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林秀卿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榮棋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上訴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慶源被 上訴人 程守真
王韋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莊榮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秀卿、許榮棋(下稱林秀卿、許榮棋)主張:被上訴人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下分稱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合稱黃慶源等3人;黃慶源、程守真2人下合稱黃慶源等2人)為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在事務所)之律師。於民國(下同)90年底,訴外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人壽公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聲請移轉業務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並於移轉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中承諾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以及將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並辦理相關事宜等。詎經財政部核准移轉後,國衛人壽公司竟拒絕履行承諾,並以其於90年12月31日解散為由,脅迫林秀卿等數百位保險業務員須放棄資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與相對基金餘額,且須簽下放棄請求書(下稱放棄書),方能領取象徵性解約金並轉介至全球人壽公司任職,林秀卿在內之10餘名業務員遂對國衛人壽公司分別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下稱系爭薪資事件)及給付續期獎金等(下稱系爭佣金事件),國衛人壽公司於系爭薪資事件,委任黃慶源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佣金事件,委任黃慶源等3人為訴訟代理人。而國衛人壽公司於臺灣設立分公司至今,均委由常在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宜,黃慶源等3人身為律師,應規勸國衛人壽公司履行系爭計畫書所載內容,竟先代國衛人壽公司向主管機關聲請移轉業務,再教唆國衛人壽公司違背承諾欺壓勞工,更不應承接相關訴訟案件,故黃慶源等3人違反民法第148條、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7條、第13條、第23條,致林秀卿受有重大財務損失,並侵害其名譽權。林秀卿將其財產損失各讓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許榮棋及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秀卿9萬8,000元、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莊榮兆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秀卿以國衛人壽公司為被告,提起多起民事訴訟,系爭薪資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國衛人壽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3萬6,730元及預告工資3萬7,290元,國衛人壽公司已於95年12月19日依法提存;其餘民事訴訟均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林秀卿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林秀卿另以黃慶源等2人挑唆招攬訴訟為由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及抗告。上開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均肯認國衛人壽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履行系爭計畫書之情形,且上開訴訟係由國衛人壽公司之營業員提起,國衛人壽公司係被動應訴而委任黃慶源等3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泛稱黃慶源等3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但未舉證證明。國衛人壽公司既無任何法律責任,則代理其應訴之黃慶源等3人更無可究責之處。黃慶源等3人無因執行職務而使他人受損害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常在事務所自無須負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責。又林秀卿係於92年間對國衛人壽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上訴人卻於104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秀卿9萬8,000元、許榮棋、莊榮兆
各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國衛人壽公司前經財政部核准概括移轉其所有保險契約及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等予全球人壽公司。黃慶源等3人為常在事務所律師。黃慶源等2人於系爭薪資事件受委任為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程守真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事件受委任為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源等3人於系爭佣金事件受委任為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判決與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4至100、151至153頁)。
五、上訴人主張:黃慶源等3人明知國衛人壽公司應依系爭計畫書履行系爭承諾,卻教唆國衛人壽公司違背系爭承諾,代國衛人壽公司向政府機關聲請移轉業務,再教唆國衛人壽公司違背承諾欺壓勞工,並為增加訟源以賺取律師費,而屢任國衛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48條、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7條、第13條、第23條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黃慶源等3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律師法、律師倫理
規範等規定之情事?㈡常在事務所是否應負連帶之責?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秀卿9萬8,000元,許榮棋
、莊榮兆各1,000元,並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侵害林秀卿之權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增加訟源以賺取律師費,教唆國衛人壽公司違反誠信原則,不履行系爭計畫書,使國衛人壽公司要求業務員簽署放棄書,有違律師法要求不得有欺瞞行為、不得挑唆訴訟、不得代當事人為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等規定,且於執行職務時未基於誠信、公平、理性與良知而挑唆包攬訴訟,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侵害林秀卿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林秀卿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秀卿,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林秀卿為主要目的,致林秀卿受有何種損害,及該侵權行為與林秀卿所受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均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次查,林秀卿與國衛人壽公司間之訴訟,均係由林秀卿或與其他業務員對國衛人壽公司提起,可知國衛人壽公司並非主動提起訴訟之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挑唆包攬訴訟之行為;而國衛人壽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係國衛人壽公司訴訟上之防禦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國衛人壽公司要求林秀卿等業務員簽署放棄書,始得領取解約金,惟依其提出之財政部91年2月25日台財保字第0910700832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觀之,國衛人壽公司將其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放棄書上僅載有國衛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姓名,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唆國衛人壽公司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挑唆訴訟、代當事人為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基於誠信、公平、理性或良知之行為,有違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7條、第13條、第23條等相關規定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規勸國衛人壽公司履行系爭計畫書所載內容,及不應承接相關訴訟案件乙節,於法無據,亦無足取。是黃慶源等3人並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林秀卿權利之行為,故對林秀卿並無賠償責任,常在事務即無與黃慶源等3人同負連帶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林秀卿有何侵權行為、致林秀卿受有何損害,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林秀卿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即無理由。林秀卿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莊榮兆、許榮棋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之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9萬8,000元,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人等違反:1.民法誠信原則,及2.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挑唆包攬訴訟、矇騙法院等相關規定,損害林秀卿權益,特登││報向受害人林秀卿道歉。 ││ 道歉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 所長兼律師:黃慶源 ││ 律 師 :程守真、王韋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