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涂毓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翔被 上訴人 粘傑評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張靖佳姜昱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粘傑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粘傑評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購買被上訴人粘傑評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8月22日與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於第8條特約條款註明「此案件如銀行評估價格未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買賣合約不成立」(下稱系爭條款),伊與粘傑評於104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條款自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該約定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伊已交付150萬元價金予粘傑評,惟伊洽請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就系爭房地價值估價結果,各僅值1,25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未達系爭條款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不成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粘傑評返還已付之150萬元價金,又受粘傑評委託之永慶房屋未告知其有系爭條款之約定,致系爭契約不成立,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元;而永慶房屋要求伊放棄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侵害伊之締約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支出價金所受損害150萬元,另永慶房屋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伊為系爭房地奔波查詢,心力交瘁嚴重影響工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於締約過程中所受損害10萬元,粘傑評與永慶房屋就上開應給付與賠償伊共160萬元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聲明:㈠粘傑評或永慶房屋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以上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如認系爭契約成立,則粘傑評沒收150萬元價金為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就賠償10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而請求永慶房屋給付150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法律依據,就賠償10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2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粘傑評或永慶房屋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以:上訴人自承150萬元性質上為買賣價金非定金,可見上訴人與粘傑評就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訴人與粘傑評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伊協助上訴人與粘傑評議價,過程中粘傑評表明因已降價至1,480萬元賠售,希望不要再有狀況,上訴人聽聞後稱「以這個價格買這間房屋,如果說還有其他條件,我就太不上道了」,未要求將系爭條款記載於系爭契約,故伊之經紀人員戴茗權、朱耆宏及陳柏諺未將系爭條款告知粘傑評,系爭契約之成立與系爭條款無涉。縱系爭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然伊送請銀行估價結果及參考成交行情表,系爭房地價值均高於1,500萬元,與系爭條款約定內容相符,系爭契約自仍成立。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條款已載明上訴人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放棄審閱權,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建商與消費者,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因雙方有爭議而留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履保專戶,未經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指示履保銀行轉付粘傑評,難謂粘傑評已受領150萬元價金。伊之經紀人員於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協助上訴人向粘傑評議價,忠實傳達雙方意思,努力促成買賣成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粘傑評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未曾談論有關銀行估價之條件,系爭條款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伊對系爭條款並不知情,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地估價結果不合系爭條款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伊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理審閱而無效。永慶房屋曾詢問各銀行就系爭房地之預估價值,台新銀行為1,700萬元,匯豐銀行為1,605萬元,其餘兆豐銀行、富邦銀行至少1,485萬元,並非未達1,500萬元,雖上訴人稱其詢問之3家銀行估價未達1,500萬元,但並未舉證,顯無足採。依兩造簽署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知,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係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於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始由履保銀行擔保價金之給付、返還或違約金之給付責任,伊尚未受領買賣價金,自無返還義務;另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致身心受有損害,況系爭房地未完成買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與伊無關,伊無締約過失,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就系爭房地之委買與永慶房屋簽訂系爭意願書,於第8條註明系爭條款,嗣104年8月24日與粘傑評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將15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履保專戶,有系爭意願書、系爭契約、價金履約定保證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6、1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第47至4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因系爭房屋經銀行估價未達系爭條款約定之價值,系爭契約不成立,粘傑評應返還150萬元價金,永慶房屋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150萬元價金,其2人就上開金額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

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85萬元,有系爭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8至16頁),雙方就此約定並無爭執,可見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㈡上訴人稱系爭條款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該約定事項為系爭

契約之內容云云;惟系爭條款固記載「此案件如銀行評估價格未達1,500萬元整,買賣合約不成立」,然上開特約條款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此由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簽約金15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已就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價金義務履行,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翌日104年8月25日,始以行動電話告知永慶房屋經辦人員戴茗權表示系爭房地經銀行回覆消息為1350(萬元)、要追究責任、問題出在公設比等情,有上訴人與戴茗權於該日對話之行動電話簡訊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及向銀行查詢系爭房地之估價價值,可見系爭條款僅為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並非契約成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條款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粘傑評並不知情有系爭條款,簽約時在場證人朱耆宏、戴茗權及陳柏諺均稱簽約時上訴人未再就買賣條件表示任何意見,並表示『這價格如果粘傑評願意賣,其如果還有其他條件就太不上道了』,足證上訴人簽約時已不再要求系爭條款云云;然粘傑評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賦予永慶房屋於委售價格內有買賣交涉、收取定金並為代理人之權限,有委託銷售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永慶房屋並非僅單純居間報告訂約機會,其為粘傑評之代理人,上訴人與粘傑評之代理人永慶房屋所約定之系爭條款,效力自及於粘傑評,至於粘傑評實際上有無收受永慶房屋之告知,應非所問,系爭條款既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書面內,因已經上訴人與粘傑評之代理人永慶房屋達成合意,粘傑評仍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況永慶房屋自承受買方與賣方委託,系爭意願書由業務人員戴茗權取回後放置永慶房屋門市店內,店長朱耆宏有此份意願書,賣方仲介陳柏諺應該知道有該份不動產意願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衡以常情,永慶房屋既為買、賣雙方代理人,且為同一門市店面,就雙方委託仲介約定之文件內容,自應知悉,否則如何與買、賣雙方搓商、促成買賣之成交,而永慶房屋經紀人員戴茗權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之行動電話簡訊中亦表明有找到銀行就系爭房地估價高於1,50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若非系爭條款為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其自無須為上開表示,是系爭條款確為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之效力應及於粘傑評。

㈢系爭條款係約定「此案件如銀行評估價格未達1,500萬元整

,買賣合約不成立」,有系爭意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約定係契約有效成立後,上訴人得因系爭房地估價未達1,500萬元時,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之特約事項,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就系爭條款所約定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稱經伊查詢銀行估價結果系爭房地價值未達1,500萬元,有伊與永慶房屋經紀人員戴茗權於10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之行動電話簡訊可據,然永慶房屋經紀人員戴茗權亦回稱有銀行估價結果超過1,500萬元(同上卷第57至61頁),並有永慶房屋業務人員尤妤蓁與台新銀行業務人員王義龍之往來電子郵件簡訊可參(同上卷第79、80頁),另證人即中國信託業務人員黃惠玟證稱:「…(在哪家銀行服務?職務內容為何?)中國信託。職務內容為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的標的座落和平東路二段311巷43弄46號4樓之1建物,有無向中國信託查詢貸款事宜?)有向我們查詢,房屋大約20幾坪。(是誰向你查詢?)涂毓菲小姐。去年度,正確日期不確定。我記得是去年六月以後的事情。…(是否專門做房屋貸款?)是的。…(就本件房屋,有無做過估價?)我是以實價登錄上的資訊做估價。今天沒有帶資料到庭。(知否本件房屋當時的價值多少,如何算?)正確的數字不是很記得,因為沒有估到客戶要的價錢,所以後續就沒有進行作業。(有無提供任何估價的資料給向你查詢的人?)都是口頭報告,沒有正式文件,除非有正式送件。(有告知被上訴人粘傑評或永慶房屋?)…沒有與他們接觸過。」、證人即元大銀行房貸業務襄理沈怡君證稱:「…(在庭上的上訴人涂毓菲小姐有無向你查詢這間房屋的價值?)有。…(銀行承作房屋貸款,房屋價額的估算由何人負責?)初步是由第一線的業務負責,價額如果相差不大會送正式鑑價。(你就是負責第一線的業務?)是的。(系爭和平東路房屋,有無估算價值?)我們都會估一個區間的價額,但是當時估算多少,我已經沒有印象。…(上訴人稱你有告訴他這間房屋的價值大約是1,30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價額是多少。…只知道好像估不到客戶要的金額,所以沒有再做進一步的鑑價,因為有落差。(有沒有出具估價資料給上訴人涂毓菲?)沒有,只有口頭回報。(被上訴人粘傑評或永慶房屋知否你估的價值大約多少?)沒有告訴他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上開證人僅有口頭告知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證明文件,更未傳達上情予永慶房屋及粘傑評知悉,而證人即匯豐銀行房貸業務人員林家伶證稱:「…(本件和平東路二段311巷43弄46號4樓之1的房屋的坪數大約多少?)我印象中這是在一年前的案件,我已經離開匯豐銀行,坪數多少已經不記得。一坪多少錢也不記得,當時我都有回覆給永慶房屋的代書。(有無告訴查詢的人這間房屋大約價值多少?)有,我有向永慶房屋報告,我不記得這個房子價值多少錢,我們有資料給永慶房屋,我也有回覆買方銀行評估多少錢。(為什麼會告訴上訴人?)涂毓菲有請永慶的代書要我打電話向上訴人回覆。…(價值多少?)價值多少我已經離職我沒有帶走,但是有估到她們的買賣成交價。…」(同上卷第68頁),上訴人就此自承:「…有接到林家伶的電話,並表示她(指證人林家伶)有天馬行空提出數字,是說1,600萬元,但是說不出具體理由,但是我覺得有那麼多銀行都估不到,所以對於她的1,600萬元,我有提出許多疑問,但是證人無法回答。也沒有辦法後續提出鑑價報告,她的主管也說要介紹鑑價公司,但是也都沒有回復。所以我合理懷疑他們估不到,找鑑價公司也估不到,所估的價格有問題。…」(同上卷第69頁),可見亦有銀行就系爭房地估價價值未低於1,500萬元,且已傳達上訴人知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房地有經銀行估價未達1,500萬元之事為真,故其主張系爭契約因有系爭條款約定之事而不成立,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稱依內政部之買賣房地實價登錄網站所示,當時與系爭房地屋齡相仿、同樣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之電梯大樓不動產價格為1坪67萬元,當年度平均每坪單價68萬元,無電梯公寓每坪單價僅43.4萬元及57.4萬元,系爭房地為無電梯公寓,以上開實價登錄最高價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至多僅1,215萬元,故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匯豐銀行之估價不可能達到1,500萬元云云,然系爭條款係約定以銀行就系爭房地估價未達1,500萬元為條件,與臨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之約定:甲《上訴人》乙《粘

傑評》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3頁),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9月30日履行給付用印款150萬元,粘傑評於104年10月2日以存證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粘傑評再於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如違約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時已付之價金150萬元,亦有存證信函可稽(同上卷第20至22頁),是粘傑評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用印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150萬元價金為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24日簽訂,因上訴人違約,經粘傑評於104年10月13日解除契約,期間僅1個月又20天,而粘傑評稱解約後將系爭房屋另以1,450萬元售出(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其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失不多(即1,485萬元-1,450萬元=35萬元),是審酌本件訂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粘傑評實際所受損害程度,上開以沒收上訴人已付150萬元價金為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茲考量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為投資(見本院卷第55頁之民事準備狀㈢所載),而粘傑評實際所受損害為35萬元等情形,認本件粘傑評得沒收之違約金以75萬元為適當。

㈥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系爭契約既經粘傑評解除,其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價金,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75萬元之違約金外,餘75萬元價金,依上說明,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粘傑評返還75萬元,應屬有據。至於粘傑評稱上訴人之150萬元價金係交由合泰公司信託於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伊尚未收受上開價金,無從返還云云;然依兩造簽署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係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在被上訴人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履保銀行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返還或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而第6條第1項約定,若甲(上訴人)乙(粘傑評)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公司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含不為指示)等有爭議且已進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同上卷第86頁)。是合泰公司僅須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即得指示兆豐銀行撥款,足見粘傑評可依上開約定取回信託之150萬元價金,另粘傑評應負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其依上開約定取得信託價金一事無關,附此敘明。㈦上訴人另主張永慶房屋要求上訴人放棄30日契約審閱期,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無效,且永慶房屋受伊委任,應本於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傳達系爭條款,其未傳達系爭條款予粘傑評知悉,侵害伊之締約意思自由,違反受任人義務,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伊受有給付150萬元價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15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意願書簽名表示放棄30日契約審閱期(見原審卷第17頁),而其並未舉證永慶房屋有何不法情事令其放棄30日契約審閱期,是其稱永慶房屋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尚不足採,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系爭條款為系爭契約之特約等,已如上述,永慶房屋已完成上訴人委託事項,並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永慶房屋有何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具體情事,故其請求永慶房屋賠償所受損害150萬元,應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慫恿伊在看屋隔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再隔日又要求伊簽訂系爭契約,並要求伊放棄契約審閱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奔波查詢,嚴重影響工作而心力交瘁,永慶房屋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粘傑評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4條規定,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且無消保法第11條之1之適用,已如上述,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過失責任係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上訴人並未舉證粘傑評有何上開各款情事,故其主張,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永慶房屋於其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違反受託任務、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故其主張永慶房屋、粘傑評應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不可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給付金錢為本件請求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粘傑評,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粘傑評給付75萬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粘傑評返還買賣價金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判決第2項所命粘傑評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