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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明城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簡維克律師被 上訴人 謝東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文昌(下稱林文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委由上訴人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事務,而簽訂委任契約書,嗣雙方於100年1月4日再次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原有之委任契約內容。林文昌為推動系爭開發案,曾向伊借款,用以支付系爭開發案之報酬(下稱委任報酬),上訴人應林文昌之要求,於100年6月2日出具系爭契約第2至4期設計監造費507萬5,000元與代辦費69萬5,000元,合計577萬元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向伊借款577萬元,由伊於同年月3日將該款項匯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帳戶。嗣因林文昌無力再推動系爭開發案,而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並簽訂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雖已依約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惟遭基隆市政府以其申請未檢附土地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且所檢附設計圖說不全,無法審核為由退件,經再次送件後,仍遭基隆市政府以相同理由退件,所附水土保持計畫書亦有明顯錯誤,顯見上訴人有失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102年6月10日以書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得請取之金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其得請領者,包括系爭開發案之設計監造費第1、2期款共375萬3,000元及代辦費63萬4,707元,合計為438萬7,707元,惟上訴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760萬7,500元,故扣除其所得受領之金額,上訴人溢領321萬9,793元,應返還予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577萬元之款項,僅其中277萬元為委任費用,餘300萬元係預付未到期之服務費,惟上訴人無法說明林文昌何需預付旋又反悔,又何需另交付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台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全能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蒙特梭利補習班》)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自不足採。是伊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係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與林文昌間之300萬元為另一法律關係,與伊給付委任報酬無關。另伊與林文昌所簽訂之借款暨投資協議書係伊與林文昌間之借款協議,伊於本案係承繼林文昌之委託人地位,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契約後所溢領之款項,二者不同等語。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1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昌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被上訴人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林文昌間,林文昌有完整、充分權限與上訴人商討並決定各期款項之付款時間與金額。伊於100年6月間,因第2期款條件完成而向林文昌請款,林文昌主動告知願先支付第2至4期設計監造費、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伊始於100年6月2日簽立系爭請款單。嗣因林文昌突然告知有調度資金需求,伊考量雙方委任關係之穩定發展,遂依林文昌之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匯至林靜嬪之帳戶,林文昌並主動交付伊系爭支票以為代替。伊與林文昌或林靜嬪間就300萬元之給付並無借貸關係。又上證2之收據作成時間較原證11之收據為早,具有較高證據價值。林文昌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第3、4期委任費用預先給付之目的,伊並未兌現系爭支票取得該預付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且依被上訴人之證詞,系爭300萬元係林文昌向其借貸而來,林文昌既已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權對伊主張返還。縱認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還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係承繼林文昌之委任人地位,伊自得以對林文昌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因承繼林文昌之委任人身分而受有任何損害,僅憑伊與林文昌所訂之協議條件有所疏漏而向伊主張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萬9,793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中3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9,79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9-1頁正背面):㈠林文昌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將其在系

爭開發案之建築規畫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務委任上訴人,嗣雙方又於100年1月4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以系爭契約為準,有委任契約、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背面)。

㈡林文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約支付上訴人設計監造

費、代辦費第1期款各112萬5,900元、32萬5,500元;嗣其先後於①100年2月10日匯款112萬5,900元至上訴人帳戶;②因上訴人請款577萬元,林文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直接將上開金額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③交付發票人為蒙特梭利補習班、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金額為5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及發票人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昌)、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1月23日、金額為16萬1,600元之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有系爭土地收支明細表、系爭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支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16、17、9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後,同日上訴人上開帳戶又匯款1筆300萬元至林靜嬪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而上訴人則收受林文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惟其後並未兌現,有上訴人上開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0年6月3日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16日第一次就系爭開發案

,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基隆市政府函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嗣於101年11月30日第二次就系爭開發案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基隆市政府仍以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函覆上訴人。另林文昌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則於102年6月10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有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00121504號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20140780號函、102年6月10日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60、

108、107、106、18、22頁)。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內容,經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認

上訴人得領取設計監造費第1、2期款計375萬3,000元,及實際執行代辦事項之代辦費(含行政作業費)63萬4,707元,合計438萬7,707元,有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149頁)。

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林文昌簽署之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5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其建築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逾其所應取得之金額,爰依委任契約之法理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收受之金額為何?有無溢收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林文昌於99年12月30日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約定報酬,有兩造所提內容相符之系爭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9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且屬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原係由林文昌與上訴人所簽訂,嗣林文昌於102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其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該申請案經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20140780號函覆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系爭讓渡書、基隆市政府上開字號之函文、函稿、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背面、18、21、106、115頁、外放卷後之被證18),足見林文昌將其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契約承擔而取得系爭契約委任人之地位。

(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設計監造費為750萬6,000元(詳報價單)。代辦費費用為217萬元」,第3條約定:「甲方(即林文昌)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設計監造費:第1期:本契約簽訂時付總酬金15%,合計112萬5,900元。第2期:雜併建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並掛件時付總酬金35%,合計262萬7,100元。第3期:雜併建建造執照准照時付總酬金20%,合計150萬1,200元。第4期:申辦開工用印時付總酬金10%,合計75萬0,600元。…」,第3條之1約定:「代辦費費用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第1期:本契約簽訂時付代辦費費用15%,合計32萬5,500元。第2期:測量、建築線、鑽探、簡易水保申報書完成時付清此4項尾款,計51萬4,250元。第3期:共構配置審查、加強山坡地審查、水保計劃書圖完成並掛件時付此3項之55%,合計86萬元。第4期:共構配置審查、加強山坡地審查、水保計劃書核准時付清尾款,計47萬0,25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理受委任事務所可請領之委任報酬,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十七)鑑字第099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略以:「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及101年11月30日計2次掛件申請建築執照。顯已完成該契約第3條第2期之進度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並掛件。㈡第1次掛號其設計理念為迴車道,基隆市政府以100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00121504號函則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退件。第2次掛號其設計理念為汽車昇降機,基隆市政府以102年1月1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20140780號函亦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退件。且2次退件理由,均顯示僅係對法條之看法不同,審查程序尚未終結,執照核可前程序中仍可能會有多次修改,因認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述明。㈢代辦費用之核算,依被證92明細表,其中各待辦項目經核均合乎系爭契約第3條之1述明。行政作業費在代辦項目執行時需要建築師依各項目有不同程度參予配合其作業,提供部分資料輔助,因此行政作業費也有不同比例。依工程慣例及鑑定人之經驗法則,建議:地質鑽探及簡易水保項目之行政作業費為10%。水土保持計畫書、共構配置審查項目之行政作業費為20%。修正如下:代辦費用項目2.地質鑽探(原報價5孔實做4孔)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21萬7,255元×10%≒2萬1,725元。代辦費用項目3.簡易水保申報書(含改正計畫)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6萬7,040元×10%≒6,700元。代辦費用項目4.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8萬7,990元×20%≒1萬7,600元。代辦費用項目5.共構、配置審查之行政作業費修正為11萬3,130元×20%≒2萬2,630元。行政作業費調整總數為2萬1,725元+6,700元+1萬7,600元+2萬2,630元=6萬8,655元。上訴人已付金額+已完成之行政作業費56萬5,415元+6萬8,655元=63萬4,707元」(見原審卷二第95至148頁)。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設計監造費及代辦費合計應為438萬7,707元(計算式:1,125,900+ 2,627,100元+634,707=4,387,707)。

(四)再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以書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經上訴人收受,有上開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前,先後經林文昌:(1)於100年2月10日匯款112萬5,900元至上訴人帳戶;(2)交付發票人為蒙特梭利補習班、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金額5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3)發票人為台光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1月23日、金額為16萬1,600元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收支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6、67、68、70頁)。

(五)至於林文昌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文昌於該款項匯入後,表示有資金週轉急用,要求上訴人匯回其中300萬元,改以遠期支票支付,其因所請領之577萬元中包含第三、四期未到期之報酬,故予同意而將300萬元匯入林文昌指示之林文昌女兒林靜嬪帳戶,林文昌則交付發票人為蒙特梭利補習班,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惟系爭支票嗣未兌現,故上訴人就此577萬元委任報酬,上訴人實際上僅取得27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90頁正背面)。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主張上訴人已收取現金577萬元之委任報酬,林文昌嗣將300萬元匯還,係上訴人與林文昌間之另一借貸之法律關係,與577萬元之委任報酬已以現金付清無涉云云。惟查:

1、林文昌因積欠被上訴人5,877萬元,無力清償,而以系爭土地作價6,000萬元抵償5,877萬元債務全部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林文昌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頁),而本件林文昌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577萬元包含在前揭清償協議書所載5,877萬元內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林文昌向被上訴人所借之577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

2、上訴人抗辯577萬元委任報酬中之300萬元,嗣經林文昌要求改以系爭支票支付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所出具載明「茲收到林文昌先生於基隆市中正區…之設計費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元整(現金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支票一張,支票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支票號碼:DA0000000,支票到期日為100年9月30日),恐口說無憑,特以此證明」之收據,業經林文昌於其上簽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下稱上證2收據),可認其雙方有改以系爭支票支付300萬元委任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雖據另紙上訴人於同日出具記載「茲收到林文昌先生於基隆市中正區…之設計費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以此證明」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56頁,下稱原證11收據),主張系爭支票僅係林文昌或林靜嬪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惟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上訴人與林文昌間就系爭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證人魏慶乾證稱:林文昌與上訴人並不熟識,委託伊請上訴人匯回系爭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見上訴人與林文昌並不熟識,則上訴人在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同意借款300萬元予林文昌或林靜嬪,被上訴人主張此300萬元為上訴人與林文昌或林靜嬪之借貸關係,尚難取信。

3、查證人夏惠瑛於本院證稱:「(問:這張請款單是否你製作的?)是;(問:這張請款單的金額如何計算?)是林文昌請我們申請2至4期的設計監造費及相關的代辦費用,我整理計算後,傳真給林文昌;(問:原證3的請款單有無與黃明城建築師確認後再傳真給林文昌?)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因林文昌主動告知願先支付第2至4期報酬,始開立系爭請款單交予林文昌,嗣林文昌以其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請上訴人匯回部分金額至其女兒林靜嬪帳戶等情為真。又證人魏慶乾證稱:「有一天早上,林文昌用他的室內電話打給我,表示他前一天從原告那邊調了一筆錢匯到被告那邊去…林文昌就拜託我,請我跟被告說一下,叫被告把一部分的錢匯回去還他,因為他有急用…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的事務所的一位夏小姐,…我就說林文昌說他現在有急用,但林文昌說跟被告不熟,拜託我來講,如果可以的話,是否可以匯300萬元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夏惠瑛證稱:「雖然我不是匯款人,但是事實經過我都了解。林文昌請我們申請2至4期的設計監造費及相關的代辦費用,我整理好傳真給林文昌,之後魏慶乾曾經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說林文昌要支付的577萬元當中的300萬元,因為他有急用,詢問我們可否先匯回給林文昌,我說我不能作主,我要先問過黃明城建築師,之後我問過黃建築師,他說可以,我記得在100年6月3日,那天大概是中午的時候,林文昌打電話給我說577萬元,已經匯入了,所以我就打電話跟銀行確認,確實已經匯入事務所,沒多久林文昌就自己跑來事務所,拿了壹張300萬元的支票給我,順便跟我說他要匯回300萬元的資料,於是我就請黃明城建築師的女兒黃文姍到銀行把300萬元匯給林文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益證林文昌雖支付577萬元予上訴人,惟嗣後要求上訴人將其中300萬元匯回其指定之林靜嬪帳戶,改以系爭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且夏惠瑛並證稱:「上證2及原證11兩張的收據,都是我傳真給林文昌。上證2這張收據是我請黃文姍到銀行匯300萬元給林文昌,我就打電話告訴林文昌說300萬元我已經匯過去了,於是我就傳真上證2的這張給林文昌,請他簽名後回傳。至於原證11這張應該是林文昌他主動要求的,因為這兩張的總額都是577萬元,在我覺得林文昌的要求應該沒有不合理,因為他是業主,所以我就把原證11林文昌要求的傳真給林文昌」、「我先傳上證2,然後再傳原證11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此二紙收據所示之傳真時間「2011年6月3日3時36分PM」、2011年6月3日3時51分PM」相符。被上訴人據原證11收據之記載,否認上訴人與林文昌有改以系爭支票支付300萬元委任報酬之合意,並不足取。

4、再觀諸夏惠瑛所提出之會計傳票,上證2及原證11收據均附於會計憑證上,被上訴人所匯577萬元借入銀行存款科目後,即貸出300萬元,並將此部分設計費與代辦費之代收款計入應收票據(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若林文昌以支票換回之系爭300萬元,係上訴人私人與林文昌或林靜嬪間之無關委任報酬之消費借貸,當無可能於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傳票上為如此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因林文昌表示有資金週轉急用,要求上訴人匯回其中300萬元,改以系爭支票支付,應為可採。而系爭支票迄未兌現,林文昌已遭通緝,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事實上就577萬元部分,僅收受其中277萬元,應堪認定。

5、就27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說明該277萬元之金額係如何得來,又何以係委任報酬,又第3、4期相關委任費用並非恰好為300萬元,且林文昌表明願意先行支付未到期之服務費,亦不合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於100年6月間,因第2期款支付條件完成而向林文昌請款,係林文昌主動告知伊願先支付第2至4期設計監造酬金、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伊始於100年6月2日開立共577萬元之請款單予林文昌等語。

(1)經查,證人夏惠瑛已就原證3之請款單係依林文昌主動請上訴人申請2至4期設計監造費及相關代辦費用,經伊整理計算後,傳真給林文昌,林文昌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予上訴人,又委請魏慶乾要求上訴人匯回300萬元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證上開277萬元係林文昌提前支付予上訴人包含第3至4期相關委任費用577萬元,扣除其嗣後要求上訴人匯回之300萬元後之金額。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之第三期款為150萬1,200元、第四期款為75萬0,600元,合計為225萬1,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加計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之請款單上所列之代辦費共69萬5,000元,合計為294萬6,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此金額與林文昌要求上訴人匯回之300萬元僅差距5萬元,而系爭開發案之金額近800萬元,上訴人於應林文昌之要求匯回未到期之款項300萬元,與上開第三、四期委任報酬294萬6,800元尚屬相當,難認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以該300萬元與第三、四期報酬之金額不符,認該300萬元非屬委任報酬,而係上訴人與林文昌或林靜嬪間之借款云云,非屬可取。

(六)末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處理受委任事務所可請領之設計監造費及代辦費合計為438萬7,707元,已如前述;而林文昌先後支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於100年2月10日匯款112萬5,900元;(2)於100年6月3日匯款577萬元,扣除上訴人匯回之300萬元,實際給付金額為277萬元;(3)交付發票人為蒙特梭利補習班、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金額55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台光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為101年11月23日、金額為16萬1,6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收支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單、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6、16、17、67、68、70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收取之系爭報酬,合計為460萬7,500元(計算式:1,125,900+2,770,000+550,000+161,600=4,607,500)。故上訴人溢領之金額僅為21萬9,793元(計算式:4,607,500-4,387,707=219,793,此部業經一審判決確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21萬9,793元。

(七)基上,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返還系爭300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繼林文昌之委託人地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契約後所溢領之款項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