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上訴人 黃凱琳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日止,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9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股款返回請求權為抵銷。嗣於本院提出轉帳傳票等件,以被上訴人除原審之借款外,另向伊借款350萬元,合計為1145萬元(下稱系爭1145萬元)伊得以系爭1145萬元為抵銷之抗辯,若認該款項非屬借款,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股款返回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7%股份即70萬股,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減資4,000萬元,於104年6月27日召開之10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104年度第10屆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定之,並於104年7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以104年9月30日為減資之基準日。依照伊占有之股數比例7%計算,伊可受分配之退股款為28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惟上訴人未為給付。又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雖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1145萬元,但並非借款,而係因伊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上訴人給付伊之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之金額,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不合法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伊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為1,14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伊得以系爭114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請求權相抵銷。如認系爭1145萬元非借款,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亦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以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請求權相抵銷。並請求本院就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亦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黃成杰之女。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之資本額由原1億元減資為6,000萬元,並授權系爭董事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104年9月30日,依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7%計算,其應得之減資股款為2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104年度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給付伊系爭股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系爭1,145萬元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280萬元股款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上字第2855號、19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伊可受分配之系爭股款為28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受系爭1145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此二部分事實均堪信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1145萬元部分,主張係因伊擔任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給付予伊之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關於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5日至100年8月1日陸續自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匯款合計79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另於94年12月14日及99年4月1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除以被上訴人歷年應獲得之盈餘分配股利扣抵外,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尚有114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暨存摺影本、股東黃凱琳借還款異動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背面、42至90頁背面、16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魏牡丹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錢?)對,通常都是老董前董事長(即黃成杰)在作,他會告知主管,然後主管跟我講,我去作帳、出帳,最後給老董確認,除非我們的主管不在,他才會直接叫我作」、「(問:都是如何借?有無約定利息?總共借了多少錢?是幾次借?)沒有約定,但是借了很多次,借的時間點不同,現在還積欠一千多萬元未還」、「(問:這段期間是否曾經以她應分配的盈餘款抵掉?)是的,我不記得幾次,但有很多次,程序上主管帳算好了,董事長確認後就是我作帳,我作好帳再給主管簽名,然後董事長說這麼作,其實就是董事長講的」、「(問:有無直接拿錢給被上訴人本人?)沒有,我不會跟她面對面」、「(提示上證2轉帳傳票問:對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異動表、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上面有你的章,是否你所製作?)轉帳傳票是我們作的,我們輸入電腦,但是由主管列印出來的。分類帳、異動科目不是我作的」、「(問:製作傳票的程序如何?)都是主管通知我們她有借款、或還款或沖款,我們作好主管簽過了之後,董事長去核,前老董會親自看帳」、「(問:除了傳票以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錢的支付?)偶爾有匯款單,有時董事長自己會先墊,他會領錢出來,我們寫取款條,我們將傳票作好、取款條寫好,轉回去,老闆會作業」、「(問:匯款單是匯給黃凱琳本人的帳戶?)有些是,匯款不會是我們匯,是臺北匯,我們不跑銀行,我們只被通知作帳,然後作確認」、「(問:這麼多年來盈餘分配抵銷一部分借款,此事實有無任何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本人?)我沒作過我不知道」、「(問:你們錢交給董事長去代轉時,有無董事長蓋章或代收的任何憑據?)沒有,只是董事長核章而已」、「(問:上證2最後一張103年1月5日的轉帳傳票,這張轉帳傳票當時黃成杰已過世,上面為何仍蓋黃成杰的印章?)我們是被通知作帳,因為當時董事長不在了,可是新任董事長還沒有選出來,但帳必須確認,當時是由副董事長徐金玉蓋的,徐金玉是董事長夫人」、「(問:上證2的相關傳票是由誰的電腦所製作?)傳票是我們公司的電腦製作的,我們不是個人電腦,電腦一台,那時候沒有規定是誰的電腦,有不同的伺服器,但電腦可以共用總機,每個人都可以用那台電腦,應該是我們會計在用的」、「(問:證人可否提出原始製作資料?)我不知道,要回去看,因為電腦有轉檔,是否轉得出來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間起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歷年分配之股利扣抵外,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尚有1145萬元等情為真,應屬可取。
(三)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受之系爭1145萬元,係薪資、業務獎金、代墊款、出差補助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之期間,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上訴人之行政院勞動部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收受系爭1145萬元,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1145萬元,既不能說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就系爭114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於法有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280萬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其收受系爭1145萬元,並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款請求請為抵銷之抗辯,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系爭股款係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以104年9月30日為減資之基準日,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發生並屆清償期;另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之期間,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13日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一第18至21、114頁背面),亦屆清償期,是兩造互負債務,債務之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股款可得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