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郭邦雄
郭川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上訴人 郭崇欽
張蓮珠郭勝鵬郭羽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已歿)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2、293、293之1至253之4、294、295、296、296之1至296之4及297等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其中門牌「洲美街51巷16-1號」之A建物為郭邦雄所興建;門牌「洲美街51巷16-6號」之B建物為郭川上所興建;E建物為郭崇欽所有;E建物前面門牌「洲美街51巷16-10號」之F建物即檳榔攤為郭邦雄所興建;無門牌之C、D建物為伊等與郭崇欽共同出資興建(下稱系爭A至F建物)。系爭A至F建物及其基地,於民國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之拆遷徵收範圍,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郭崇欽竟拔取郭邦雄懸掛於系爭A、F建物之「16-1號」、「16-10號」門牌,及郭川上懸掛於系爭B建物之「16-6號」門牌,改懸掛於系爭E建物;郭崇欽、郭勝鵬另於95年間分別將戶籍遷入「16-6號」、「16-10號」門牌,「16-6號」門牌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16-10號」門牌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籍,張蓮珠及郭羽涵則將戶籍遷入「16-1號」門牌;郭崇欽、郭勝鵬復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另向查估人員指稱「16-10號」建物範圍包括系爭A、B、C、E建物,郭崇欽、郭勝鵬為系爭B、F建物之所有人,系爭C、D建物為渠等單獨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並在系爭C、D、E建物內隔間及增設獨立出入口,藉上開行為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門牌編釘認定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5、7點規定,以取得安置資格進而獲得專案住宅之配售及安置費用。因被上訴人不法之情事,致令伊等受領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時日延宕,業有利息之損害;因郭崇欽及郭勝鵬於土地開發總隊查估時切結為系爭A、B建物所有人,郭崇欽設籍入系爭B建物並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使郭川上無法申請為系爭B建物納稅義務人並將戶籍遷入,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變動、重新組合,且遷入三親等內血親之戶籍,致使郭川上未能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在系爭B建物設有戶籍並居住而成就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雖兩造就系爭A、B建物所有權部分已經確定,系爭B建物配售1戶之部分業因伊等起訴確認後可以取得,然郭川上無法於2個月期限即97年11月4日前(公告徵收日期為98年1月5日)將戶籍及稅籍設於系爭B建物,原可分得4戶卻僅能配售1戶,仍損失增加3戶配售資格。被上訴人切結「16-1號」、「16-6號」、「16-10號」門牌為渠等所有之範圍涵蓋系爭A至F建物面積,被上訴人所為無非係為取得伊等所應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利益,且郭川上因被上訴人所為致少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分配,被上訴人顯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屬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管理,故被上訴人應將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即系爭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歸諸伊等享有;又被上訴人藉前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受有系爭
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郭邦雄於99年7月28日查估人員在現場時尚不知權利受到侵害,且當日並非測量其建物,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伊等於提出門牌被竊之訴訟時並不知有何項損害,係因對郭崇欽、郭勝鵬提出詐欺告訴時,經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虛遷戶籍、設稅籍等情,故伊等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在律師閱卷後開始起算,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建物各為郭邦雄、郭川上所有,系爭C、D、E、F建物則為郭崇欽單獨所有,「16-1」、「16-6」、「16-10」門牌均為郭崇欽申請,與上訴人無涉。關於系爭A、B建物將來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權利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伊等並無爭執,始終無排除上訴人對系爭A、B建物衍身權益之意。關於增加配售專案住宅部分,上訴人並未於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系爭A至F建物設有戶籍,依法本不得享有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更遑論系爭C、E建物面積已達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下限,伊等並非為增加配售才將系爭A、B建物納入「16-10」門牌丈量範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伊等賠償損害或伊等所得利益應歸上訴人享有,均無理由。又郭川上於101年11月7日警詢時稱門牌被竊,而搬遷戶須有門牌號碼才可分到新建設房屋,郭崇欽因門牌不夠,將伊原本門牌拆除釘在郭崇欽家門口,以利分配新建設房屋云云,且郭邦雄於告訴郭崇欽、郭勝鵬詐欺未遂案件中證述伊於99年7月28日到現場看時A建物門牌已被郭崇欽拔走,伊知道有門牌才能得到補償,他們應該也知道,所以才拔門牌云云,則郭川上、郭邦雄分別於101年11月7日、99年7月28日即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邦雄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川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邦雄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川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2、293、293之1至253之4、294、295、
296、296之1至296之4及297、300之1、491、264之2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F違章建築物,於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之拆遷徵收範圍。
⒉郭崇欽、郭勝鵬於95年12月1日將戶籍分別遷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16-10號」戶內,張蓮珠、郭羽涵於93年10月28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籍。
⒊郭崇欽、郭勝鵬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
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號、本院103年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崇欽拔取上訴人郭邦雄及郭川上分別懸掛於系爭A、F及B建物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6-10號及16-6號」門牌,改懸掛於系爭E建物;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被上訴人張蓮珠及郭羽涵分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6-10號、16-1號」戶內,並再遷入數名親屬之戶籍;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另向查估人員指稱「16-10號」建物範圍包括系爭A、B、C、E建物,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為系爭B、F建物之所有人,系爭C、D建物為渠等單獨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並在系爭C、D、E建物內隔間及增設獨立出入口,藉上開行為以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由門牌編訂認定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5、7條,以取得安置資格進而獲得專案住宅之配售及安置費用,被上訴人切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6-10號、16-1號」為渠等所有之範圍涵蓋系爭A至F建物面積,係為取得上訴人所應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利益,且上訴人郭川上因此無法將其全家戶籍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致少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分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或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確已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崇欽之父即訴外人郭添水生前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2、293、293之1至253之4、294、295、296、296之1至296之4及297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至F違章建築物,於9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之拆遷徵收範圍;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於95年12月1日將戶籍分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6-10號」戶內,被上訴人張蓮珠、郭羽涵於93年10月28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再遷入訴外人劉慧伶之戶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復遷入訴外人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之戶籍;被上訴人郭崇欽、郭勝鵬於96年3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切結表示系爭B、F建物各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房屋稅稅籍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附圖即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年度房屋認定圖(原審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151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2頁)、戶籍謄本(士調字卷第33至36頁)、查估資料(原審卷第146至182頁)等件附卷為憑,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按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三點規
定:「本計畫所稱拆遷戶,指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第六點㈠規定:「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2.符合本點㈠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時,不予發給。…」、第七點㈠規定:「符合第六點㈠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專案住宅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同點㈡規定:「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⒊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第24條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日起經合法通知得領取後,逾六個月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本院審理中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6年1月13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略以:「‧‧(一)有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資格一節:1.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第5點規定:「安置資格:(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及同點款第3目規定:「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是以,如拆遷戶被拆除之門牌建物係被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或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且該拆遷戶係自然人並為該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即可選擇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承上可知,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拆遷戶,如符合前開規定,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拆遷處理費,並得請求配售專案住宅,或選擇請領安置費。又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文復稱:「‧‧另查本案門牌違章建築查估作業之進行,係由本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先發文通知該門牌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及設籍戶戶長等權利關係人,於查估時間、地點現場領勘,並由該門牌建物之權利關係人於本案委託查估廠商辦理查估作業時,自行提出權屬及建物範圍之主張及切結,再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調查結果續辦該門牌建物拆遷補償相關費用發放事宜。又門牌編釘相關業務係屬戶政機關權管,故倘查估資料之門牌位置與戶政機關之編釘資料不符,應由土開總隊或建管處會同戶政機關釐清相關疑義,俟該門牌建物之範圍、權屬皆確定,土開總隊始得辦理該門牌建物之安置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足證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含獎勵金)、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配售專案住宅之核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須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查證核定後,徵收拆遷戶方得據以向臺北市請領上開拆遷處理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此亦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正面及背面)。
⒋次查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授地發字第10431671800號函
略以:「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區○○街○○巷16之1號、16之6號及16-10號等3門牌違章建築物,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含獎勵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69萬6038元、171萬4474元及2656萬5123元…。三、有關專案住宅配售一節…因本案建物門牌位置尚有疑義且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安置申請對象尚未確認,爰目前無法估算專案住宅配售戶數。四、另本案已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為保障拆遷戶之權益,本府將發函通知權利關係人,請其於本府通知函所訂期限前提出保留安置資格之申請…」等語;105年3月11日府授地發字第10530142800號函略以:「㈠地上物補償部分:…貴院來文所附『年度房屋認定圖』所示A、B、C、D、E及F等6區塊建物之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如附件所示,惟實際金額仍須俟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各該門牌建物之坐落位置、門牌範圍及年期後計算之金額為準。…㈡拆遷安置部分:…本案本府業依郭崇欽君、張蓮珠君、郭勝鵬君、郭羽涵君4人104年10月27日保留安置資格申請書准予保留洲美街51巷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等3門牌建物之安置資格,俟訴訟案結果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等),且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後,本府再據以辦理安置申請及核定事宜。至有關安置作業本府於確認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即發函通知拆遷戶限期辦理安置申請作業…㈢另倘當事人間未就洲美街51巷16之1號、16之6號及之10號等3門牌違章建築物之權屬及範圍產生爭訟,則該3門牌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本府業以104年9月7日府地發字第10431671800號函答復貴院在案,至各門牌建物實際可配得之專案住宅戶數仍須視其住宅單位、申請人身分、設籍及建物面積等條件後始確認。㈣另今A-B等2區塊建物已確認郭川上及郭邦雄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該2人即可依上開安置計畫規定申請專案住宅,至當事人間可實際申請配售之戶數,仍須視各該門牌建物之實際範圍及其申請條件始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3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630011100號函亦稱:「‧‧(二)有關增加配售及居住事實認定一節:1、因考量本地區同一門牌建物因子孫繁衍分家而有增加居住需求之情形,爰於安置計畫第7點第2款訂有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如拆遷戶為該門牌建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且於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門牌建物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其居住之空間符合住宅單位之條件者,即可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2、另有關居住事實之認定,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居住事實,應由需地機關或建管處會同轄區戶政及警察機關進行訪查。但同一門牌設籍戶數未達3戶者,以戶籍謄本及相關身分證明為認定依據,得免進行訪查。」據以辦理。(三)有關拆遷補償費及處理費發放情形一節:查本案系爭A-F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之核處係建管處權管;又系爭建物目前仍涉產權相關爭議,爰須俟判決結果確認本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該處始能據以核發拆遷處理等相關費用,並由土開總隊接續辦理安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承上可知,苟系爭A、B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確認為郭川上及郭邦雄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由臺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核定事宜;另就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之系爭C、D、F建物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保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安置資格,待系爭C、D、F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即得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是依前開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就系爭A至F建物均尚未核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期限內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而系爭建物A至F所處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僅於97年6月25日為拆遷之公告,拆遷期限則尚未公告,亦即未通知拆遷戶要開始拆遷,且欲配售之專案住宅亦尚未完工(預計106年6月始完工)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正面及背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復於本院審理中以106年5月1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0000000000號就有關兩造間系爭區段徵收拆遷補償暨安置事宜函復稱:「‧‧(一)有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資格,需被拆除之建物編定有合法門牌為要件一節:查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符合給予安置費用或承租國宅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門牌建築物承租國民住宅1戶為原則。…」,即明定安置資格需以被拆除之建物編定有門牌為要件,實務上則以本市各戶政事務所編定之門牌為準。又區段徵收屬本府舉辦公共工程範疇,為維持全市一致性,爰安置計畫未規定者仍應遵照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二)有關如何確定擬拆遷建物之門牌、範圍及權屬一節:1、○○○區○○街○○巷16-1、16-6、16-10號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故查估當時建物之門牌資訊、範圍(影響建物位置、面積)、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權屬),皆由相關權利人自行主張並簽名確認,再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違建查報、門牌編釘等資料加以比對。如相關權利人就上開建物之範圍及權屬等有所爭議,則由本府辦理會勘請當事人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則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2、次查洲美地區早年建物多以三合院及四合院為主,且常因不敷居住使用而於鄰近空地興建違章建築之情形,故常有多楝建物屬(共用)同一門牌之情形。又同一門牌「範圍」內之建物面積為申請專案住宅配售戶數條件之一,故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8月13日調解筆錄確認權屬為郭邦雄、郭川上等2人所有,惟該2建物所在之門牌位置及範圍爭議仍未釐清,爰尚無法據以辦理拆遷安置事宜。(三)○○○區段徵收拆遷處理費、獎勵金之核發情形:1、查建管處業就旨揭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內已核定權屬、範圍之違章建築,核發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予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次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相關費用之核處係屬建管處權管,俟建管處確定違章建築之範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即可據以發放拆遷處理費與獎勵金,不需以編訂有門牌為要件。又系爭建物A、B部分之權屬已於104年8月13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完畢,A建物屬郭邦雄單獨所有,B建物屬郭川上單獨所有,而E建物之權屬並不在訴訟標的內,又目前A、B、E建物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之發放尚由建管處審核中;另C、D、F建物目前仍涉產權相關爭議,爰須俟訴訟結果確定(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建管處始能據以核發拆遷處理費等相關費用,並由本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接續辦理安置相關事宜。(四)有關專案住宅配售作業辦理情形:1、旨揭區段徵收案之專案住宅尚在興建中,依目前工程進度,預計106年8月竣工,106年底完成驗收。2、土開總隊已於106年2月12日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說明會,並於同年4月14日辦竣專案住宅配售作業。3、查郭川上業於106年2月20日向土開總隊提出安置申請書(如附件),惟土開總隊須俟建管處核定其所有門牌建物之權屬及範圍並發放拆遷處理等相關費用(即確定系爭建物各棟之門牌、範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始得續辦安置資格審查。又郭邦雄無提出安置申請書。4、至有關保留配售專案住宅資格及戶數一節:前揭系爭門牌建物前因權屬爭議且進入訴訟程序,爰本案建物之相關權利人尚無法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惟為保障相關權利人安置權利,土開總隊前於104年10月13日函請前揭門牌建物之權利關係人限期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保留安置資格申請,復經郭崇欽等4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於104年11月11日函復保留其配售資格,惟實際可配售專案住宅戶數仍需俟訴訟案結果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經相關權利人申請安置後由土開總隊審查核定戶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準此,系爭A至F建物相關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申請事項,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定,其中系爭C、D、F部分則須俟日後兩造相關爭訟確定後,臺北市政府始依確定之結果予以核定處分。故被上訴人迄未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及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而上訴人亦未喪失領取該等費用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是上訴人主張渠等已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而受有無法領得相關拆遷處理費、安置費或其遲延損害及配售專案住宅、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損害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
⒌再者,上訴人郭川上於原審亦自陳系爭B、C、D建物剛開始
作為倉庫,後來租給別人作住家或倉庫使用,伊沒有住過這裡等語,上訴人郭邦雄亦在庭自陳伊住隔壁,系爭房子伊沒有居住,是租別人,A作為倉庫,F以前是住家,C、D也是租給別人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知上訴人迄未曾自行居住使用系爭A至F建物而無居住之事實,已不符合前揭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七點(三)2.增加配售專案住宅須具備「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要件。是縱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伶、郭素英、郭麗珠、林郭菜、劉郭鶴子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戶內,而致上訴人無法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將戶籍遷入上開門牌號碼戶內,然上訴人既不符合「有居住事實」之要件,本無從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自無因被上訴人所為而受有無法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損害可言。
⒍職是,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C、D建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
崇欽共有,系爭F建物為上訴人郭邦雄單獨所有乙情為真,然上訴人所指其無法領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損害,尚未實際發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既尚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故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6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是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形,必因管理人之管理生有利益,本人始有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之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為取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利益,顯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故被上訴人應將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即系爭A、B、F建物及系爭C、D建物1/3所應分得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暨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歸諸上訴人享有云云。然系爭A至F建物相關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配售專案住宅及安置費、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申請事項,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得違章建築拆遷處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已詳述如前,則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C、D建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崇欽3人共有,系爭F建物為上訴人郭邦雄單獨所有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領取上開費用及獲配售或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即無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享有所謂不法管理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無庸再加贅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