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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銘輝被 上訴人 丁國鈞

李詩慧吳明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另主張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邱銘輝、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及斐偉,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4日所發行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由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下稱丁國鈞等3 人)共同撰寫並經邱銘輝負責編輯,所刊出標題為「『雙子星弊案』賴素如洗錢密帳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有散布不實內容予不特定大眾致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4 年度訴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及斐偉(本件原審之被告,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就系爭報導中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A、B、C 段),係使用檢察官偵查「雙子星開發案」期間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並自行編撰不實之情節而對外散布,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原主張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主張受害之權利、請求權依據及訴訟標的,未盡相同,參照前述說明,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再爭執本件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裴偉,嗣已變更為邱銘輝,並經邱銘輝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4、4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壹傳媒公司所刊出,由丁國鈞等3 人共同撰寫並經邱銘輝負責編輯之系爭報導A、B、C 段,係使用檢察官偵查「雙子星開發案」期間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並自行編撰不實之情節而對外散布,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通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各1日以回復伊之名譽(附件一、二之內容依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通保法之規範主體應僅限於有監察權限之公務員,縱認不限於公務員,依通保法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亦應認其規範主體僅限於依職務關係知悉並負保密義務之私人,被上訴人非屬通保法第1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又系爭報導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資料不符,丁國鈞等

3 人係透過可靠消息來源,並非使用通訊監察資料所撰寫,而邱銘輝係擔任總編輯職務,僅負責系爭報導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就系爭報導內容之記者引用資料及消息來源,自無違反通保法之行為。況系爭報導內容涉及上訴人執行議員之職務是否涉及不法,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議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難認上訴人就此公益資訊仍保有隱私權之期待,且系爭報導中亦未使用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詞語,而係依上訴人涉犯貪污罪名而遭羈押之事實予以敘述,上訴人嗣後亦遭法院判刑在案,顯見系爭報導論述之主要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案訴訟一審法院亦判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㈡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背面):㈠上訴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9年在案。

㈡壹傳媒於102年4月4日所發行第619期壹週刊雜誌中,由丁國

鈞等3 人共同撰寫系爭報導,當時壹傳媒之總編輯為邱銘輝,邱銘輝現為壹傳媒之負責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經兩造同意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0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

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相對照,足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則為國家賠償責任。再參照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無論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均已嚴重損及他人通訊權益,為使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較多之賠償機會,並為避免被害人對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困難,同時亦可藉以督促為通訊監察者嚴守法律之分際,自宜較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推定過失,更進一步明定違法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違法者不得以無過失之反證而免其賠償之責,落實對人民通訊權益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通保法第19條規範之損害賠償義務主體,不限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亦應及於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之一般人民。故從體系性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而論,被上訴人如有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屬該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

㈡系爭報導A、B、C段有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⒈查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3、5所示之監聽譯文對象為訴外人賈

二慶、程宏道之間(見原審卷第97頁)與彭建銘、莊模德之間(見原審卷第100 頁)之對話,並非監聽上訴人之通訊對話,不論系爭報導A、B、C 段是否有違法使用上開監聽譯文,僅涉及賈二慶、程宏道與彭建銘、莊模德之隱私權問題,均核與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無關,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⒉況系爭報導A 段(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僅描述檢方偵辦雙

子星案監控2 年,上訴人謹慎小心等情事,客觀上核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引用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第97、100 頁)內容無關。而系爭報導B、C段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亦核與前述監聽譯文並未完全相符,且賈二慶於102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刑事案件偵訊時;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刑事案件偵訊時;程宏道於102年3月28日刑事案件偵訊時,業已分別陳述與系爭報導B 段有關之內容在案(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26頁、第127頁);另彭建銘於102 年4月1日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陳述與系爭報導C段有關之內容在案(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故在系爭報導於102年4月4 日刊登前,賈二慶、程宏道、彭建銘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有涉及系爭報導B、C段內容之事實,堪已認定,則丁國鈞等3人亦可能自其他消息來源處獲得撰寫系爭報導B、C 段之資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違法使用上開監聽譯文資料而撰寫、編輯系爭報導B、C段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用上開監聽譯文資料,撰寫、編輯系爭報導A、B、C 段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報導A、B、C段有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A、B、C段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已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前因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

9 年在案,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查系爭報導A、B、C 段均核與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涉之犯行事實相關,此有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

A、B、C 段已難認屬於不實編撰之行為。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報導A、B、C 段固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抑,惟上訴人為民意代表,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高度之社會公益性,廣受矚目,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及新聞媒體工作人員,基於公共利益,自得就上訴人所涉犯行,依新聞自由編撰系爭報導A、B、C 段,縱有部分內容與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包括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B段所述1,500萬元部分經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認定與伊之犯行無關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參照前述說明,仍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全部)不實而違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已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另案訴訟判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A、B、C 段既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共計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各1日,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A、B、C 段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通保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95條第

1 項後段,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00 萬元之本息及登報道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請求傳訊丁國鈞等3 人到庭欲證明系爭報導A、B、C 段是使用通訊監察資料而撰寫乙節(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且表示無法透露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既基於新聞倫理而拒絕透露其消息來源,無法強命其揭露,如客觀上可認系爭報導A、B、C 段有違法使用通訊監察資料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以資推翻,否則即應承擔本件不利益之結果,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到庭,均不影響本件勝敗,自無傳訊必要。況本件客觀上無法逕認系爭報導A、B、C 段有違法使用通訊監察資料,詳如前述說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