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上 訴 人 張慧英
鄭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被 上訴人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泉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逾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左下方區塊,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二十四小時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慧英(下單獨逕稱姓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單獨逕稱中央社)之總編輯,上訴人鄭景雯(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上開二人則合稱上訴人)為中央社之撰稿記者。中央社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5日19時38分許,在該社即時新聞CNA NEWS網站(下稱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刊登由鄭景雯撰稿、張慧英編審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同步將系爭報導提供給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惟系爭報導不實指述伊係意圖迫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始成立台灣辦事處,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及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 GO」 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報導為鄭景雯向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即系爭報導所稱「台灣東網」,下稱台灣東網)某記者探詢得知,並上網搜尋取得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馬惜珍因販毒及行賄被捕後棄保潛逃臺灣遭香港政府通緝、多次向香港政府聲請撤銷通緝令、馬氏家族因港督授意創辦英文媒體「東快訊」、馬氏家族希望藉由創辦「東快訊」使馬惜珍獲得特赦、馬惜珍家族對英國保守黨捐助大筆款項嘗試返回香港、台灣東網於102 年12月12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報備、馬惜珍於10
3 年4 月間再次向香港法院申請撤銷通緝令遭駁回等各項資訊,再輔以馬惜珍於104 年6 月間過世、台灣東網於104 年
7 月間通知員工停止營業等情,經相當查證始撰寫、登載系爭報導,並無真正惡意,且被上訴人係於香港上市櫃之大型媒體集團,其在台新聞營運據點之設立與裁撤,涉及公眾領域事務,具公益性,系爭報導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張慧英雖擔任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然僅負責內部新聞部門協調及資源運用管理工作,無逐一審查各篇報導之職責,並未接觸系爭報導,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鄭景雯及張慧英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中央社自無責任可言。縱認伊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及於東網網站刊登,均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祥、樊祥麟、TAI KUANG YU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祥、樊祥麟及TAI KUANG YU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祥、樊祥麟、TAI KUANG YU應連帶將附件一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祥、樊祥麟、TAIKUANG YU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聲明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祥、樊祥麟、TAI KUANG YU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
tp://on.cc) 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及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之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中央社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38分許,在網址為「http://
www.cna.com.tw/」 之網站(即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有系爭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
㈡系爭報導係由鄭景雯撰寫內文,當時鄭景雯係中央社記者,張慧英則為中央社之副社長兼總編輯。
㈢原證4 所示「中央社啟事公電」(見原審卷第38頁)之形式、內容為真正,係中央社所發。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鄭景雯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張慧英就系爭報導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中央社是否
應負僱用人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
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及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鄭景雯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仍不阻卻違法。
⒉經查:
⑴系爭報導登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
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語,係指述被上訴人於台灣設立台灣東網之目的及裁撤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對某特定事實之陳述。
⑵又觀諸系爭報導內容,係指述因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之一
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臺灣後,經香港政府長期通緝,被上訴人欲透過台灣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故成立台灣東網,在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經營台灣東網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等情事,顯已足以使閱覽系爭報導者認為被上訴人成立台灣東網之目的,僅係為透過台灣媒體之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使馬惜珍回香港,於馬惜珍過世後,被上訴人即失去繼續經營台灣東網之目的,因而大舉裁員,顯係影射被上訴人在台創辦新聞資訊業之目的不良,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然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依照上開說明,鄭景雯自應就其所指述上開內容,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辯稱鄭景雯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致電採訪台灣東
網某記者詢問,並上網搜尋獲得如原審被證2-1至7-2號所示各項資訊,及台灣東網設立時間為102 年12月12日,曾於103 年1 月31日發布邀請臺灣政治人物撰稿之訊息,於馬惜珍在104 年6 月中旬過世後即於同年7 月15日無預警裁員,因而認該記者告知之內幕消息為真實,鄭景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①系爭報導之第1 至4 段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主
要係陳述台灣東網於104 年7 月15日無預警裁員,20名員工失業之消息,並指述有1位不願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調整關係而裁員後,並接續於內文第5 段為系爭報導,指述依該不願具名員工之內幕消息,台灣東網大舉裁員是因被上訴人為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回香港,因馬惜珍已於104 年6 月中旬死亡,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經營台灣東網之必要,由系爭報導前文及內容觀之,足認鄭景雯撰寫系爭內容,顯係直接依據報導中所稱台灣東網之某位不願具名員工(即其於本院所稱某記者)之陳述而為系爭報導,鄭景雯應當知悉其所報導該員工告知之內幕消息僅係傳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理應合理查證該員工所稱內幕消息之可靠度及可信度,並輔以必要之佐證。而鄭景雯係國立交通大學碩士,並自95年起擔任媒體職務,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應具有記者之基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且其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自應向台灣東網或被上訴人求證其所聽內幕消息之真偽,並為平衡報導,參以上訴人辯稱鄭景雯於發布系爭報導前,有上網搜尋查閱原審被證2-1至7-2號所示新聞報導及網路資訊,衡情即無不能向台灣東網或被上訴人求證或請其等表示意見之急迫情事。惟鄭景雯既未向台灣東網、被上訴人求證,亦未請其等就該內幕消息表示意見,就內幕消息並未作任何平衡報導,足認鄭景雯於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前,並未輔以必要之佐證。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報導刊出後,即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中央社,對系爭報導內容表示否認,並要求中央社登報道歉,中央社收到該信函後,已於
104 年7 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14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啟事公電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中央社前已向伊自承系爭報導係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乙節,應可採信,益徵鄭景雯為系爭報導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③雖上訴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鄭景雯在撰寫系爭
報導前,有上網搜尋查閱如原審被證2-1至7-2號所示新聞或維基百科等資訊,及台灣東網成立時間、邀台灣政治人物撰稿等訊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伊所發啟事公電並非承認未經系爭報導合理查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資訊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60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2-1至7-1號所示新聞資料,其中內容多有「《南華早報》1996年報導稱……」、「1998年《東方日報》報導稱,……」、「1998年1 月英國《獨立報》報導……」、「香港東方日報今天報導……」等語,足見該等新聞亦係引用其他新聞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或可信為真實,已有疑問;且該等資料僅提及馬惜珍棄保潛逃台灣,生前曾於103 年4 月間委任律師向香港法院申請撤銷逮捕令,90年代曾傳出馬惜珍積極與政治人物搞好關係,藉此協助其回港,及有指回歸前,馬惜珍捐款2,000萬元給英國保守黨,並創立英文報章作為港府喉舌,傳港督彭定康曾要求東方日報創辦「東快訊」等傳聞訊息,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成立台灣東網係為了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之內容,亦無與台灣東網設立、裁撤情形類似之報導,自難認鄭景雯就台灣東網某不願具名員工即某記者告知之內幕消息,已為必要之合理查證,則其率爾依據該未經查證是否真實可信之內幕消息,發表系爭報導,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自難認為無過失。是上訴人辯稱鄭景雯係依原審被2-1至7-2號所示新聞及維基百科等各項訊息,及台灣東網之設立時間為102 年12月12日,曾於103 年1 月31日發布邀請台灣政治人物撰稿訊息,及於馬惜珍過世後在104 年7 月15日發布無預警裁員訊息,暨台灣東網某記者告知鄭景雯上開內幕消息,而發布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足認鄭景雯僅係聽信台灣東網某不願具名員工即某
記者之陳述,並未合理查證該員工之內幕消息可靠度及可信度,尚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為系爭報導,縱非故意為之,但其應能預見登載發布系爭報導後,會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亦屬「有認識過失」,鄭景雯顯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鄭景雯撰寫發表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鄭景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㈡張慧英就系爭報導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中央社是否
應負僱用人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張慧英為中央社之副社長兼總編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辯稱其總編輯之任務與一般商業報紙總編輯不同,並未涉及個別新聞是否發稿或其版面編排督導事宜云云,然依「中央通訊社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新聞稿訊內容之審檢、網站業務之規劃與督導均屬總編輯之職責(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且衡以總編輯之職位,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有取捨、決定之權限,非僅就內部新聞部門協調及資源運用為管理而已,否則中央社所屬之新聞從業人員撰稿刊登均無須上級監督審閱即得任意刊載發布,總編輯一職將形同虛設,亦與中央社之組織規程規定有違,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是張慧英未詳加審核鄭景雯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為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共同原因,張慧英自應與鄭景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又中央社為鄭景雯、張慧英之僱用人,鄭景雯於執行採訪
撰寫系爭報導,不實指述被上訴人成立台灣東網,係為了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並對國內外媒體及一般大眾散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張慧英未盡審閱鄭景雯系爭報導之責,與鄭景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以及中央社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鄭景雯、張慧英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中央社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就鄭景雯、張慧英所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央社就張慧英
本件所為,與張慧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經查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張慧英固為中央社之副社長兼總編輯,惟張慧英於本件係未盡審閱鄭景雯系爭報導之總編輯之責,並非未盡副社長之責,且中央社之組織,於副社長之上,依序尚設有社長、董事長、董事會,張慧英亦非中央社之董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社法人登記查詢資料及中央社網站「組織架構」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為香港上市公司,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等報刊,並經營「on.cc東網」、「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東網巨星」網站,有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而中央社係屬國家通訊社角色,辦理國內外新聞報導及國家對外新聞通訊業務,並為國內外各界及大眾傳播媒體提供服務,其發布之稿件內容多為其他新聞媒體所用,系爭報導於104年7月15日登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後,Yam 蕃薯藤新聞、台灣主流觀點、富聯網、中廣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中央日報網路報及臺灣時報等國內各大媒體以及希望之聲等國外媒體即陸續於同日或隔日在其等網站轉載,或為與系爭報導內容幾近相同之報導,此有上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242 頁),知悉系爭報導者甚廣,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雖上訴人辯稱中央社已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出啟事公電,已無公開向被上訴人道歉之必要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啟事公電內容為:「中央社民國104 年7月15日下午7 時38分,發出CAP14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僅對媒體發布,並未對一般大眾公開發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不以中央社網站公開刊載道歉啟事之方式向伊道歉,顯無法達成回復伊名譽之目的乙節,尚非無憑,應可採信。並審酌上訴人系爭報導內容係未經必要之合理查證,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報導內容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系爭報導係以登載於中央社網站之方式為發布,且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其稿件發布刊載之影響廣泛,系爭報導內容亦經國內外多家電子新聞媒體引用,一般社會大眾係透過中央社網站閱覽得知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之東網網站並未登載系爭報導,並衡以被上訴人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首頁首端「中央通訊社」、「吃吃喝喝」、「旅遊GOGO」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部分,經查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首頁版面現已變更,被上訴人所請求刊載位置現僅能以跑馬燈方式顯現,且字數有限,須設立連結,點選連結後才能出現道歉啟事全文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首頁現行版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如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位置刊載,以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現在版面,並非能一望即知,且網站閱覽者未必點閱跑馬燈之連結,自難達到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再佐以上訴人陳報如於中央社即時網站首頁左下方之區塊(見本院卷第125 頁上訴人標示「此為輪播形式」之箭頭所指區塊),則可以顯現全文,過去也有客戶○○○區○○○道歉啟事乙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則令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首頁左下方區塊,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部分,應已足收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首頁左下方區塊,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央社即時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cna.com.tw/)首頁左下方區塊,以與該網頁首端「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 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 │├─────────────────────────────┤│ 內文第5 段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 ││ 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 ││ 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 ││ 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 ││ 今年6 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 ││ 這塊,因而大舉裁員。」 │└─────────────────────────────┘附件一:
┌───────────────────────────┐│道歉啟事 ││ ││本社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社特此鄭重向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道歉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附件二:
┌───────────────────────────┐│道歉啟事 ││ ││本社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登載「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報導之內文第五段內容皆屬不實,特此向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致歉。 ││ 道歉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