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明財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駁回陳明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財應再給付陳明利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利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財之上訴駁回。
陳明利應給付陳明財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陳明利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陳明財負擔;關於陳明財反訴部分,由陳明利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陳明財負擔;關於陳明財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明利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陳明財負擔。關於陳明利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明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財(下稱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溢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24,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路○○○○號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新建房屋)工程墊支973,386 元工程款,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明利(下稱被上訴人)在內之每層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3,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拆遷補償金時,已將其支出之修繕費2,302,003 元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費作為兩造結算補償金之計算基礎之一,並已提出上開承包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用供審酌(見原審卷第200-20
2 頁反面),且經原審將「上訴人墊支系爭新建房屋修繕費用是否屬實」列為爭點(見原判決第6 頁),則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所墊支新建房屋工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逕為分擔給付,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溢收租金不當得利210,000元(480,000-270,000)本息(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71 頁),嗣又撤回追加(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79頁、215頁),並陳明不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15 頁),則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明發、陳明石、陳明家五人為兄弟,而坐落桃園市○○區○○段赤塗崎小段 549、549之1、549之2、549之3、549之4、556之4、556之3 地號等7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分別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2間(下稱系爭36號A、B建物)、同路39號建物2間(下稱系爭39號A、B建物)、同路37號建物(下稱系爭37號建物)及同路38號建物2 間(下稱系爭38號A、B建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五兄弟共有。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及其上建物部分徵收拆除事宜,並發放徵收款及拆遷救濟金、補償費。其中就系爭建物核發之拆遷補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881,153 元(各建物之補償金數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伊並受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共同委託申領補償金後辦理分配。茲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狀況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情形,各人所得分配款亦應按該建物權利比例分配,已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分得補償金為1,942,582元。但被上訴人已取得2,500,772元,尚溢領558,190元(計算式:2,500,772-1,942,582= 558,190)係屬不當得利,且伊既代表全體領取補償金並受託辦理分配,自得以本訴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558,190 元款項。又坐落桃園市○○區○○○路○○○○號新建房屋即乃分歸五兄弟所有,伊為完建、複丈、取照乃先墊支973,386 元,則每層所有權人應平均分擔121,673元(計算式:973,386÷8=121,673.25),茲因被上訴人分得第六、七層建物,應分擔243,346元(計算式:121,673×2=243,346),伊自得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先墊支之費用243,345 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54
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558,190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並於本院為本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19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346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其對建物權利比例分配取得拆遷補償金之數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是上訴人僅有系爭 38號B建物1/3權利,補償金數額為485,646元,然其現持有補償金2,920,971 元,已逾其應受分配之數額,則縱伊有溢領情事,亦應由其他補償金實際權利人向伊主張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請求返還溢領補償金558,190 元。又上訴人雖受兄弟全體委託向國道新建工程局領取系爭補償金,但並無保管、分配之權,亦無代其他兄弟向伊主張返還溢領款項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558,190 元本息,洵非有理。另系爭新建房屋之收尾工程多由伊出資完成,上訴人未能提出實際進行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或支出費用之證據,自不得請求伊分擔修建費243,34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本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上訴人主張:伊受兄弟全體委託向國道新建工程局領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建物拆遷補償金合計6,881,153 元,依該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應分得補償金1,942,582 元,然被上訴人已取得2,500,772元,尚溢領558,190元,自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伊依前揭受託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以分配其他兄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明發、陳明石、陳明家五人為兄弟,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之同段549地號、556地號土地原為渠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玉池所有。而系爭號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明發於90年7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等4 人。又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判決附表一「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欄位所示,其上7 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嗣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部分徵收及其上建物部分徵收拆除事宜,就系爭建物核發之拆遷補償金總計6,881,153 元,兩造應分得之補償費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應堪信採。從而,依實際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分例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補償金為485,645 元,被上訴人應分得補償金為1,942,582元。又上開建物拆遷補償金6,881,153元,分別由上訴人「至少」持有2,920,971 元、被上訴人持有2,500,772元、陳明石持有959,410元、陳明發之繼承人持有40萬元。(差額10萬元,乃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訴外人陳明家補償金10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雖有溢領558,190元補償金(計算式:2,500,772-1,942,582=558,190),惟上訴人亦同溢領「至少」2,435,326元(計算式:2,920,971-485,645=2,435,326)無訛,則被上訴人縱有溢領補償金一事,核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補償金558,190元屬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金558,190元云云,洵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建物拆遷補償金,其餘兄弟共同委託伊
代表申領,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有分配交付補償金予委任兄弟之義務,但需經協商分配完成始可進行分配,屬附有協商後始分配金額之停止條件,因本件始終未完成協商,伊負保管系爭補償金之責而未能分配,但伊已預付被上訴人2,500,772 元之補償金,縱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應分得1,942,582元,其溢領558,190元亦應交還予伊云云。
惟查:
①依證人陳明石於本院證稱:要領五楊拆遷補償費時,就說要
蓋桃園市○○區○○○路28-6建物房屋(按即系爭新建房屋)及修繕桃園市○○區○○○路廠房(按即系爭36、37、38、39號建物),剩餘的錢大家再來分,這是上訴人去跟大家說,應該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跟每個人說的時候,我都有聽到;上訴人跟其他兄弟說協議好後再分配補償金,時間、地點我不記得,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但陸陸續續都有人提過,所以應該每個兄弟都知道,我們兄弟都住隔壁,很好溝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補償金協議以後再分配,在領第1 筆的時候就有提過,領第2 筆的時候也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 頁),及證人陳一清於本院證稱:當初具領五楊拆遷補償費時,是兩造、陳明石、陳明家說要等大家協議後再分配;是在林口老家大家坐下來當面講的,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上開證詞雖均提及上訴人代表領取系爭補償金後,需待全體協議再行分配之旨。惟證人陳明石亦證稱:當初領第一筆補償金200 多萬元,在上訴人手中,後來還有第二筆補償金要發放,被上訴人不同意都放在上訴人之帳戶,所以後來我與陳一清去向上訴人拿 20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才同意簽立第2 筆補償金的具領;領第1 筆補償金時,上訴人就有提過修繕房屋後剩餘的錢大家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及證人陳一清另證稱:領第1、2筆都沒有提到要如何協議這個補償金,後來是領了之後有糾紛,到現在都沒有達成協議;上訴人領到第1筆,後來要去領第2筆,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但要求先將第1 筆的錢放到被上訴人那邊,我和陳明石才去上訴人那邊將第1筆的錢交給被上訴人,約250幾萬元,這是暫時放在他那邊,現在還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訴人所陳為順利領取第2 筆以後之拆遷補償金,始預付被上訴人2,500,772 元等語相符,顯見五兄弟間有人雖有提議系爭補償金領取後應協議後再行分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為此不同意簽立第2 筆補償金之具領單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達成先協商再行分配之協議。再參酌證人陳明石證稱:我拿到補償金90幾萬元,但我有用來支付修補廠房花費30幾萬元,還剩下60幾萬元,每房都有各自的拆遷補償費,90幾萬元是我36號廠房的拆遷補償費;所有的拆遷補償費用來修繕房屋後,剩餘的資金大家再協商分配,我手上的錢也是預付的性質,還要經過大家協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陳一清證稱:我母親要拿五楊拆遷補償費,要跟上訴人、陳明石要,後來他們就去協調,先預付我母親40萬元,這是確定要給我們這一房的,其他的部分要協商後再分配;陳明石取得補償金90幾萬元,那間房子是他的名字,直接補償金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93頁反面),顯見陳明石、陳明發之繼承人均認拆遷補償金本應由各自廠房之權利人取得,僅就修繕各自廠房及興建共有系爭新建房屋之費用應如何由補償金支付、如何找補等事項尚待協商,並非兄弟五人對於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有另外之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同意委任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並未授權上訴人分配,上訴人將系爭補償金領回後,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上訴人既未受委任就系爭補償金統籌進行分配之事實,自無向伊請求溢領補償金之權利等語,應非子虛。
②上訴人於本院雖曾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其上
記載之旨略以:陳明石、陳一清、陳明家就上開被上訴人溢領558,190 元補償費同意由上訴人於本案中代為收回另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所謂「代為收回另為分配」之文義已有不明,尚難逕認渠等有將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存在。且上訴人亦已自承該紙同意書係為兩造洽商和解的目的所出具,與本案上訴人主張的委任關係無關,簽署同意書者,並非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甚明。
則上訴人自無據該同意書代陳明石、陳一清、陳明家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溢領補償金之餘地。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明發之繼承人陳張素娥、陳漢賓、陳秋蓮、陳一清所出具之同意書,雖載明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建物補償費之旨(見原審卷第245 頁),惟該同意書僅有陳張素娥之簽名捺印,就陳漢賓、陳秋蓮及陳一清部分雖有蓋章,但均由陳張素娥代為簽名,且陳漢賓、陳秋蓮已另立書聲明未讓與債權、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242 頁),並經陳漢賓於原審到庭作證否認有簽署或未授權其母陳張素娥簽署上揭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304 頁),則上開同意書自非陳明發之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
③承上,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兄弟全體雖共同委託上訴人
代表申領,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兄弟全體有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補償金及執行協議分配事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伊有保管、分配交付補償金予各兄弟之義務,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溢領補償金558,19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新建房屋共八層樓,完建後兩造各自分得二樓層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75頁)。然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主張:伊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完建、複丈、取照等收尾工程而自行墊付973,386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243,346元,惟未支付,即受有房屋修建完成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新建房屋墊支修建費用973,386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00-
202 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以共同收租金額支付或以個人資金支出,且上開各項收據之日期皆晚於系爭新建房屋99年1月27 日第一次登記,及100年5月9 日為各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顯見上訴人係就其自行分得樓層進行裝潢工程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依證人陳珮羚(即被上訴人之女兒)於本院證稱:興建系爭新建房屋之資金來源,是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五棟建物的租金;帳是我做的,…類似會計的工作。
五棟建物是兄弟五人各別所有,他們共同委託我來管理,…。後來95年9月1日到98年6 月底,租金就沒有再分給個人,而是拿去蓋系爭新建房屋。98年7月1日以後五棟房屋的租金就各自分,沒有拿去蓋房屋,我幫忙管帳到98年9 月底,之後就個人管個人的房屋。但當時系爭新建房屋並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可見系爭新建房屋以租金收入支付興建費用僅至98年6 月底,98年7月1日以後租金未有共同管理而由各人收取使用,且斯時系爭新建房屋並未完工,則自98年7月1日以後因未有共同收租之情形,上訴人自無以共同租金支付修繕系爭新建房屋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一清證稱:系爭新建房屋於99年1 月份產權登記之後,還有一些工程沒有完成,包括電信、水電、消防、地磚、油漆、鋁窗,產權登記時整間只有毛胚屋而已。產權登記完成後,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是指公設的部分;系爭新建房屋一開始是登記給陳明石,再由陳明石移轉給各房…,但分配登記完成之後,二次工程還沒有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足見系爭新建房屋於100年5月分配登記予各房時,公設之二次工程仍未完工,則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日期雖為100年7、8 月間,然斯時系爭新建房屋之公設工程既尚未完工,上訴人主張於該期間內有為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並支付費用等語,應非子虛。至上開單據固有部分以陳明石為買受人名義,惟證人陳明石既證稱:伊為系爭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實際興建之人為兩造在負責,伊僅登記為起造人,未負責處理興建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陳明石未曾處理系爭新建房屋之興建事宜,僅單純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名義起造人,則上開單據中縱有以陳明石為開立對象,核屬廠商依起造人陳明石為名義所開立之收據,但費用非由陳明石支付,應無疑義。況且證人陳明石、陳一清於本院均一致證稱:系爭新建房屋之工程係由兩造處理、收尾的錢是由兩造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新建房屋為收尾工程並支付費用乙節,應非虛妄。
⒉又審酌證人陳珮羚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也有作收尾的工作,
我只知道一樓大理石磁磚部分是上訴人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及前揭證人陳一清證稱各項公設之二次工程項目為上訴人所施作等情,則上訴人前揭提出各項單據,倘與系爭新建房屋收尾或公設二次工程相關,應足認係屬上訴人墊支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費用。茲就上訴人本於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論如下:
①上訴人提出宋承宥於100年7月10 日開立金額為105,000元(
項目為地磚25×25工資、地磚80×80 工資)、林哲義於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為56,400元(項目為打石粗工、屋頂修補、週邊修整)、林明輝於100年7月15日開立金額為94,000元(項目為紅磚施工、水泥粉光、粗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200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收據所載金額與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有關,自難認該等金額乃上訴人為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所墊支之費用。
②上訴人提出由高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5日開立金
額為67,200 元(品名為「申請中華電信NCC審驗及電信總箱及接地箱工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1 頁),其定作人為上訴人,施作地點為系爭新建房屋,經該公司106年5月23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認上訴人係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公設二次工程而墊支此費用。
③上訴人提出由盛啟電機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9日開立金額為
273,000 元(品名為「林口八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配電盤」)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1 頁),惟自其發票前揭內容無從認定與系爭新建房屋相關,且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有關,自難認該等金額乃上訴人為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所墊支之費用。
④上訴人提出由偉萊興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8月1日開立金額為
100,170元(品名為「鋁材」)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確係上訴人於系爭新建房屋地點施作鋁門窗工程,經該公司106年5月5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係上訴人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公設二次工程而墊支此費用。
⑤上訴人提出翔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開立金額
為141,148元(品名為「80×80地磚」、「30×30 地磚」、「25×25地磚」、「25×33地磚」、「25×33花磚」、「25×8腰帶」)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確係該公司出售地磚、磁磚等建材予上訴人並送貨至系爭新建房屋,經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上訴人係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公設二次工程而墊支此費用。
⑥上訴人提出國銓建材行於100年8月11日開立金額為49,487元
(品名為「水泥」、「沙」、「海草粉」、「楣樑」、「粘著泥」、「彩丁泥」)、16,081元(品名為「水泥」、「大陸沙」、「楣樑」、「海草粉」)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卷第202 頁),確係該公司出售水泥、沙等建材予上訴人並送貨至系爭新建房屋,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
208 頁),堪認上訴人係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公設二次工程而墊支此費用。
⑦上訴人提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5日開立金額
為18,900元(品名為「紅磚」)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
2 頁反面),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該公司亦函覆本院僅出售該批紅磚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作何用途或使用於何處地點之營建工程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月1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等收據所載金額與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有關,自難認該等金額乃上訴人為系爭新建房屋收尾工程所墊支之費用。
⑧上訴人提出逢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31日開立金額
為52,000元(品名為「水電工程99.7.1電表申請代辦手續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確係該公司受上訴人委任於系爭新建房屋施作向台灣電力公司代辦電表申請之工作內容,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 210頁),堪認上訴人係為系爭新建房屋之公設二次工程而墊支此費用。
⒊綜此,上訴人為系爭新建房屋之收尾、公設工程墊付費用42
6,086元(計算式:67,200+100,170+141,148+49,487+16,081+52, 000=426,086 ),應堪認定。上訴人墊付系爭新建房屋之修建費用,致系爭新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獲有修建完成之利益,因系爭新建房屋共八層(第一層為五兄弟共有,每房為1/5),則每層應平均分擔53,260.75元(計算式:426,086÷8=53,260.75 ),被上訴人分得第一層之1/5及第六、七層,應分擔117,174元(計算式:53,260.75×1/5+53,260.75×2=117,17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所受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174 元,即屬有理,逾此數額之部分,洵非有據。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 1,770,003元,其中應包括短付補償金805,003元及系爭38、39 號房屋代墊修繕費425,000元及租金54 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不當得利27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035,000 元本息,並主張其中包括租金27萬元及代墊修繕費765,000 元,核其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短付補償金部分並未上訴,對代墊修繕費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屬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伊已花費1,020,000元修整系爭38號(2棟)、39號(2 棟)建物(下稱系爭修整建物),然伊本於上開權屬分配僅需負擔修整費255,000 元,其餘修整費765,000 元非伊所應負擔,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伊為系爭38 號A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私自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以每月6萬元將該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周賢川而收取租金共54 萬元,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4萬元。況周賢川原係就系爭37號、38號A建物一併承租,租金從14 萬降至11萬,則縱有減收租金必要,亦應以兩間倉庫之租金共同依比例減少,即每月租金為47,100元(6萬元×11萬元/14萬元=4.71 萬元),上訴人應受有不當得利至少為423,900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0,003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反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至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租金27萬元及代墊修繕費425,000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被上訴人並另為前揭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擴張部分除外)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3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對上訴人反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有花費1,020,000 元整修系爭修整建物,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且桃園市○○鄉○○○路共有7 間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向伊請求返還765,000元之修整費。又系爭38號A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係作公用,非伊獨得,租金收取後悉交陳明石帳管,除供父母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亦由此分擔,餘額則由兄弟五人均分。且系爭38 號A建物承租人周賢川業已證述伊僅按月收取3 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所稱兩間廠房按比例降租,乃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㈡對被上訴人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墊支系爭修整建物之修整費 1,020,000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文書憑據,然依證人賴成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請我去高速公路旁的廠房去修補或小幅度的移位,我印象中是做了4 間廠房,工期斷斷續續加起來快一個月,工錢是依做的天數算給我;修補及移位包含屋頂鐵皮漏水、佔用道路的部分要移位、捲門壞掉的要維修;這些工程需要再叫一些人,基本上一組是三個人,被上訴人的兒子有時會幫一下忙,但大部分是在那邊監工;我跟被上訴人整個結算工錢,我再將其他工人的部分發給他們;被上訴人跟我結算的工錢總額大約30幾萬,但因為我們是幾天就結算一次,所以詳細金額不可能確認;我施作了4 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131 頁反面),及證人吳得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間有請我去八德一路廠房工作,做修改,例如鐵皮屋破洞、垃圾清運及環境整理,我做了幾間廠房沒有印象了,但是確定不只一間,只要有看到有上述的工作,就會去做。…工錢都是日領的,那時是夏天,每日約 2,000元,有時候多貼補100 元買飲料,是被上訴人發給我錢的,總額大概約領到3至4 萬元;我斷斷續續有做約2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則被上訴人僱工修整系爭修整建物,包含廠房及佔用道路部分移位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經國道新建工程局要求要把房屋先行退縮到指定範圍始能領取補償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3 頁),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修整建物為整修工程無訛。又依前揭證人賴成榮所述,其與被上訴人結算工錢總額約30幾萬元,證人吳得泰證述,工錢總額大約3至4萬元,惟因該等證人均未能具體證述確實領取之數額,僅得認被上訴人有為此修整工程至少支出予證人賴成榮30萬元、予證人吳得泰3 萬元之事實,合計共33萬元。又被上訴人整修系爭修整建物,係使系爭修整建物各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利益,乃與事理相符。惟系爭修整建物共4個建物,而上訴人僅對其中系爭38 號B建物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觀原判決附表一即明,則上訴人應分擔之修整費為27,500元(計算式:330,000÷4×1/3=27,500),超過部分之數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收受系爭38 號A建物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出租予訴外人周賢川每月以6萬元計算之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租金全交由陳明石統收統支云云,惟陳明石於原法院100年訴字第928號事件業已表明其統收統支記帳至98年10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於本院證稱7間廠房於98 年底時即無共同出租而係各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且兩造就7間廠房租金於98年10月以前為統收統支,98年10月以後租金分配按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分配所有人有權去處理及收取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因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即為系爭38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建物自98年10月以後之租金自有權收取,洵無疑義。惟依證人周賢川於原審證稱:伊承租系爭38號建物比較靠近37 號建物那一棟(按即系爭38號A建物),期間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租金每月3萬元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169頁),僅得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向周賢川收取系爭38 號A建物租金共計27萬元(3萬元×9個月)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系爭37號、38號
A 建物大小差異不大,周賢川就每月租金數額之證述不實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建物面積大小即推認上訴人收取38號A 建物之租金數額有超過27萬元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伊女兒陳珮羚與周賢川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8 頁)內容,周賢川僅不爭執降租前系爭37號、38號A 建物係一起承租,租金分別為8萬、6萬元等情,並未承認降租後仍係以6 萬元承租系爭38號A 建物,或有何兩間廠房按比例降租之情,且表示因合租之人突然移走,其無法承租全部,就說如果要租不然就租3 萬等語,核與證人周賢川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38號A建物之租金每月6萬元,其收租總額應為54萬元,或至少應按比例減少為月租47,100元即總額423,900元云云,尚乏其據。準此,上訴人並非系爭38 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擅將該建物出租予周賢川,並受有收取租金共27萬元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19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本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500元(即27萬元+27,5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應判准29萬7,500元-原審已判准27萬元=2萬7,500 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174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追加請求代墊修整費340,000(即765,000元-425,000元=34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