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102年度中控室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0萬元,監造服務期間自工程簽約後7日內進駐工地起至竣工查驗合格為止。然系爭工程因施工廠商未如期完工,致伊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延長,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情形,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規定,計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4萬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574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負有自工程決標次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期間,監造系爭工程施作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金怡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怡合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其中中興院區、仁愛院區、昆明院區、忠孝院區、和平院區、松德院區各自應計違約金天數依序為13天、104天、118天、113天、176天、148天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應計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存在?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因金怡合公司逾期完成系爭
工程,已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云云。但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自決標次日起,至本標的驗收合格止,預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決標次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辦事項為止」;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
總包價法(依照第5條附件一)」;第3條附件一:「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造,服務費用:工程監造(自施工廠商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查驗合格為止)」;第5條附件一:「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用二段式付款明細如下列甲、第一次付款是在完成規劃、設計以及協助招標等相關作業,並完成本案施工廠商決標程序,依據下述給付比例支付委設價金55%。乙、第二次付款在完成本案工程竣立驗收合格,無重大待辦事項,支付尾款45%委設價金。階段別:工程監造(自施工廠商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查驗合格為止」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㈠第301頁反面)。準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系爭工程完成決標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無待辦事項為止,監造服務費用係以總包價法承攬,該總價包含自施工廠商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查驗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系爭工程自施工廠商決標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日止之義務。由此堪認,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至施工廠商竣工查驗合格之日止,則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致延長系爭工程期間,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廠商逾原預定施工日期始完工,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延長情形為由,主張伊因此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有原預定施工期間,因施工
廠商遲延完工,乃屬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致伊實際履約期間超出工程契約原預定之施工期間為由,主張伊因此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自系爭工程決
標日起至施工廠商就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為止之監造義務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令系爭工程有施工廠商逾期完工之情事存在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於施工廠商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及驗收合格前,既負有繼續監造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因施工廠商逾期完工期間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乃屬上訴人額外提供之監造服務,而有增加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可言。
②、上訴人雖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
為據,主張伊若於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應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
、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已表明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單方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遽認上訴人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可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之意。由此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之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應給付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因此同意調整系爭契約價金至明。故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既於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發生,而推論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費用之義務。
、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案基本需求」,及第2條附件一,其中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11)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12)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13)驗收之協辦。(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00頁),可知系爭契約上訴人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指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則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為真正,然無論係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於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自難謂本件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要件。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
2款約定為據,主張伊若於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應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發生云云,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為由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按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然查:
、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上訴人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即與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程契約工期」,乃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有卷附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可佐,益徵該條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顯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按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亦無可採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至施工廠
商竣工查驗合格之日止,則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致延長系爭工程期間,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廠商逾預定施工日期始完工,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延長情形為由,主張伊因此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應計若干?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至施工廠商竣工查驗合格之日止,則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致延長系爭工程期間,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難認上訴人有額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存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4萬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