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龔美慈
葉植箐賴純燕葉紜安葉上睿郭輝明賴芳苑郭宇宸郭宇倫賴喜傳上 訴 人 邱垂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蕭桂林
陳綺玲謝惠全林秀鳳謝正隆謝禮竹謝承翰謝奇宏駱姵妤吳美玉吳沛霓王婕瑜林士欽廖淑貞陳慶福陳晉生劉賦爵陳慧娟蔡玉慧蔡村蔡莊富敏李藤旺李黃雪珍莊鑾櫻王餘萱甘鎮瑋甘沛樺郭卉庭白昌壽何旻真何雅靖白靖儀傅慧娟彭敏庭彭國正王韻涵林再馨馬誠佑徐琬婷馬顥魁馬鈺雅馬瑜成徐謝雪宋雲連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楊芳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被上訴人 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馬誠佑、徐琬婷、馬顥魁、馬鈺雅、馬瑜成、徐謝雪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如附表五序號1至55所示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附帶上訴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逾如附表五序號56至58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如附表五序號1至55所示上訴人如附表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之上訴,及如附表五序號1至55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馬誠佑、徐琬婷、馬顥魁、馬鈺雅、馬瑜成、徐謝雪擴張上訴部分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查,本件上訴人馬誠佑、徐琬婷、馬顥魁、馬鈺雅、馬瑜成、徐謝雪雖僅就原審判決敗訴新臺幣(下同)31,680元本息中之26,680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嗣上訴後,再就原未上訴之5,000元(計算式:31,680-26,680=5,000)本息部分為請求,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應再給付31,6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頁、第206頁、第209頁背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芳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華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至12日(共6天5夜),搭乘義大利籍COSTA CROCIERE S.P.A.(下稱歌詩達公司)郵輪Victoria號(下稱維多利亞號),由基隆啟航,開往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再返回基隆之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行前依中央氣象局103年7月6日及7日發布有關浣熊強烈颱風(下稱浣熊颱風)之氣象報告,預測浣熊颱風將於同年月7日、8日經過日本琉球南方海面,風浪強大,影響臺灣北部、東北部、東南部,及東方海面附近至日本琉球、九州海域。詎於103年7月7日下午登船前,被上訴人及歌詩達公司均未通知伊等系爭旅遊行程將無法履行,且於旅客詢問是否因浣熊颱風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時,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亦表示一切照舊,至伊等及其他旅客登船後,延遲2個多小時始啟航,並於啟航後旋即發布訊息片面變更航程至高雄港,最後竟駛往香港,伊等始驚覺受騙。又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使用伊等護照等相關個資申請入境香港,其中上訴人賴純燕為現役軍人,更因此遭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登船隔離約談,遭強迫簽署拒予入境通知書。歌詩達公司於103年7月7日即已發正式文件通知被上訴人航程目的地不會抵達日本鹿兒島、長崎,被上訴人明知行程早已變更,應依法於知悉航程變更時告知伊等,由伊等選擇終止契約、同意變更航程或改期,自103年7月7日下午6時至8時延遲啟航,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對伊等說明,卻隱瞞未說明,並擅自變更行程,剝奪伊等選擇權,使伊等無法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又郵輪旅遊吸引旅客之處在於可一邊享受郵輪上之設施,一邊可至旅客欲前往之國外觀光,倘郵輪本身即是旅遊目的地或是行程重點,直接停靠於基隆港口做郵輪內部旅遊即可,何需航向外海旅遊,且前往日本鹿兒島、長崎之行程有如置身國外,前往香港之行程卻如置身國內。況以郵輪前往香港價格必低於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另伊等於行程中幾乎均為處理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旅遊變更之爭執,無法享受郵輪旅遊,旅遊目的至多僅達成30%,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伊等70%團費。另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使用伊等護照個資申報入境香港,直至返回基隆下郵輪後始發申請港簽之文件,且上面並無伊等之簽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亦因此遭交通部觀光局裁罰每家旅行社60,000元,被上訴人顯係惡意使用伊等之個資,應賠償伊等每人1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序號1至11、33至42、46至64、68至73、80、84至94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東南旅行社、鳳凰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合則稱百威旅行社等5人;與芳華旅行社併稱被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旅遊行程為郵輪(Cruise Ships)旅遊,含4日海上郵
輪行程及2日之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岸上觀光行程,郵輪本身即是旅遊目的地,亦有海上渡假城堡之稱,郵輪公司所收取者即船艙費用,包含船上所有住宿、餐食及娛樂等,郵輪船艙費用亦早於出航數月前,即全數由伊等付清予歌詩達公司。而颱風影響之區域、程度及時間,無法一概而論,不得逕謂存在颱風來襲狀態,即論斷旅遊某部分確定無法成行。關於浣熊颱風行經路徑是否會影響行程等問題,歌詩達公司確實決定按時出航(原訂103年7月7日下午6時出發,實際同日下午8時出發),伊等係依循歌詩達公司之專業判斷。且伊等曾於出發前積極詢問歌詩達公司並電詢交通部觀光局,歌詩達公司並未作出變更行程之通知,交通部觀光局亦表示臺灣未在颱風警戒範圍,臺灣港口並未關閉,應尚未符合法定事由解除契約,故歌詩達公司仍得主張按原訂時間啟航。迨出航後,船長接獲日本(琉球)那霸港口封港訊息,根據氣象報告、海象圖等資料研判後,決定先駛往高雄港避風浪,並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准許可。惟郵輪於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駛抵高雄港外海時,因風浪較大,船長為顧及船上人身安全,臨時決定取消停靠高雄港;復因浣熊颱風行徑速度變慢,歌詩達公司評估後決定變更行程前往香港停靠,非出航前即決定不駛往日本,亦無惡意隱瞞旅客、剝奪旅客選擇權之情事。又針對颱風影響,伊等於出發前之行前說明資料或遊輪特別協議書中,均已註明「遊輪公司基於環境不可抗力因素或基於旅客安全考量,可於事先未通知情況下,對行程中登船,抵/離港時間及停泊港口,做出必要的變更,若有上述的情況發生,遊輪公司及本公司不負任何退款和賠償責任。」等語,足見伊等於出發前均已告知旅客航程及停泊港口可能變更,並非未告知。
⒉又伊等事後除退還每位旅客岸上觀光行程(陸上行程)部分
5,000元費用外,再給予每位旅客5,000元之補償,並給予另外參加郵輪行程之優惠方案,上訴人中已領取岸上觀光行程退款5,000元,及同時領取退款5,000元與補償金5,000元者,已屬與伊等達成和解,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僅得解除契約之一部即岸上觀光行程部分,而此部分伊等亦願退款,大部分上訴人已領取。即使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全部,然扣除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亦僅餘岸上觀光行程費用即5,000元。再者,自交通部觀光局於104年召開之「研商『旅行業辦理郵輪旅遊應注意事項(草案)』會議」所檢附之資料中,亦可知船艙費用為代收代付,不包含在旅遊團費內,屬旅行社應繳納之必要費用,倘旅客解約,即應扣除此部分,始得請求退還。況上訴人所獲之退費實較行程出發前解除契約之旅客更多,並無損害可言。又郵輪旅遊中,使用郵輪設施、食宿、活動等即是旅遊契約該部分之實現。系爭旅遊行程共6日,除長崎、鹿兒島岸上觀光行程外,其餘之郵輪內部行程均已完全實現,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請求退還70%團費,實無理由。至伊等為上訴人辦理香港入境簽證一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伊等亦於103年7月8日,在郵輪上告知旅客將辦理入境香港之網路電子簽證,以便旅客進行岸上觀光行程,當時並無任何旅客表達不同意,上訴人中亦有自費進行香港岸上觀光者。縱認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上訴人請求每人10,000元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追加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本件旅遊終了時(即103年7月12日)起算,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2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另附表一序號92至94之王怡文等3人於104年10月1日始提起訴訟,亦逾民法第514條之12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故王怡文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8、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5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芳華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出書
狀略以:伊並非本次郵輪旅遊代理之旅行社,僅為其中8名上訴人辦理旅遊合團,且本次旅遊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改變行程,百威旅行社於郵輪航行前原有義務告知旅客或伊改變行程,使旅客自行決定是否成行,然旅客卻在不知情下隨郵輪前往香港,因而造成本次糾紛,事後百威旅行社雖與部分旅客達成協議,惟仍有8名旅客不滿百威旅行社之處理方式而提起本件訴訟。伊非郵輪公司代理商,僅為其中8名上訴人之承辦旅行社,且旅客亦知悉此為合團性質,伊實無理由成為本次被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序號1至11、33至42、46至64、68至
73、80、84至94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百威旅行社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序號1至11、33至42、46至64、68至73、80、84至94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序號12至32、43至45、66、67、74至79、81至83所示鄭素梅等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前開鄭素梅等人敗訴部分,及芳華旅行社就序號11邱垂麟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至如附表二序號65、95、96所示葉雪玉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雄獅旅行社就葉雪玉等3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頁至第209頁〕:㈠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旅遊契約,於103年7月7日至7
月12日搭乘義大利籍COSTA CROCIERE S.P.A.郵輪維多利亞號,在7月7日下午6時由基隆啟航-鹿兒島-長崎-回基隆6日遊之行程。
㈡系爭旅遊並無依照原訂旅遊契約駛向日本九州鹿兒島及長崎,而是駛往高雄港附近後又轉向前往香港。
㈢交通部觀光局於103年9月4日觀業字第1030017284號函文依
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就百威旅行社等5人自行製作之2014歌詩達遊輪特別協議書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增訂旅客行前解約賠償標準條款,未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即實施,分別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對契約不生效力,裁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正、背頁〕。
㈣交通部觀光局就百威旅行社等5人為旅客申辦香港簽證,裁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正、背頁〕。
㈤系爭旅遊行程中,鹿兒島、長崎岸上觀光行程,售價為5,000元。
㈥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4年4月30日南監字第10433017
43號函略謂:「旨揭該郵輪於103年7月7日由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03年7月8日進出港預報簽證,並於103年7月8日註銷進出港預報簽證」等語;另依進出港動態簽證資料所示,Victoria號郵輪之目的港為日本其他港口〔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背頁〕。
㈦上訴人所繳團費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惟因受浣熊颱風影響,歌詩達公司於103年7月7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航程目的地不會抵達日本鹿兒島、長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旅遊行程已變更,竟隱瞞未向伊等說明,並擅自變更行程改前往香港,使伊等無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使用伊等護照等相關個資申請入境香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70%團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1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2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第51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旅遊營業人因變更旅遊內容,或因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而應退還旅客因此減少之費用,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應賠償旅客因時間浪費之損害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旅遊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特別定有前述減少費用、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並就旅客減少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於第514條之12並定有1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是旅遊營業人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旅客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優先適用前開各規定,並適用第514條之12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
查,本件既屬被上訴人變更原訂系爭旅遊行程改前往香港而與上訴人衍生糾紛,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部分團費,自應優先適用前開減少費用、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
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70%團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包括維多利亞號郵輪本
身所提供之服務,與提供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兩地之陸上行程旅遊服務(含自費加購陸上行程及未自費加購而自行上岸鹿兒島、長崎觀光、購物):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旅行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58頁〕。渠等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自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上訴人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兩造間所訂系爭旅遊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104年6月17日修正為同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又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旅遊行程介紹載明:第1天(即7月7日)基隆港【郵輪18:00啟航】:今日歌詩達郵輪船隊中之維多利亞號於基隆啟航,您可利用登船前自己遊覽基隆……隨後登上歌詩達維多利亞號(基隆碼頭最晚辦理登船手續時間16:00),在全船所有人都參加救生演習後,郵輪鳴笛緩緩離開碼頭……今天辦理登船手續,時間可能會較長,更需要您的耐心等候……今天在大劇院有一場登船說明會,敬請各位貴賓依照時間前往參加。第2天(即7月8日)海上巡航:最悠閒、最自在的郵輪旅遊體驗,莫過於全日航行於海上的悠閒時光……前往甲板上的原木跑道慢跑、散步;迎接晨曦,來個日光浴;也可至健身房、水療美容中心、按摩池,好好舒鬆筋骨……不要錯過各項免費的精采活動或設施……或前往海上賭場小賭怡情……也可逛逛精品免稅店,享受海上購物樂趣。入夜,別忘了前往劇院欣賞精彩的歌舞表演……或到各大小夜總會來場瘋狂熱舞……。第3天(即7月9日)鹿兒島(日本)【郵輪08:00靠港、18:00離港】今天遊輪來到日本九州南端的鹿兒島。【鹿兒島市】:為(位)於薩摩半島的東北部,也是全鹿兒島縣的中央地區,是鹿兒島縣廳所在,也是全縣政治、文化和經濟的中心。東臨鹿兒島灣,隔著海灣與櫻島相望。擁有許多火山地形、綠意盎然的森林、眾多溫泉等優美的自然風光以及獨具特色的歷史文化等得天獨厚的觀光資源,是日本屈指可數的觀光縣之一。今日您可自費加購,前往鹿兒島最受人喜愛的著名景點。(以下為加購之行程內容)【仙巖園】:……【城山公園】:……【購物中心】:……。第4天(即7月10日)長崎【郵輪08:00靠港、18:00離港】今天遊輪來到日本九州的美麗港口城市~長崎。【長崎市】:長崎縣的首府,位於九州西北端,由5個半島和許多小島組成。是距離亞洲大陸最近的日本港口城市,多個世紀以來一直在外貿上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同時在日本鎖國時期為對外貿易最重要的口岸,是日本引進現代文明的的窗口,也是中西文化深入日本西洋、中華以及和風交織出的動人的特殊魅力,值得您細細品味。在抵達長崎之前,遊輪將駛經長崎市的地標★女神大橋,全長1,289公尺,跨越長崎灣內的長崎港水道,是一座雙塔斜張橋,因其優雅的展翼外形贏得了「維納斯之翼」的愛稱。今日您可自費加購,前往長崎最受人喜受的著名景點。(以下為加購之行程內容)【長崎平和公園】:……【哥拉巴公園】~蝴蝶夫人故居:……【濱町步行街(自由活動)】:……。第5天(即7月11日)海上巡航:今日郵輪航行於東海海域,您可輕鬆愉快的享用郵輪各種遊樂設施及精緻美食……。
第6天(即7月12日)基隆港【遊輪08:00抵達】:今日結束豪華郵輪6天5夜的航程於-基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背頁、第79頁背頁至第80頁背頁、第101頁背頁至第103頁〕。另歌詩達郵輪各項行前必看注意事項之Part2登船之後~航行期間亦載明:「11.郵輪靠岸後可自行離船觀光或購物,但務必請確認是否攜帶個人航行卡片及附有照片的身分證明證件及確認再開船時間,請務必於開船前30分登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頁〕。可知系爭旅遊行程雖名為6天5夜行程,然扣除第1天報到登船時間及第6天返抵基隆港離船時間,登岸鹿兒島、長崎旅客實際上可利用郵輪上各項免費設施體驗郵輪旅遊之時間僅為2天5夜;另2個白天旅客可自費加購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在歌詩達公司安排下,遊覽鹿兒島及長崎之著名景點;而未自費加購前開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之旅客,則可上岸自行前往鹿兒島、長崎觀光及購物,體驗不同之人文風情。是上訴人既信賴被上訴人可提供前開旅遊行程而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則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即應包括維多利亞號郵輪本身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與提供鹿兒島、長崎兩地之陸上行程旅遊服務(含自費加購陸上行程及未自費加購而自行上岸鹿兒島、長崎觀光、購物),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旅遊服務中之陸上旅遊行程部分,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再按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此為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旅遊服務瑕疵類型有二:一為價值瑕疵,係指依該旅遊契約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而言,亦即相較於旅客所支付之旅遊費用,通常情形應即具有之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另一為品質瑕疵,品質瑕疵之有無,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包括提供上訴人鹿兒島、長崎兩地之陸上行程旅遊服務(含自費加購陸上行程及未自費加購而自行上岸鹿兒島、長崎觀光、購物)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因受浣熊颱風影響,片面變更陸上行程而改至香港停留兩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香港與日本鹿兒島、長崎之風土、民情截然不同,其價值亦顯不相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訂系爭旅遊行程包括日本九州之鹿兒島、長崎兩日陸上行程,縱未自費購買歌詩達公司安排之陸上行程,亦可自行上岸前往鹿兒島、長崎觀光、購物,欣賞日本之風土人情,始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鹿兒島與長崎之兩日陸上行程,片面變更為香港兩日陸上行程,其所提供系爭旅遊之陸上旅遊行程顯不具備原訂旅遊行程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情,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援引「旅行業辦理遊輪旅遊應注意事項-研究案報告」第4頁所稱:「現代遊輪(Cruise Ships)是指海洋上的定期或不定期航行的大型旅遊客輪,遊輪除了是交通工具外,本身也是旅遊目的地或是行程的重點」等語,而抗辯稱:系爭旅遊為郵輪旅遊,除長崎、鹿兒島岸上觀光因遇浣熊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履行外,就郵輪行程本身而言,因海上郵輪旅遊行程,使用郵輪設施、食宿、娛樂活動等本身,即是旅遊契約之實現,郵輪之用途非僅為交通工具,而係著重在郵輪可得提供之餐飲、遊樂設施、影音設備等之提供,是郵輪旅遊服務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故系爭旅遊除長崎、鹿兒島岸上觀光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履行外,其餘部分已完全實現,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品質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出發前已知受浣熊颱風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中之
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須變更旅遊行程,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出發前即時提出變更之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上訴人,使不同意變更旅遊行程之上訴人,無法適時行使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
復按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1項規定。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2項明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故宜考慮旅客之意願。如旅客不同意時,應賦予終止權。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於第4項明定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付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以期平允。又旅遊營業人就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然而旅遊契約訂立後,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固允許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以期通權達變,但不得已事由其發生之時點,有於出發前業已發生,亦有於出發後始發生,如係在旅遊出發前已發生不得已事由而須變更行程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忠實告知旅客之義務,蓋不同意變更旅程之旅客於出發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規定終止旅遊契約。又按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就有關旅遊服務之履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履行非僅止於旅遊行程出發後,亦應包括出發前依既有之資料研判是否能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如出發前已有障礙事由致無法按約定行程進行時,應即時提出因應之變更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旅客,以利旅客決定是否同意變更之內容,是否行使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終止權。且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故如旅遊營業人就旅遊服務之履行,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堪認此係屬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旅行業,其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其依系爭旅遊契約負有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包括提供郵輪服務與陸上服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係收取報酬有償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就有關系爭旅遊服務之履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兩造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並說明其事由……」、「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正、背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出發前如已知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按約定旅遊行程成行時,應即時通知上訴人,並說明無法成行之事由,讓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經查:
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4月28日中象參字第1040004864
號函所附浣熊颱風中心路徑圖、103年7月7日11時發布之7月7日8時天氣概況、103年7月7日17時發布之7月7日14時天氣概況、103年7月8日23時發布之7月8日20時天氣概括,及上訴人提出之日本氣象廳103年7月7日10時50分颱風警報、氣象衛星圖〔見原審卷㈡第2頁、第3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103年7月7日8時許,浣熊颱風中心位置靠近臺灣東南方海面、7月8日8時許颱風中心位置靠近臺灣東北方海面接近日本琉球、7月9日8時許颱風中心位置靠近日本九州、7月10日8時許颱風中心登陸日本九州。7月7日8時之天氣概況為浣熊颱風已增強為強烈颱風,中心位置在日本琉球南方660公里之海面上,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向西北轉北北西進行,7級風暴風圈半徑250公里,10級風暴風圈半徑100公里,預測8日8時的中心位置在琉球西南方230公之海面上;7日下午起臺灣海峽北部平均風力將增強至6到7級,最大陣風9級;8日清晨起,臺灣北部海面及東北部海面平均風力將增強至8至9級,最大陣風11級;臺灣海峽南部平均風力將增強至6級,最大陣風8級。103年7月7日14時許,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在日本琉球南方510公里之海面上,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向北北西轉北進行,7級風暴風圈半徑250公里,10級風暴風圈半徑100公里,預測8日14時的中心位置在琉球西方200公里之海面上;臺灣東北部海面及東南部海面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9級;臺灣海峽北部平均風力6到7級,最大陣風9級;8日清晨起,臺灣海峽南部平均風力將增強至6級到7級,最大陣風9級;下午起臺灣北部海面平均風力將增強至8至9級,最大陣風11級。103年7月8日20時許,浣熊颱風中心位置在琉球西北方270公里海面上,以每小時20公里轉17公里速度,向北轉東北進行,7級風暴風圈半徑250公里,10級風暴風圈半徑80公里,預測9日20時許的中心位置在日本長崎西南方280公里海面上;臺灣北部海面平均風力8至9級、最大陣風11級,東北部海面平均風力7至8級,最大陣風10級,臺灣東南部海面平均風力可達6至7級,最大陣風9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7日20時日本內閣府關於浣熊颱風災害警報亦載稱:浣熊颱風預計於7月8日最接近沖繩地區,並於7月10日接近及登陸九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至第158頁〕。可見浣熊颱風於103年7月7日已增強為強烈颱風,並以每小時22公里速度朝向臺灣沿臺灣東部外海北上,後於7月8日轉向日本琉球南部附近海面,朝日本九州長崎方向前進,預估於7月9日8時許,颱風中心位置靠近日本九州、7月10日8時許,颱風中心登陸日本九州。另參以同一時間之麗星郵輪寶瓶星號原訂於103年7月6日由基隆港出發之4天3夜沖繩雙嬉假期,因受浣熊颱風影響更改行程為4天3夜澎湖假期;另一郵輪海娜號原訂於103年7月8日自中國大陸地區上海航向日本九州之福岡、長崎,亦因受浣熊颱風影響而更改行程至那霸停靠〔見原審卷㈡第113頁、第114頁〕。是依浣熊颱風之行進路線觀之,其於7月7日上午8時位在臺灣東部外海持續朝向日本琉球南方附近海面、並轉往日本九州長崎方向前進,颱風中心並預計於7月10日上午登陸日本九州,顯與系爭旅遊行程之行進方向相同,原訂之7月9日、10日鹿兒島、長崎兩日陸上行程,亦因浣熊颱風接近、登陸日本九州而無法上岸成行。因此,系爭旅遊於出發前,依當時之氣象資料及其他郵輪變更行程等研判,系爭旅遊行程顯因受浣熊颱風影響,已無法按約定行程前往日本九州之鹿兒島、長崎等地旅遊。
⑵再者,歌詩達公司因應浣熊颱風朝日本九州長崎方向前進
,於103年7月7日將維多利亞號郵輪之系爭旅遊行程可能變更為「7月7日:基隆-7月8日:海上-7月9日:石垣(日本)-7月10日:那霸(日本)-7月11日:那霸(日本)-7月12日:基隆」,並於當日中午由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偉公司)將前開可能變更之行程轉交給康福旅行社;且於同日下午開航前之擬定航程會議中,有提及前開可能變更之行程,百威旅行社等5人均有派員與會等情,有經偉公司105年7月11日偉觀北字第1050711號函、歌詩達公司103年7月7日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㈠第254頁〕。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即已知悉系爭旅遊行程因受浣熊颱風影響,已無法按約定行程前往日本九州之鹿兒島、長崎等地旅遊而可能變更行程為前揭基隆-石垣-那霸-基隆行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於出發前即時提出變更之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上訴人,讓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變更行程或終止、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登船之前後,竟未向上訴人告知上情,強令上訴人接受前揭可能變更之行程,而於103年7月7日晚上7點多啟航改前往高雄港,足認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雖證人李家誠(即雄獅旅行社法務人員)於原審證稱:歌詩達公司於登船前,並未通知百威旅行社等5人會變更行程,伊和其他旅行社人員是在7月8日早上聽到郵輪廣播才確定無法前往鹿兒島、長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背頁、第280頁背頁〕,證人鄭光仁(即前康福旅行社派任系爭旅遊總領隊)於本院證稱:經偉公司於郵輪啟航前後並未通知百威旅行社等5人在郵輪上之代表會變更行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正、背頁〕,與前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郵輪確實於啟航後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致行程變更,郵輪船長考量航行安全及旅客人身安全而變更行程,並無違誤法令,伊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船長按其航行專業、經驗,於系爭旅遊行程開始後,始判斷浣熊颱風路線與速度丕變,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機率大增,若照預定行程航行,將影響旅客安全,始有後續路線調整之情,此即船長當下遇不可抗力事由之處理過程,此非伊於出發前所得預見或通知。又郵輪前往高雄港,是為了暫先躲避颱風風浪,待風浪過去那霸港口開放,郵輪將會再轉往日本鹿兒島、長崎云云,尚難憑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出發前既已知受浣熊颱風影響,系爭旅
遊行程中之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須變更旅遊行程,卻未能於出發前履行是項忠實告知義務,使不同意變更旅遊行程之上訴人,得及時行使終止或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其具有可歸責性要屬無疑。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
條之8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70%團費,有無理由?⑴第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每位旅客對旅遊地點之選擇攸關其所欲達到之旅遊目的、旅遊心情、旅遊喜好等選擇自由之行使,其中有關旅遊目的之選擇各不相同,或為文化目的之旅遊、或為購物目的之旅遊、或為欣賞美景之旅遊等等不一而足。是不同之旅遊地點對旅客旅遊心情舒適之影響甚大,旅遊地點一旦擇定,旅客莫不期待前往預定之旅遊地點依其原定選擇之內容進行旅遊,旅遊營業人亦應依約提供約定內容之旅遊服務。是在出發前倘已確定旅遊地點有須變更旅遊地點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忠實告知旅客之義務,此攸關旅客判斷、決定是否行使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終止權。查,本件系爭旅遊行程於出發前既已知受浣熊颱風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須變更旅遊行程時,被上訴人應即告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甚至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原期待之日本旅遊遽然變更為香港旅遊,而日本與香港兩地之民情、風俗等旅遊環境截然不同,旅遊價值亦大不同,故被上訴人遽然變更為香港旅遊,對上訴人旅遊心情之衝擊與影響不可謂不大。
是被上訴人提供香港兩日旅遊之陸上行程,不符兩造所約定系爭旅遊契約之債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費用,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日本行程雖名為6天5夜行程,然上訴人及其他旅客於第1天(即7月7日)下午抵達基隆港後開始辦理登船手續,最晚須於當日下午4時辦理完成登船手續;另第6天(即7月12日)郵輪於當日上午8時返抵基隆港,上訴人及其他旅客即須開始陸續離船。前開2日可使用郵輪免費提供之餐飲、遊樂設施、影音設備等,均不足全日,故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系爭旅遊行程之費用時,本院認各以半日計算,對兩造較為公允。又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所繳團費金額(不含自費鹿兒島、長崎兩日陸上行程)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日本與香港兩地之民情、風俗等旅遊環境截然不同,旅遊價值亦大不同,旅遊地點之變更對上訴人旅遊心情舒適之影響甚大,暨上訴人於旅程中數次抗議被上訴人之片面變更行程內容等情,認附表五之上訴人各得請求減少費用之金額以依渠等如附表三所示已繳團費按40%計算〔計算式:(1+1)÷5=0.4〕為適當;另附表五序號50至55所示馬誠佑等6人各已獲得康福旅行社退款5,000元,均應自渠等6人前開可請求減少之費用中扣除;上訴人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事後除退還每位旅客岸上觀光行程(陸上行程)部分5,000元費用外,再給予每位旅客5,000元之補償,並給予另外參加郵輪行程之優惠方案,上訴人中已領取岸上觀光行程退款5,000元,及同時領取退款5,000元與補償金5,000元者,已屬與伊等達成和解,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鹿兒島、長崎兩日陸上行程之旅遊服務而與上訴人達成賠償或減少費用和解之合意,尚難僅以上訴人中已領取岸上觀光行程退款5,000元,及同時領取退款5,000元與補償金5,000元,即認已屬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另按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
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查,系爭旅遊行程因浣熊颱風至無法前往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等地,被上訴人因此變更行程至香港等情,已如前述。又如附表四序號11、14至20、22至25、31至36、49所示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加購鹿兒島、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各已支付5,0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既未提供系爭陸上行程,被上訴人自應將此費用退還前揭上訴人。從而,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等所加購之鹿兒島、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本件兩造因系爭旅遊糾紛所衍生前述減少費用、損害賠
償等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2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乙節,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追加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一序號92至94之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等3人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訴訟,距自本件旅遊終了時(即103年7月12日)起算,均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依民法第514條之8、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5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1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當事人同意。……」、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5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蒐集之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原係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中第3、4天上岸日本九州鹿兒島、長崎時,向日本申請入境之特定目的使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既已知受浣熊颱風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須變更旅遊行程,甚至變更為香港旅遊時,應即告知上訴人上情,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將其所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作為申請入境香港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變更作為申請入境香港使用,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6款規定。且百威旅行社等5人亦因未經系爭旅遊旅客同意,擅自為旅客申辦香港簽證,而經交通部觀光局以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亦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9月4日觀業字第103001728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證人李家誠於原審雖證稱:當天知道要變更前往香港時,在跟旅客做口頭說明時,都有提及目前公司之緊急應變就是趕快幫旅客申請香港電子港簽,避免旅客到了香港無法入境,從伊登船至離船這段過程中,沒有任何旅客向伊反應辦理香港簽證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將已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變更作為入境香港簽證之用時,應取得上訴人各自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非以上訴人在經百威旅行社等5人口頭說明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推定其等同意將其個人資料變更作為入境香港簽證使用。是證人李家誠之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明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變更作為入境香港簽證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第13條規定,伊等使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辦香港簽證,符合旅遊目的,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時,已同意伊等於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而須變更行程時,得辦理相關簽證;另上訴人於伊等向船上旅客聲明將變更行程前往香港時,未表示不同意使用其護照等資料辦理香港簽證,應推知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等使用其護照等資料云云,亦無可採。至謝惠全於郵輪停靠香港啟德碼頭後,雖曾上岸香港,惟謝惠全於原審陳稱:伊是上岸向媒體揭露遭旅行社不公平待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背頁〕,再參以謝惠全並未在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則謝惠全前揭所稱,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惠全有同意使用其護照等資料辦理香港簽證,並進入香港地區觀光、購物,自難僅憑謝惠全曾上岸香港乙事,即據以推認謝惠全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護照等資料辦理香港簽證。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等文字,修正為「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使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用語一致等語。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法」,都是指公務員或行為人的侵害權利行為被評價為不法,故只需考量公務員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為不法即可,不以其他第三人的接續行為亦須不法為要件。是以,僅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使個人資料發生被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時,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法」,該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即應負賠償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而向上訴人蒐集其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原係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中第3、4天上岸鹿兒島、長崎時,向日本申請入境之特定目的使用。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既已知受浣熊颱風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鹿兒島、長崎陸上行程已無法依約履行,而須變更旅遊行程,甚至變更為香港旅遊時,未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變更作為申請入境香港地區使用,而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6款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自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不法。次查,賴純燕於本院陳稱:伊於第2天被廣播告知要轉往香港時,即跟領隊說伊是職業軍人,不能去香港,領隊說沒有問題會把護照抽回來。但第3天早晨入境香港,停泊在香港碼頭時,船上廣播請伊到服務台,到服務台後就有人帶伊走通道,最後到香港港務局的辦公室。香港警察要伊簽拒絕入境通知書,伊表示伊原本就不要進入香港境內,但香港警察仍要伊簽拒絕入境通知書,僵持一個多小時。當時沒有任何旅行社的人員陪同,只有伊獨自面對香港警察,香港警察強硬表示不簽拒絕入境通知書就不能離開,令伊備感屈辱,最後被迫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正、背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出具之賴純燕拒予入境通知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將其蒐集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變更作為申請入境香港使用,經香港入境事務處人員逐一審核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否准入境香港,並將資料留存建檔,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與被上訴人前揭提供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受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被香港移民官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不符;且伊等使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請香港簽證,應成立無因管理,得阻卻違法性,故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雖無法證明渠等因被上訴人不法利用其等之個人
資料申請香港簽證,所受實際損害為何。然本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另考量個人資料之價值性及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出庭作證之意願,擬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三點『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之規定,並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將賠償金額下限往下修正為伍佰元,以便法院為個案審理及判決。又上限部分亦配合下限降低。」等語,及審酌本件遭被上訴人不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均屬上訴人最為核心的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係提供給香港入境事務處作為入境使用,並非系爭日本行程原先預定之目的地,對於具現役職業軍人身分之賴燕純而言,更是遭受香港入境事務處官員登船帶走,遭受屈辱性訊問之對待,並被迫簽署拒絕入境通知書,而遭香港拒絕入境,對其尊嚴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金額,除賴燕純外,以每人1,000元為適當,賴燕純部分,則以3,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所謂損益相抵係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故應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內,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變更行程前往香港時,未經取得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作為申辦入境香港簽證使用,認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而應負賠償義務等情,業如前所述;倘上訴人中有人上岸香港觀光旅遊而得推知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申辦入境香港簽證,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而無庸負賠償義務,自無損益相抵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香港陸上觀光或自由行顯然受有利益,應與其因個人資料所受損害相抵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表五序號1至55之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7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序號1至55之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五序號56至58之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百威旅行社給付如附表五序號56至58之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繕本均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如附表五序號1至55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序號1至55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如附表五序號1至55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判命百威旅行社給付逾如附表五序號56至58之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百威旅行社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逾附表五序號1至55之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序號56至58之王怡文、宋燕婷、宋柏凱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馬誠佑、徐琬婷、馬顥魁、馬鈺雅、馬瑜成、徐謝雪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康福旅行社應再各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附表五序號1至55之上訴人如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序號56至58之上訴人如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為百威旅行社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百威旅行社等5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馬誠佑、徐琬婷、馬顥魁、馬鈺雅、馬瑜成、徐謝雪之擴張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