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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游金玲兼訴訟代理人 卓松峰被上訴人 蔡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卓松峰(下稱卓松峰)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3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伊查訪得知卓松峰以其媳婦即上訴人游金玲(下稱游金玲,與卓松峰合稱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6樓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游金玲名下,卓松峰與游金玲就系爭6樓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卓松峰既怠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致伊上開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以卓松峰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卓松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代卓松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游金玲將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松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卓松峰與被上訴人已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及本件訴訟達成和解,並於105年9月2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當場付訖和解金,要無被上訴人所稱遭卓松峰詐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被上訴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已非卓松峰之債權人,不得代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訴外人即卓松峰之子即卓育賢以出售其原有之同棟3樓房地之價金購買系爭6樓房地,不足之100萬元由卓育賢向訴外人即伊胞弟卓平貴籌借,系爭6樓房地確為卓育賢所有,而登記在游金玲名下,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游金玲將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卓松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游金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松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卓松峰有17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卓松峰於99年6月15日以卓育賢代理人身分,以卓育賢名義向訴外人張知惠購買系爭6樓房地,並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金玲(即卓育賢配偶)名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12、52-60、51、13-16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次主張系爭6樓房地為卓松峰所有,游金玲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其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代卓松峰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情,雖據其援引證人簡顗玲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卓松峰之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抗辯卓松峰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對卓松峰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卓松峰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已於105年11月1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卓松峰另積欠簡顗玲44萬3,000元債務,對其

佯稱將各以債權額之一半和解,其應允後,遂與簡顗玲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和解書,詎卓松峰付給簡顗玲之和解金額不止債權金額之一半,其顯遭卓松峰欺騙,自得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與卓松峰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債權簽訂系爭和解

書,簡顗玲亦就伊與卓松峰間之44萬3,000元債權簽訂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即債權金額之半數(即被上訴人85萬元、簡顗玲22萬1,500元),卓松峰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當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簡顗玲85萬元及30萬元,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含授權書、身分證影本)、簡顗玲與卓松峰之和解書及簡顗玲之債權憑證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5、73、56-61頁);而各該和解,係卓松峰對簡顗玲提議其願以債權半數之金額和解後,再透過簡顗玲與被上訴人協談而促成,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蔡宜婷及簡顗玲分別證述:「卓松峰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讓我沒有房子住,前面的確定判決判170萬元,希望大家談一談,用一半的金額和解…。後來某一天簡顗玲打電話給我,卓松峰表示包含簡顗玲債權的部分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43頁),及「卓松峰在簽和解書之前說他沒有錢,問我可不可以用債權金額的一半和解,也要我去轉知被上訴人也以債權一半的金額和解」「是我幫卓松峰去找被上訴人談和解條件,而和解條件就是卓松峰所說的債權金額的一半。」「(問:你和卓松峰和解之條件?)22萬1500元;(問:被上訴人與卓松峰和解之條件?)170萬元債權的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卓松峰表示與簡顗玲之和解金額亦是債權之半數,始與卓松峰簽訂和解書,卓松峰付給簡顗玲之金錢卻逾債權金額之一半等情,固堪信實。

⑵惟卓松峰之所以給付簡顗玲逾債權金額之半數,卓松峰已稱

:「簡顗玲說他女兒得癌症亟需用錢,本來也是與簡顗玲談好以一半的金額達成和解,但簡顗玲幫忙促成我與被上訴人的和解,我就在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當場給了簡顗玲30萬元就此和解。雖然我有因為他女兒得癌症而口頭答應如能借到錢,就將40餘萬元的債務全部還清,但事後我並沒有額外再給簡顗玲金錢。」(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簡顗玲亦證稱:

「卓松峰在跟我談和解條件的電話中說我跟他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的時候,他都沒有給我一毛錢,除了和解金額外,要再補貼我一些錢。和解書簽完被上訴人追問時,我有將上開的電話內容告訴被上訴人。卓松峰跟我談和解條件時,我還有告訴他我小孩得癌症,需要7、80萬元的醫藥費作標靶治療,我需用用錢,最好把欠我的錢全部還給我,卓松峰說他儘量。」「卓松峰打電話跟我說要和解,是以債權金額的一半和解,我跟他說我小孩得癌症需要錢,他可否全部還給我,卓松峰說他儘量,又說我需要錢,請我幫忙去跟被上訴人溝通,如果一起和解就可以儘早拿到錢,又說跟我住的時候都沒有拿到他任何的錢,願意多給我一點,我就說那看你的良心,卓松峰多給我的那些錢應該是跟和解無關的。」「卓松峰給我超過和解書所載的金額不是本於和解金的意思,而是補貼我與他生活時的我付出的金錢沒有拿到他任何的金錢,再加上我的小孩生病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被上訴人對其證言復表示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卓松峰主張其係因簡顗玲女兒罹病亟需醫藥費始額外給付簡顗玲金錢等語,即非無稽。

⑶又依前所述,卓松峰與被上訴人及簡顗玲談妥以債權金額之

半數為和解條件後,始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額,可見卓松峰各應給付之和解金額若干,非僅卓松峰一人知悉,被上訴人及簡顗玲對彼此之和解金額亦知之甚詳,卓松峰給付之金錢與和解金額如有不一致,被上訴人及與簡顗玲共同委任之律師當場即可發現(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陳述、第70頁背面證人簡顗玲證詞)。矧卓松峰係以被上訴人及簡顗玲債權金額之半數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和解,衡情應會交付與簡顗玲和解書所載相同和解金額之金錢,以避人耳目,否則以債權金額之半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計畫豈不因當場給付簡顗玲逾和解金額之金錢而前功盡棄。但卓松峰竟在被上訴人見聞簡顗玲點收和解金額及律師確認和解金額之時(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陳述、第70頁背面證人簡顗玲證詞),毫無掩飾地給付簡顗玲30萬元,顯見其係因簡顗玲籌措女兒醫藥費亟需金錢而額外給付金錢,此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簽和解當天的律師是由簡顗玲介紹的,我看到簡顗玲拿到卓松峰給的30萬元,我私底下問簡顗玲為何可以拿到30萬元,簡顗玲回稱說等一下告訴我,故我當場並沒有提出異議。簡顗玲及我分別簽完和解書,我拿到85萬元後,簡顗玲告訴我說卓松峰事後要再給她10萬元。簡顗玲說她拿到的和解金要趕快拿到醫院去付女兒的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足明之。況卓松峰與簡顗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卓松峰鑑於以往情誼,就簡顗玲籌措女兒醫療費起了惻隱之心,衡情在所難免,自不因卓松峰未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交付和解金時公開其額外給付簡顗玲金錢之緣由,即謂卓松峰所辯「我想說簡顗玲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是我最困難的時候,簡顗玲有付出一些,再加上簡顗玲女兒生病,所以我儘可能多給簡顗玲一些錢…」等語為不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⑷另依證人簡顗玲所證:「(問: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願

意和解之原因?)我跟被上訴人轉達和解條件的時候有說,能拿回多少就拿回多少,如果一直拖,也不知道何時才能拿回錢,我也有將這樣的話告訴被上訴人的姐姐,被上訴人的姐姐有答應要和解,被上訴人答應和解時,是很不甘心,但是想說能拿回多少就拿回多少。」(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可知卓松峰所為簡顗玲亦以債權金額之半數和解之提議,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僅以簡顗玲獲得高於和解金額之金錢,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卓松峰故意示以不實之和解條件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其所為舉證顯有未足,殊難採之。

⑸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其遭

卓松峰詐欺而為,其於105年11月1日以言詞撤銷簽訂該和解書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對卓松峰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卓松峰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

並已收訖和解金85萬元,系爭債權應已消滅等語。查,系爭和解書全文記載:「兩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定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15號案件(即本件)(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卓松峰,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對甲方之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契約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被上訴人復於收訖第條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旁記載「收訖」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云其已撤銷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一節,並不可採,亦如前述,系爭和解書既非無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其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對卓松峰之系爭債權自因該和解書之成立生效及收訖和解金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等語,自有所據,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對卓松峰行使權利。至被上訴人迭稱卓松峰為系爭6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得代位終止系爭借名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游金玲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松峰,惟被上訴人已非卓松峰之債權人,此項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卓松峰有系爭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卓松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代卓松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金玲將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松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桃園市│桃園區 │會稽 │ │ 879 │建│ 774.90 │1萬分之312 │ │└─┴───┴────┴───┴──┴───┴─┴─────┴──────┴──┘┌─┬──┬──┬──────┬────┬─────────┬──┬──────┐│編│建號│基地│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註 ││ │ │坐落│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974 │同上│桃園市桃園區│鋼筋混凝│6層77.38│陽台 │全部│含共有部分 ││ │ │ │大業路二段64│土造7層 │ │10.54 │ │983建號(權 ││ │ │ │號6樓 │樓 │ │花台 │ │利範圍1萬分 ││ │ │ │ │ │ │3.09 │ │之263)、984││ │ │ │ │ │ │ │ │建號(權利範││ │ │ │ │ │ │ │ │圍16分之1)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