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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郭碧東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李義吉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王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筆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系爭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租金持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中斷時效之抗辯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且上訴人主張分配租金之事實所依之證據,引用其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之立建大樓二樓租金分配表(105年3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止)為證(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承認之時效中斷抗辯,係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屬誤會。另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中斷時效抗辯係於第一審時業已提出,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陳進華到庭就分配租金之事實為證,應係就其在原審為時效中斷抗辯之防禦方法而為補充,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漷裝等3人於67年間訂立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並與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下稱松山農會)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地上8層、地下1層之立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因上開合建契約而分得之房屋、土地,按每人1/3比例分配。惟因當時為求便利,合建所分回之房屋未依約定之比例登記,而係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陳漷裝、郭李哖(上訴人配偶)名下。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因合夥事業已終了而消滅,伊於79年間對上訴人及郭李哖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兩造及郭李哖於80年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43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則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即重測前建號台北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483/10000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重測前建號台北市○○段○○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4樓之1、4樓之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郭李哖同段之589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214/10000、第591建號房屋所有權、第592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51/10000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門牌號碼依序為656號3樓之5、3樓之7、3樓之8)。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上訴人怠於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80年1月17日系爭筆錄作成後迄今已經超過15年,上訴人均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履行等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迄至

104年12月間,均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續承認伊因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故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消滅,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對上訴人及郭李哖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訟,嗣於80年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起算,已經超過15年而罹

於時效,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已消滅,請求確認和解筆錄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並未完成等語。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或舉動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80年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等情,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1月17日起即可行使,故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固無疑問。惟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承認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且同意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訴外人陳進華因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按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伊,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陳進華要求停止分配租金予伊為止等情,有群策法律事務所105年1月7日(105)北群字第105010702號函及系爭大樓二樓租金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陳進華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自10幾年前就開始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分配事宜,系爭房屋原本規劃為商場櫃位,後來生意不好就協議把隔間打掉,出租予餐廳,伊為共有人之一,由共有人裡面23人包含兩造共同委託伊分配租金,就兩造及陳漷裝等3人之租金是按其等3人買受持分的價金分配,租金收取後2個月分配1次,由餐廳先扣除租賃所得稅後,房屋稅及土地稅由伊繳納,伊再自共有人之租金內扣除稅額,沒有賣掉的攤位就是兩造及陳漷裝的,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說不分配給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予伊請求停止分配租金予上訴人後,伊才把租金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不承認沒有辦法,因為有和解筆錄,上訴人以和解筆錄堅持來要租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持系爭和解筆錄要求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且均按時分配予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停發為止,應係實情。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訴人之權利前,之所以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況下,猶同意分配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予上訴人亦自承:係因上訴人的產權伊是有承認的,但上訴人一直拖著不來登記,一直到訴訟之前,伊才不承認,伊不承認也沒有辦法,因為有和解筆錄,上訴人也是用和解筆錄來要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分配租金予上訴人,確係出於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產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承認,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中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分配租金予上訴人僅涉及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與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涉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前開自承之情節不符,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在105年以前之開會時以口頭方式向陳進華表示上訴人沒有產權怎可發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陳進華證稱:開會的時候大家私底下有講,伊沒注意聽,但租金還是一直都有發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曾要求停止分配租金予上訴人或對陳進華繼續分配租金予上訴人表示反對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依前開說明,應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起訴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應甚明確。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