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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榮鑠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人 藍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所列次序九之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75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設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9/10,暨其所有坐落同段101 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拍賣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於表一分配次序9 ,列載被上訴人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700,704元,分配金額500 萬元優先,定於同年2月20日分配。然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160,727 元,受分配金額超過3,160,727 元應予剔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蔡展羽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05年5月24日撤回對蔡展羽之上訴,是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委任擔任地政士之蔡展羽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因上訴人並無資力,無力支付蔡展羽在辦理上開委任事項過程中,所需之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租金、代書費、保證金、擔保金、修繕費等相關費用,遂透過蔡展羽向其借款,並約定俟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辦妥登記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同意借款3,160,727 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系爭分配表之表一分配次序9 所列被上訴

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160,727元,債權原本超過3,160,727 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受分配金額超過3,160,727 元部分應予剔除。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表一分配次序9 所列被上訴人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再剔除3,160,727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並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00 萬元存在而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160,727 元不存在,被

上訴人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160,727元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一分配次序9所列債權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11月27日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與委任契約書有關之債務及費用,包括修繕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之抵押物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至61頁、本院卷㈠第39至45),自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指之「委任契約書有

關之債務及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係指蔡展羽與上訴人於97年6 月29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及費用,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同意書為證。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委任人(即上訴人)繳案之郵資、規費、應由受任人蔡展羽地政士先行代為繳納。」、第11條第2 款約定:「本案如須委任律師、繳納裁費、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租金、代書費、保證金、擔保金、鑑界....所有相關費用,一律應由蔡展羽地政士先行代為支付。

」,第3 款約定:「本案之委任,包括被繼承人陳王笑、陳川、陳金波、陳榮富之上開座落的遺產,而委任報酬亦如此。」,第4 款約定:「雙方同意另以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藍美華為擔保上開所有相關費用及酬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原告復於97年8月4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陳榮鑠茲就下列標的座落同意設定予藍美華女士,恐空口無據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同意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部分(包括建物、地上權)⒈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⒉臺北市○○區○○街○ 號土地地上權全部,設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債務金額以委任契約書、借據、支付憑證、酬金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且證人曾婕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為蔡展羽之配偶,並擔任睦庭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上訴人因當時地主請求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委託睦庭地政士事務所幫他找律師打官司,並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繼承登記事宜。因為上訴人付不出代辦費用,所以我們就介紹金主即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支付相關費用。開始辦理這些事情時,都係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支付這些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委任蔡展羽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暨拆屋還地訴訟所生之費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辯稱:於97年4月至6月間,蔡展羽於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項過程中,委任律師、繳納相關費用部分,惟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蔡展羽資金亦有限,故蔡展羽商請其協助提供資金。上訴人並同意於日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可採信。綜合上節,在在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因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生之費用及酬金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6行(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已自認係「先將款項『貸予』被告蔡展羽」,可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者乃蔡展羽,而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除與上開所述不符外,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104年2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㈡狀更正之,有上開答辯狀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直接金錢予伊云云;惟按,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展羽於原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匯相關費用支出是匯給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庭房屋),當時睦庭房屋與睦庭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是不同人,但為關係企業,於101年時則為相同之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參以,證人曾婕亦證稱:被上訴人是直接幫上訴人支付系爭委任契約書相關費用及酬金,而非交付借款給上訴人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且上訴人並因系爭房屋訴訟之律師費用及修繕費用,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80,600元、98,800 元等節,有借據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再者,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匯款睦庭房屋帳戶內,亦有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惟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並非皆為本件借款,理由詳下述),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依兩造及蔡展羽商討共識,匯入蔡展羽任職之睦庭房屋之帳戶,由蔡展羽從中支出替相關費用等語為可採。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已有效成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錢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或交由上訴人收受,即謂未交付借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9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應再剔除2,559,104元:

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1日終止與蔡展羽間委任契約書止,於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款項,而向其借款合計共3,160,727 元(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抗辯債權之金額欄所示),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相關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至289頁),上訴人則對其中之396,65

8 元不爭執(詳如附表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欄所示)外,其餘均予以否認。則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因借款予上訴人而陸續匯款至少2,758,664 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但查,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展羽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一事,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2 號判決(下稱712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 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委任書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而確定。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1月19日之匯款(見本院卷㈠第87頁匯款明細表),既是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才匯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復於712 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自承擔任蔡展羽之金主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2頁反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委託書,98 年4月21日匯款對象為精宇建材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而非睦庭房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全部皆與本件借款有關。故自難僅憑上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借款2,758,664元,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3、15、19至20、25、27至

37、39至57、59至66、72至74、76至78、89、107至108、11

2 至120、128至129、131至132、137支出證明單事由欄記載為申請費(或申請案、申請、代辦費、作業申請)部分;編號7 、10、16至18、100、130支出證明單事由欄記載為出差費部分;以及編號14遺產分割協議書、編號21繼承系統表、編號22說明書費、編號23至24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編號26登記申請案撤回申請書、編號38切結書、編號67申請案、編號68申請書費、編號69代辦作業等費、編號70出差費3,000 元、申請費3,000 元、編號75更正地上權人姓名申請、編號79至88存證信函一件3,000 元、編號90更正登記等費用、編號91協議費用(事由:撰寫同意書1份:3,000元)、編號92修繕費【事由:中南街7 號代撰切結書(建物使用性質切結書)】、編號93修繕費【事由:中南街7 號代撰具結書(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編號94修繕費(事由:97年8月4日申請登記修繕乙案,97年8 月19日收文)、編號95至98遺產稅申報、編號99修繕費(事由:97年8 月19日申請登記修繕乙案,97年9 月8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勘查)、編號102基地號勘查代辦費、編號103修繕費(事由:97年9 月8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勘查)、編號104 修繕費(事由:建物修繕圖及說明、中南街7號工程)、編號105 修繕費(事由:中南街7號--臺北市老舊房屋既存違建及老舊朽壞等建築物勘查認定表,現場會勘及申請)、編號106 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登記表、編號109申請書費(事由:中南街7號是否曾申請相關補助)、編號111修繕費(事由:中南街7號向臺北市申請修繕登記乙案)、編號121 基地號編號(事由: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122修繕費【事由中南街7號--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另附地籍圖、謄本、照片一批)及地籍套繪系統釐清】、編號123 抵押權設定費(事由:地上權及建物各4,000×2=8,000)、編號125勘查費、編號127分割繼承建物登記案、編號133分割繼承地上權登記、編號134閱卷申請、編號136 開庭出差費、編號138、142訴訟案(出差費)、144訴訟費(出差費)、編號148訴訟案等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實屬蔡展羽之委任報酬,而上訴人已依712 號確定判決履行,是蔡展羽不得重複請求報酬,上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712 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給付蔡展羽之酬金,上開費用則是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所指之代書費,由蔡展羽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代上訴人先行支付等語。

⑴上訴人與蔡展羽間委任範圍,包括確認所有權、地上權的繼

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3頁),亦與證人蔡展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所謂確認所有權與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出售、合建等的具體行為,是當初修繕房屋時需要鑑界,也需建築師出證明,出售部分當初上訴人說要出售,我也幫他找到買主、買主也給付了斡旋金,結果上訴人反悔。繼承登記就是更正為上訴人的被繼承人後,再為繼承登記。我做了這些事,要收取報酬。所謂辦理鑑界是要去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謂辦理繼承登記,是要去申請戶籍登記要做繼承系統表,找繼承人。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申請戶籍謄本、做繼承系統表均屬於委任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頁)。是以,申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至現場辦理鑑界及勘查、寄發存證信函予出租人,通知其等收取租金,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為進行法律訴訟案件而出差、辦理修繕時之切結書出具,均涵蓋於前開委任範圍。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已約定:「酬金:委任人願於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完成時同意將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當作服務報酬,並於辦理完成後,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蔡展羽地政士,且同意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如果有出售上開權利,則出售價金應依比例分配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可知,蔡展羽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可獲得之報酬,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10。而蔡展羽已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經71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10予蔡展羽,作為之酬金,且已判決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地上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拍定後,蔡展羽亦分得價金等節,業經蔡展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712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蔡展羽酬金等語,即屬可採。

⑵又證人蔡展羽證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所有

相關費用一律由我先行代為支付,是表示實支實付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43至43頁反面),是蔡展羽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先行為上訴人實際支付代書費用(,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倘蔡展羽未實際支付,則上訴人並無償還之必要。準此,上開約定之「代書費」,應係指蔡展羽另委請其他代書辦理而實際支付之費用而言。而蔡展羽有無實際支付代書費一事,其則證稱:代書費收來就是做薪資給員工、作公司管銷等語(見同上頁),顯見蔡展羽將為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支出之成本與實際代墊之費用混為一談。況且,同樣是地籍謄本或戶籍謄本,申請費用卻有3,000 元、2,000元、1,000 元或600元之高低差別,被上訴人或蔡展羽卻未說明費用計算不同之理由為何;足徵支出證明單上之申請費用、出差費用、切結書出具等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蔡展羽任意決定,而並未實際支付。

⑶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因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生之

費用及酬金債權,而酬金債權部分,因上訴人已因清償而消滅;費用債權部分,則須經蔡展羽實際支付,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然蔡展羽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上開費用之借款,是上訴人請求剔除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編號58之債權金額為2,015 元(見原審卷第

104 頁),然觀諸支出證明單及憑證僅記載謄本費70元(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改稱為70元(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金額應為70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⒋編號71、143 號律師費,上訴人雖主張須分別扣除律師預收

之郵資3,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既已與蔡展羽協議拆屋還地律師費(即編號71 )、支付租金律師費(即編號143)各為63,000 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且律師確實出庭為上訴人進行訴訟,復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4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應各扣除郵資3,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⒌編號91協議費(事由:提供場地1室:2,000元)部分(見本

院卷㈠第226 頁),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蔡展羽實際支付場地費用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⒍編號128謄本規費為40 元,此有支出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上訴人主張規費僅為20 元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編號146、149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支

出證明單,無法證明蔡展羽有實際上開費用,是應予剔除云云;但查,證人曾婕已證稱編號146、149之費用確實有支付給廠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有廠商簽名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認蔡展羽確曾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⒏編號147 修繕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

出憑證,應予剔除云云;但上訴人曾於98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8,800 元作為修理鐵皮房用,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蔡展羽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98,8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再者,施作鐵皮屋工程之廠商亦在估價上記載「已全部結清」,並簽名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益徵編號147 修繕費事由欄記載「中南街7 號--鐵皮屋興建工程尾款」,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云云,則屬無據。

⒐編號150 修繕費部分,證人曾婕雖證稱確實有支付給廠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然廠商之從事之工程是否即為支出證明單所述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蔡展羽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或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請求予以剔除,應為有理由。

⒑編號151至153修繕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檢附相片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86至288頁),而證人曾婕證稱確實有支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然廠商之從事之工程是否即為支出證明單所述之內容,尚難僅從相片辨識,且蔡展羽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或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請求予以剔除,應為有理由。

⒒至編號154 修繕費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支出明細表及證人

曾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但上開明細表並未記載施作之工程內容為何,已難遽認與系爭房屋修繕有關。且上開明細表上之承包商管理費用為198,220 元,與支出證明單之金額為167,949 元顯不相同,則上開明細表與支出證明單是否屬於同一費用,並非完全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支出證明單所列之內容確有施作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等語,亦屬有據。

⒓承上,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本金於601,623 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之金額所示)之範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9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逾601,623 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之表1次序9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逾601,

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2,559,104(3,160,727-601,623=2,559,104),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