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被 上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下稱1024-21、1024-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見原審卷第4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土地地號、面積、位置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131頁、第201至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基礎同一事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擴張請求確認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29日將1024-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周名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就1024-3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周名立(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上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作為生產製造藥品之用。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周圍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1024-21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所示)、1024-26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6⑴」所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附近之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上經營製藥廠,需仰賴物流公司之貨車運送原料及成品,依通常之使用,應開設足供貨車進出之通路,而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之需求,爰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商洽10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自行鋪設道路,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因系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非屬公眾使用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欲強行通行系爭土地,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況上訴人願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003地號)等土地予被上訴人合併開發,依規定將1003地號等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增闢直通紫薇路(即北108線)之道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執意通行系爭土地,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康福公司、端強公司曾與上訴人約定若取得工廠證明,就會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土地,被上訴人為彼等之繼受人,應受此約定拘束;又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其通行之寬度應僅在2公尺寬度內已足,逾此範圍已非屬通常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1024-21、1024-26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0000-00(0)」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0000-00(0)」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開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雖於其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審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合併記載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然其亦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201、202頁),是其真意顯非就原審業已判決其勝訴部分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其追加部分自未包含其原審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有系爭廠房1棟作為生產製造藥品之用,另系爭土地在原審起訴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時均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70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
245、247、249頁、本院卷二第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點予以析述如下:
㈠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上坐落系爭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廠房區域右側圍牆外與隔鄰土地約有2層樓高度之落差,無路可通;系爭廠房左側盡頭,通路往上,約有2層樓以上高度,目前無道路;系爭廠房後方亦無路可通,圍牆外是懸崖,與下方約有數十公尺之落差,即系爭廠房東、西、南側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而廠房大門外前方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1024-26、1024-2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雖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上部分有鋪設柏油之道路外觀,且為紫新路26巷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106年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13066號函(下稱106年2月13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2
26、234、235頁);惟紫新路26巷屬私人開闢道路,所在土地亦均為私人所有,非屬國有,亦非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等情,復據三峽區公所以上開106年2月13日函文回覆本院甚明,則1024-21、1024-26地號土地縱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亦係土地所有權人私人所使用,核與上訴人主張1024-21、1024-26地號為其私人土地,非屬公路等語相符。復依三峽區公所106年2月13日函文檢送之該所道路養護範圍圖(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亦可見系爭廠房與北108線之間,確無連結。
從而,堪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被上訴人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仍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應屬袋地無訛。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旁有長年荒廢之1024-4地號土地可通行紫新路,上訴人可徵得1024-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於其上自費鋪設道路,故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自非袋地云云。惟查1024-4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上現無道路,且10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在其上開闢道路,尚未可知,故上訴人以一個現在並不存在、未來亦不確定之狀態,抗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已非可取。況上訴人始終堅持紫新路非既成道路,屬紫新路範圍、為其所有之土地均係私人土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之抗辯,於此處又稱被上訴人得通行至紫新路,故非屬袋地,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有
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787第1項之情形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周圍之土地即1024-26地號、1024-4地
號、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0-84、1020-83、1023-3、1023-4、1024-24、1024-10地號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故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若欲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必定須經過他人土地。又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周圍,除鄰近1024-26、1024-21地號土地之西北面外,其餘均與周圍土地有明顯落差,無通行之可能,如前所述。而距離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最近之公路,為紫薇路(即北108線)(參本院卷一第162頁圖說淡黃色部分計畫道路即為紫薇路,及上訴人原審卷第95頁地籍圖上標示之北108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屬紫新路26巷,部分屬紫新路之範圍,復有三峽區公所106年2月13日函文、三峽區公所106年3月1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14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80頁正反面)。而紫新路26巷連接紫新路(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照片),紫新路部分,則經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範圍自鄉道北108線7k+924.00 ○○○區○○路○○路口)為起點至0k+000至Ok+ 645.35路段,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號函文及函附之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1、162頁)。堪認通行系爭土地後則可與紫薇路(北108線)有所連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聯絡鄰近公路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同意提供系爭廠房後方即新北市○○區○○
段成福小段1023-3、1023-4、1023-2、1023-5、1003、1003- 1、1023、1023-1地號等土地供被上訴人合併開發,開闢道路直通紫薇路(即北108線),故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擇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合併土地開發、開闢道路,係指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4款、第6條第2款、第6款規定,將上開土地依法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由被上訴人擬具擴展計畫書,依相關規範開闢通行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61頁反面、第90頁)。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六、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5條第4款、第6條第2款、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7、98頁),惟觀諸上開條款規定,均係以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要」為前提,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有「擴展工業需要」,僅係欲依現況對外通行等語,故上訴人所稱願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可循此方式通行至公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發展科科員徐余(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開通直達北108線之道路,亦核無必要。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前手康福藥廠、端強公司曾與之合意合作開發土地闢建道路,被上訴人為康福藥廠、端強公司繼受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⒋復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部分,係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與系爭廠房大門間之畸零空地,未見上訴人做任何利用,此參原審卷第58、59頁照片即明;其餘系爭土地則分別為紫新路26巷、紫新路之一部,而紫新路26巷確有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如同前述,另紫新路上亦有鋪設柏油路面,並劃有標線,其上更有公車F626車牌設置其上,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均係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通行,未改變系爭土地既有之空地或供道路使用之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損害實甚為微小。此外,系爭廠房為製藥之用,平日有運送原料及成品之物流公司貨車進出之需求,以6.5噸貨車為例,車身長652公分、寬度為201公分,此參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貨車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4、81至83頁),考量車輛行進之安全間距、作業之必要空間,以及紫新路26巷、紫新路係雙向通車之道路,被上訴人主張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以及依紫新路26巷、紫新路鋪設柏油路面之邊緣為界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必要之通行範圍,亦堪認合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所須寬度以2公尺已足,其餘均非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堪認已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有理由。又上訴人雖抗辯紫新路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為本件請求,與公有地役關係之要件、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得於民事訴訟中執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生之反射利益(即既成巷道之通行),主張就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有通行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紫新路是否屬具備公有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聲請本院命新北市政府提出將其所有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1024
-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是否有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係水泥地,地面破損有坑洞(見原審卷第58、59頁照片),確不利人車進出,故被上訴人主張有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之必要,堪以採信。惟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係柏油路面,路面平坦,紫新路部分尚繪製有標線,此參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最下方、第234、235頁),另紫新路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後,因局部路段損壞情形嚴重有安全之虞,由三峽區公所進行養護等情,參三峽區公所106年2月13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上訴人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何以有須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1024-21⑴」、「1024-26⑴」所示之面積、位置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編│土地(均屬坐│面積(平方│ 位置 ││號│落新北市三峽│公尺) │ ○○ ○區○○段成福│ │ ││ │小段之土地,│ │ ││ │下逕以地號稱│ │ ││ │之) │ │ │├─┼──────┼─────┼──────────┤│1 │1024 │275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 │ │所106年2月3日土地複 ││ │ │ │丈成果圖表(即附圖)││ │ │ │「暫編地號」欄「1024││ │ │ │」所示位置 │├─┼──────┼─────┼──────────┤│2 │1024-21 │112 │如附圖「暫編地號」欄││ │ │ │「1024-24」所示位置 ││ │ │ │(扣除原審判決附圖「││ │ │ │暫編地號」欄「1024 ││ │ │ │-21⑴」所示位置部分 ││ │ │ │) │├─┼──────┼─────┼──────────┤│3 │1024-31 │25 │如附圖「暫編地號」欄││ │ │ │「1024-31」所示位置 │├─┼──────┼─────┼──────────┤│4 │1025-7 │196 │如附圖「暫編地號」欄││ │ │ │「1025-7」所示位置 │├─┼──────┼─────┼──────────┤│5 │1038-3 │259 │如附圖「暫編地號」欄││ │ │ │「1038-3」所示位置 ││ │ ├─────┼──────────┤│ │ │2 │如附圖「暫編地號」欄││ │ │ │「1038-3⑴」所示位置│├─┼──────┼─────┼──────────┤│6 │1038-14 │586 │如附圖「暫編地號」欄││ │ │ │「1038-14」所示位置 │├─┼──────┼─────┼──────────┤│7 │1038-25 │11 │如附圖「使用地號」欄││ │ │ │「1038-35」所示位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