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呂佳翰
廖蕊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陳威宏律師被 上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揆智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呂佳翰、廖蕊、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訴外人黃昭倫於民國
104 年4 月18日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8日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決議應不存在,由呂佳翰、李文良與訴外人張裕宏、林章基(下稱呂佳翰等4 人)召集之系爭社區同年4 月11日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1日會議)之決議事項則屬有效存在,上訴人經該次會議選任為第25屆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第7 項、第12條約定,其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並以主任委員任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召集人(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4 月18日會議、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事項是否存在,因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中之副主任委員將接任次屆主任委員,而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關涉嗣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上開情形並將逐屆遞延發生,此由上訴人已向原法院就系爭社區於104 年8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訴請確認該會議無效,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82號受理後於104 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該訴訟程序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已屆滿,惟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
105 年4 月30日止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應認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應認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黃昭倫就系爭社區地下4 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 ○○○○○○○○ 號房屋地下四層,下稱系爭地下層)有應有部分1/74,系爭地下層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無基地應有部分,非為區分所有權客體,縱認系爭地下層為專有部分,黃昭倫未得其餘73名共有人同意,自不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黃昭倫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況依系爭規約第
8 條第7 項約定,主任委員應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然黃昭倫並非第23屆副主任委員,逕由系爭社區103 年4 月19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0000000 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因黃昭倫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經非法推選為主任委員,所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作成之決議應不存在。又因黃昭倫不具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法定召集人資格,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是呂佳翰等4 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8 條第2 項第2 款,有權召集系爭4 月11日會議,實際開會所作成決議自屬有效存在,伊等經系爭
4 月11日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第25屆管理委員(即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亦屬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黃昭倫同時具系爭社區第180 號3 樓之3號住戶及系爭地下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系爭地下層已於79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編列門牌,雖有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然其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亦有獨立出入通道,自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且參系爭規約第
6 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約定「……然共有一專有部分如B3及B4停車場,得各推舉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等字,足認黃昭倫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渠經推選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屬合法,係有權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黃昭倫既為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唯一召集權人,未經合法推選之呂佳翰等4 人,所無權召集之系爭4 月11日會議,復未達開議及決議門檻,該會議之決議並非存在,系爭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經更正後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如原判決附件1 所示之決議事項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如原判決附件2 所示之決議事項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第25屆管理委
員會,即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22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41-345頁)。
㈡黃昭倫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74
,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35頁)。
㈢黃昭倫以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4 月18日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作成包含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決議內容,有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82-89 頁)。㈣系爭社區於104 年3 月30日發布104 年4 月11日會議之開會
通知㈡,召集人羅列呂佳翰、李文良、李玉萍及林章基等4人;另於同年4 月2 日發布系爭4 月11日會議開會通知,召集人羅列呂佳翰、李文良、張裕宏、林章基等4 人(即呂佳翰等4 人),有開會通知2 紙為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9、50頁)。
㈤系爭4 月11日會議以呂佳翰為主席,會議記錄記載作成包含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決議內容,有該會議暨愛、和平、感恩辦桌聯誼餐會之會議記錄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78-81頁)。
六、上訴人主張黃昭倫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合法推選之主任管理委員,無權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卻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應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又因黃昭倫不能行使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主任管理委員職權,是呂佳翰等4 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8 條第2 項第2 款,有權召集系爭4 月11日會議,實際開會所作成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其等5 人經系爭4 月11日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亦屬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
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召集人之必備要件,又系爭規約第12條明文約定以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之召集人(見本院卷第48頁),是於系爭社區倘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管理委員,即無由他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餘地,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3 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非區分所有權客體,故黃昭倫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⒈按「內政部於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十一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八十五年修正時係七十二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亦即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號、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反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又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而系爭地下層所在系爭社區係於79年間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黃昭倫於88年9 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74,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頁、本院卷第76-77 頁),而依上開使用執照附表之記載,系爭地下層之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然未經登記為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非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05-107 頁),難認係屬共用部分,且依系爭地下層之照片
6 張所示,系爭地下層有車道可獨立出入系爭社區,又與其他地下層在空間上有明顯區隔,復取得獨立建號,並經編列門牌號碼,堪認系爭地下層依其構造及使用上屬獨立之建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再依系爭規約第6 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約定「本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然共有一專有部分如B3及B4停車場,得各推舉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等字(見本院卷第47頁),亦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系爭地下層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黃昭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為共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權客體云云,與上開事證相違,則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
規定及內政部91年1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主張無土地持分者,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定區分所有及第3 款所定專有部分之定義,是黃昭倫就系爭地下層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能認係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第324 、268 頁),惟細繹內政部上開函內容,係就建築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無土地持分者之情形所為,然系爭地下層並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係經編列門牌之專有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上開內政部函所示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民法第799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述現行民法第799 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而系爭地下層所在系爭社區係於79年間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施行在後之法律否定系爭地下層得為所有權客體,已非可取,況上開規定,均未以配賦土地應有部分為構成專有部分之要件,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係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所為規定,並非定義專有部分必須配賦基地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定稱系爭地下層並非區分所有權客體,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黃昭倫僅為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74之所有權
人,而召集行為屬共有專有部分之管理行為,黃昭倫單獨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難認有召集權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6 條約定本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然共有一專有部分如B3及B4停車場,得各推舉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等字,已如前述,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第
4 項規定,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未限制需有一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人始能任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系爭規約第6 條所定,顯係就專有部分之共有人應如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其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如何計算所為,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二事,自不影響本院關於黃昭倫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此主張黃昭倫未獲系爭地下層其他73名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而無系爭4 月18日會議之召集權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黃昭倫未依系爭規約第8 條第7 項規定合法選
任為主任委員,0000000 會議選任黃昭倫為主委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明白揭示,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解任,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有規定者,則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又系爭規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兼重新選出主任委員;第12條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見本院卷第47、48頁)。
⒉系爭社區第23屆副主任委員從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26頁、卷㈡第3 頁),觀諸系爭規約第8 條第7 項之約定內容,係就副主任委員有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主任委員之情事時,由管理委員間重行選任主任委員所設規定,換言之,該規定僅就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副主任委員,卻不適任或無法接任下屆主任委員之情形下規定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未能逕謂就無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亦有適用。此外,遍觀系爭規約,復未就副主任委員從缺時,如何選任下屆主任委員設有相關規定,揆之前揭法規意旨,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查系爭社區因第23屆副主任委員從缺,遂於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由該社區180 號棟選舉3 位委員,最高票之人當選第24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投票後,由黃昭倫當選之,有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74頁),而黃昭倫所有之系爭地下層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區○○街○○○ ○○○○ ○○○○ ○○○○ 號房屋地下四層(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頁),且上訴人亦稱黃昭倫為該社區180 號3 樓之3 住戶(所有權人為黃昭倫配偶即訴外人陳素貴,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可認係180號棟選出之委員,因此,黃昭倫既係依上開規定,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選出,難認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決議無效情形,黃昭倫擔任系爭社區第24屆主任委員,應認合法有效。
㈤綜上,黃昭倫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第24屆主任委員,自係有權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 月18日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無據。
㈥承上,黃昭倫為系爭社區第24屆主任委員,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乃唯一有權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情事,是呂佳翰主張其為副主任委員,得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代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333 頁),即非可採,則呂佳翰等4 人並非系爭社區該屆主任委員,應認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呂佳翰等4 人所召集之系爭4 月11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揭說明,所為決議自非合法存在。
㈦繼之,系爭4 月11日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揭
說明,該次會議及決議應認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經該會議決議選任為第25屆管理委員,系爭委任關係應屬存在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6 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因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前提乃其請求確認系爭4 月11日會議存在為有理由,既為本院所不採,已足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爭議,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系爭4 月18日會議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決議事項不存在;㈡系爭4 月11日會議如原判決附件
2 所示之決議事項存在;㈢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第25屆管理委員會,即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