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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原一仁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林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定有明文。 查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於我國設有台北分公司-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吉原一仁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大都總公司、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2頁)。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生爭議,應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大都總公司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而被上訴人為其台北分公司,均屬外國公司,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大都總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即被上訴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即由本院管轄。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斟酌雙方係於我國簽訂契約,且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我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提供自動化機械視覺之量測與檢測系統,並提供客製化服務(如整合機台資訊與資料庫)之業者,於 民國102年間因受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委託組裝IR-Wafer紅外線晶圓檢測機(下稱系爭檢測機)乙台,伊乃向被上訴人訂製二組Auto-Foc

us AF-IS2- WLP-DT-OV(w)自動對焦系統 (下稱系爭對焦系統),以組裝於系爭檢測機之上,被上訴人並事先提供系爭對焦系統之Demo機台予伊進行整合測試, 經伊於102年11月19日以測試後所需規格向被上訴人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合計採購金額含稅後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825元(含系爭對焦系統的現地調整費)。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對焦系統,伊亦付清價金,詎伊安裝時發現系爭對焦系統有無法對焦之瑕疵,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派遣日本原廠工程師至日月光公司檢測維修,惟仍無法修復瑕疵,致該機具至今無法使用。而因伊訂製系爭對焦系統之目的係將其安裝於系爭檢測機上,故兩造於訂約時之意思重於系爭對焦系統之安裝及整合工作完成,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則系爭對焦系統之瑕疵既不能修補,伊即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縱認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因系爭對焦系統存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已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14日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付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對焦系統訂購單之約定,及兩造間之付款及交貨流程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重在系爭對焦系統財產權移轉之買賣,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規定解除契約,實有未洽。又上訴人於訂購前先向伊借測自動對焦系統之Demo機,經半年以上測試才確認規格下單訂購,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給付貨款完畢,另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提出改造報價單時,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對焦系統瑕疵存在,其空言指摘系爭對焦系統存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況上訴人客戶之實際需求亦係由其自行聯繫確認,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保證系爭對焦系統組裝在系爭檢測機上時,需符合其客戶日月光公司之檢測需求,自不得因不符合日月光公司需求,即認系爭對焦系統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再上訴人已罹於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對焦系統2台,

總價金含稅後為206萬4,825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對焦系統,上訴人並已付清該價金,有訂購單、支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49至53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對焦系統安裝於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上時

無法對焦,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有無法修補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359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台系爭對焦系統,有訂購單可稽(下稱系爭訂購單,原審卷第7、49頁), 考諸訂購單內容:

「Manufuctured by中央精機(含Z軸)P/N:AF-IS2-WLP-DT-OV(W)2式,包含以下各2組:1驅動部P/N:AF-61ZA。2AUTOFOCUS顯微鏡…林時計延長CABLE( 8M)。OLYMPUS紅外用Plan APO物鏡…現地調整費...。 1.交期:Demo機:

11/ 27前,12/25前交齊。 2.付款方式:第一台:現金票14天:NT$983,250; 第二台:月結30days:NT$983,250.以上階(應為皆)不含稅。3.因為交期為12/25, 所以大都先以Demo機到廠商作Demo,待正式兩台AF到貨之後會將Demo機換回。」等語(原審卷第7、49頁),可見該訂購單就訂購商品品項(型號、配件如系爭訂購單1至)、付款條件、交貨時間等事項為約定,著重在上開1至商品之購置及組裝,以及交貨與付款條件等相關產權移轉及價金給付之約定,與偏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有間,參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前,由被上訴人先提供既有的標準品Demo機予上訴人測試,經上訴人確認符合需求後,始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與Demo機同機型之商品,並非由上訴人自己提出產品規格須求,再委託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內,設計、製作完成其所指定規格或功能而製作之商品,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Demo機,以及之後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標準機型,並非因上訴人有何特殊要求而特別訂製之商品乙節,業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工程部經理林煥緒證稱:…下訂的時候,交機的規格與Demo機的規格,功能是一樣的,但有個物鏡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11頁), 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兼業務洪頌箴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賣給客戶的產品的基本的規格都是一樣的。Demo機與交貨的模組唯一的差異,我們會依客戶的需求,更改鏡頭。我們公司本來提供Nikon的,後來客戶變成Olympus的物鏡。這是應客戶的要求做的變更。上訴人提供的型錄是標準品,測試機也是標準品,都不是客製化的產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堪信本件係被上訴人標準規格之商品,本件實屬商品採買及組裝之價金給付與物之交付,揆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係買賣關係,而上訴人之律師函亦主張為買賣關係(原審卷第10至12、68至70、71至73頁),益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對焦系統係特別為上訴

人之IR紅外線儀器相結合,且須用於自動化模組儀器所設計改良,且實機之外觀、設計圖與Demo機有差異,產品編號亦非被上訴人市售產品型錄,顯見係為符合上訴人要求而經變更設計、特別開發,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系爭對焦系統為商品之買賣,重在物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業如前述,即屬客製化商品亦同,與承攬關係之勞務及工作物完成非關,所辯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對焦系統之買受人即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對焦系統2台, 總價金含稅206萬4,825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對焦系統,上訴人並已付清該價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復有訂購單、支票、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律師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7、49至53、66、68至69、72至73頁),足以採信。 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對焦之瑕疵乙情,兩造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41頁),復有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有該律師函足據(原審卷第68頁),該律師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同年月28日始送達(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惟無論係103年8月14日或同年月28日,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之價金返還,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

知系爭對焦系統有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不適用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對焦系統,隔月11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有對焦瑕疵問題,彰明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顯而易見,自非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而證人林煥緒證稱:被上訴人是廠商介紹的,當初他們先借Demo機,供我們使用6、7個月測試,才有了這張訂單。借Demo機是因為另案做測試報告給其他客戶。一開始沒有特定要測試的內容,是為了導電粒子的案子才借Demo機。實測的過程,亦無與被上訴人說要合乎某特定的規格。我們用客戶提供的樣品,對Demo機做測試。測試情況,取像成果依工程師回報是可行的。…下單當時,尚沒有特定的客戶,雖有客戶提供樣品測試,但無客戶下單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以及證人洪頌箴亦證稱:本件訂單是百勵林經理打電話給我,告知要下單一台AF的,要求借AF自動對焦系統模組提供測試。沒有說他們要測是什麼樣的東西,測試自動對焦系統時,有支援過參數設定。正式下單時,亦未告知要測試的物件,只有說是南部的客戶,是日月光晶圓的產品,但晶圓的製程與產品的種類很多種,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交Demo機與實際交貨時,都是由我去安裝。…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見系爭對焦系統業經上訴人以Demo試測長達半年以上始訂購,亦難謂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對焦系統不符日月光公司之需求云云,惟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尚不知系爭對焦系統運用之對象及產品為何,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案,縱認上訴人係為日月光公司所需,亦屬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於系爭對焦系統交付後,始知悉要檢測之產品與厚度,有電子郵件可徵(原審卷第54頁),在在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間合約並非相同,既下單訂購時尚未肯認上訴人之客戶為誰,亦未知悉檢測之產品為何,則系爭對焦系統交付後,未達日月光公司所需,即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有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洵非可取。上訴人另以上證9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惟系爭對焦系統自103年1月交機迄今已2年多,保存情況不明, 且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及樣本進行檢測亦有未明,自不能證實上訴人的主張。

⒌再者,系爭對焦系統於103年1月13日交付, 同年2月11日通

知有瑕疵,同前所述,而同年3月10日給付尾款(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同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退貨一台(原審卷第66至67頁),在在顯示系爭對焦系統係因不符上訴人客戶之需求,並非系爭對焦系統有何不符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不然何須付尾款, 又何須於7月22日以不符上訴人客戶所需請求退貨,雖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表示經調整後即可正常運作,但須先付尾款,上訴人為求儘速解決對焦問題始付清尾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則上訴人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無契約通常效用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可採。⒍綜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暨聲請傳喚證人並請求現場履勘(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