載「致【E&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84 頁),出席名冊記載「E&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7 頁),足證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E&D 」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佐以愛因斯坦社區於98年5 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一為「議題:豐邑『E&D 』特區,依商務與住宅之別,各自成立愛因斯坦社區及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擬辦:原則上同意成立分管協議,但需待豐邑建設(股)公司,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至5 款的資料,合法書面說明經管委會審核通過後,本案才生效。決議:同意:71票,不同意:13,本案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愛因斯坦社區既於98年5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提案表決與達文西社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益徵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E&D 」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難僅因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於開會中口誤,即認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E&D 」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會議出席委託書有塗改、未標示所有權標
的物及門牌號碼,故委託書無效,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云云。然委託書僅需可辨識委託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且其確有委託受託人出席之真意即可,至所有權標的物及門牌號碼均非應記載事項,況出席委託書雖有部分未於「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門牌地址)」處記載戶號者(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然其已於左上角記載戶號,顯見會議當天已就委託人身分確認係「E&D 」特區區分所有權人,且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處均無塗改,難認有何變造之嫌,則該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既已載明係委託出席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蓋章,自屬有效委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⑸再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 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
定有違,故系爭會議非合法召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依上開確認同意書所載,起造人豐邑公司係因「E&D 」特區屬非封閉型社區,而於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即依上揭規定提出系爭第1 案;且「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僅地下室有防火門處相通,有上訴人所提「E&D 」特區地下室平面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可按,則「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既從未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僅防火門處相通,自無需劃分範圍、分配公共基金及處理帳冊移交問題,而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存在?有無得撤銷原因?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 案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
故系爭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第1 案係有效成立之決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再者,愛因斯坦社區於98年5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112人,實際出席人數88人,而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二為「社區大樓訂名並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本大樓訂名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並成立愛因斯坦國除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決議:同意:68票,不同意:0,本案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愛因斯坦社區」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要屬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成立後,於100年7月14日報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備查,該所於同年月19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竹市竹北市公所100年7月19日竹市工字第100015568號函暨所附成立管理委員會申報書、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報備證明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63頁、第143頁),堪認上訴人為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⒊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並由第7 屆主任委員王慧燕
擔任主席,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又王慧燕及其他第7 屆管理委員係於103 年5 月18日愛因斯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產生,有此次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者,而為有召集權之人。而系爭會議法定開會出席戶數為75戶,應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67%,而實際出席人數101 戶(含委託出席)、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4.81%(含委託出席),有系爭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名冊、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第269 頁至第383頁),則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前揭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議要屬合法召開。又系爭決議係以無異議鼓掌通過,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系爭會議以無異議鼓掌通過系爭決議,係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均表示同意,符合議案表決成數規定,故系爭決議過程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已因合法成立而存在,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亦無撤銷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不存在,且違反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云云,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有48張未經受託人同時蓋
章及簽名,與住戶規約第3 條第8 項有違,屬無效委託,故系爭會議開會人數不足云云。然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3條第8 項前段記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或其配偶代理出席。委託書需為正本、且委託人及受託人皆需簽名及蓋章(公司戶需大小章),才屬有效委託」(見原審卷第6 頁),係要求委託人及受託人均須簽名、蓋章,公司戶須蓋大小章,非指委託人、受託人均需簽名加蓋章,其委託方生效力。況民法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出席委託書僅需簽名或蓋章擇一為之,即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未合法收受開會通知,系爭會議無效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30日以郵寄或區分所有權人親自領取方式,送達開會通知,而上訴人係經郵寄方式通知等情,有開會通知單簽領冊、郵局交寄大宗郵件執據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12 頁),被上訴人既已於開會前10日寄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屬合法通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倘規約約款恣意追求部分人之利益,自始未兼顧全體住戶之正當利益,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攤費用(含公共持分面積),原始住戶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9章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55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於其購入時已存在,且供其專有部分
使用,亦未登記在應有部分面積內,系爭決議決定對系爭夾層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平云云。然原始規約係買賣契約書附件,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約定曾經修正、刪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夾層有電梯直達,係獨立於上訴人之21樓C5之外而為使用,且系爭夾層室內面積(含樑、柱)共計204.95平方公尺(約62坪)、陽台面積19.03平方公尺(約5.76坪),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至第470頁、第5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則系爭夾層既可獨立使用,復有電梯直達,上訴人即得單獨利用系爭夾層,屬實際上增加使用空間,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實際持有系爭夾層空間之使用坪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計付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室內坪數62坪,加計0.36之公設比計算系爭夾層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並以每坪管理費90元計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夾層陽台部分列入計算,已優於上開應計入實際使用坪數之約定;且前揭約定已約明坪數須計入公設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此計算系爭夾層每季管理費為2萬2,767元(計算式:62×1.36×90×3個月,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應屬合理,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上訴人固主張樑柱部分原已存在,不應計入增建部分計算
管理費云云。然樑柱部分於增建前無法使用,係因增建系爭夾層後,結合樑柱始成完整而得單獨使用之空間,依前揭約定,列入計算管理費之面積,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第10條收取公共基金,卻超收管理費,自不得對系爭夾層收取管理費云云。然住戶規約第10條係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及積欠處理方式,縱被上訴人未依規約約定收取公共基金,亦與系爭決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有無
理由?系爭決議既屬合法有效,且無撤銷原因,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均如上述,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799 條之1 第3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管理費,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