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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李美惠)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余政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清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及前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李美惠)明知伊未於民國94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3,331,525元,向被上訴人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徠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傑公司)採購「000000000mAh-TOSHIBA」電池144,886件及「鋁殼950mA」電池1萬件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竟以伊名義簽發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30日、面額3,331,52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徠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清富(下各逕稱其名,與蔡青玲、李家瑢、徠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存入徠傑公司帳戶兌領後,於94年4月11日轉匯至訴外人孫欲禎開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李家瑢於同年月13日臨櫃提領3,337,000元,致伊受有3,331,525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1,525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3月以訂購單向徠傑公司採購系爭貨品,徠傑公司交付系爭貨品並開立發票請款,經上訴人員工驗收無誤,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徠傑公司,蔡青玲並未經手,李家瑢僅審核請款單據是否齊備,亦非決行核准人員。況上訴人事後將徠傑公司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並未發生庫存打為呆料情事。徠傑公司既已交付系爭貨品,縱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或孫欲禎指示何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皆與交易行為無關。上訴人未能證明徠傑公司無交貨之事實,徒以資金流向主張假交易,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自蔡青玲、李家瑢離開公司已知悉系爭貨品之交易,則其在10年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1,525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假交易系爭貨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付款,將兌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臨櫃提款予以侵占,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31,52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蔡青玲自89年8月18日起至96年6月13日間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家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蔡青玲、李家瑢於94年3月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向徠傑公司採購價值3,331,525元系爭貨品,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曾清富存入徠傑公司帳戶兌領後,於94年4月11日將同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李家瑢於94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337,000元。另上訴人申報徠傑公司發票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憑證等情,有上訴人訂購單、徠傑公司發票、上訴人請款單、傳票、系爭支票、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可參(依序見北院卷85至88、19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54頁反面至255頁、257頁反面至258頁、2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買受人向供應商採購貨品,無論採貨到付款或月結方式,買受人受領貨品並給付貨款,交易即已完成。倘雙方欠缺買賣合意,買受人未取貨即付款,或供應商交貨而未收款,甚或兩者皆無,缺乏完整之對價關係,始為假交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假交易行為,受有貨款之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假交易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查,徠傑公司已兌領上訴人簽發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受有假交易之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徠傑公司根本未交貨,致其在缺乏對價關係前提下,受有支付貨款之損失;否則上訴人受領徠傑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並依訂購單簽發系爭支票付款,雙方銀貨兩訖之交易,即無虛假可言。然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徠傑公司無交貨之事實,況其事後業將徠傑公司請款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憑證,顯見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貨品之事實,否則即有申報不實。另上訴人自承公司財務報表皆經會計師簽證(見本院卷107頁反面),則其對於交易憑證管理應有相當制度,惟本院請其提出轉售系爭貨品之銷貨收入憑證等資料,上訴人或以公司忙碌或需時2個月,嗣後又聲請展延2個月,最後回以未發現資料云云(依序見本院卷85、101頁反面、107頁),顯見上訴人不願提出資料說明系爭貨品後續處理情形,然參照其將徠傑公司請款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憑證等情,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受領徠傑公司交付系爭貨品無訛。至上訴人主張徠傑公司將貨款轉匯至蔡青玲及李家瑢掌控之系爭帳戶,再由李家瑢臨櫃提領,自屬資金回流之假交易云云。惟查,徠傑公司兌領系爭支票,為其交易系爭貨品所得之對價,前已敘明,縱徠傑公司事後將貨款轉匯至系爭帳戶,孫欲禎再將系爭帳戶交由李家瑢提領現款,皆屬交易完成之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貨品交易之真實性。是上訴人徒以貨款流向,主張其受假交易之損害云云,顯將交易行為與徠傑公司事後處分貨款行為,混為一談,即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以其已舉證貨款資金回流,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交易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及程序利益之輕重,依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倘若與該條但書所定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有無向徠傑公司採購系爭貨品之爭議,相關交易資料既留存在上訴人公司,則其透過調閱內部會計及財務憑證資料,即可辨明系爭貨品之交易流程,自較被上訴人更易於蒐集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偏在一方致蒐證困難等情事。惟上訴人不願配合提出銷售系爭貨品相關會計憑證,前已敘明,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交易存在云云,顯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利用徠傑公司未交貨之假交易,致其簽發系爭支票付款之侵權事實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柯娟娟及調查:1.安泰商銀提供孫欲禎名下蘆洲房地之貸款及還款明細。2.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孫欲禎以蘆洲房地向安泰商銀設定抵押及清償資料。3.台北九信重慶分社提供94年4月11日匯3,331,525元至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系爭帳戶,證明系爭帳戶為李家瑢及蔡青玲使用,以及傳訊曾清富用以彈劾其遺忘匯款原因云云(見本院卷34至38、85頁反面至86頁),皆與其應舉證證明徠傑公司未交貨之假交易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31,525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