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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上 訴 人 李玲珠

粘麗美陶德賢劉志鴻陳淑娟陳明輝黃朝旭王巾心林豊勝羅樹松林慶珍黃建霖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上訴人 唐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3日變更為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瑞雲(見本院卷第16-21頁之管理委員會第18屆會議紀錄及選任主任委員紀錄)並經其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周瑞雲當選為主任委員均屬無效,周瑞雲不得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在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之前,該會議關於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推舉主任委員之決議仍為有效,是周瑞雲仍得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周瑞雲則為系爭

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至104年11月1日止,且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解任,竟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各項討論事項,並選舉除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之上訴人(下稱李玲珠等1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志宏、徐玉平、黃瑞榮、林進財、游皇珠、陳淑華(下稱許志宏等6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系爭會議顯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爰求為確認:㈠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李玲珠等14人、許志宏等6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許志宏等6人就其敗訴部份則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第1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經屆滿,並經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追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及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事項已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98年修正版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認定無效,並未公告予住戶周知,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87年4月26日版本(下稱舊版規約)。而舊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係選舉當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且慣例係以新舊管理委員交接日為新任管理委員任期起算日。周瑞雲係於104年1月15日完成交接擔任第16屆主任委員,則其於105年1月14日任期屆滿前之104年11月1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周瑞雲為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11月15日通知公告將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屆期因未達出席法定人數而未開會,乃於同年12月3日通知於同年月1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屆期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再於同年月24日通知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周瑞雲於會議中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主席,作成各項決議,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由李玲珠等14人及許志宏等6人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開會通知、公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第96-113頁、第124-127頁、235-241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周瑞雲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

,任期早於104年11月1日屆至,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周瑞雲所召集,所為決議及選舉李玲珠等人為管理委員均屬無效,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之效力如何,有所爭執,上訴人復稱第17屆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後即保管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對外處理維修機電、垃圾清理及與保全公司締約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以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之效力如何,自影響上開事務處理之效力,危及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廈行使之權利義務,難認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追認系爭決議及選舉結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作成之決議,自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倘若屬實,系爭決議及選舉乃自始無效,並無事後再追認為合法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㈡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修正住戶規約,於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該規約第7條第6項則規定:「委員任期,自當選日起算,為期1年」,同條第9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相同。而查系爭大廈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周瑞雲召集並主持,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周瑞雲係於103年11月2日當選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上卷第149-153頁),依上開規約規定,於104年11月1日任期屆滿,惟其並未於屆滿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選任,應視為解任,已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則被上訴人主張周瑞雲已非主任委員,不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集之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及選舉,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應屬無效,即為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李玲珠等1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修正版規約未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准予備查,且未公告周知,不生效力,周瑞雲依舊版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慣例,仍具主任委員資格,並非無召集權人云云。惟查:

⒈基隆市中山區公所98年9月10日基山民字第0980008621號函雖

記載:「...除會議決議修改規約部分,仍請依貴社區及原規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住戶規約有關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任期之規定,並未明定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故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能否就上開決議為備查之決定,已非無疑。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見該條例第8、1

8、26、28、55條規定),核其性質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並無法律效果,若有爭執,仍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以定其法律關係。故本件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上開函文雖未就修改規約之決議表示准予備查,惟該修正決議於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抗辯修正版規約無效,應依舊版規約及慣例認定周瑞雲有無召集權云云,尚非可取。'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而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辯稱98年8月15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並未將規約公告或發布,該修正之住戶規約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周瑞雲係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

會作成決議,訂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認係在任期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屆期並未召開(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則周瑞雲嗣再於同年12月24日通知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任期屆滿後之召集,難認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

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查周瑞雲擔任系爭大廈第16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既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且視同解任,則其嗣於同年12月24日通知將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會議主席,宣布開會、進行議題討論、決議及進行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為「案由一:飼養寵物規定討論案」、「案由二:基地台相關問題討論案」、「案由三:大門崗哨移動討論案」、「案由四:楓林大道臨停收費討論案」、「案由五:處理黑台討論案」、「案由六:委員不得兼任鄰長討論案」、「案由七:開闢社區公設增設機車格討論案」、「案由八:社區內畸零地處理討論案」之決議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38-241頁之系爭會議紀錄與管理委員選舉名單)之決議,均當然自始無效,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李玲珠等14人亦屬當選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李玲珠等1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及李玲

珠等14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