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高成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元道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羅湘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之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參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63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標得原屬於訴外人傅積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於同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104年4月22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部分,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上訴人自陳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萬元,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面積計117.6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514地號)土地,而1514地號於100年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市○○段○○○○號(下稱386地號),386地號於78年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98-16地號),而198-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高堂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198-1地號,重測後及分割增加之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雖依土地登記資料記載,198-1地號土地於58年4月12日分割出198-16地號土地,高堂並於59年8月13日將198-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傅積寬,然此實係由傅積寬與訴外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事員王筱安共同偽造文書,盜割198-1地號土地後,再將分割出之198-16地號土地移轉至傅積寬名下,高堂遲於68年間欲將198-1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始發現上情。縱認高堂有為上開分割及出售198-16地號土地情事,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農地,傅積寬於58年間即在監服刑,實際上為無自耕能力者,參以傅積寬於另案即本院103度訴更一字第9號事件曾自陳系爭土地係傅積寬之配偶即訴外人修澤蘭出面購買等語,縱使傅積寬或修澤蘭有向高堂購買198-16地號土地,並指定登記在傅積寬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規定而無效,物權契約亦屬無效,傅積寬並非19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仍屬高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係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即明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執意出價購買,難認屬善意第三人,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施測,致產生198-1地號土地與198-16地號土地有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之錯誤,經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後,新店地政事務所雖於100年10月15日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惟該次地籍圖重測仍然有誤,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之100年重測後地籍圖施測,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系爭建物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位處偏遠,在道路邊緣,原無使用之價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

117.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59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7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5日執行第三次公開拍賣債務人傅

積寬、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所有土地之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原登記為傅積寬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

(下稱15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之歷次變更、分割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依據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100年重測後之界址為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17.63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開設餐廳,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傅積寬等人自198-1地號土地

盜割分出後,再移轉至傅積寬名下,1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堂從未同意,縱認高堂有為土地分割(自198-1地號分割出198-16地號)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惟系爭土地屬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傅積寬及其在另案所自陳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之修澤蘭均非具有自耕能力者,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傅積寬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前,係登記為傅積寬所有,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被上訴人信賴傅積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傅積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均無庸繼受,此堪認定。上訴人固舉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並未提及有關傅積寬等人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盜割、盜賣之糾紛,或傅積寬有未具自耕能力仍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於其上所記載:「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本件土地查封時,經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據地政人員稱係新城大道之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為『愛在蔬食』餐館增建物占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土地拍定後除建物占用部分外依現況點交」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參與投標時,知悉系爭土地現有上開餐館增建物占有使用中,及拍定後執行法院不為點交程序等情,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於應買前明知傅積寬等人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盜割、盜賣之糾紛,或傅積寬未具自耕能力仍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上訴人以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參與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⒈經原審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17.6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新店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其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憑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測量結果係依據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為測量,惟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並非正確,該圖上顯示之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界址有誤,故測量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土地,前於7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土地地段名變更登記為花園段,嗣因80年間陸續發現該重測區成果與現況多有不符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5日重新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區○○段土地並無因地籍謬誤而需辦理檢測或更正之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102年9月12日北地測字第1022619423號函、104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0422號函(下稱新北市地政局104年6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62、273頁)。另386地號(即系爭土地100年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係屬新北市100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通知於100年6月20日由土地所有權人傅積寬委託代理人陳姻竹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籍調查表內完成認章等程序,惟因與毗鄰之台北縣○○區○○段○○○○○○○○○○○○號100年重測前地號)、383、

384、385地號(下逕稱377、383、384、385地號。384、385地號歷次重測、分割前後地號變更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執,經移送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並經到場委員決議予以裁定在案,因嗣後未接獲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重測單位即依調處(裁處)結果,據以施測製作成果,惟後其中386地號與384、385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達成協議而重新指界,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完竣,重測單位再據以施測製作成果並依法辦竣公告,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竣重測結果標示變更登記等情,並據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482號函(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說明甚詳。

從而,堪認100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依法辦理重測後所為,並無錯誤情事存在。雖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20日調處委員會召開調處會議時,主張:377地號與386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是不存在的,其所有377地號土地應包括386地號土地等語(見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原審卷一第122頁),惟經調處委員會決議:386地號土地與377地號土地之經界,依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見同上調處紀錄)後,上訴人並未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依調處結果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該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而另定界線。

③上訴人固主張:100年重測後,386地號土地面積縮減,37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則386地號土地與37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向386地號土地位移(即向北移),惟100年重測後之界址卻向377地號土地方向位移(即向南移);另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房屋(○○○區○○段1132建號建物,下稱23-2號房屋),於69年建築時,係坐落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98-23、198-44地號,即78年重測前384、385地號)土地上,無越界建築至同小段198-16地號(即386地號78年重測前地號)土地,惟100年重測後,386、377地號土地之界址竟南移至23-2號房屋中間;另384地號(100年重測後為台北縣○○市○○段○○○○○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100年重測後之面積為

162.6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42.68平方公尺,除已超出地籍圖重測之正常誤差值外,其與386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亦與面積增減情況不符;由上可見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顯有錯誤云云。然查,386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前面積為2712.3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414.3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298.02平方公尺,業經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函覆屬實(見說明二,本院卷一第217頁);另23-2號房屋於69年建築時確坐落於198-23、198-4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384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即198-23地號)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有198-2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而100年重測後之面積為162.68平方公尺,復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即16.79平方公尺+145.89平方公尺=162.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是上訴人主張386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後面積有所減縮,384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後面積較78年重測前面積增加42.68平方公尺,且23-2號房屋於69年建築之初無坐落於198-16地號土地等節,確為真實。但觀諸新店地政事務所將78年與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相互套繪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與386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後之面積確有減少一事,並無扞格,且100年重測後1514地號與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525地號,即100年重測前377地號)土地之界址,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直接向南位移,而係略往東北、西南方向移動,另38

6、377地號土地於100年重測後之界址亦無變更至23-2號房屋中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至於384、385、386地號土地之相鄰經界,係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達成協議而重新指界並依指界結果繪製地籍圖,前已敘及,上訴人空言主張38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已超出正常誤差值,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100年重測後地籍圖顯有錯誤,尚無可取。

④上訴人復主張:依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事件於96年1

月15日囑託測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最南端落在100年重測前386、377地號土地界址上,復經原審於104年4月21日囑託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南端同樣落在100年重測後1514、1525地號土地界址上,惟100年重測前後之界址既已移動,系爭房屋豈可能未改變位置而仍坐落在100年重測後之1514、1525地號土地界址上?惟查,系爭房屋於96年1月15日經原法院另案囑託測量時,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16.47平方公尺,於原審104年4月21日囑託測量時,面積為117.63平方公尺,除面積已有不同外,建物之形狀亦有差異,此比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事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圖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2頁、263頁);再者,原審係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針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測量,非在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無法排除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之範圍外,尚有部分坐落於其他土地上之可能,此與另案囑託事項係「測量新店市金興40-1號建物...使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亦有不同。則在系爭建物歷經8年餘已有變化,且上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事項並不相同之情況下,不得僅以系爭建物於另案96年1月15日囑託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及原判決附圖所顯示之情狀,其測量範圍最南端分別落於386與377地號土地界址、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界址上,即據以推翻100年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

⑤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100年重測後地籍圖有何違誤之

處,新店地政事務所依100年重測後地籍圖上顯示之土地界址,據以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自堪憑信。上訴人主張: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錯誤,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有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自103年4月

1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03年4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上訴人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綠地,坐落於新北市

新店區,鄰近花園新城社區之入口處,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及上開社區之巴士站,並無其他公共設施,除有土地登記謄本、數值區分區查詢等件附卷可參外(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

175、183至187頁);另上訴人自承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開設素食餐廳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可認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實非處熱鬧商業地段,惟仍可為一定之經濟利用,故本院斟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合理適當。又查,系爭土地103年、104年間並無申報地價,10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另103年、104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站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7.6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為17,315元(計算式:4,600元×80%×6%×

117.63平方公尺÷12×8月=17,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為2,164元(計算式:4,600元×80%×6%×117.63平方公尺÷12=2,16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為2,682元(計算式:4,560×6%×117.63平方公尺÷12=2,682元),均堪認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所請求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15元,被上訴人於是日即受催告,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開17,315元自104年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6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2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78年重測前地│78年重測後地│100 年重測後│分割或增加地號 ││號│號 │號 │地號 │ │├─┼──────┼──────┼──────┼────────┤│ 1│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蘭溪││ │直潭段小粗坑│花園段386地 │蘭溪段1514地│段1514、1514-1、││ │小段198-16地│號 │號 │1514-2(即系爭土││ │號 │ │ │地)、1514-3、15││ │ │ │ │14-4地號 │├─┼──────┼──────┼──────┼────────┤│ 2│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蘭溪││ │直潭段小粗坑│花園段377 地│蘭溪段1525地│段1525、1525-1、││ │小段198-1 地│號 │號 │1525-2、1525-3 ││ │號 │ │ │地號 │├─┼──────┼──────┼──────┼────────┤│ 3│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蘭溪││ │直潭段小粗坑│花園段384地 │蘭溪段1520地│段1520、1520-1地││ │小段198-23地│號 │號 │號 ││ │號 │ │ │ │├─┼──────┼──────┼──────┼────────┤│ 4│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蘭溪││ │直潭段小粗坑│花園段385地 │蘭溪段1521地│段1521、1521-1地││ │小段198-44地│號 │號 │號 ││ │號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