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訴訟代理人 吳雨臻
王信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興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佳裕,林佳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敬德堂,係清咸豐11年間由伊之先祖鄭萬所創建,於光緒9年間由鄭萬之配偶陳梅與鄭如蘭之配偶共同出資重修,於民國18年間,敬德堂與良善堂(為李光輝於清道光20年間所創建)合併,改名為敬善堂;合併前之敬德堂,由鄭萬之子孫鄭文煥及鄭惡共同為管理人,合併後之管理人,依日據時代之寺廟登記為李清源、龔金球、李金龍,光復後因李清源死亡,寺廟仍沿用敬善堂名義,管理人為龔金球及李金龍,土地則登記為敬德堂所有;嗣於68年12月17日,龔金球在李金龍亡故後偽造申請書,隱瞞敬德堂、良善堂二堂合併之事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註銷李清源、李金龍管理人登記,改由其一人為管理人,並將敬善堂更名為敬德堂,復於69年2月29日偽稱敬德堂管理人有父子相承之慣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由龔遂人繼任管理人,經伊之母親鄭碧玉及鄭坤棋以龔金球、龔遂人偽造文書為由,向法院訴請塗銷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並經判決應予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以敬德堂積欠87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地稅執字第304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敬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0日由吳春福以新臺幣(下同)2360萬0001元拍定,扣除應納稅捐等後尚有應發還予敬德堂之餘額1607萬4168元,嗣被上訴人以無法確定敬德堂管理人為由,將該筆拍賣餘款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並在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然龔金球、龔遂人既經判決應予塗銷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在提存書仍記載提存物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顯然有誤;又系爭地上建物即原名敬善堂之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因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則敬德堂自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始符私建寺廟之性質;另鄭萬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鄭國定繼承,鄭國定過世後,敬德堂則由其子鄭文煥及鄭惡繼承,因鄭文煥無子嗣,鄭惡則收養鄭一新為養子,於鄭惡死故後,敬德堂轉由鄭一新繼承,鄭一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鄭坤棋及鄭碧玉,鄭坤棋並已同意將敬德堂之寺廟管理人權利讓與予鄭碧玉,是敬德堂即由鄭碧玉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伊及林章德、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伊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為敬德堂管理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提存物領取同意書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伊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敬德堂之管理人;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書證,無從推論敬德堂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應由創建者之子嗣繼承;又上訴人請求伊交付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亦因提出之事證未足使伊據以認定其具敬德堂管理人資格,經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其他資料為證,伊僅為行政執行機關而非審判機關,就個案實體爭執事項本無審認判斷之權;況系爭確定判決亦未認定鄭碧玉(即上訴人之母)即為敬德堂真正管理人,伊自無從交付上訴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敬德堂,前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積欠87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敬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93年10月20日由吳春福以2360萬0001元拍定,扣除應納稅捐等後尚有應發還予敬德堂之餘額1607萬4168元,嗣被上訴人以無法確定敬德堂管理人為由,將該筆拍賣餘款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即系爭提存事件),並在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收取人為「敬德堂(管理人龔遂人)」;另上訴人之母親鄭碧玉及鄭坤棋前以龔金球、龔遂人偽造文書為由,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73年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其二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筆錄、提存書、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8至96頁、第50至52頁、第18至32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爭地上建物即原名敬善堂之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因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敬德堂自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始符私建寺廟之性質;另鄭萬亡故後,敬德堂已輾轉由鄭碧玉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其及林章德、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其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其自得請求確認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應交付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是否有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即
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敬德堂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鄭萬亡故後,敬德堂已輾轉由鄭碧玉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其及林章德、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其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故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敬德堂所有,管理人原為鄭
文煥,嗣變更為鄭惡,並登記為共同管理,其上建物登記則為敬善堂所有,管理人為鄭惡、李清源,嗣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敬德堂,管理人則為李清源、龔金球、李金龍,有卷附土地臺帳、家屋臺帳、家屋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第130頁);又龔金球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固經新竹縣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敬德堂登記為私建,管理人登記為父子繼承,於69年6月21日並將敬德堂管理人變更為龔金球之子龔遂人(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50068837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然戴添成、戴騰飛前於70年12月8日以依新竹縣誌宗教誌登載,敬德堂於咸豐11年建,光緒9年時鄭萬妻陳氏及鄭如蘭妻曾共同出資重修,於民國18年與南門外良善堂合併改為敬善堂,且在寺廟內尚留存捐建信徒名冊及信牌紀錄而為募建,並非私建,龔金球、龔遂人逕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偽稱為私建,且自稱為管理人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則登記為父子繼承,並以龔金球年老退休,傳於其子龔遂人為管理人而為變更管理人登記為由,向臺灣省政府聲請撤銷管理人之登記等情,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民禮字第1050037029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23頁);是敬德堂是否為私建,及其管理人是否由鄭萬或鄭文煥之繼承人以世襲方式擔任,皆非無疑。
⒊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
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苟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信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信徒所有或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所有或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是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方式以觀,應可認定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為「募建」,而非「私建」…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寺廟管理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所為之記載,行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實體事項…原登記內容經主管機關查證結果,非屬「私建」,應依職權變更其建別為「募建」,使該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監督管理,以維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見本院卷第66頁內政部61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敬德堂,業如前陳,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方式以觀,應可認定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應係「募建」,而非「私建」,至少在利害關係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寺廟係由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前,亦應推定該寺廟為「募建」。
⒋況參以上訴人之母親鄭碧玉及鄭坤棋前以龔金球、龔遂
人偽造文書為由,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73年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其二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民事部分另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龔金球、龔遂人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敬德堂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有卷附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32頁);而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系爭確定判決所認龔金球、龔遂人以父子相承之慣例,將管理人如同私有由其子繼承顯為非法,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益證前開主管機關依龔金球之聲請,將敬德堂登記為私建,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認定,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要難遽認敬德堂即為私建。至觀諸偽造文書案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固略謂敬德堂既登記為私廟,應係鄭氏、翁王氏、李氏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然前開判決顯係因「敬德堂既登記為私廟」乙情,認定敬德堂「應係鄭氏、翁王氏、李氏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未具體明確認定鄭碧玉及鄭坤棋即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況敬德堂是否為私建,並非無疑,若原登記內容經主管機關查證結果,非屬私建,亦得另依職權變更其建別為募建,自難僅因偽造文書案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前開內容,遽謂上訴人已因繼承(鄭碧玉)而為敬德堂之管理人。
⒌再者,公建、募建寺廟之財產,應屬寺廟所有,而非住
持或管理人所私有,原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內政部83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函);是敬德堂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敬德堂係鄭萬之子嗣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者;故上訴人主張敬德堂於71年間因遭龔遂人惡意拆除,敬善堂即已無從依附而消滅,且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敬德堂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鄭萬亡故後,敬德堂已輾轉由鄭碧玉繼承,鄭碧玉亡故後,敬德堂由其子女即其及林章德、林章仁繼承,林章德、林章仁另選任其擔任敬德堂之管理人,故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云云,即不可採。
㈢綜上,敬德堂縱為上訴人之先祖鄭萬所創建,然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敬德堂,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形式以觀,應可認定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為「募建」,而非「私建」;又敬德堂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上訴人就敬德堂為私建及其管理人由鄭萬或鄭文煥之繼承人以世襲方式擔任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敬德堂係屬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應回復為私人即鄭萬之子嗣進行管理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敬德堂之管理人,既屬無據,已如
前陳;則上訴人本於敬德堂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敬德堂之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同意函,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