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馬李清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參 加 人 馬玉珊被 上訴 人 林慶昇
黃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2 人(以下分稱逕稱姓名)請求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受讓自參加人即上訴人女兒,則參加人主張其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9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上訴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為本件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前提要件,聲請於另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惟查,另案係林慶昇請求本件參加人給付代為處理活蝦配送業務之應收帳款,有另案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662 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反面),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前提要件,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亦併敘明。
三、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 至
5 、8 至9 ,均為第一審未提出之新證據,且因上訴人於原審逾時提出,業經原審判決就民國105 年5 月26日民事理由狀㈢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已失權,該等證據不應斟酌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主張其收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款項後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二審所提之證據係就本件借款資金流向之更正或證據(如匯款時間、金額及兌現票據等),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有遲誤原審所命提出證據之時間,然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因近期搬家較為忙碌而致遲交資料(原審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無逾時提出之情形,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參加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上列印日期為105 年3 月24日,及支票影本上所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4 月22日戳章(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可知當事人於該日即取得證據,係因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而遲延提出,倘不許其上訴後提出則顯失公平,本院綜合情形後,依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予以准許,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因需款周轉,由林慶昇委請參加人為借款人及擔保品提供人,林慶昇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150 萬元。參加人已將150 萬元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因林慶昇無力清償,復委託參加人代為清償完畢。另於102 年4 月間,由黃玉琴為借款人,林慶昇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嗣被上訴人委任參加人代為清償該50萬元借款,參加人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代墊款項。倘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係林慶昇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向參加人借款150 萬、50萬元,參加人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上開借款之利益,並致參加人受有同額損害,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參加人已於104 年3 月18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序依委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林慶昇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主張:伊雖曾將自己所經營之德全蝦屋支票出借於訴外人林義盛,但伊從未向林義盛借貸款項,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順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借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參加人間有存在委任、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借款150 萬元、5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均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參加人向吳伯泰借款及還款,借貸關係均係在參加人與吳伯泰間,與被上訴人無涉,黃玉琴均係依參加人告知需要用錢而出借支票或匯款,林慶昇亦未向德全蝦屋借票。故參加人向吳伯泰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慶昇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㈠於101 年5 月7 日,參加人為借款人、林慶昇為保證人,與
吳伯泰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150 萬元,吳伯泰於101 年5 月9 日將150 萬元匯入參加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參加人帳戶)內。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6 頁)。
㈡於102 年4 月15日,以黃玉琴為債務人、林慶昇為連帶保證
人,與吳伯泰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50萬元,吳伯泰已如數匯入黃玉琴於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琴帳戶)中,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司促卷第6 頁反面)。
㈢參加人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80萬元予吳伯泰,另於103 年
4 月9 日交付吳伯泰面額120 萬元(含70萬元餘款及50萬元借款)德全蝦屋為發票人之支票兌現,用以清償上開150 萬元及50萬元債務。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於104 年3 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
書,並於同日由參加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司促卷第4 至10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之代墊款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得依序依各該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昇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代為償還200 萬元借款之委任
契約?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既據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參加人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加人主張受林慶昇委任而於101 年5 月間向吳伯泰借款
150 萬元後,已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及德全蝦屋之支票存款帳戶共152 萬3,519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兌現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又於102 年4 月間,被上訴人再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參加人於102 年11月
8 日匯入吳伯泰帳戶80萬元,再於103 年4 月9 日開立德全蝦屋支票120 萬元交付吳伯泰兌現後,代被上訴人還款200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借據為證(司促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共給付吳伯泰200 萬元用以還款之事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委任參加人借款或還款之事實,辯稱因參加人蝦屋事業經營不善,而向吳伯泰借款150 萬元,另於102 年3 月間另一蝦屋結束營業為支付廠商貨款,欲再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遭吳伯泰以前債未償而拒絕,參加人轉向被上訴人求助出面借款,黃玉琴收受借款後即以現金匯款至德全蝦屋帳戶內交付與真正借款人即參加人等語。經查:系爭借貸契約之乙方即借款人為參加人,借貸契約第6 條並約定由參加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及開立180 萬元本票交付吳伯泰作為借款之擔保,吳伯泰已於101 年5 月9 日將150 萬元匯入參加人帳戶中,且經證人吳伯泰於另案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
1 年5 月參加人有來跟伊借款150 萬元,用房子設定抵押,伊開現金票給她,這支票只能存入參加人帳戶,當時預計3年還款,但實際上不到3 年,因為參加人房子要增貸,所以希望伊能塗銷抵押權,伊認為不妥當,因為塗銷後就沒有擔保,所以要求參加人至少先還80萬元,102 年11月8 日參加人還80萬元,因為參加人當時還沒有支票請林慶昇開70萬元的支票質押作擔保,等參加人自己有票再來交換。直到102年12月25日參加人開自己票給伊,伊就把林慶昇的支票交給參加人,103 年4 月9 日參加人把剩餘70萬元還伊。50萬元是102 年4 月間參加人另外向伊借的款項,因為參加人已經跟伊借150 萬元,所以伊拒絕再借50萬元,參加人商請林慶昇過來跟伊借50萬元,向伊借這筆50萬元是參加人,但因不想再拿參加人的票,怕參加人周轉不好,所以林慶昇用黃玉琴的票幫參加人借,伊認知這50萬元是借給參加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可知,實際上是參加人向吳伯泰分別借款150 萬元、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吳伯泰間,堪認明確。則參加人於102 年11月8 日、103年4 月9 日共給付200 萬元予吳伯泰,自係清償自己對吳伯泰之債務,難認亦代被上訴人為墊款,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已向檢察官告發吳伯泰偽證罪嫌部分,然證人吳伯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則上訴人否認吳伯泰上開證述,並無可採。
⒊再查,德全蝦屋為參加人獨資經營,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雖稱曾有一段時間是由參加人與林慶昇共同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系爭借據上出名債務人固為黃玉琴、連帶保證人為林慶昇,吳伯泰將50萬元借款匯入黃玉琴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然吳伯泰已證稱實際借款人為參加人,且黃玉琴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林慶昇出借之款項,一併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43萬1,754 元及
102 年5 月10日匯款49萬1,071 元(以下合稱系爭黃玉琴匯款)至參加人所經營之德全蝦屋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德全蝦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參加人經營蝦屋需款孔急,而代為向吳伯泰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則實際上是參加人以黃玉琴名義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足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復稱林慶昇係自行以黃玉琴名義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固提出林慶昇之筆記上所載「104.4.15元大500,000 伯泰」以及4 筆利息票據字樣(上證9 ,第239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稱該筆記係林慶昇提醒自己曾以自己支票做擔保所寫。而證人吳伯泰於另案原審證述:借50萬元,一個月利息7,500 元,因為金額不大,所以半年收一次利息45,000元,但因為參加人還伊錢,所以把還沒到期的利息票都交給參加人,請他還給林慶昇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吳伯泰證稱因參加人前債未還,而不願拿參加人支票,已如前述,而林慶昇為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其開立每半年利息45,000元支票交付吳伯泰,並在筆記上如數記載,亦合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定50萬元為林慶昇個人之借款。上訴人另稱參加人是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於10
3 年4 月9 日代為還款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林慶昇因另案於102 年11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0 頁),參加人如何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還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難憑採。復參照系爭借據上所載,原約定借款期限至104 年4 月15日,如參加人非真正借款人,又何需提前於103 年4 月9 日自行決定清償借款。
⒋至於上訴人稱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5日匯款78,000元至黃玉
琴帳戶,是用以繳納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街之房租款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參加人原須給付蝦貨款予林慶昇,便請參加人將尚未給付之蝦貨款直接匯入黃玉琴之支票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此部分是參加人向吳伯泰借款150 萬元後,所為部分款項之處分,自難以此反推參加人向吳伯泰借款是受林慶昇所委任。
⒌本件吳伯泰出借之150 萬元、50萬元款項,實際上均係由參
加人所借用,則參加人事後如數清償,自係履行債務人之義務,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參加人是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向吳伯泰借款及還款,則上訴人以委任關係請求林慶昇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無從准許。
㈡參加人與林慶昇間就150 萬元、與被上訴人間就50萬元,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收受150 萬元款項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次匯入被上訴人及德全蝦屋之支票帳戶內,均是為兌現林慶昇所借票據,系爭黃玉琴匯款也是要兌現林慶昇向德全蝦屋所借支票云云,固提出兌現票號之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1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向參加人或德全蝦屋借票。經查,參加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中,其中101 年5 月21日匯款44萬5,435 元至德全蝦屋帳戶,即兌現參加人自己經營之德全蝦屋票款。其餘款項固係匯入黃玉琴帳戶及林慶昇於遠東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林慶昇帳戶),其中黃玉琴所開立之票號AF0000000 至34、AF0000000 、29等5 張支票,以及林慶昇所開立票號AA0000000 、72、CE0000000 等3 張支票,均為訴外人順達電子有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背書或兌現,有元大銀行林口分行
106 年8 月16日元林口字第1060000732號函附支票影本、遠東銀行106 年8 月23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421 號函附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1 至193 、198 至203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黃玉琴匯款至德全蝦屋帳戶,所兌現之票號DA0000
000 、85至87等4 張支票,亦由順達公司所兌領,有支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反面)。證人即順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盛到庭證稱:先認識林慶昇,與林慶昇有資金往來,有借貸關係,是彼此互借,金額不等,多的到1 、20萬元,與林慶昇的借款已經結清。認識黃玉琴是因為是林慶昇的太太,與黃玉琴之間沒有資金往來。認識參加人是因為林慶昇介紹認識,與參加人也有資金往來情形,是互相借貸,金額也是不等,最多有20幾萬元,參加人與伊借款已經清償,參加人如果要跟伊借錢,也有自己開口,也有透過林慶昇。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背面支票款項是拿來叫伊幫忙調錢,至於是何人叫伊幫忙,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順達公司有票貼,所以他們是透過伊以票據向銀行借錢,利息部分就直接付銀行票貼的利率,因是朋友,沒有賺利息,純粹是幫忙,相關票據往來公司沒有紀錄,因為票過了,就不會再記。林慶昇也會拿票跟我借錢,且客票的發票人不一定。向金融機構取得票貼款之後,款項都是以匯款的方式交付,一般來說,拿票給伊,會告知要匯入那個戶頭。票貼款是先進入公司帳戶,再由伊去提領款項後,轉匯入到指定戶頭。印象中參加人與林慶昇兩人有叫伊匯入三個戶頭,有林慶昇、黃玉琴、參加人三人帳戶,伊個人沒有作帳習慣。參加人也有持德全蝦屋支票來借款,次數不記得,款項也不一定,曾經向參加人借用德全蝦屋之票據,也曾向林慶昇、黃玉琴借用他們的個人票據,林慶昇亦曾經持參加人(德全蝦屋)或黃玉琴的票向伊借款,德全蝦屋存入順達公司之票據,是由伊拿支票向銀行做票貼,但是何人持該支票向伊請求去票貼則忘記了。林慶昇持德全蝦屋或參加人票來借款時,印象中,有時候說餐廳要用,至於他們有無合夥開餐廳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6頁)。可知,參加人與林慶昇與證人林義盛經營之順達公司間互有支票票貼往來。復經本院發函順達公司查明上開順達公司背書或兌現票據之原因關係究係何人借款(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業經該公司表明未留存紀錄等語,有該公司出具文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1頁)。故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或德全蝦屋支票帳戶內,自難逕認係林慶昇向上訴人所借之票款。
⒊上訴人稱系爭黃玉琴匯款至德全蝦屋帳戶均是因林慶昇向德
全蝦屋借票後還款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參加人究係何時將德全蝦屋支票借予林慶昇,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另外,上訴人所提出黃玉琴於102 年4 月1 日匯款57萬2,150 元及
102 年4 月10日匯款19萬3,064 元至德全蝦屋帳戶及兌現之DA0000000 至81號4 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59至61頁)部分,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亦係參加人所借款外,該等款項均係在102 年4 月15日吳伯泰借款50萬元之前,自與本件50萬元借款無關。
⒋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參加人與林慶昇就150 萬元,或
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50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據此請求林慶昇給付150 萬元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欠款,即難准許。
㈢參加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昇給付150 萬元及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⒈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參加人為系爭借貸契約150 萬元之借款人,另以黃玉琴
名義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已詳述如前,則參加人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共還款200 萬元予吳伯泰,本為履行債務,難認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受讓參加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昇給付150 萬元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之債權,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昇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更正後之匯款金額及帳戶(本院卷第241 頁、││原審卷二第90至91、94至95頁) │├──┬─────┬───┬──────────┤│日期│金額(元)│戶 名│帳 戶 │├──┼─────┼───┼──────────┤│101.│ 78,000 │黃玉琴│元大銀行000000000000││5.15│ │ │3116號支票存款帳戶 │├──┼─────┼───┼──────────┤│101.│ 303,645 │黃玉琴│同上 ││5.21├─────┼───┼──────────┤│ │ 445,435 │德 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蝦 屋│支票存款帳戶 │├──┼─────┼───┼──────────┤│101.│ 260,714 │林慶昇│遠東銀行000-000-000-││6.20│ │ │10707支票存款帳戶 ││ ├─────┼───┼──────────┤│ │ 337,525 │黃玉琴│元大銀行0000-000-000││ │ │ │116支票存款帳戶 │├──┼─────┼───┼──────────┤│101.│ 157,514 │林慶昇│遠東銀行000-000-000-││6.25│ │ │10707支票存款帳戶 │├──┴─────┴───┴──────────┤│合計匯款158 萬2,833 元,扣除參加人借票3 筆金額││共59,300元,共152 萬3,51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