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林秀鎂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李志聖律師被上訴人 彭家柔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立具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對訴外人翁光儀新臺幣(下同)460萬本票債權本利及一切附隨之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以下統稱系爭本票債權)均讓與伊。詎上訴人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下稱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據上開本票債權作為行使抵押權之執行名義,受分配取得461萬1683元。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伊,上訴人自不得受領上開款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等語,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並非真正,伊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本票債權之讓,縱認該讓與契約書上伊之簽名為真正,惟伊真意亦僅在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本票債權,因兩造就債權讓與並無何相當對價關係,不可能成立債權讓與關係,伊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乃真正,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在法庭親簽之文字、其提出之簡式履歷表、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本及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上訴人親書筆跡及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宗內上訴人親書筆跡等文件,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依特徵比對結果,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堪認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雖表示無意見,惟陳稱其於85年間曾因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而有簽名,且曾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代理訴訟,故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始有其之簽名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及代理行為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其簽名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取亦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6-17頁),本院併予援用。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有書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可取。
四、惟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為伊所有,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並未約定相當對價,伊不可能無償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僅為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本票債權而已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無對價關係,並主張:伊配偶邱國文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翁光儀,並取得翁光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實未出資借款,僅有形式債權,邱國文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伊,故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係返還原屬邱國文之債權等語。並以①翁光儀乃建商,於83年間因籌資興建房屋向邱國文借錢,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6分之2、16分之5、1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經邱國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均由邱國文及被上訴人保管及繳納。上訴人雖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惟遭邱國文以上訴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自訴,經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並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3-80頁所附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51號、101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②邱國文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經臺北地院認定系爭土地確為邱國文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判命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國文確定(見本院卷第81-84頁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460萬元借款部分,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委託訴外人彭永基交付借款(同上卷第82頁反面)等情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本票債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附本票債權46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提出翁光儀以坐落祥和段3小段521地號土地供擔保46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翁光儀配偶張寶丹在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陳述上訴人乃抵押權人且持有翁光儀本票債權,係透過邱國文借款予翁光儀等語之筆錄、邱國文在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自陳上訴人有借款翁光儀且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之準備書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4-165頁、第150-151、153頁),堪認尚非子虛。至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所判斷之爭執乃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以及上訴人與邱國文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見上開各該判決理由),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邱國文,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邱國文為實際本票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實為邱國文所有,上訴人僅係借名,邱國文已終止借名關係,並將債權移轉予伊,並由上訴人與伊訂定系爭契約,將債權讓與伊,並非無對價云云,要非可取。又邱國文既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即無從自邱國文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則上訴人否認有讓與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辯稱雙方訂約真意並非在讓與債權,而係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等語,即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充其量僅係受託代為處理本票債權,並非受讓本票債權,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於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系爭本票債權作為行使抵押權之執行名義,受分配取得461萬1683元,乃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