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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許燕珠

莊金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祐慧

沈文馨被 上訴人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陳志寧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被 上訴人 王秋月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海龍應給付上訴人許燕珠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海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燕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蔡海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海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分別聲明被上訴人蔡海龍、王秋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燕珠新臺幣(下同)3,521,175 元、被上訴人陳美娟、王秋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金德1,809,120 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246 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蔡海龍應給付許燕珠3,521,175 元本息,陳美娟應給付莊金德1,809,12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之訴部分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88條、92條、179條、22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2頁反面,上訴人不再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贅),惟主張伊等所買受土地於民國57年已遭徵收並依法補償,由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等無法再出售他人,更隨時可能遭臺北市政府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之虞,且該土地已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顯有權利瑕疵,故得另依民法第349條、353條規定,解除伊等與蔡海龍、陳美娟各自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正、反面、第70頁、卷㈡第14 頁反面-16頁)。另蔡海龍既違反契約第4 條保證產權完整等約定,亦得依契約第10條主張解除許燕珠與蔡海龍間契約,並均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審酌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係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其原審主張並無不同,僅就其解除契約之依據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屬訴之追加;且均在主張其所買受土地業經徵收並依法補償、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故得解約訴請返還價金,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秋月於94年間仲介伊等購買蔡海龍及陳美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嗣後分割為

500、500-1、500-2 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王秋月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可節稅,將來可辦理容積移轉,建商必會爭相收購,土地增值空間大等情遊說,並出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取信伊等,伊等冀望系爭土地能為容積移轉,乃由許燕珠給付蔡海龍土地買賣價金350萬元及支付相關代書必要費用21,175元;由莊金德給付陳美娟土地買賣價金共1,794,500元及支付相關代書費用14,620元,各自向蔡海龍、陳美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萬分之409200、10億分之00000000,伊等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料伊等於104年7月20日與王秋月聯繫,始知系爭土地早於57年遭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並於58年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又系爭土地既於57年辦理徵收,已屬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之財產,隨時可能遭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應屬不融通物,產權難謂完整,伊等亦無法再出售他人,事實上已無價值。又蔡海龍、陳美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秋月為仲介系爭土地者,且為蔡海龍、陳美娟之代理人,應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竟隱瞞此一交易重要事實,致伊等購得系爭無交易價值之土地,被上訴人顯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為如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實質上已為公有,產權並非完整,蔡海龍、陳美娟顯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權利無缺之擔保義務,伊等得依同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及同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蔡海龍、陳美娟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蔡海龍另顯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之約定,則許燕珠除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併得依同契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均得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且為如下備位聲明等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蔡海龍及王秋月應連帶給付許燕珠3,52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美娟及王秋月應連帶給付莊金德1,80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蔡海龍應給付許燕珠3,52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美娟應給付莊金德1,80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海龍部分:伊於94年6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相

關地籍謄本之資料未有業經徵收且登記為國有之記載,伊於出售期間,稅捐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本於對政府機關登記、紀錄真實性之信賴,認定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難認有何過失,更無故意隱瞞之情。又上訴人自98年6月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文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一事,其更曾於100年1月

4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容積移轉並知系爭土地遭徵收之事實,則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又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足額徵收補償費,不生土地徵收之效力,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可言。縱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許燕珠為善意第三人,其權利應受保護,且其既於95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系爭土地而受領補償費753,610 元,足見已完整取得系爭土地產權。雙方買賣土地契約復未就系爭土地可否辦理容積移轉一事為任何約定,則許燕珠自不得依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10條約定及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縱因徵收而不能為容積移轉,此乃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然迄至上訴人104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惟如認許燕珠仍得向伊請求給付,因許燕珠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已領取前揭捷運工程補償費,則本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則其請求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受領之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娟部分: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所有權仍登記為私

人所有,自屬融通物得自由交易。且伊出售予莊金德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向前手蔡海龍購買,系爭土地雖經徵收,然當時土地產權登記均為私有,伊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移轉,無不法侵害莊金德之權利,且莊金德主張系爭土地經徵收為國有,其不得再行處分而受損害乙節,縱認屬實,因此乃國家機關徵收後,未將土地登記為國有,致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受有損害,乃國家賠償範圍,莊金德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依上訴人所提98年6月25 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原審卷㈠第39頁),斯時莊金德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曾經徵收,則其遲至104年10月19 日始提起訴訟,亦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又系爭土地雖曾已徵收且於58年間發放補償金完畢而屬國家所有,但國家未為徵收登記,則莊金德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伊亦免給付義務。又系爭土地經徵收並補償完畢,但未登記為國有,莊金德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且其於95年1月26 日即善意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莊金德登記為所有權人合法有效。另伊從未向莊金德表示系爭土地可作為容積移轉使用。莊金德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不得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或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主張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解除契約。況縱認系爭土地不得為容積移轉而有瑕疵,然自莊金德買受系爭土地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再者,莊金德已於95 年間領取捷運穿越徵收補償費355,560元,則系爭500-1 地號土地因捷運穿越而變更原狀,莊金德已無法完整返還,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其解除權應已消滅。縱認其解除權仍存在,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伊返還價金予莊金德之同時,莊金德應將系爭土地之500、500-2地號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伊,並賠償500-1 地號土地之價額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秋月部分:蔡海龍、陳美娟透過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時,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開立免稅證明上明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經徵收(原審卷㈠第81頁),伊於9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詢,亦無系爭土地曾被徵收及價購費用發給之資料(原審卷㈠第82頁),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故意或過失,無賠償之責。縱令系爭土地曾被徵收,然系爭土地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徵收補償費,亦未足額發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其徵收案業已失效。

又系爭土地縱經合法徵收,然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徵收機關已不得訴請塗銷登記或返還,系爭土地復非屬不融通物,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財產上之不利益,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況伊於98年6 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審卷㈠第39頁)知悉系爭土地已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即將函文轉寄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行於100 年1月4日向該局查詢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而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竟遲至104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領取捷運穿越徵收補償費753,610元、355,560元,其縱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該金額。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未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予減輕或免除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關於蔡海龍透過王秋月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許燕珠(權利範圍409,200/ 10,000,000),許燕珠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及代書費用21,175元,且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12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美娟透過王秋月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莊金德(權利範圍19,306,431/1,000

,000,000),莊金德已支付買賣價金1,794,500元及代書費用14,620元,並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1月13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秋月於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並出具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予上訴人等情,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許燕珠與蔡海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設地買賣費用明細表、投資報告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經徵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而出售系爭土地予伊等,乃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海龍與王秋月、陳美娟與王秋月各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於57年已遭徵收並補償完畢,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等已無法再行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並隨時可能遭臺北市政府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權利上並非完整,且已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均屬權利之瑕疵,出賣人蔡海龍、陳美娟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依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出賣人蔡海龍、陳美娟返還價金;另系爭土地之產權不完整,許燕珠併得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0 條約定請求蔡海龍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2月24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63

0270800 號函覆本院記載:「…二、…㈠本市○○區○○段○○段000地號於95年間分割出500- 1、5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529- 66 地號,係67年分割自坡心段529-27地號。㈡上開坡心段529- 27 地號土地位於本府興辦信義路四段道路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57年10月23日台57內8474號令核准徵收(附件1),並經本府57 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附件2)徵收張東華、張火明、張木、張地、張陳阿煙等5 人公同共有重測前本市○○區○○段○○○○○○○號土地(包括66年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依公告稿(附件3 )記載徵收公告係刊登報紙、張貼本府公告欄及土地現場等處所。三、有關函詢旨揭地號土地公告徵收有無通知登記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一節,查旨揭地號土地經本府以57年11月11 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函檢送公告副本通知登記名義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附件4)。四、有關函查徵收之範圍、位置及面積一節,本府興辦信義路四段道路工程,前以本府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重測前本市○○區○○段○○○○○○○號土地(包括66年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重測後為仁愛段四小段500、500- 1、500-2地號),茲檢送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供參(附件5)。五、有關函查有無發放徵收補償費?係於何時向何人發放?當時登記所有人是否已經受領一節,本案徵收補償費係由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人或其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委託書、保證書於58 年4月29日領取在案(附件6)」等語。並經該府隨文檢送行政院核准令、該府土地徵收公告影本、該府土地徵收公告函稿及通知、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節本、收據、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及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163 頁),據上可知,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並於58年間發放徵收補償費予當時土地共有人完畢至明。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徵收,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受善意保護,系爭土地是否得融通移轉乙節,雖各執一詞(此部分於㈡再為論述)。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5月9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00號函覆本院所載:「…有關已徵收、已開闢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移轉第三人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晝容積移轉適用,內政部前已於103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1950 號函示在案,本案土地業已依法完成土地徵收程序,非屬留供本府取得者,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申請容積移轉。」等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確因徵收而無法為容積移轉使用無訛。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徵收登記乙節,並無爭執。又依前揭函文後附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查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王秋月係於98年5月22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徵收補償情形,該日期乃許燕珠與蔡海龍於9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3、4年後之事,已難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知徵收一事。況且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斯時系爭土地乃登記為私人所有,尚且經稅捐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業據蔡海龍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5頁),顯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核稅之時,尚且未能知悉系爭土地業遭徵收一事而出具免稅證明書。另審酌系爭土地於57年間經徵收時係在張陳阿煙名下,其後由其繼承人於92年間分割繼承取得,復再歷經於92、93年間買賣、贈與移轉,始由蔡海龍於94年間買賣取得等情,亦有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26頁),期間土地移轉登記並無異狀。則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臺北市政府徵收一事,自非可歸責,不需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應非子虛。

⒋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 年間,至遲於100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之事實,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等係於104年7月20 日委託律師與王秋月會面,自其所提供資料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5日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39頁)始知系爭土地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①依王秋月所提出上訴人許燕珠於104年7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

之律師函,乃明確提及「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且徵收補償費亦已於58年發放,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與被上訴人王秋月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5日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文就王秋月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送出基地乙事回覆記載:「…旨揭地號土地係『已依法補償』;依據本府98 年3月25日府都綜字第09831643500 號函意旨,本府係採『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認定基準,已徵收但因未辦理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等旨內容(原審卷㈠第39頁),並不全然相同,其中對於系爭土地何時遭徵收及發放補償金等情,上訴人所發送之律師函顯然記載更為詳盡。則上訴人主張係於104年7月20日始由王秋月處收受上開98年函文資料而知悉土地遭徵收一節,顯不相符,已難謂無疑。

②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

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230-233頁)所示,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4日已自行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並經都發局函請地政局續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堪認上訴人於其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並依法補償,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之事實。上訴人雖謂:伊曾同意將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委由被上訴人王秋月負責,並曾簽署包含上開查詢資料之申請文件,伊等並未收受前揭相關查詢資料云云,然此已為王秋月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再審酌王秋月前已於98年5月22 日已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查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並經該局回覆在案,業如前述,則王秋月本身已無再為查詢之必要,自無再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查詢而不告知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述上情,尚難逕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情而出售土地,致渠等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0 年間起算等語,應足堪信。

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該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關於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 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

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區○○段○○段○○○ ○號於95年

間分割出500-1、500-2地號,重測前為坡心段526-66號,係67年分割自坡心段529-27地號)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信義路四段道路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57年10月23日台57內8474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 號公告徵收張東華、張火明、張木、張地、張陳阿煙等5 人公同共有重測前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包括66年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其徵收補償費由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人或其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委託書、保證書於58 年4月29日領取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24 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0270800號函檢送行政院核准令、土地徵收公告、土地徵收公告函稿及通知、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節本、收據、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及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163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間已遭徵收,並於58年間領取補償完畢等語,尚非無稽。

⒊蔡海龍、王秋月雖辯稱: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

給徵收補償費,亦未足額發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該徵收案已失效云云。且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並謂如逾期發給,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然查:

①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00

號函覆本院所載:「細究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 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工程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雖查無補償費通知領取相關資料,惟依徵收補償清冊已記載,本案張東華等人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確有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經查調相關檔卷並查有張東華等人之收據,足證本案業已踐行通知程序,且需用土地人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有關函詢張東華等應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何,是否業已全部領取完畢,資料為何一節,查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529-66地號,係67年分割自坡心段529-27地號,次查57年度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記載重測○○○區○○段○○○○○○○號應補償地價2,385,342 元,業經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人或其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委託書及保證書於58年4月29日領取在案(領取金額為2,940,705.2元,含坡心段529-40地號應補償地價809,198元,並經扣繳歷期欠繳地價稅249,1

71.9元、歷期欠繳田賦實物4,662.9元)」(本院卷㈠第231頁正、反面)之意旨,並審酌相關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節本、收據等相關資料等業經該局以106年2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02708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9-163頁)檢送本院在案可憑。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縱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情形,其徵收實未必失效,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全數發放完畢,亦無可疑。至於地主何時受領補償費,乃取決於地主何時前往領取之時間,與臺北市政府是否依規定發給間,二者非可等同認定,則上訴人僅以卷附收據記載張東華等人於58年4月29日始受領補償費乙節(本院卷㈠第149頁),遽認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難認有據。

②又王秋月雖引用臺北市○○地00000000000段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51平方公尺約1,437.73坪,每坪補償費為2,000 元,徵收補償金為2,874,146元,另坡心段529-40地號土地,面積為1,338 平方公尺約404.599坪,每坪補償費2,000元,應徵收補償費為809,198元,合計應為3,683,344元,惟當時地主張東華等人僅領取3,194,540元(即253,

834.8元+2,940,705.2元),顯有未足額發放補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149、150頁)。惟查,依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0270800號函檢送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節本、收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9-163頁)所示,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之應補償地價已因土地部分重劃而更正為2,385,342元、坡心段529-40地號應補償地價

809 ,198元(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經扣繳歷期欠繳地價稅249,171.9元、歷期欠繳田賦實物4,662.9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後,系爭土地當時地主領取金額2,940,705.2元係為足額之補償費至明。王秋月仍依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計算徵收補償金數額,自非有據,亦難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徵收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⒋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且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上訴人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國有,亦無徵收註記,則無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均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外觀知悉是否已遭徵收,且未經查詢而知悉,自屬善意第三人,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以,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承為善意,則依前揭說明,即使依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國家,亦無排除上訴人所有權之餘地,上訴人應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00號函亦記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資料無徵收註記,於92年間買賣移轉予第三人,雖經本局於97年間清查發現早年徵收補償事實,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釋:『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登記機關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即明。是系爭土地既經兩造或其前手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私有土地,雖經編為道路用地,亦非不得轉讓,自非不融通物。此觀諸系爭土地自92年間起已數次移轉之事實,至為明暸。至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既信賴登記善意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自無受第三人追及之虞,且無不能再為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徵收為由,據以主張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憑以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秋月仲介蔡海龍及陳美娟買賣系爭土地

時,已強調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理容積移轉等語,業據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為憑(原審卷㈠第9-14頁)。又上訴人分別自蔡海龍、陳美娟買受之系爭土地,確因已徵收並依法補償,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從辦理容積移轉甚明,亦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容積移轉,並應由蔡海龍、陳美娟二人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並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蔡海龍、陳美娟否認。且查:

①按權利瑕疵擔保乃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謂。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並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倘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甚或數量者,即屬物之瑕疵範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道」,應屬公共設施用地,依通常交易觀念購買此種性質之土地,無非期待日後政府徵收而發放高額補償金或申辦容積移轉而獲利,然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並依法補償,不得辦理容積移轉,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核屬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應屬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容積移轉,為權利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其援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②至於蔡海龍、陳美娟就此節固應負擔出賣人所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義務。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許燕珠與蔡海龍於94年12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許燕珠、莊金德並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足認蔡海龍、陳美娟斯時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則迄至上訴人於104年8月及10月以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40-52頁)及於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時,實已逾5 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解除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必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系爭土地雖有遭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實,惟需用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未依法為徵收登記及登記為國有,尚且於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並出具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業如前述,顯見蔡海龍、陳美娟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毫無跡象系爭土地曾遭徵收之可能,自難期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先行調查此事實,應認蔡海龍、陳美娟系爭土地因已徵收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此節,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

⒍從而,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自未能准許。陳美娟另抗辯:莊金德另受領捷運補償金,其解除權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應已消滅云云,自無庸再為論述。

㈢關於契約條款責任:

⒈按許燕珠與蔡海龍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蔡海龍)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等情事,否則概由乙方負責清理,徜因而影響甲方(即上訴人許燕珠)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0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加倍返還所收價款。」(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可見蔡海龍倘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許燕珠不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得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經查,系爭土地業於57年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經徵收完畢,且未能辦理容積移轉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因徵收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影響上訴人使用權能,洵無疑義,則系爭土地自難認已符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之要件,從而許燕珠以上訴人蔡海龍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第10條約定,向蔡海龍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⒉又許燕珠為與蔡海龍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

,其因系爭契約之履行另支出包括代書費、印花稅及登記費在內之稅費計21,175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1頁)。從而,許燕珠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蔡海龍賠償21,175元,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5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⒊至於系爭500-1 地號土地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工程穿越使用,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穿越註記補償,並發放補償費753,610元予許燕珠於95年10月4日具領完畢之情,固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4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0530940600 號函檢送土地穿越註記補償費發放清冊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9-31 頁),然許燕珠所領上開補償費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對於蔡海龍亦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自未受有利益,則蔡海龍依民法第216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燕珠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 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蔡海龍應給付許燕珠3,5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6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燕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許燕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之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頁、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