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余瑞陞律師被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且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63,29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 、49頁),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基於與舊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49頁),嗣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219,43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
19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租用倉庫以保管伊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倉租以貨物內箱之體積數為計費基準。嗣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數單上記載之貨物體積數有誤,兩造乃於
103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於98年1月至103年5 月31日期間溢付倉租,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經伊細算後確認在前述期間確實溢付倉租計3,219,439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倉租3,219,439 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倉租應以進倉貨物外箱之體積為計價標準,此乃倉儲業者之慣例,伊以此標準向上訴人計收倉租,且每月均會提供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付款,伊自無溢收倉租之情。況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倉租,係依兩造之契約所為給付,伊依約受領倉租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合意變更98年1 月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倉租計價標準,且雙方更未另行約定伊應返還前開期間所收倉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倉租,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且減縮請求之金額,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9,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97年間始成立,為從事汽車渦輪零件買賣之貿易商,所買賣之零件均從國外進口,銷售對象主要是國外廠商、少數為國內廠商。如上訴人銷售貨物予國外廠商,貨物直接從保稅倉庫出口;如果銷售給國內廠商,會於完稅後將貨物從倉庫取出,出貨給國內廠商。而上訴人自成立後即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之提供辦理通關、出租倉庫存放貨物、貨物入出倉之理貨、國內送貨等服務,該契約關係直至104年4月30日結束。在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締有倉租合約,兩造契約關係中之主要服務事項,被上訴人均轉委託世聯公司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
50、60頁),並有兩造締約時簽署之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雙方針對租用倉庫之費用(即倉租)係約定以入倉貨物之內箱體積為計價標準,惟被上訴人在98年1月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並非以此標準計算倉租,而有溢收倉租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倉租以上訴人實際使用倉庫之體積(即入倉貨物外箱體積)計算,惟其於上訴人之貨物出倉時,縱使外箱仍在倉,亦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積扣除,故實際上短收租金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坦認其係於兩造締約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口頭與被上
訴人約定以入倉貨物之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就此約定內容並未形諸書面(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為真。至兩造於締約時所簽署之報價單,針對以紙箱包裝貨物之倉租計價單位記載「M3/day」(見原審卷㈠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因立方公尺為體積之單位,故前開約定僅能顯示倉租係以每日在倉之貨物體積為計價標準之意。惟上訴人進倉儲放之貨物,係以外箱內裝數個小箱之方式為包裝,且外箱內之小箱,未必均填滿外箱內之空間,亦有可能以其他包材塞入外箱剩餘空間以免運送途中內裝貨物移動、碰撞導致毀損,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1、
261 頁),從而外箱與內裝貨物(不含內裝包材)之體積可能存有相當差異。前述報價單關於倉租之計價標準既未明載究係外箱或內箱之體積,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其次,世聯公司於原審函稱:「本公司係自2008/5/16 起,
受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以L1報單開始進儲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貨物……有關倉租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日存放貨物之材積(長×寬×高)數量,為倉租之計價標準……貨物進儲本公司倉庫之流程如下:⑴進貨驗收流程(倉庫進貨標準流程,不因保稅或非保稅貨物,而有所不同)‧首先,倉管人員會檢視貨物外觀有無異常;‧核對報單/ 進貨驗收單與貨物外箱標籤標示是否一致(核對重點:料號/ 數量);‧若貨物外箱無驗收相關資料,則在取得客戶阪急公司之同意後,拆箱核對內裝貨物之料號及數量,進行驗收。而於核對無誤後,即將貨物裝回其原本之包裝外箱。⑵驗收完成後:即將貨物含原包裝外箱入儲倉庫存放,如貨物附有棧板者,因棧板是貨物整體外箱的一部分,所以棧板也會併同貨物入倉;而因棧板也實際使用並占用倉庫之空間,故並列為計算倉租之材積……⑶倉租計算:以每日儲放貨物(含外箱棧板)的材積,即長×寬×高,計算倉租;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㈢⑴在貨物儲放倉庫期間,近藤公司會有非整箱貨物出倉,而是以小外包裝貨物零星分次銷售出貨之情形。⑵若近藤公司有就小外包裝分次銷售出貨的情形,有關倉租之計算,因貨物仍係堆放於外包裝內儲放,原本仍應以儲放倉庫內之貨物外包裝的材積,計算倉租;但是,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之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10 頁),顯示世聯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貨物入出倉之事宜時,如貨物外箱即有相關標示且外觀正常,即不會開啟外箱檢視,而直接維持外箱之包裝入倉;僅於有必要、且得被上訴人同意時會開啟外箱核對其內貨物之料號及數量,且於核對後即將內裝貨物放回外箱入倉儲放。因貨物實際使用倉庫之體積即為外箱之體積,故以外箱體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惟於上訴人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積扣除。上訴人雖泛稱世聯公司之回函多有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處,並非可信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4月底結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後,於同年5 月起即改與世聯公司締約(見原審卷㈡第157、163-168頁),則世聯公司105 年間函覆原審時,上訴人亦為其客戶,衡情世聯公司應不致為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說詞,是其在原審所為函覆,應可採憑。而在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世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雖各自獨立,無聯立關係,然依三方相互間之合作關係可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事實上是透過由被上訴人另與世聯公司締約之方式,轉由世聯公司提供。易言之,世聯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之行為,乃世聯公司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所為,但同時就兩造間之契約而言,亦發生世聯公司以履行輔助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履約之效力。就被上訴人而言,其與上訴人締約所能獲得之實際利潤,為上訴人所給付報酬及其應給付世聯公司報酬間之差額,從而其與上訴人締約時,針對倉租之計價標準,當以援用世聯公司向其計收倉租之計價標準,為最節省締約成本之作法。再佐以上訴人於書狀中記載:「……惟世聯公司的補陳僅在說明倉儲業固然多以外箱容積計算倉租,而本件兩造約定以小包裝計價之方式確屬少見與變態……」等字(見本院卷第72頁),亦承認以外箱體積計算倉租為倉儲業之商業慣例,尤徵被上訴人並無捨棄對其有利之商業慣例不採,另與上訴人議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之動機與必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係約定以外箱體積為倉租計價標準,其甚且於上訴人以內箱分次出貨時,扣除已出貨貨物之體積等語,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稱如兩造係約定以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世聯公司及
被上訴人並無須於其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扣除出貨貨物之體積,由此作法即足推斷兩造締約時確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 頁),惟被上訴人表示本件因實際操作人員認為已經有部份貨物實際出倉,故將已出倉貨物之體積扣除,不再計算倉租;因此合約其係轉包給世聯公司處理,世聯公司亦以此方式向其收取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世聯公司於原審覆函內容並無齟齬(見原審卷㈡第110、180頁),且為有利客戶之合理作法,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如徒以世聯公司、被上訴人在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倉租時,採取較有利於承租人之計算方式,即謂其等與相對人締約時採取不同於業界慣例之作法,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殊屬率斷,上訴人如是抗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會主動提供記載
內箱體積之庫存表(Inventory List),其內並未記載外箱體積;且被上訴人因調整倉租金額,曾開立多張報價單,其內關於倉租之計價標準均為「M3/day」,恰可對應到庫存表之「M3」欄位,足證兩造確有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第73-1頁)。惟庫存表顧名思義為記載在倉貨物資料之文件,通常係用供貨主瞭解存貨情況,以做為進貨或制訂銷售策略之參考。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4-177頁),其內係分項記載在倉貨物之料號、數量、進倉日期、體積、重量等項目,以其內容觀之,尚難斷言該庫存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所製作,則被上訴人在製作庫存表時,未在其內記載每次進貨時做為計算倉租標準之外箱體積,並無悖理之處,上訴人以庫存表中無外箱體積之記載乙節,做為兩造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之論據,誠屬無稽。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時,均會檢附請款單及進出倉貨物材積動態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並未提供庫存表(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73-76頁),且上訴人每次進貨都會提供包裝單和INVOICE,世聯公司會依據進貨的情況和包裝單核對,做成進貨記錄,動態明細表的統計是依據進貨記錄,和庫存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款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9頁),其內確實有上訴人員工在動態明細表上核算倉租數額之記錄,顯然庫存表上之內箱貨物體積資料,並非兩造核對倉租數額之唯一依據,否則上訴人當不致於兩造合作多年後之103 年間始對被上訴人請領之倉租數額提出異議(詳後述)。至被上訴人固於每次變更倉租單價時會提出新報價單,且每一版本之報價單對於倉租之計價標準均為「M3/day」(見本院卷第94-102頁),因庫存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時之請款依據,如前述,自未能將報價單上做為倉租計算標準之體積,逕與庫存表中之內箱體積欄位為連結,並執此論斷兩造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取。
㈤又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其主張
之倉租計價標準向上訴人收取倉租多年後,上訴人始於 103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溢收倉租,拒付該年度6、7月份倉租,並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第272頁、卷㈡第198 頁),嗣兩造於同年10月簽認新報價單,約定自
103 年8月1日起,倉租以當日最高庫存之立方公尺數計費,且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體積為計費基準(見原審卷㈠第48頁),復於同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103年6至10月期間倉租之數額、給付方式,另約定就98年1月1日至 103年5 月31日期間之倉租,如經雙方會算,認有誤算溢付之情形,雙方將另行研議溢付金額之折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47頁)。針對上述事實,上訴人固陳稱:如兩造並未於締約時即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致被上訴人有溢收倉租情事,被上訴人當不致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3年9月29日會議記錄為證(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惟倘兩造經協商後,已確認雙方於締約時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則雙方在經協商後所簽認之新報價單,應不會明確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之計價方式自103 年8月1日起始有適用。上訴人雖稱新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與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之內容一致,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之員工又以錯誤之計價標準請款,並非表示此計價標準自103 年8月1日起才適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3頁),惟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僅記載「自2014年8月起出租人需提供一份正式報價單作為計價標準,此報價單需由雙方確認蓋章認定,作為計價基礎」(見原審卷㈠第 272頁),並未言及新報價單之計價基礎即為兩造97年締約時之約定內容,或新報價單之計價基礎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且兩造所簽認之新報價單中關於計價基準適用時期之約定文義,亦與上訴人所言顯然不符,其前述主張自非可採。再者,系爭協議書中第貳項第一點已明載兩造係因對倉租之計價單位認知有差異,方協議調整103年6至10月應付帳款之數額,顯然經調整後之數額係兩造各自讓步之結果,而非兩造業已確認被上訴人向來所採行之計價標準有誤,尤難執此推論兩造確實於97年間締約時即已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至系爭會議記錄第一點雖有「此次開會重點為出租人需將原M3錯誤倉租費用調整為目前正確的M3倉租費用……」等文字,似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倉租數額有誤,然系爭會議記錄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對其有拘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已難將之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在該次會議後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同意調整103年6至10月倉租數額緣由之記載,與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亦有出入,尤難認定該會議記錄之內容已獲兩造同意,併予指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查兩造於97年間締約時,應係約定以外箱體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前已詳論。故上訴人依其主張之計價標準,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有溢收倉租情事,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另行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溢收數額是否正確。上訴人為證明其對溢收金額之計算正確,而向本院聲請勘驗內有其所提出相關單據檔案之光碟,亦無勘驗必要。準此,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9,439元本息,非有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兩造應重新核算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倉租,其亦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3,219,439 元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明係因上訴人無理拒絕支付103 年6、7月份倉租,且要求自103 年8月1日起改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其基於商誼及和氣生財之商業考量,並希望雙方能繼續合作,迫於無奈方同意簽認新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背面),實與常情相合,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自103年6月起之倉租未能依原約定收取之問題,方同意讓步與上訴人和解。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雖約定應重新核算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倉租,但並未約定核算時應採之計價標準,審酌被上訴人締約時之主觀心態,再佐以本院前已認定兩造於締約時乃約定倉租應以外箱體積計算,及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認之新報價單係約定新計價標準自
103 年8月1日起始有適用等情,要難認為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新計價標準溯及適用於98年1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以內箱體積重新核算前開期間之倉租,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應以內箱體積為計價標準重新核算倉租,而有溢收倉租3,219,439 元之情事,難謂有理,其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之本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9,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