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林珍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上訴人 邱福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承受訴外人鄭明旭(下稱鄭明旭)合夥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合資購買土地,再以該土地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合作進行牛樟樹培育、生產之合夥事業,嗣因前述培育生產牛樟樹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亦聲明退夥,故該合夥應已解散,並經結算,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合夥與易宏公司合作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㈠第4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在原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嗣就前述請求判決確認之聲明內容更正為「確認兩造間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以合資土地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之合夥關係),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無庸經他造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鄭明旭於101年9
月18日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訴外人余錦盛(下稱余錦盛)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林地(購買時原為106地號1筆土地,面積32,310㎡,嗣分割為106、106-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2,645㎡、29,665㎡,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不能過戶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與鄭明旭各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雙方再以前述土地共同為契約之一方,另與易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合作進行牛樟樹之培育、生產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或系爭合夥關係,該合夥所從事之目的事業則稱系爭合夥事業;另與易宏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則稱系爭合作契約)。嗣伊於102年12月間受讓鄭明旭就該合夥之出資額,其後易宏公司於103年4月間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間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已因易宏公司解除該合作契約而無法繼續,符合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解散,嗣伊於104年4月28日亦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進行清算事宜,卻遭其拒絕,伊自得單獨為之;且歷年來被上訴人多次本於系爭合夥訴請伊支付相關合夥所生之養狗飼料費、油費及過路費等,此應屬民法第699條規定之清償合夥債務之程序,伊持續支付前開費用至104年5月2日止,其後又按被上訴人要求於105年11月24日再匯款7萬2,892元予其清償所稱尚欠之合夥共同費用,前開數額合計已逾伊應支付之合夥費用。再者,系爭土地已於105年4月間遭拍定,兩造並於同年6月各自領取分配款,系爭合夥事業並無其他盈餘可分配,至被上訴人認尚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地上物等權利及對易宏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部分,伊亦已聲明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取得及行使,故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實際已完成。然被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目的仍屬存在,不斷以訴訟方式要求伊分擔油資、過路費及養狗飼料費等費用,致伊不勝其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明旭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係以造林為目
的,其後2人於101年11月7日共同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鄭明旭並分擔設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養狗飼料費等合夥費用至102年11月,後來鄭明旭將其合夥持分轉讓與上訴人,易宏公司雖曾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然其解約非合法應不生效力,況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應為造林,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而不存在,然伊已另覓土地繼續造林事業,並函知上訴人獲其默認,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迄未全部清算完結。又上訴人雖曾於104年間發函聲明退夥,然當時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其拍賣底價調降至246萬4,000元即得應買,已低於當初伊與鄭明旭之購地成本285萬元,兩造依約得向原地主另要求買價1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故上訴人此時要求拆夥,目的是要詐害伊債權,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反面、第5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鄭明旭101年9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余錦盛所有系爭
土地,因該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渠2人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就該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各2分之1)。渠等即以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7日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進行牛樟樹之生產、培育事業,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合作契約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9號(下稱本院他案)民事卷宗(見前開調字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他案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先後對鄭明旭請求支付因系爭合夥所應分擔費用4萬1
,236元、3萬9,585元、1萬2,420元,經原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104年度北小字第301號、10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一狀、本院105年11月7日、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110至111、114至115、117至118頁)。
㈢上訴人其後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合夥之出資,被上訴人先後對上
訴人請求支付因系爭合夥所應分擔費用,經原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104年度(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3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分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78.5元(書狀誤載為2萬1,778.5元)、1萬9,419元本息,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上開判決所為之給付,有前項所列上訴理由一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㈣易宏公司於103年3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有該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該執行事件104年6月29日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人即上訴人視為撤回結案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021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進行清算事宜,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
㈦系爭土地復於105年4月間經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間取得分配款,有該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陳報債權及撥款通知等函文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70、77頁、本院卷第38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前承受鄭明旭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合夥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再以該土地與訴外人易宏公司簽約合作進行牛樟樹培育、生產之合夥關係,嗣因該培育生產牛樟樹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後來伊亦聲明退夥,故系爭合夥已解散,且完成結算,故兩造間已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夥事業內容為何?㈡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㈢系爭合夥是否已經清算完結?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合夥事業內容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鄭明旭前於101年9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其二人乃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渠等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原係約定以該土地向林務局申請造林,嗣改以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作進行牛樟樹之培育及生產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其前與鄭明旭間訴請確認渠等間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之本院他案審理時詳述:「101年9月18日兩造(即被上訴人與鄭明旭)成立合夥,合夥內容為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鄉○○段○○○○號的土地…我們的合夥事業是要造林,當時是跟易宏公司簽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計畫,我們提出土地、水電給易宏公司,易宏公司負責在裡面造林,收成按比例分」、「(兩造間合夥)只有口頭契約」;「(問:被上訴人跟鄭明旭合夥出資購買林地,合夥之事業?)原來是跟林務局申請造林,後來跟易宏公司簽訂生產牛樟樹暨培育契約」等語綦詳(見本院他案卷第23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合夥事業從)購地開始合夥,合夥事業的目的是要造林,本來僅是單純的造林,後來有跟易宏公司簽約要種牛樟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被上訴人跟鄭明旭與易宏公司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亦約明易宏公司為甲方、被上訴人及鄭明旭共同為乙方,因甲、乙雙方欲共同針對乙方提供之系爭土地從事牛樟樹培育、種植、生產進行合作,故由甲方提供技術、資材與作業人力,乙方提供場地與相關設施之方式進行造林、採種、採穗等合作,且乙方應負責整地、提供場地(包含鑑界、水電、電信、基本安全設施),再依牛樟樹及相關資材銷售總收入扣除直接管銷費用後,由乙方共同受分配28﹪等內容(見本院他案卷第85至8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購地時非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已,尚有就渠等共同為事業之經營為約定,原目的事業雖為造林,嗣已特定為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及鄭明旭合夥為該合作契約之一方,提供渠等合資購入之系爭土地與易宏公司共同合作,從事牛樟樹培育、種植及生產,並分享該合夥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係以被上訴人與鄭明旭合夥提供前述特定之合資土地,與易宏公司簽約合作進行牛樟樹之培育、生產為其目的事業(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可為採。是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為造林,不論是與林務局或易宏公司合作都是造林,該目的自始從未改變,故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而不存在,仍得另外租用或購買土地繼續造林,且伊已於近日另覓得土地繼續進行造林之事業,並函知上訴人獲其默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自無可採。
有關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間已受讓承受鄭明旭就系爭合夥
之出資之情,核與鄭明旭於前揭本院他案審理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於102年12月間伊將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時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另訴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分攤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合夥股份之移轉等語相符,並有鄭明旭於該案所提出與所述相合之原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他案卷宗第24頁反面、第32至39頁)。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已承受該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42、第51頁反面),及上訴人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合夥之出資後,其曾先後對上訴人請求支付因系爭合夥所應分擔費用,並經原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分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78.5元、1萬9,419元本息確定,其並已受領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所為之給付等情,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足認上訴人確已於102年12月間概括承受鄭明旭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並至遲於103年間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有前述逕向上訴人訴請分攤系爭合夥費用之舉措,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自鄭明旭受讓系爭合夥關係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自可為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前述讓與未經易宏公司之同意,應不生效力,並請求傳訊鄭明旭及易宏公司之蘇睿騏,以證明鄭明旭轉讓系爭合夥權利予上訴人乙節,應經該公司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合夥僅存在於其與鄭明旭之間,後來鄭明旭將其合夥持分轉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此合夥契約與兩造另與易宏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尚屬二事,則上訴人與鄭明旭間就系爭合夥所為出資(持分)之讓與,自毋庸經易宏公司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本院因認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
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合夥係以兩造提供前述特定之合資土地,與易宏公司簽
約合作進行牛樟樹之培育、生產為其目的事業,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易宏公司已於103年3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故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並提出該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佐(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然觀諸前揭律師函僅記載:「…迄今邱福棟、鄭明旭先生尚未取得機具整地許可,亦無刨除地下竹根,致令本公司目前無法種植牛樟樹,嚴重影響合約(即系爭合作契約)履行進度,…請…於函到五日內取得機具整地及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並刨除地下竹根以利裁種牛樟樹,如逾期不履行,當依法解除契約,已放置於當地之80株樹苗及作業工具將一併取回」之情,且被上訴人辯稱易宏公司雖曾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然其解約非合法應不生效力,應為易宏公司違約,其欲與該公司解約並求償等語,並提出其另於105年3月間發函向該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㈡第68、71頁)。足見本件僅以易宏公司前揭函文,並無法認定該公司所為之解約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系爭合夥於103年3月間易宏公司寄發前揭信函後已可認其目的事業無法達成而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取。
㈣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加以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兩造當可任意聲明退夥,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另一合夥人,始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該退夥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應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之兩個月即同年6月29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2人,於上訴人104年6月間前述退夥生效後僅餘被上訴人1人,自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均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聲明退夥時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其拍賣底價調降至246萬4,000元即得應買,已低於當初伊與鄭明旭之購地成本285萬元,兩造依約得向原地主另要求買價1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故上訴人此時要求拆夥,目的是要詐害伊債權,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民法第686條第2項雖規定合夥人之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惟承前所述,系爭合夥乃以兩造提供前述特定之合資土地,與易宏公司簽約合作進行牛樟樹之培育、生產為其目的事業,是兩造就該土地使用權能之存續,自為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應備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承前述土地之查封拍賣乃為其所為發動,該執行事件並至104年6月間始因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終結(見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98頁),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則被上訴人既自行於103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難認其主觀上仍有以該地繼續進行牛樟樹培育、生產之積極意願,客觀上如經拍定土地易主,系爭合夥之前述目的事業亦顯無完成之可能。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於同年6月間發生效力,衡情自難認其退夥係於不利於系爭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之。況系爭土地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以低於兩造當初購地成本價格售出,兩造依約得另向原賣主請求違約賠償屬實,此亦屬上訴人退夥生效並發生解散之效力時,該債權是否列入系爭合夥結算範疇之問題,尚難因該債權之可能存在而認有同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因其前述退夥而發生解散之效力,即屬有據。
有關系爭合夥是否已經清算完結部分: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再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
4、697至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夥已因上訴人前述退夥而發生解散之效力,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合夥並無選任清算人,是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為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8日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時,已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進行清算事宜,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會同上訴人進行清算,並辯稱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上訴人之退夥不生效力,故系爭合夥未解散仍屬存在云云,亦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伊退夥後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與其進行清算乙節,尚非虛詞。上訴人據此另主張:歷年來被上訴人已多次本於系爭合夥訴請伊支付相關合夥所生之養狗飼料費、油費及過路費等,此應屬民法第699條規定之清償合夥債務之程序,伊持續支付前開費用至104年5月2日止,其後又按被上訴人要求於105年11月24日再匯款7萬2,892元予其清償所稱尚欠之合夥共同費用,前開數額合計已逾伊應支付之合夥費用。再者,系爭土地已於105年4月間遭拍定,兩造並於同年6月各自領取分配款,系爭合夥事業並無其他盈餘可分配,至被上訴人認尚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地上物等權利及對易宏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部分,伊亦已聲明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取得及行使,故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實際已完成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夥業以前述方式完成清算云云。然合夥消滅時,清算人應為之職務乃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項。查:
⒈系爭合夥原始出資乃包含購買系爭土地及於該地設置地上物等
費用部分,前述購地費用兩造均不爭執當初係由被上訴人與鄭明旭各出資一半,及其後系爭土地業經新竹地院執行拍賣,兩造並依該執行事件之分配受通知領取分配款在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另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明旭購地後另設置貨櫃屋、流動廁所、水塔、狗屋、鐵門、電線桿含電錶及接山泉水之水管等地上物,並種有果樹及牛樟樹各乙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總共花費60幾萬元,該等費用支出於伊與鄭明旭合夥期間,鄭明旭即已攤付一半費用予伊,伊受他人贈與另於該地養有1隻狗防竊,鄭明旭就該養狗費用亦一直支付到102年11月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足見系爭合夥到102年11間為止之有關購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及養狗等費用支出,均經原合夥人鄭明旭如數攤付完畢。是系爭地上物等於前述拍賣時雖未併同拍賣,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合夥仍有系爭地上物等財產未經清算(見原審卷㈡第66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7日準備期日已當庭聲明同意將該等地上物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獲其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此部分合夥財產確已因前述拍賣價款之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等權利之讓與而結算完畢。
⒉再系爭合夥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前述養狗防竊需定
期餵養,其後仍持續生有養狗及交通往返等費用,上訴人就此費用亦應攤付等語,然其亦自承系爭土地於105年5、6月間確定有人應買後就沒有再去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此後已無因前故而支出上揭費用。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受系爭合夥出資之讓與後,被上訴人已先後多次對上訴人請求支付因系爭合夥所應分擔之前述費用,經原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分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78.5元、1萬9,419元本息,其並已受領上開判決所為之給付屬實,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於本件中雖主張伊仍有因系爭合夥共同支出之合夥費用須向上訴人為請求,並待伊核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已於105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至目前為止尚未支付之共同費用(含10筆小額訴訟)及尚未提告部分金額及部分訴訟費用,共計7萬2,892元,其亦於受通知後之同年月24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及匯款執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準此,自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務而墊付之款項,均經上訴人攤付完畢,至被上訴人辯稱前開郵件之金額僅為其「隨意說了一個數字」而否認該結算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佐,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費用亦經兩造完成結算,即可為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夥尚有因系爭土地原地主及易宏公司之
違約,而對渠等各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尚未經求償了結云云,然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1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就兩造雙方合夥事務所生之一切對內及對外民事請求權均願拋棄,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期日及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聲明就系爭合夥關於與易宏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權利及求償權,均同意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合夥關係衍生之求償權,包含對原地主之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意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拋棄系爭合夥有關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95頁反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債權讓與亦屬同意,僅辯稱該讓與應以書面為之始可認清算業已完結云云(見同上卷頁)。惟觀諸被上訴人及鄭明旭與原地主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其二人另與易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均未訂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見本院他案卷第81至87頁),且前述債權依其性質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是該等債權讓與自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即兩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認已發生效力,並無以書面為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亦僅該債權讓與未經兩造任一方通知債務人時,尚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前揭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因其所為前述債權讓與而經結算完畢等語,即可為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夥此外並無其餘盈餘存在,被上訴人就此
亦未加以爭執,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未配合其向原地主或易宏公司求償,一再拖延導致其受有損害,而應對其為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主張縱屬可採,亦屬其是否另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權利主張,核與系爭合夥之結算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總上所陳,堪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因解散而應行清算之各項合夥
事務,業經兩造以前述方式完成結算無訛,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合夥業經清算完結,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經結算而歸於消滅、不存在,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進行牛樟樹生產暨培育事業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