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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許耿瑋被 上訴人 李銘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伊經營之服飾店前,以「比中指」手勢侮辱伊。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伊及家人在五分埔商圈經商十餘年,信用及商譽均頗具盛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雅行為,使伊及家人長期身心受創及恐懼,名譽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報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胞姐與伊配偶原合夥經營服飾店,因拆夥時簿冊與帳務結算發生糾紛,上訴人多次以粗俗不雅行為或言語貶損或挑釁伊。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上訴人曾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伊配偶經營之服飾店,作出「比中指」手勢。伊經員工告知,一時氣憤始在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比中指」手勢,非蓄意侮辱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4,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以12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前,對上訴人為「比中指」手勢。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28-30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創甚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4,000元及於蘋果日報以12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對上訴人為「比中

指」之手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有上開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比中指」手勢

,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上開行為對上訴人人格之貶抑,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請求精神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兩造間有糾紛,上訴人先以粗俗不雅行為與言語貶損挑釁被上訴人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不雅舉動始為上開行為,僅得據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參考,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爰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配件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審酌兩造因家人之合夥糾紛而有嫌隙,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000元範圍內為允適,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查,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由司法院

法學檢索系統於網路公告,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足以終止上訴人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應可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原審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金錢給付及登報道歉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本人李銘達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7點時,在許耿瑋先生店門口比出不雅手勢,復遭許耿瑋先生報案提告,發生此事件,本人非常自責與內疚,貪一時之快感未經大腦深思熟慮,犯下此錯誤嚴重損及許耿瑋先生名譽上或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深表後悔,特此公開向許耿瑋先生道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付賠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道歉人:李銘達附件二:

本人李銘達在許耿瑋先生店門口比出不雅手勢,貪一時之快感未經大腦深思熟慮,犯下此錯誤嚴重損及許耿瑋先生名譽上或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非常自責內疚及後悔,特此公開向許耿瑋先生道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若再犯諸如此類之事,本人願無條件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道歉人:李銘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