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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尚豪訴訟代理人 李家蓁被 上訴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物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九、十三、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應依序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八、九、十三、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26所示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11、12、21所示物品之請求(見本院卷2第163頁反面、55、164、206頁),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減縮為請求返還授權書正本1份;編號6所示物品,減縮為請求返還授權特約書正本1份;編號8所示物品,減縮為請求返還訴願決定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2第206頁反面);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2第206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2第146頁);編號2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2所示發票之存根本(見本院卷2第90頁);編號5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3所示授權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2第149、150頁);編號6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4所示授權特約書正本1份(見本院卷2第151、152頁);編號8所示物品,補正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文號0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正本1份;編號9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5所示收據正本1份(見本院卷1第148頁下方收據);編號13所示物品,補正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22日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編號14所示物品,補正為附件6所示送達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2第62頁)及附件7所示被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2第157頁)之印章各1枚;編號20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8之4紙傳票所示支出之憑證原本(見本院卷2第51、52頁);編號25所示物品,補正為如附件9所示變更登記表謄本1份(見本院卷1第159頁);編號26所示物品,補正為附件9變更登記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2第163、206頁反面),俱屬聲明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嗣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廢棄,由訴外人鄭綉湘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再抗告,後於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伊公司業於104年1月5日選任新董事長,故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當即消滅,上訴人應將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26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9、編號11至26之物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編號10物品之請求)交付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6、8、9、

11、13、14、20、21、25、26所示物品,雖曾為伊占有,惟編號1、2、4、8、14、25所示物品遺失,編號3、21所示物品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63號偵查案件為證,編號5、6、12、13所示物品丟棄,編號26所示物品銷燬,另編號9、11、12所示物品已交付被上訴人,編號15、16、17、18所示物品已提出於法院,編號7所示物品已提出於國稅局,編號22所示物品由鄭綉湘持有,伊均無從返還。且被上訴人業向主管機關為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舊印章已無作用,被上訴人無取回之必要。又編號23、24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6、8、9、11、12、13、14、20、21、25、26所示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駁回請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15、16、17、18、19、22、23、24所示物品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如首揭第壹項所述】,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嗣經本院所為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廢棄,鄭綉湘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再抗告,後於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5日選任新董事長等事實,有前揭歷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0、31至37頁)、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月5日10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6、8、9、13、14、20、25、26所示物品,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物品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物品者,依上開規定,自應交付該等物品予受任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103年11月10日經本院裁定廢棄,於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於斯時起,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渠等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應將其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取得之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取得如附表

編號1、2、5、6、8、9、13、14、20、25、26所示物品,上訴人不否認曾持有除編號20以外之物品(見本院卷1第221頁反面),惟辯稱該等物品因遺失、丟棄或銷燬,已不在其持有中,無從返還之云云。依上開說明,就上訴人自認曾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物品部分,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無從返還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即附件1所示桃園縣○○鎮○○段○○○號建物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前任董事長李光隆於103年11月3日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公司業務財務交接點交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雖辯稱該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惟自承此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2第74頁反面),尚難憑採。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2即附件2所示發票之存根本:

被上訴人主張李光隆於103年11月3日將上開發票交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簽收之公司業務財務交接點交簿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雖辯稱於搬家時遺失上開發票存根本,並提出租用起重機發票(見本院卷1第135頁)、辦公室照片(見本院卷1第177頁)為證,然僅能認上訴人有搬遷辦公室乙事,不能證明支票存根本即於搬家時遺失,所辯無足採信。

⒊關於編號5即附件3所示授權書正本1份、編號6即附件4所示授權持約書正本1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伊之名義,於103年10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屬公證人謝孟儒處,與訴外人張燕偉簽立授權書,另與張燕偉簽立特約授權書,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將該屬於伊所有之文件交還等語。上訴人雖辯以:授權書及特約授權書有取回,之後已作廢云云,惟並未就作廢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抗辯要非可取。

⒋關於編號8所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104年6月9日文號0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正本1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2月29日以伊名義,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案件(案號Z0000000000),經濟部作成104年6月9日文號0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應寄予被上訴人,由時任臨時管理人之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現已非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該文書,應返還予伊等情。上訴人雖抗辯已遺失該文書,然未能舉證證明,所辯洵無足採。

⒌關於編號9即附件5所示收據正本1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自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未將支出傳票及收據正本交付予伊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相關支出憑證已於104年6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原審卷第86頁及反面筆錄之記載,亦無從判定上訴人已交付該傳票及收據正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⒍關於編號13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22日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上訴人抗辯該帳戶業經被上訴人變更印鑑,伊已將存摺丟棄云云,然上訴人就丟棄存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縱已變更該存摺之印鑑,亦無礙其行使取回所有存摺之權利,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⒎關於編號14即附件6所示送達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附件7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各1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使用前揭2枚印章,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持有該2枚印章,惟辯稱附件6所示印文之印章為其於63至8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留,且2枚印章均已遺失云云。惟上訴人就如附件6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為其之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其於104年5月11日在附件6所示送達證書蓋用該印章,自堪認係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而取得,又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印章遺失之事實,且依附件6所示送達證書之日期俱於上訴人主張103年12月25日至28日搬家期間(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後,顯然其於搬家後仍持有該印章而在附件6送達證書上蓋用,益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⒏關於編號20即附件8所示4紙傳票支出之憑證原本:

上訴人就附件8傳票僅承認其中103年11月、12月記帳費各2,000元部分,為本院卷1第156頁1萬元匯款申請書中部分款項(見本院卷2第77頁及反面),然否認有取得發票等憑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持有上開傳票支出之憑證原本,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⒐關於編號25即附件9所示變更登記表謄本1份: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曾領取上開變更登記表,惟辯稱因搬家已遺失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遺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曾有搬家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就此部分抗辯難認已盡證明之責,不足採信。

⒑關於編號26即附件9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1枚:

上訴人不爭執曾持有該印章,然抗辯業已銷燬,被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自無要求伊返還舊印鑑章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就銷燬印章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被上訴人仍有取得該舊印鑑章,比對上訴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用印文書,以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非無實益,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㈢徵諸上述,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

持有如附表編號1、2、5、6、8、9、13、14、25、26所示物品,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論斷。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物品,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2、5、6、8、9、13、14、25、26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0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8、9、13、14、25、26所示之物品,經被上訴人補正為如附表編號1、2、5、6、8、9、13、14、25、26所示之物品,業如首揭第壹項所載,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號⒈如附件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

編號⒉如附件2所示發票之存根本。

編號⒌如附件3所示授權書正本1份。

編號⒍如附件4所示授權特約書正本1份。

編號⒏經濟部訴願委員會104年6月9日文號0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正本1份。

編號⒐如附件5所示收據正本1份。

編號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公

司名義於103年10月22日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編號⒕如附件6送達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附件7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各1枚。

編號⒛附件8之4紙傳票所示支出之憑證原本。

編號如附件9所示變更登記表謄本1份。

編號如附件9所示變更登記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1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