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李碧真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冠頤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蔡美玲之債權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對蔡美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蔡美玲已於103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抵押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090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聲請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受償次序13(債權原本1090萬8000元、分配金額869萬8599元),伊列為受償次序16(債權原本190萬元、分配金額0元)。惟被上訴人所陳報系爭債權中103年6月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之借款債權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計500萬元)均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又系爭債權中40萬8000元屬上開借款之利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約明擔保範圍不含利息,均不應受抵押權擔保而優先受償,經扣除後,擔保債權金額僅餘550萬元(1090萬8000元-500萬元-40萬8000元);執行費債權金額僅4萬4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之債權8萬7264元,應更正為4萬4000元;原分配金額8萬7264元,應更正為4萬4000元,剔除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債權原本比例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之債權1090萬8000元,應更正為550萬元;原分配金額869萬8599元,應更正為550萬元,剔除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債權原本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1090萬8000元應減為1068萬3000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於原審所為之聲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23日追加蔡美玲為被告,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540萬8000元範圍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玲先後於㈠103年6月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103年7月4日之同額遠期支票(嗣換開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㈡103年6月19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8之同額支票;㈢103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9之同額支票(以上㈠㈡㈢借款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權);㈣103年7月3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同額支票;㈤103年7月8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同額支票;㈥103年7月2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編號4之同額支票;伊均於上開日期如數將借款款項匯至蔡美玲指定帳戶,以上借款金額本金合計1050萬元。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支票為前揭㈠㈣兩筆借款之利息支票;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支票為前揭㈡㈢兩筆借款之利息支票;此部分票據金額合計40萬8000元(下稱系爭40萬8000元債權)。系爭3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發生且尚未獲償之債權,在伊與蔡美玲合意擔保範圍內,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蔡美玲所負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第141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2頁背面):
(一)蔡美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即蔡美玲)對抵押權人(即林明德)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不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包括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原審卷第119至120頁;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2號影卷;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6號影卷第235至243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原法院以103年司執全字第583號受理,上開查封登記通知書於103年9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3年9月9日已依法確定。(原審卷第42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原法院103年重簡字第11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蔡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28281號案件受理,該案併入同院104年司執字第14262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審卷第38至41頁;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43號影卷)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狀及蔡美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證明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本金1090萬8000元,沒有約定違約金及利息。(原審卷第43至64、117至118、135至148頁)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受償次序編號13、債權種類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90萬8000元、分配金額869萬8599元、不足額220萬9401元。上訴人列為受償次序編號16、債權種類票款、債權原本190萬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90萬元。(原審卷第27至30頁;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2號影卷)
(六)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6月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4日各將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匯入蔡美玲於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168至17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
(七)兩造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中(下稱另案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不爭執被上訴人對蔡美玲有前述1090萬8000元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其中含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4日交付之200萬元、103年6月19日交付之150萬元、103年6月30日交付之150萬元,共計500萬元,及該3筆借款利息40萬8000元。(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20頁背面;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影卷第93至95、157至158頁)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蔡美玲有系爭債權1090萬8000元存在,但主張系爭3筆借款債權均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系爭40萬8000元屬於借款利息,均不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應自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償金額中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筆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而得聲請參與分配?㈡系爭40萬8000元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而得聲請參與分配?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3筆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而得聲請參與分配:
1、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包括簽發、背書、承兌、保證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所謂『現在』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應指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務而言。亦即在設定抵押權前縱已存在之債務,而在設定抵押權時仍未清償,自亦屬於『現在』所負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7月1日設定登記完成,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含「債務人(即蔡美玲)對抵押權人(即林明德)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授與授信有關債務(不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載)。經查,蔡美玲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因雲林同鄉會而認識,伊為理事、被上訴人為秘書長,伊從101年12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一開始借款200萬元、300萬元,第1次是透過雲林同鄉會黃會長(即理事長)當保證人,伊開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之後都是被上訴人在銀行把錢匯給伊,伊當場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借款期間有時1個月或2個月,利息有高有低,約1萬元本金每月150元,後來黃理事長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所以建議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務,要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是伊在雲林同鄉會時跟被上訴人及理事長說的,早就跟被上訴人說好會設定抵押權,伊跟他們說伊可能會前後借1,000萬元,本來早就要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了,只是一直拖到103年7月才辦妥;103年6月4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直接約在銀行碰面,被上訴人匯款給伊,伊則開同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並現金支付1個月的利息,原約定103年7月3日清償,後來用換票方式延期至104年1月4日;同年6月19日伊又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也是約在銀行匯款,伊則交付同額支票及先支付1個月利息;伊於同年6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也是約在銀行匯款,伊交付同額票據,同時現金給付7、8月的2個月利息,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同年10月30日,並另開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9、10月的利息;後來因103年6月4日借的200萬元到期(即同額支票將於同年7月4日屆票載發票日)還不出錢而換票;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借款1,000萬元,再加2成空間,所以設定1,200萬元,當時擔保的債權包括103年8月8日到期之150萬元、103年8月24日到期之100萬元、103年10月19日到期之150萬元(即103年6月19日之借款150萬元)、103年10月30日到期之150萬元(即103年6月30日之借款150萬元)、104年1月3日到期之300萬元、104年1月4日到期之200萬元(即103年6月4日之借款200萬元,換票後延長清償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296、299至30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發生之現在債權,在伊與蔡美玲合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情,要屬相符。
3、次查,系爭3筆借款債權雖先後成立於103年6月4、19、30日,早於同年7月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然依另案撤銷無償行為事件卷內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見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6號影卷第235至243頁;內含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政查詢資料等),可徵被上訴人與蔡美玲於同年6月26日即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委任蔡美玲為代理人,共同於翌(2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經該事務所人員初審後認所載債權約定擔保範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與其他欄位記載有所不符,因此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與蔡美玲到所補正(更正),補正後方於同年7月1日完成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明確。而系爭3筆借款債權先後成立於同年月4、19、30日,與被上訴人及蔡美玲於同年月27日實際提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均在同一月份之內(即103年6月),僅差距數日至20餘日。衡諸常情,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與義務人即債務人議定為抵押權設定,仍須酌留一定時間備齊所需資料,在未委任專業地政士代辦之情況下,更需一定時間瞭解相關設定程序,又被上訴人與蔡美玲所合意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擔保效力自含設定前已發生而於設定時尚未清償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渠等間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擔保之合意,雖未於議定後當日即刻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抵押權設定,而係於借款後約數日至20餘日之期間內為之,該等籌辦期間衡情尚屬合理,亦可認相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與蔡美玲間關於系爭3筆借款債權早有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且約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所及等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及蔡美玲於原審雖曾分別主張或證述渠等間為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因103年6月4日借貸之200萬元到期未能清償(開立之擔保支票發票日為同年7月4日),蔡美玲為求延期清償或繼續借款而提出申請等語,惟此並無排除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間前已有抵押權設定合意,僅事後因此故而加速進行(即實際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之可能,故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非早有抵押權設定合意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4、從而,被上訴人與蔡美玲雙方既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系爭3筆借款債權一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揆諸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現在」所負借款債務者,係指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之債務,尚且包含設定抵押權前即已經存在,而在設定抵押權時,仍未清償之債務,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爭3筆借款債權尚未經清償而消滅,縱蔡美玲履行前述登記義務之日期略後於債權成立之日,亦不影響系爭3筆借款債權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3筆借款債權共計500萬元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系爭3筆借款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參與分配受償云云,為無理由,不足可採。
(二)系爭40萬8000元債權中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票據債權18萬3000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則非擔保範圍所及: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7月1日設定登記完成,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含「債務人(即蔡美玲)對抵押權人(即林明德)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所生之債權」,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同年9月4日完成查封登記、於同年9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前述假扣押查封事宜,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雖為108年6月25日,然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故已提前於103年9月9日而依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合先敘明。次查,蔡美玲歷來支付借款利息之方式,有以現金交付,亦有以簽發遠期支票以代支付,業經證人蔡美玲於原審證述在案(詳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雖約定不含借款債務本身之利息,但擔保範圍仍及於證人蔡美玲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之票據債務至明,亦據證人蔡美玲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8頁),則蔡美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堪以認定。而系爭40萬8000元債權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5、6之票據債權(金額共計18萬3000元)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擔保債權確定前,自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附表二編號7、10、11之票據債權(金額共計22萬5000元)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不得以附表二編號7、10、11之票據債權(金額共計22萬5000元)聲請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附表二編號2、3、5、6之票據債權(金額共計18萬3000元)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此部分票據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參與分配受償云云,為無理由,不足可採;至附表二編號7、10、11之票據債權(金額共計22萬5000元),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等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及併聲請參與分配,與法未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票據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受償,應予剔除,即為有理由。
(三)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所分配執行費用,逾上揭1068萬3000元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用部分者,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金額合計逾1068萬3000元範圍之執行費,亦應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上訴人抵押權擔保債權分配金額應減為1068萬3000元,就超過該金額之債權(即前述如附表二編號7、10、11所示票據債權金額共計22萬5000元)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不動產 │抵押│擔保債權│債權│設定權│共同擔保 │均備考 ││號│ │權人│總金額 │比例│利範圍│不動產 │ ││ │ │ │ │ │ │ │ │├─┼─────┼──┼────┼──┼───┼─────┼──────────┤│1 │新北市OO│林 │最高限額│1/1 │232/ │新北市OO│-登記日期: ○○ ○區○○段25│明 │新臺幣 │ │100○○ ○區○○段59│ 103年7月1日 ││ │34地號 │德 │1200萬元│ │ │90、5991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 │ │號 │ 108年6月25日 ││ │ │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2 │新北市OO│林 │最高限額│1/1 │1/1 │新北市OO│ 約定之清償日期 ○○ ○區○○段59│明 │新臺幣 ○ ○ ○區○○段25│-債務人即義務人: ││ │90、5991建│德 │1200萬元│ │ │34地號 │ 蔡美玲 ││ │號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蔡美玲│103年8月8日 │ 1,500,000元│YS0000000 │├──┼───┼───────┼──────┼──────┤│2 │蔡美玲│103年8月15日 │ 36,000元│YS0000000 │├──┼───┼───────┼──────┼──────┤│3 │蔡美玲│103年8月19日 │ 36,000元│DW0000000 │├──┼───┼───────┼──────┼──────┤│4 │蔡美玲│103年8月24日 │ 1,000,000元│YS0000000 │├──┼───┼───────┼──────┼──────┤│5 │蔡美玲│103年8月30日 │ 36,000元│YS0000000 │├──┼───┼───────┼──────┼──────┤│6 │蔡美玲│103年9月5日 │ 75,000元│YS0000000 │├──┼───┼───────┼──────┼──────┤│7 │蔡美玲│103年10月5日 │ 75,000元│YS0000000 │├──┼───┼───────┼──────┼──────┤│8 │蔡美玲│103年10月19日 │ 1,500,000元│DW0000000 │├──┼───┼───────┼──────┼──────┤│9 │蔡美玲│103年10月30日 │ 1,500,000元│YS0000000 │├──┼───┼───────┼──────┼──────┤│10 │蔡美玲│103年11月5日 │ 75,000元│YS0000000 │├──┼───┼───────┼──────┼──────┤│11 │蔡美玲│103年12月5日 │ 75,000元│YS0000000 │├──┼───┼───────┼──────┼──────┤│12 │蔡美玲│104年1月3日 │ 3,000,000元│YS0000000 │├──┼───┼───────┼──────┼──────┤│13 │蔡美玲│104年1月4日 │ 2,000,000元│YS0000000 │├──┴───┴───────┼──────┴──────┤│ 總計 │10,90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